- 「自然權利」進入近代政治語言
- 17世紀前的jus naturale、自然法
乃意味天生理性及 人心中之良知,它是最高倫理律則,不受人為法律之牽絆
若據西賽羅之意,自然法是理性所能循繹出之倫理規範,故若其能衍 生出任何在生活上的「自然權利」,那就是相應於一組「道德律」之 下,人類對彼此之存在及行動的互相尊重
(大致來說,近代 jus naturale 的觀念在 Hugo Grotius 之前,並不指涉自然 權利之意涵,而是沿用中世紀 St. Thomas 以來的倫理意涵,以致它並未給予 政治思想新的影響) - 近代的jus naturale、自然權利
由於「自 然狀態」(state of nature)概念的創發及廣泛使用,「自然法」已經與 「自然狀態」概念深深連結,也就是說,「自然法」脫離了往昔受 到人文化成影響的特性,而直指人作為「物種」所具有的生物性特 質或須服膺的「理則」。
於是,從這個階段開始,「自然權利」就意 涵了「自然狀態」下人所應享及應為。對多數理論家來說,這即是 人在尚未進入文明社會的「自然狀態」中即開始享有的「天賦的權 利」(innate rights),一般而言這包括了他對自己的生命、人身自由 及財產的支配權利。 - 兩種政治(I):誰是國家最高主權者?
- 君主
對霍布斯而言,人類成立國家的目的是造出一個有莫大權威的「會死的神」(mortal god)——即利維坦——來保衛社 會秩序。而統治者(霍布斯並不諱言,他認為君主是其最佳型式) 個人代表了這個有莫大權力的利維坦;也就是說,由一個真的人來代 表我們所「造出來的人」,所以這個真的人——即是國君——應有莫 大權力。他是社群「正義的尺度」(justitiae mensura),也是最高的意 志,「使諸眾野心不逾矩」(ambitionis elenchus) - 公民全體或其代表
平等黨人很明確地說,「國家最高的主權應在於人民全體或其代 表」。也就是說,政府乃是經由人民委託而執行公權力,統治者只 是公僕,其權力是被委任而來且有限的。換句話說,平等黨人即使一 樣接受國家來自於契約論的「訂約」,但還是選擇把國家的主權留在 人民自己手中,而不是如霍布斯般將之讓渡予統治者,使其成為「主 權者」(the sovereign)。洛克提出契約論的說法,更是直接將國家視 為自主的個人的連結、全民所共有共管 - 兩種政治(II):對國家權力之本質的不同假設
- 和平/安全或增進福祉:為何要有國家?
- 霍布斯
建立國家的目的是「為了人 民的和平及安全」(the end of this institution is the peace and defence of them all)(Curley, 1994: 113),因為霍布斯的「自然狀態」是朝不保 夕的「人人相征戰」狀態,因此他才會將離開此「自然狀態」視為是 政治社會建立的主要原因及目標 - 洛克
洛克心中的「自然狀態」並非是如霍布斯所形容的「戰爭狀 態」(state of war),而是由人人自行詮釋與執行自然法時因認知、立 場差異所產生的「不方便」(inconveniences)(Peardon, 1975: 71) - 平等黨
對於懷抱類似平等黨人的「自然權利」觀之人而言,人在政府 出現之前的狀態應是自由自在的——雖然不一定是「很幸福」的,因 為群體生活必須要經過某種管理才會理想。於是,人們自然地就會選 立君長官員來為其增進福祉、確保安全。所以,人民選擇進入有國家 的狀態是為了要謀求生活「更幸福」,但是也不希望因此而喪失了原 本在無國家狀態時所擁有的若干自由 - 盟約授權或信託委付:國家權力之來源
- 霍布斯
霍布斯意欲人們立「盟約」將彼此結合成一個大的「人」,也就是 「國家」(commonwealth)或是「利維坦」,當然這時「盟約」勢必會 將個人消融於整體之中,否則大的「人」無由出現。霍布斯意欲「緊 密連結眾人為一人」, 以造「可保全真人之假人」,這即是說,新的 「人格」取代了舊的分散獨立的個人,因此許多的「個人」被集體轉 化為一個新的、巨大的「假人」,它即是「政治體」(body politic),而 這個「政治體」乃是要由一個「真人」(或一些人)來代表,來完全操控
既然霍布斯認為人民間互相訂定 盟約是離開「自然狀態」的唯一途徑,則邏輯上此盟約會傾向於將人 原本的「自然權利」完全轉讓與利維坦,就是國家——因此「自然權 利」也就由「統治者」所完全接收。 - 洛克
國家機器只是人民全體(作為立法者)信託委付行政、司法權 等的客體對象而已。洛克區分政治社會/公民社會(political society/ civil society)與一般所謂的國家;前者乃是特別指「一群人中每一個 人都放棄親自執行自然法的權力,而將此權力交付給眾人聯合而形成 的社群之謂」(Peardon, 1975: 50)。而後者當然就是指傳統上的君王 統治、絕對王權的國家。 - 平等黨人
Colonel Rainsborough 在Putney Debates 中所說:「我認為有一件事是天經地義、極明白不過 的,那就是每一個人都應該有權利同意是否接受一個政府的統治」 (Aylmer, 1975: 100) - 空洞化的個人(unencumbered self)或承載權利 的行為者(agency with rights):國家權力之界限
- 霍布斯
霍布斯式的政治,意味著在此轉換過程 (從「自然狀態中的人」到「臣民」)中「個人/自然人」的「完全 臣屬」。「完全臣屬」之目的是為了造就主權者之「完全權力」;而在「完全權力」之下這個「個人/自然人/臣民」被重新定義——透過 頒訂法則命令及今日所稱的「政治社會化」過程——無論其俗世行為 及教義信仰都由利維坦統一之,而不再是「自然狀態」中自由、獨立 「可以為所欲為」的個體 - 平等黨
平等黨人所想像中的國家並不是一個大的「新人 格」,而是一群被委付以行政責任的人所組成的機構而已。在此之 中,原本的「個人」沒有訂定「完全臣屬」的「盟約」,他們也不須 「轉化」(從鬆散的自由個人到「共同體」的一部分)而國家才能成 立。這些「個人」們所做的只是委付若干執行公共事務的權力給特定 之人,「個人」們還是他們原本的自己,平等而自由的一群人,享有 諸多「自然權利」的保障,只是自己不親自執行,而委由第三者。這 樣一來,國家的權力很自然地就只能是協助個人生活順暢,而絕不能 超越或壓制個人原本的「自然權利」 - 洛克
洛克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雖 然自由無拘束,但其缺點是:一、沒有共同法律;二、沒有公正仲裁 者;三、沒有公權力作為執法及懲罰之後盾(Peardon, 1975: 71)。這 些缺點難免帶來生活上的焦慮不安及不方便。於是人選擇「放棄自 然狀態中的若干自由及自衛能力」,進入由公權力來維繫秩序的社會 狀態,「以便每個人的自由及財產都可以獲得更好的保障」 - 平 等黨人所要維護的 free born Englishman 與霍布斯的等著被統治者定 義的「空洞化個人」完全不同,前者認為人所秉賦的自然權利並不因 為進入政治社會而改變,但是在霍布斯的體系中,利維坦之下的臣民 不論信仰、思想價值或行為,都要從新的、人造的「假人」觀點來重 新定義。
- 兩種政治(III):政教合一與宗教自由
- 霍布斯
將統治者亦視為是 宗教上的領袖,他可以統一教義、儀規的解釋以及對於聖經的詮釋。霍布斯認為,所有的統 治者同時是政與教的最高領袖
因為霍布斯認為一個政治共同體內,不可以有兩種價值。所以, 只能有一種宗教,而在這種宗教中也只能有一種統一的教義。這就是 本質上政教合一的政體。價值統一在霍布斯式政體中具關鍵性的地 位,因為在「正義的尺度」只能有一種的情況下,宗教教義上的一統 更是俗世價值統一的基礎 - 平等黨
在〈 人 民 宣 言 〉(“Agreement of the People”)中,早已列出宗教自由一項,故國家干預人民信仰是無由 發生的事。這當然就預設了一個價值多元的社會,每一個人都是他自 己世界的中心,人與人間的紛爭是靠對遊戲規則的協議、仲裁而非靠 國家的強行統一思想及行動 - 「兩種政治」的歷史根源:16 世紀之宗教衝
突與「國家理論」(theory of the state)的出現
在因宗教信仰差異所引起的普遍不安與動盪中,兩國之內都各 有知識份子起而謀求改變現狀,呼籲和平。他們在某種層度上是想要 客觀、中性地提出解決之對策,因此著書立說,企圖探討統治者及臣 民各應有的權利、責任及義務等,而如此的討論就需要從對政治生活 的本質進行思考來尋求答案。所以,本來是為了解決國內因宗教紛爭 而來的動亂之初衷,對後世而言,卻意外地產生了對近代政治理論的 重要貢獻——這個貢獻在今日來看乃是屬於國家理論的建構方面,也 就是所謂的 theory of the stat - 主權者理論(theory of the sovereign)
- 包丹(Jean
Bodin)
法國的包丹(Jean Bodin)思圖建立起一個理論,它能夠讓在同一土地上之人和平相 處於一個共同秩序下;也就是說,即使信仰不同的人也能在同一屋 簷下生活。如果大家都能承認人類有生活在一個「政治體」(body politic)中之必要,則任何統治者就能夠順利維持秩序
在 1576 年出版的《國家論》 (Six Livre des la Republique; Republic)中,他提出一個在當時是新 穎的觀念,就是人民對「主權」(他稱之為 Puissance souveraine 即是 sovereign power)的接受是形成一個「國家」不可或缺的要素。主權 者,其性質是任何一個國家中「最高」(supreme)的權威者,其地位 是「唯一」(unique)的,其權力是「不可分割」(undivided)的,他 的權威就像是家父長在家庭中一般,至高而不可挑戰。「主權者」 理論也因此成為他的《國家論》中最重要的理論 - 胡克(Richard Hooker)
在 1600 年出版的《論英國國教派的律法》(Of the Laws of Ecclesiastical Polity) 一書中他企圖證明——即使信仰不同——每個人都有服從俗世主權者 的義務,不同信仰的人是可以共存在一個國家中的。胡克最主要的立 論是:服從主權者頒訂的法律對每一個人來說是既是必要、也是有 裨益之事,因為有了法律,才有秩序,也就有了每一個人可以追求 各自生活內涵之可能性;而這些法律,甚至可以包含宗教上的儀規 (ecclesiastical laws),也就是主權者對於宗教事務之準則亦有權力訂 定。 - 霍布斯
霍布斯揉合了包丹「主權者」的概念 及胡克類似「契約論」的理論模型,而推出了西洋近代政治思想史 中最完整的「政治義務」理論,來解釋為何一個國家之國民必須服 從統治者。有趣的是,其實他的理論同時是今日對立的「效用主義」 (utilitarianism)與「自然權利—契約論」的前驅與範型,因為一方 面他用「效用」觀念來說明人的行為及人為何會想要離開「自然狀 態」,而另一方面又藉著「契約論」成立國家來維護個人的「自然權 利」。而這兩種對立的思維方式,最後卻都指向同一結論,就是公民 的「政治義務」。
霍布斯「政治義務」理論的另一個「臉孔」,其實就 是「主權者理論」——每一位公民對「利維坦」及其代表者的絕對服 從與尊崇。在霍布斯的「利維坦」之下,臣民們所有在行為上、價 值上及信仰上的歧異都要被統一,才能使國家長存 - 民權理論(theory of civil rights and popular
government)
國家如果陷於失序與紛 亂,必定源自統治失當;而統治者無論是因專憚流於暴政,或僅是屬 敷衍怠惰而告失職,都是由於民權未能伸張所導致 - Huguenots 教徒
是在 1572 年法國的巴黎大屠殺四年後,Huguenots 教徒的代言人出版了 《對抗暴君論》(Vindiciae contra Tyrannos)一書,大力申揚「受治 者同意權理論」(theory of consent)。這本書中所提出的理據,首先是 君王、臣民與上帝立約,建立宗教信仰的依歸;繼之,君王又與臣民 立約,建立起政治統治關係 - John Major
將中世紀後期的政治思想傳承引介,而更向民權之立場發展,最後 激發了他的弟子 John Knox 及 George Buchanan 等人的「反暴君政治理論」,以迄於《對抗暴君論》中的人民主權思想的出現。Major 對 16 世紀法國政治思想之影響就在於此民權立場的散佈:政治權力乃 是由社群集體意志而來,因此君王只是獲授權而治理之人,故像是任 意徵稅這種行為絕不允許;且當他逾越濫權而到無法矯正程度時, 人民可以免其職位甚至將其處死。
而他的後繼者如 John Knox 發表 之著作 Appelation(1558)及 George Buchanan 的 De Jure Regni Apud Scotus(1578),都企圖將同意權理論及人民作為政治社群主體的本 質結合 - 歧異的自然權利內涵:「兩種自然權利,兩 種政治」!
- 自然權利
- 第一種-霍布斯
人隨著出生所自然會具有的一切「權利」,就稱為「自然權利」;而「自然權利」的內容就是人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一切支配自 身活動與排拒他人侵犯的「自由」。在此意義下,「權利」等於「自 由」,也就是遂行意志的可能性,而通常此「意志」乃是為了保全個 人之生命、財產及幸福;也就是說,「權利」即是「自保」意志之遂 行 - 第二種-平等黨、洛克
指如果 世界在「平和、秩序」狀態下,則:第一,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因為 人人天生擁有相同「自然權利」;第二,所謂「自然權利」是指每個 人應該享有保全生命、享受人身自由及擁有財產的權利 - 第三種
每個人都應該有最起碼的生存權利,人應該有生存資 源上的平等,這也就是今日所通稱的「社會權」 - 第一種與第二種的差別
第一層與第二層意涵的差別,主要在於具體 性:前者其實並未申明人有哪些「權利」,而只是概括指出人可以盡 一切可能保護自己;屬於後者的理論則是企圖羅列出人「應該有的權 利」之項目。前者的本質乃是一種能力,而後者則像是權利清單。 因此,如果「自然權利」指的是一種能力,則當然我們只有將其讓 渡——尤其是充分讓渡——出去後,才可能達成「保全」的目的;也 就是說,當我們能夠被「保全」時,具體的各項「權利」才跟著出現 - 洛克
- 自然狀態
那是一個人可以有完全的自由來行動,或是安排處分其所有物及 自身生命、身體的狀態。當然這一切必須在自然法之下而行,卻 不須要得到任何其他人的同意 - 自然法
洛克認為,它是一種天生 「理性」,因此自然地會約束著每一個人。它的內涵是:第一,人不可戕害自己;第二,不可傷害他人。
因為自然法源於造物者要 保全祂的創造,故其最終目的乃是「全人類的和平及安全」,也因 此以上這兩條規律是很自然的推論。洛克一再地強調「自然法」的目 的是「保存全人類」(to preserve mankind),所以任何使用暴力、傷害 他人的人都是「侵犯、踐踏在自然法下全人類應有的和平及安全」(a trespass against the whole species and the peace and safety of it provided for by the law of nature; Peardon, 1975: 7) - 平等黨
平等黨人最重 要的領袖,John Lilburne、Richard Overton 及 William Walwyn 等人在 一篇平等黨運動末期聯名發表的文告 “A Manisfestation” 中,一開始 就敘明了他們對於人性及自然法的看法:
沒有人是為一己而生的,基督宗教下的以及政治社會內的自然法 都同樣要求我們努力去謀求群體幸福的增長,關懷他人如同自己 一般⋯⋯。(“A Manisfestation”, 1975: 151)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霍布斯與洛克、平等黨理論的差異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很仔細的從前提、推論到主張來討論兩者的差異
我覺得很仔細的從前提、推論到主張來討論兩者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