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1日 星期三

〈“一樣自然權利,兩種政治”?―霍布斯與平等黨人〉陳思賢

  1. 「自然權利」進入近代政治語言
    1. 17世紀前的jus naturale、自然法
      乃意味天生理性及 人心中之良知,它是最高倫理律則,不受人為法律之牽絆
      若據西賽羅之意,自然法是理性所能循繹出之倫理規範,故若其能衍 生出任何在生活上的「自然權利」,那就是相應於一組「道德律」之 下,人類對彼此之存在及行動的互相尊重
      (大致來說,近代 jus naturale 的觀念在 Hugo Grotius 之前,並不指涉自然 權利之意涵,而是沿用中世紀 St. Thomas 以來的倫理意涵,以致它並未給予 政治思想新的影響)
    2. 近代的jus naturale、自然權利
      由於「自 然狀態」(state of nature)概念的創發及廣泛使用,「自然法」已經與 「自然狀態」概念深深連結,也就是說,「自然法」脫離了往昔受 到人文化成影響的特性,而直指人作為「物種」所具有的生物性特 質或須服膺的「理則」。
      於是,從這個階段開始,「自然權利」就意 涵了「自然狀態」下人所應享及應為。對多數理論家來說,這即是 人在尚未進入文明社會的「自然狀態」中即開始享有的「天賦的權 利」(innate rights),一般而言這包括了他對自己的生命、人身自由 及財產的支配權利。
  2. 兩種政治(I):誰是國家最高主權者?
    1. 君主
      對霍布斯而言,人類成立國家的目的是造出一個有莫大權威的「會死的神」(mortal god)——即利維坦——來保衛社 會秩序。而統治者(霍布斯並不諱言,他認為君主是其最佳型式) 個人代表了這個有莫大權力的利維坦;也就是說,由一個真的人來代 表我們所「造出來的人」,所以這個真的人——即是國君——應有莫 大權力。他是社群「正義的尺度」(justitiae mensura),也是最高的意 志,「使諸眾野心不逾矩」(ambitionis elenchus)
    2. 公民全體或其代表
      平等黨人很明確地說,「國家最高的主權應在於人民全體或其代 表」。也就是說,政府乃是經由人民委託而執行公權力,統治者只 是公僕,其權力是被委任而來且有限的。換句話說,平等黨人即使一 樣接受國家來自於契約論的「訂約」,但還是選擇把國家的主權留在 人民自己手中,而不是如霍布斯般將之讓渡予統治者,使其成為「主 權者」(the sovereign)。洛克提出契約論的說法,更是直接將國家視 為自主的個人的連結、全民所共有共管
  3. 兩種政治(II):對國家權力之本質的不同假設
    1. 和平/安全或增進福祉:為何要有國家?
      1. 霍布斯
        建立國家的目的是「為了人 民的和平及安全」(the end of this institution is the peace and defence of them all)(Curley, 1994: 113),因為霍布斯的「自然狀態」是朝不保 夕的「人人相征戰」狀態,因此他才會將離開此「自然狀態」視為是 政治社會建立的主要原因及目標
      2. 洛克
        洛克心中的「自然狀態」並非是如霍布斯所形容的「戰爭狀 態」(state of war),而是由人人自行詮釋與執行自然法時因認知、立 場差異所產生的「不方便」(inconveniences)(Peardon, 1975: 71)
      3. 平等黨
        對於懷抱類似平等黨人的「自然權利」觀之人而言,人在政府 出現之前的狀態應是自由自在的——雖然不一定是「很幸福」的,因 為群體生活必須要經過某種管理才會理想。於是,人們自然地就會選 立君長官員來為其增進福祉、確保安全。所以,人民選擇進入有國家 的狀態是為了要謀求生活「更幸福」,但是也不希望因此而喪失了原 本在無國家狀態時所擁有的若干自由
    2. 盟約授權或信託委付:國家權力之來源
      1. 霍布斯
        霍布斯意欲人們立「盟約」將彼此結合成一個大的「人」,也就是 「國家」(commonwealth)或是「利維坦」,當然這時「盟約」勢必會 將個人消融於整體之中,否則大的「人」無由出現。霍布斯意欲「緊 密連結眾人為一人」, 以造「可保全真人之假人」,這即是說,新的 「人格」取代了舊的分散獨立的個人,因此許多的「個人」被集體轉 化為一個新的、巨大的「假人」,它即是「政治體」(body politic),而 這個「政治體」乃是要由一個「真人」(或一些人)來代表,來完全操控
        既然霍布斯認為人民間互相訂定 盟約是離開「自然狀態」的唯一途徑,則邏輯上此盟約會傾向於將人 原本的「自然權利」完全轉讓與利維坦,就是國家——因此「自然權 利」也就由「統治者」所完全接收。
      2. 洛克
        國家機器只是人民全體(作為立法者)信託委付行政、司法權 等的客體對象而已。洛克區分政治社會/公民社會(political society/ civil society)與一般所謂的國家;前者乃是特別指「一群人中每一個 人都放棄親自執行自然法的權力,而將此權力交付給眾人聯合而形成 的社群之謂」(Peardon, 1975: 50)。而後者當然就是指傳統上的君王 統治、絕對王權的國家。
      3. 平等黨人
        Colonel Rainsborough 在Putney Debates 中所說:「我認為有一件事是天經地義、極明白不過 的,那就是每一個人都應該有權利同意是否接受一個政府的統治」 (Aylmer, 1975: 100)
    3. 空洞化的個人(unencumbered self)或承載權利 的行為者(agency with rights):國家權力之界限 
      1. 霍布斯
        霍布斯式的政治,意味著在此轉換過程 (從「自然狀態中的人」到「臣民」)中「個人/自然人」的「完全 臣屬」。「完全臣屬」之目的是為了造就主權者之「完全權力」;而在「完全權力」之下這個「個人/自然人/臣民」被重新定義——透過 頒訂法則命令及今日所稱的「政治社會化」過程——無論其俗世行為 及教義信仰都由利維坦統一之,而不再是「自然狀態」中自由、獨立 「可以為所欲為」的個體
      2. 平等黨
        平等黨人所想像中的國家並不是一個大的「新人 格」,而是一群被委付以行政責任的人所組成的機構而已。在此之 中,原本的「個人」沒有訂定「完全臣屬」的「盟約」,他們也不須 「轉化」(從鬆散的自由個人到「共同體」的一部分)而國家才能成 立。這些「個人」們所做的只是委付若干執行公共事務的權力給特定 之人,「個人」們還是他們原本的自己,平等而自由的一群人,享有 諸多「自然權利」的保障,只是自己不親自執行,而委由第三者。這 樣一來,國家的權力很自然地就只能是協助個人生活順暢,而絕不能 超越或壓制個人原本的「自然權利」
      3. 洛克
        洛克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雖 然自由無拘束,但其缺點是:一、沒有共同法律;二、沒有公正仲裁 者;三、沒有公權力作為執法及懲罰之後盾(Peardon, 1975: 71)。這 些缺點難免帶來生活上的焦慮不安及不方便。於是人選擇「放棄自 然狀態中的若干自由及自衛能力」,進入由公權力來維繫秩序的社會 狀態,「以便每個人的自由及財產都可以獲得更好的保障」
      4. 平 等黨人所要維護的 free born Englishman 與霍布斯的等著被統治者定 義的「空洞化個人」完全不同,前者認為人所秉賦的自然權利並不因 為進入政治社會而改變,但是在霍布斯的體系中,利維坦之下的臣民 不論信仰、思想價值或行為,都要從新的、人造的「假人」觀點來重 新定義。
  4. 兩種政治(III):政教合一與宗教自由
    1. 霍布斯
      將統治者亦視為是 宗教上的領袖,他可以統一教義、儀規的解釋以及對於聖經的詮釋。霍布斯認為,所有的統 治者同時是政與教的最高領袖
      因為霍布斯認為一個政治共同體內,不可以有兩種價值。所以, 只能有一種宗教,而在這種宗教中也只能有一種統一的教義。這就是 本質上政教合一的政體。價值統一在霍布斯式政體中具關鍵性的地 位,因為在「正義的尺度」只能有一種的情況下,宗教教義上的一統 更是俗世價值統一的基礎
    2. 平等黨
      在〈 人 民 宣 言 〉(“Agreement of the People”)中,早已列出宗教自由一項,故國家干預人民信仰是無由 發生的事。這當然就預設了一個價值多元的社會,每一個人都是他自 己世界的中心,人與人間的紛爭是靠對遊戲規則的協議、仲裁而非靠 國家的強行統一思想及行動
  5. 「兩種政治」的歷史根源:16 世紀之宗教衝 突與「國家理論」(theory of the state)的出現
    在因宗教信仰差異所引起的普遍不安與動盪中,兩國之內都各 有知識份子起而謀求改變現狀,呼籲和平。他們在某種層度上是想要 客觀、中性地提出解決之對策,因此著書立說,企圖探討統治者及臣 民各應有的權利、責任及義務等,而如此的討論就需要從對政治生活 的本質進行思考來尋求答案。所以,本來是為了解決國內因宗教紛爭 而來的動亂之初衷,對後世而言,卻意外地產生了對近代政治理論的 重要貢獻——這個貢獻在今日來看乃是屬於國家理論的建構方面,也 就是所謂的 theory of the stat
    1. 主權者理論(theory of the sovereign)
      1. 包丹(Jean Bodin)
        法國的包丹(Jean Bodin)思圖建立起一個理論,它能夠讓在同一土地上之人和平相 處於一個共同秩序下;也就是說,即使信仰不同的人也能在同一屋 簷下生活。如果大家都能承認人類有生活在一個「政治體」(body politic)中之必要,則任何統治者就能夠順利維持秩序
        在 1576 年出版的《國家論》 (Six Livre des la Republique; Republic)中,他提出一個在當時是新 穎的觀念,就是人民對「主權」(他稱之為 Puissance souveraine 即是 sovereign power)的接受是形成一個「國家」不可或缺的要素。主權 者,其性質是任何一個國家中「最高」(supreme)的權威者,其地位 是「唯一」(unique)的,其權力是「不可分割」(undivided)的,他 的權威就像是家父長在家庭中一般,至高而不可挑戰。「主權者」 理論也因此成為他的《國家論》中最重要的理論
      2. 胡克(Richard Hooker)
        在 1600 年出版的《論英國國教派的律法》(Of the Laws of Ecclesiastical Polity) 一書中他企圖證明——即使信仰不同——每個人都有服從俗世主權者 的義務,不同信仰的人是可以共存在一個國家中的。胡克最主要的立 論是:服從主權者頒訂的法律對每一個人來說是既是必要、也是有 裨益之事,因為有了法律,才有秩序,也就有了每一個人可以追求 各自生活內涵之可能性;而這些法律,甚至可以包含宗教上的儀規 (ecclesiastical laws),也就是主權者對於宗教事務之準則亦有權力訂 定。
      3. 霍布斯
        霍布斯揉合了包丹「主權者」的概念 及胡克類似「契約論」的理論模型,而推出了西洋近代政治思想史 中最完整的「政治義務」理論,來解釋為何一個國家之國民必須服 從統治者。有趣的是,其實他的理論同時是今日對立的「效用主義」 (utilitarianism)與「自然權利—契約論」的前驅與範型,因為一方 面他用「效用」觀念來說明人的行為及人為何會想要離開「自然狀 態」,而另一方面又藉著「契約論」成立國家來維護個人的「自然權 利」。而這兩種對立的思維方式,最後卻都指向同一結論,就是公民 的「政治義務」。
        霍布斯「政治義務」理論的另一個「臉孔」,其實就 是「主權者理論」——每一位公民對「利維坦」及其代表者的絕對服 從與尊崇。在霍布斯的「利維坦」之下,臣民們所有在行為上、價 值上及信仰上的歧異都要被統一,才能使國家長存
    2. 民權理論(theory of civil rights and popular government) 
      國家如果陷於失序與紛 亂,必定源自統治失當;而統治者無論是因專憚流於暴政,或僅是屬 敷衍怠惰而告失職,都是由於民權未能伸張所導致
      1. Huguenots 教徒
        是在 1572 年法國的巴黎大屠殺四年後,Huguenots 教徒的代言人出版了 《對抗暴君論》(Vindiciae contra Tyrannos)一書,大力申揚「受治 者同意權理論」(theory of consent)。這本書中所提出的理據,首先是 君王、臣民與上帝立約,建立宗教信仰的依歸;繼之,君王又與臣民 立約,建立起政治統治關係
      2. John Major
        將中世紀後期的政治思想傳承引介,而更向民權之立場發展,最後 激發了他的弟子 John Knox 及 George Buchanan 等人的「反暴君政治理論」,以迄於《對抗暴君論》中的人民主權思想的出現。Major 對 16 世紀法國政治思想之影響就在於此民權立場的散佈:政治權力乃 是由社群集體意志而來,因此君王只是獲授權而治理之人,故像是任 意徵稅這種行為絕不允許;且當他逾越濫權而到無法矯正程度時, 人民可以免其職位甚至將其處死。
        而他的後繼者如 John Knox 發表 之著作 Appelation(1558)及 George Buchanan 的 De Jure Regni Apud Scotus(1578),都企圖將同意權理論及人民作為政治社群主體的本 質結合
  6.  歧異的自然權利內涵:「兩種自然權利,兩 種政治」!
    1. 自然權利
      1. 第一種-霍布斯
        人隨著出生所自然會具有的一切「權利」,就稱為「自然權利」;而「自然權利」的內容就是人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一切支配自 身活動與排拒他人侵犯的「自由」。在此意義下,「權利」等於「自 由」,也就是遂行意志的可能性,而通常此「意志」乃是為了保全個 人之生命、財產及幸福;也就是說,「權利」即是「自保」意志之遂 行
      2. 第二種-平等黨、洛克
        指如果 世界在「平和、秩序」狀態下,則:第一,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因為 人人天生擁有相同「自然權利」;第二,所謂「自然權利」是指每個 人應該享有保全生命、享受人身自由及擁有財產的權利
      3. 第三種
        每個人都應該有最起碼的生存權利,人應該有生存資 源上的平等,這也就是今日所通稱的「社會權」
      4. 第一種與第二種的差別
        第一層與第二層意涵的差別,主要在於具體 性:前者其實並未申明人有哪些「權利」,而只是概括指出人可以盡 一切可能保護自己;屬於後者的理論則是企圖羅列出人「應該有的權 利」之項目。前者的本質乃是一種能力,而後者則像是權利清單。 因此,如果「自然權利」指的是一種能力,則當然我們只有將其讓 渡——尤其是充分讓渡——出去後,才可能達成「保全」的目的;也 就是說,當我們能夠被「保全」時,具體的各項「權利」才跟著出現
    2. 洛克
      1. 自然狀態
        那是一個人可以有完全的自由來行動,或是安排處分其所有物及 自身生命、身體的狀態。當然這一切必須在自然法之下而行,卻 不須要得到任何其他人的同意
      2. 自然法
        洛克認為,它是一種天生 「理性」,因此自然地會約束著每一個人。它的內涵是:第一,人不可戕害自己;第二,不可傷害他人。
        因為自然法源於造物者要 保全祂的創造,故其最終目的乃是「全人類的和平及安全」,也因 此以上這兩條規律是很自然的推論。洛克一再地強調「自然法」的目 的是「保存全人類」(to preserve mankind),所以任何使用暴力、傷害 他人的人都是「侵犯、踐踏在自然法下全人類應有的和平及安全」(a trespass against the whole species and the peace and safety of it provided for by the law of nature; Peardon, 1975: 7)
    3. 平等黨
      平等黨人最重 要的領袖,John Lilburne、Richard Overton 及 William Walwyn 等人在 一篇平等黨運動末期聯名發表的文告 “A Manisfestation” 中,一開始 就敘明了他們對於人性及自然法的看法:
      沒有人是為一己而生的,基督宗教下的以及政治社會內的自然法 都同樣要求我們努力去謀求群體幸福的增長,關懷他人如同自己 一般⋯⋯。(“A Manisfestation”, 1975: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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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霍布斯與洛克、平等黨理論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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