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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9日 星期五

〈「既可怕又謬誤」卻「公正且真確」 ─論盧梭對霍布斯宗教理論的評斷〉梁裕康

  1. 前言 
    本文嘗試從盧梭對於公民宗教(civil religion)的看法出發,比較二者的差異之處。
    1. 在《社會契約論》當中,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1712– 1778)如此 描述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的宗教理論:
      在所有基督教作家裏霍布斯是唯一一位看見(政教分離的)弊病 以及處方的人,是唯一一位膽敢嘗試將老鷹的二個頭重新結合的 人,因為若是沒有這樣的統一體,國家或政府將無從建立。他必 然已經發現基督宗教(Christianity)的專橫跟他的體系並不相容, 而且教士的利益永遠大過國家的利益。與其說是他的政治中既可 怕又謬誤的部分不如說是當中公正且真確的部分使得他令人憎恨 (Rousseau, 1997a: bk. IV, chap. 8, para. 13)。 
  2. 霍布斯的宗教觀點
    1. 塔克(Richard Tuck) 指出在 1640 年代初期,除了他的唯物論(materialism)以外, 基本上霍布 斯所信仰的仍稱得上是「國教主義」(Anglicanism):雖然臣服於世俗政權, 但是在決定教義時具有使徒(apostolical)身份的神職人員仍有決定權(Tuck, 1993: 123– 125);他也深受當時國教派的唯信論(fideism)影響
      在這個階段,霍布斯的宗教理論最大的特徵,就是要保護神學免於 臣服在哲學之下,以維持教會的獨立
      然而在《利維坦》中,這個立場卻出現了轉變,霍布斯轉向 將教會置於主權者之下—公民宗教的概念變得更加明晰,而他也開始被指 為無神論者。
    2. 霍布斯的機械論(mechanism)與理性主義(rationalism)
      霍布斯認為世 界是由受力(force)作用的物質(material)(主要是一些基本粒子(particle)) 所造成的運動(motion)間因果地(causally)造成的,而人的知覺(perception)則是這些運動對身體的撞擊所產生的各種「幻覺」(‘fantasies’)。
      他指出我們可以推論現存的一切最終都有一個第一 因所推動,但是這個第一因距離我們太遙遠,對我們而言已經是不可數的了。 因此我們把這個遙遠的第一因稱為「神」
    3. 試圖證成宗教對人類生活的重要性
      他首先指出人之 所以對神有義務是因為神的全能使人顯弱,這種示弱會引發弱者對強者的崇敬(honour),因此神其實是人對自己能力所不能及的一切的綜合體,對神的崇拜並不是基 於任何哲學上的事實,而是基於一種感情上的景仰。另外,崇敬神的工作都是世俗政權來完成,在自然神論的前提之下,霍布斯認為宗教的本質與其說是屬靈 的,不如說是道德的、一種「國家的防腐劑」(preserve of the State)
      到目前為止,霍布斯所論證的是一種普遍的宗教原則:根據自然神論的精神, 所有人都必須承認神的存在,而對神的崇敬則是透過國家來表現。
    4. 簡言之,後期的霍布斯雖然仍舊保留了早期對於宗教的態度,對上帝的 崇敬是必須的。但是他卻將教會對宗教事務的權柄移轉給主權者。尤有甚者, 他認為自己的哲學體系與基督教是相容的,並且提出一套獨特的末世論,一 方面藉此降低教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則是在告訴主權者:一個國家必須崇 敬宗教,而這個宗教就是他的版本的基督教,因為這是最合理的版本。 
  3. 盧梭的公民宗教
    盧梭與霍布斯二者最大的差異,就公民宗教角度而言,在於前者提出了 一個明確的關於公民宗教主張,盧梭認為公民宗教的目的是要提供一個能夠團結 公民,或者說提供公民認同特定政治共同體的心理聯結
    1. 自然法(natural law)的本質
      他指出根據羅馬法學家(the Roman Jurists) 的傳統,自然法指的是對所有有生命的東西之間為了各自的生存所建立的一 種關係,而當代哲學家(modern philosophers)們則將其定義為自由而理性的 人為了各自的效用所建立的一種關係。 對他來說,後者並非嚴格意義下的自然法,因為這是經過人後天考慮的結論, 不像前者幾乎是人先天就能認知的內容,所以有時候盧梭也稱之為「理性的 法則」(the law of reason)。根據自然 法,盧梭認為人性中存在二種先於理性與人的社會性而存在的特質:維護自 己的幸福以及不讓其他人受苦。這種自然 法的效力,表現在各自獨立生活的原始人身上:因為這些原始人是獨立的生 活,他們除了基於本性而發生的自然法的指示,沒有其他的東西可以憑藉。
      然而隨著人與人之間逐漸地相互依賴,發展出各種促進相互依存的制度(例 如家庭、語言等),使得這種自然法的效力逐漸消失。這種趨勢發展到最後的 結果,就是原本普世有效自然法不再具有這種普遍性。相反地,理性的法則 漸漸取而代之,成為統治世界的新規則
      盧梭所面臨的是雙重困難:一方面他強調非自然狀態下的人 只能在特定的政治共同體中生活,另一方面他又必須為這個共同體,藉由立 法家的協助,來重建普遍自然法的精神。那麼有什麼樣的機制可以解決這些 問題?公民宗教是他對這些問題的解答。
    2. 權利與公民宗教的關係
      對盧梭 而言,相對於自然權利,政治權利的特徵在於其乃關於治理所謂「良好建制」 (well-constituted)之國家的基本原則。因此,相對於自然權利,政 治權利不能違反公益且必須有助於(conducive to)一個國家的良好建制。除 此之外,盧梭還強調政治權利必須要能夠鞏固自然權利的存在
      一個合法存在的國家是產生政治權利的前提。如果 沒有一個「良好建制」的國家,自然不可能產生政治權利。沒有政治權利意 味著自然權利沒有辦法得到最有效的保障。而一個良好國家的基礎,就是要 有一個界定清楚的人民,以及願意對這個共同體負責的決心。這二個任務, 正是盧梭認為要藉公民宗教完成的目標
      公民宗教並不是國教(national religion)。嚴格講起來,它 甚至根本不是宗教,在性質上反而比較接近一般所謂的公民道德(civil morality),其中的要旨正是要鑄造出一群 認可他們的「良好建制」的國家,並且願意服從其主權者合法統治的公民。 
  4. 二者的比較與異同
    1. 早期人類的政教關係
      1. 霍布斯
        霍布斯認為 在人類早期歷史中,宗教就已經出現,而且就已經跟政權密不可分。原始宗 教之所以會存在,是出於一種非政治的原因—來自於人對無知的恐懼,而 政教合一的形式讓主權者壟斷了崇敬神的方式,並藉以獲得統治權
      2. 盧梭
        盧梭對宗教 的起因給了一個不一樣的解釋:他並不認為對早期人類而言,宗教是一種精 神上的(spiritual)的需求,而是一種相對實際的政治安排。所以盧梭在〈論 公民宗教〉這章一開始就說「一開始人類沒有國王只有神明,他們的政府都 是神權的。」也正是因為如此,所以人類初期是處於一種多神論的狀態,亦 即有多少民族就有多少神祇
    2. 心目中理想的政教關係
      1. 霍布斯
        霍布斯認為,從一開始宗教就是在政治生活之外的範 疇,二者並非平行的關係。他的自然神論觀點,把上帝視為所有事物的第一 因—既然是所有事物,當然也包含政治生活在內。主權者的工作,一方面 就是要建立一個利維坦,讓所有人可以按照自然法的規定,獲得有效的自我 保存(self-preservation);但是另一方面,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主權者的另 一個重要任務則是崇敬上帝。既然上帝是所有事物的第一因,崇敬上帝的目 的,如霍布斯所說,源自於對人類所無從理解的所有事務的原因的自覺
        乍看之下,晚期霍 布斯筆下的主權者是一個大權在握的統治者—他同時掌管了宗教與世俗的 事務。然而從根本上來看,他依然還是上帝的僕人。或者更精確地說,霍布 斯讓主權者成為上帝最忠實的僕人。連世間的使徒或教士們,都不及主權者 來得忠誠。
      2. 盧梭
        盧梭認為 在脫離自然狀態之後,人類就會進入各自的社會中生活,不再生活在單一的 普遍人類社會裏。在這個地域色彩明顯的社會中,人是基於互利的原則制訂 法律。在這個前提之下,宗教的目的是為法律帶來更崇高的價值,讓人更願 意遵守其中的規範。與霍布斯相較,可以看出盧梭對宗教與政治的關係有著 顯著的差異。對盧梭而言,宗教是附加在自然法之上的設計,而非自然法的 根源。
    3. 從盧梭的角度來看,霍布斯雖然重新融合了政權與 教權,但是這個融合之後的新權威,並沒有恢復宗教的真正功能:霍布斯理 論中的宗教仍舊不是一個能協助立法家建立起一個民族的「公民宗教」,仍 只是一般的宗教信仰。在這個意義下,霍布斯理論中的主權者,終究無法成 為盧梭心目中的立法家。霍布斯或許把分裂的雙頭重新結合在一起,然而他造就的並不是老鷹。前者讓盧梭感到「公正且真確」,後者卻讓他覺得「可怕 又謬誤」。
  5. 結論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Hobbes跟Rousseau對政教關係的看法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兩者都是從政教衝突出發,解決兩者之間的矛盾,Hobbes認為政教合一,讓國王身兼基督教職就好,Rousseau則說宗教只是一個工具,立法者應該創立一個屬於其所管轄區域的新宗教,來凝聚大家的共識
前者認為基督教有一個本質上的崇高,使得主權者無法脫離這個宗教,後者則認為保障一個地區的政治權利比較重要,基督教只是一個工具,讓大家凝聚共識,而這個工具在後來成為共產主義、民族、種族、國族等各種共同體的凝聚核心

2021年4月6日 星期二

〈霍布斯論自然法與政治義務〉周家瑜

  1. 導言:擁有兩張面孔的(Janus-faced)自然 法理論
    1. 在霍布斯研究中,詮釋霍布斯自然法理論之政治意涵 的困難在於,霍布斯自然法在汗牛充棟的二手文獻當中呈現出雙重面 貌:
      1. 主張霍布斯的自然法的論點是「實證主義式」(positivistic) 
        1. 霍布斯自然法不 是真正意義上的「法」,而不過是「有關於哪些事物有助於人們的自 我保全與自我防衛的結論或法則」而已,換言之對霍布 斯而言,自然法只是理性的建議,沒有約束力,若無實證法將自然 法的內容制定為成文法,自然法的內容儘管理性卻沒有規範效力
        2. 有論者主張就算援引霍布斯的說法,將自然法視為上帝的命 令,在此意義下去說自然法是「法」,霍布斯的自然法也不是道德法 則。
          1. 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的主張便是其中一例,在其政治哲學史講義中,羅爾斯指出:霍布斯的自然法看起來是一種向人們展現 了理性的(reasonable)道德法則,但因為其基礎建立在人們工具性 的自利「合理性」(rationality)之上,因此充其量只是一種個人工具 理性的規則,因此對霍布斯而言,服從自然法的理由在於遵守這些 法則能夠帶來個人的善或利益,霍布斯的自然法不是一種「合作的 公平條款」(fair terms of cooperation),後者著重社會成員彼此之間的 「相互性」(mutuality)與「互惠性」(reciprocity),藉由其政治哲學 中理性的與合理的之區分,羅爾斯主張霍布斯的自然法不是道德法則 (Rawls, 2007: 54-57)。 
      2. 相對於前述實證主義進路否定霍布斯自然法的規範性,此種詮釋則強調它仍有一定的規範效力
        1. 儘管霍布斯的人性論將人性定調為自利取向,霍布斯對自 然法長篇大論的討論卻顯示霍布斯政治理論本質上仍然可以被視為是 植根在一個傳統基督教神學的大傳統當中,換言之,主張此一論點的詮釋者認為霍布斯的自 然法理論顯示其政治理論中的神學面向
        2. 採取「世俗論證」來理解霍布斯賦予自然法的規範性效力 ,這 派論者主要是從霍布斯式自然法對主權者權力的限制來論證自然法 的規範性,尤其著重強調霍布斯自然法中討論「公道」(Equity)的部 分,認為霍布斯式自然法的規範性效力可以「獨立於」作為上帝律法 的面向來理解
    2. 筆者希望藉由探討此一爭議中的一個核心面向─霍布斯 的義務概念─對前述關於霍布斯自然法雙重面貌的爭論有所貢獻。 具體言之,筆者以為前述的複雜爭議可以用「義務」這個概念來重新 述說一次,在前述兩種對立的理解當中,核心的議題在於霍布斯自然 法的道德地位,因此也就是在追問:霍布斯的自然法在其政治理論中 是否有規範效力?或是僅僅是無刀劍則為空言的建議?若是其自然法 有規範效力,又與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有何關聯?
    3. 就義務概念的角度而言,在第一種「實 證主義式理解」當中的核心論點是:霍布斯的自然法並不具有規範 效力,首先是因為它不是有強制力的命令(command)而只是建議 (counsel)。
      , 此派論 者認為霍布斯企圖去論證:自然法唯有在轉化成實證法(主權者的命 令)之後方有權威性
    4. 第二種「規範式理解」自然法的進路中,主張此一進路的論者均傾向主張霍布斯式自 然法的確產生某種道德上的拘束力,主張有三
      1. 霍布斯的自然法是貨真價實的道德規範,因為這是霍布斯自己 在政治著作中一再強調的:研究自然法的科學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 學
      2. 雖然霍布斯承認自然法只是理性的 建議而非命令,但卻認為這個「永恆不變」的道德哲學對人仍是有約束力的,論者們也經常從霍布斯著名的聲稱「自然法約束內心」 (Hobbes, 1994: 99)中尋求支持,既然這些法則有規範性約束力, 那就表示它產生了某種義務
      3. 相對於主張「霍布斯自然法頂多 產生了慎慮義務,而非政治義務」這樣的論點,支持第二種政治義務 式進路的論者通常傾向將霍布斯式自然法所追求的目標,即和平,視 為一種與純粹自利不同的共善
  2. 自然法與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
    1. 自然法是否提供義務
      1. 主張霍布斯自然法並不是真正的法,因此不產 生任何道德或政治義務,僅僅只是某種理性的建議或推論。傾向認為義務產生 自行為主體加諸自身的行為,義務的根源在於行為主體欲望與意志 本身,不假外求,因此也被稱為內在主義論點(internalism)
        1. 問題
          就以遵守契約的義務而 言,去說義務僅僅只能產生於我的自願行為,等於是說義務只能從 我的「欲望」(desire/appeitite)中產生,因為對霍布斯而言,自願行 為就是從意志中產生的行為,而意志,只不過是我們交替斟酌欲望 (appetite)與嫌惡(aversion)的最後結果,這也就是說,主張義務 從自願行為產生等於主張義務的根據是欲望,換言之,這充其量是一 種「慎慮的義務」(prudential obligation),對於解釋我們「為何要服 從政治權威」(即政治義務)這問題來說,一個基礎為自利的慎慮義 務顯然是不足夠的
      2. 主張霍布斯自然法的確產生某種意義上的義務
        傾向主張義務來自於自然法作為神 法,上帝的命令,因此一義務根源來自外部,可被稱為外部主義論點 (externalism)。
        1. 問題
          1. 若強調自然法之義務來自於其作為上帝的命令而產 生,則自然法的政治義務對於不信仰上帝者便沒有約束力
          2. 文本證據的略嫌薄弱
            從霍布斯一再強調其自然法 建基於人性之上來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可以說已經相當世俗化,因此 筆者以為霍布斯自然法規範性效力之根源仍需從他處尋求。
    2. 相對於前述第一種實證主義式進路,筆者要論證的是: 霍布斯式自然法賦予自然人某種普遍性的自然責任─尋求和平,與 傳統自然法中將自然法主要視為神法不同的是,這個普遍性的自然責 任建立在人性的基礎上,也就是無論從人性中的激情(passions)或 理性(reason)出發,都會得出自然法的律則, 對人的內心具有道 德約束力,這個自然責任的重要性在於為進入政治社會與服從政治權 威的政治義務提供了規範性基礎,若無自然法,或是像霍布斯理論中著名的「愚人們」(The Foole)根本拒絕自然法的效力的話,建立在 自然法之上的服從主權者之政治義務也失去正當性
      就這個意義而 言,儘管霍布斯式自然法與傳統自然法有重大區隔(例如說將人性自 利作為探討義務的出發點),但這不表示霍布斯意圖去徹底解構自然 法之權威,相反的,為了證成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霍布斯的政治 理論需要自然法的權威
    3. 相對於第二種規範式進路,筆者以為支持此 進路之論者並未能清楚闡明霍布斯式自然法作為真正的道德哲學與永 恆不變的道德法則究竟在霍布斯政治理論中扮演什麼角色, 換句話 說,霍布斯一方面賦予自然法道德效力,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像傳統自 然法一般藉自然法來限制政治權威,那麼霍布斯式自然法的角色與功 能為何?筆者要論證的是霍布斯式自然法的功能在於闡明了「服從主 權者」這個政治義務基礎不僅在於同意,也在於由自然法所指明的一 種「所有人共享的公共利益」
  3. 「服從主權者」義務之基礎:同意、共享利益 或自我保全? 
    1. 服從的義務來自同意:同意說(Consent theory)
      1. 同意與被保護狀態的基礎
        霍布斯指出:由於人人都是自然 地自由的,「沒有人擔負的義務不是從他自己的某些行為中產生的」 (Hobbes, 1994: 141),換言之,所有義務都必須出自自願的行為, 也就是同意
        霍布斯定義的「自願 行為」等同於「從意志(will)中產生的行為」,霍布斯再定義「意 志」為「斟酌(deliberation)中的最後一個欲望(appetite)」(Hobbes, 1994: 33),建立在這些定義之上,霍布斯要推導的結論(對抗經院 哲學一般主張的)便是:並非只有從理性的欲望所產生的意志之行為 可算是自願行為,相反的,因為所有意志行為都是自願行為,而意志 行為有可能從不同的激情當中產生,因此即便從非理性的欲望如恐懼 貪婪等激情當中所產生的行為也算是自願行為,霍布斯藉此要主張的 是:因恐懼這種激情而做出的契約仍然是有效的,因為因恐懼而訂約 仍然是自願行為(Hobbes, 1994: 86)

        這種獨特的理解造成了「同意」與「被保護狀態」的混淆, 在前述指出同意是將敵人轉換為臣民的關鍵論述之後,霍布斯緊 接著指出所謂的允諾有分「明確的」與「默許的」的允諾兩種,而 後者是可以從「公開地在他人的保護下生活」這個表徵中看出來的 (Hobbes, 1994: 491)。
      2. 保護狀態、同意與政治義務

      3. 臣民受到保護,但卻並未給出同意的情況
        儘管這些叛亂分子未給出同意(因為他以行為表示抵抗 當下主權者的意願,因此對叛亂分子而言,其自願行為表達的是不服 從的決心),然而霍布斯顯然仍然認為此時叛亂分子仍然擔負著服從 的政治義務─無論他是否允諾服從─因此似乎可以說,是這一個 被保護的公共利益建立了叛亂分子的政治義務
      4. 儘管行為者明確以言 語或行為表示允諾,但因為不存在受保護的狀態,所以允諾並不產生 義務
        霍布斯在討論在自然狀態中某些狀況下儘管立 約時因同意允諾而使該信約具有效力,但因沒有主權者存在而相互缺 乏信賴而使原本有效的信約失去效力,換言之,儘管一般而言同意能 夠使信約產生效力,但對於服從的政治義務而言,當缺少「被保護的 利益」時,僅僅同意的效力似乎並不足以產生義務
    2. 服從的義務來自於被保護的狀態:事實權威說 (de facto theory)
      1. 兩種類型
        這兩種類型的結論 是一樣的:成者為(臣民應服從的)王。 
        1. 義務的事實權威(de facto theory of obligation)
          臣民對於事實權 力(de facto power)的持有者具有服從的義務,即便此一持有者並非 法理上的權威(de jure ruler),可以說(事實上)強力證成了(服從 的)義務
          1. 批評
            Hoekstra 認 為:對霍布斯而言,與第一種「義務的事實權威」不同,因為有能 力保護臣民的主權者(即掌握事實權力者)(de facto power)對於臣 民而言就是法理上有正當性的權威(de jure authority)
        2. 權威的 事實權威(de facto theory of authority)
          掌握了事實上權力這件事本身就是法理權 威(de jure authority)的充份條件,換言之也就是「力量證成權利」 (Might implies right)
          1. 批評
            霍布 斯也拒絕第二種類型,因為僅僅是力量無法證成權利,是前述霍布 斯獨特的同意觀使無可抗拒的力量(irresistible power)成為正當的, 換言之也就是當臣民面對一個無可抗拒的強力,臣民依其自然天性 在此一受保護狀態下必然會給出假設的同意(assumed consent),因 此是「同意」證成了事實上權威法理正當性,而非單純的「強力證 成權利」(Hoekstra, 2004: 72),Hoekstra 因此主張支持所謂事實權威 說的論者忽略了此一同意的重要性,因此對於將霍布斯視為事實權 威論的思想家此一當代主流詮釋提出質疑
  4.  霍布斯的自然法作為真正的道德哲學:「合 理的同意」
    1. 霍布斯開宗明義地指出自然法就是「正確理性的命令」(Dictate of right reason)
      對於自然法的效力,霍布斯在其三 部政治著作中有兩個論點維持不變
      1. 自然法對內心有拘束力,霍布斯認為:「自然法產生的義 務位於無時不在,無處不在的內在法庭(in Foro interno),而在外在 的法庭中,只有當遵守法則帶來安全時,才會產生義務」
      2. 自然法是永恆不變的道德哲學, 自然法是道德法的理由 在於它提供了通往和平的方法
      3. 既然每一個人都有能力理解自然法的要求,自然法又提供了人性 應當追求的和平共存的方法即服從提供保護狀態的主權者,則一個合 理的同意,即有助於人於人和平共存之社會生活的同意就是對於自然 法中所指出的對象給予同意,這樣的同意方能證成服從之政治義務, 換言之,一個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同意方能約束人們服從當下的主權 者
    2. 「不合理的同意」(unreasonable consent)?
      霍布斯指出:「有些人⋯⋯不 把自然法看成是有助於保全人們塵世生命的法則,而看成是有助於死 後獲得永恆至福的法則,他們認為破壞信約有助於獲得永恆至福,因 而便是合乎正義和理性的,這種人就是那些把殺戮、廢黜或反抗經過 自己同意建立起來管轄自己的主權者認為是一種功德的人,但我們對 於人們死後的狀況並不具有任何自然得來的知識,遑論到那時對於失 信會有什麼樣的報償,這種信念所根據的不過是聽到別人說他們以超 自然的方式知道了這一點〔⋯⋯〕因此破壞信約就不能被稱為理性 或自然的準則(a precept of reason or nature)」
      這種對於違背自然法的同意,儘管是個人的 自願行為,對於霍布斯而言只是一種不合理性的謬誤,是對自然法根 本的認識有錯誤所導致的行為,所以無法由此證成義務
    3. 「理性但非合理(non-reasonable)的同意」?
      這指涉一種雖然追求自 我保全的善,但卻將自然法的合理性誤解為僅僅促進個人自利的工具 理性的自願行為。霍布斯以此反駁那種認為臣民能夠依據自己對自利 的看法而任意地終止其服從當下主權者的政治義務的論點,對霍布斯而言,以每個人都不相同的自我利益來決定是否服從的人就 是所謂的「愚人們」

      綜 合前述對於霍布斯自然法論述之分析,我們可以說霍布斯所要表達的 是:政治義務的基礎在於與當下主權者之間的保護與服從關係與臣民 合理的同意,這個被保護的關係並不能被化約為僅僅是行為者個人的 利益,因為這種被保護的狀態(也就是和平),是一種無法個人獨力 完成的利益,它是一種不可排它性的公共善,它的建立需要每一個人 履行其服從的政治義務,它的建立需要主權者履行他作為主權者的職 責,因此愚人們僅僅從個人利益去思考自然法的規範要求是誤解並 違反了自然法,也因此愚人們的自願行為無法被視為是「合理的同 意」
    4. 強力不能證成義務:反駁「事實權威說」(de facto theory)
      1. 征服者的難題
        當原主權者失去保全臣民的力量時,臣民對其的政治義 務便因繼續服從將違背保全自身的自然權利而解消,當服從的政治義務解消,則該臣民便恢復了其天然自由, 也就是他能夠「在其力 量和智慧所能做到的事情中,可以不受阻礙地做他所願意做的事情的 人(what he has a will to do)」(Hobbes, 1994: 136),這便是霍布斯關 於自然法論述所能為讀者提供的線索,征服者帶來的難題在於它使服 從原主權者的服從行為變成違背自然法的行為,因為此一服從將帶來 可預見的對自身的危害,因此此時該臣民所給予原主權者的同意不 再符合自然法,以本文前述用語即是,原有的同意變成了「不合理 的同意」,這個同意行為因此無法證成「繼續服從原主權者」的政治 義務
        1. 「保護與服從法則」(Protection-Obedience Formula)的自然法
          當一個人有 自由服從征服者時,如以明確的言詞或其他充分的表徵,表示成為其 臣民,這個時候就是他成為征服者臣民的時候,至於什麼時候是一個 人有自由服從的時候〔⋯⋯〕就是他的生命處於敵人看守和防衛範圍 以內的時候,因為這時他已經不再得到原主權者的保護,而只憑自己 的貢獻受到敵人的保護」(Hobbes, 1994: 490),因此藉由這條被稱為 「保護與服從法則」(Protection-Obedience Formula)
        2. 「征服」(conquest)
          霍布斯在定義何謂「征服」(conquest)時,他 指出:「征服是藉由勝利取得(acquiring)對主權者權利,〔然而〕這 些權利的真正取得(acquired)是在人民的臣服(submission),通過 這種臣服人們與戰勝者訂約,為了生命與自由而允諾服從」(Hobbes, 1994: 491)。
      2. 對於新 的具有強力的征服者之服從政治義務何時產生呢?
        霍布斯認為直到該 臣民「以明確的言詞或其他充分的表徵」表示他/她對新主權者的同 意之後,此一新的服從義務才成立,也就是說,儘管唯有合理的同意 方是有效同意,但行為者仍然有可能選擇不表達該同意的選項,而缺 乏此一選項,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仍然無法被證成,因此,同意仍 是政治義務的必要基礎,事實權威說所主張的被保護利益仍然僅是證 成政治義務的必要條件「之一」。
      3. 在被征服的狀況下,人們有可能不對征服者給 予同意嗎?
        對霍布斯而言這是完全可能的,甚至可以說霍布斯的政治 著作便是在處理這個問題,行為者選擇不提出合理同意的主要原因除 了因為人們的同意行為是一種驅向主觀善,避開主觀之惡的自願行 為,而由於人體結構而使得每一個人所體認的主觀善/惡不必然相 同以外, 人們還有可能因為錯誤的資訊或自己的私心與野心而選擇 不履行對當下主權者的服從義務
  5. 結語
    本文 從義務觀角度切入,探討霍布斯自然法論述與其服從主權者之政治義 務的關聯,並指出霍布斯式自然法提供某種自然責任,此一責任限定 了行為者自願行為的範圍,換言之,儘管每一個人都有不同的主觀 善,但唯有符合自然法條款的自願行為才是有效的同意,也唯有此種 有效同意(本文稱之為合理同意)才能證成服從主權者之政治義務, 換句話說,自然法條款給予某種特定類型的自願行為(服從保護自己 的主權者)以某種規範性效力

    在思想史上霍布斯以其絕 對主權者的論點而著名,筆者以為在對霍布斯自然法有更深入的理 解之後,更精確的描述或許應該是一個「絕對但非無限的」(absolute but not unlimited)主權者,主權者之所以是「絕對的」,是因為主權 者的權威依照邏輯與定義建立在自然法的範圍之內,在自然法要求的 範圍之內確實沒有更高的裁斷者可以分享主權者的裁決權;但正因 如此主權權威同時也是有限的,因為主權權威自始至終在某種意義上 受限於建立主權的目的─臣民本身之間的和平與對共同敵人之防禦 (Hobbes, 1994: 141),而這也就是作為永恆道德哲學之自然法的要 求。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主張霍布斯的服從義務來自於合理的同意與被保護的狀態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作者最後一段那邊,想要反駁強力無法證成義務,但是你又說當原主權者沒有力量提供你保護的時候,你就對原主權沒有保護義務了,得服從給予你新的保護狀態的主權者
雖說強力無法證成義務拉,但沒有強力就沒有保護狀態,不知有否無強力但能提供保護狀態的例子?
另外,霍布斯主張被保護的狀態,證成你應該給予合理的同意,證成服從的義務,因此重點應該在於被保護的狀態,不管是否強力,也不管你有沒有給予同意(你不給予同意就是不合理),但怎麼都在討論強力跟同意阿

最後,作者也似乎沒有說明他的詮釋與主流的兩種詮釋有何不同,在我看來似乎偏向規範式

2021年3月31日 星期三

〈“一樣自然權利,兩種政治”?―霍布斯與平等黨人〉陳思賢

  1. 「自然權利」進入近代政治語言
    1. 17世紀前的jus naturale、自然法
      乃意味天生理性及 人心中之良知,它是最高倫理律則,不受人為法律之牽絆
      若據西賽羅之意,自然法是理性所能循繹出之倫理規範,故若其能衍 生出任何在生活上的「自然權利」,那就是相應於一組「道德律」之 下,人類對彼此之存在及行動的互相尊重
      (大致來說,近代 jus naturale 的觀念在 Hugo Grotius 之前,並不指涉自然 權利之意涵,而是沿用中世紀 St. Thomas 以來的倫理意涵,以致它並未給予 政治思想新的影響)
    2. 近代的jus naturale、自然權利
      由於「自 然狀態」(state of nature)概念的創發及廣泛使用,「自然法」已經與 「自然狀態」概念深深連結,也就是說,「自然法」脫離了往昔受 到人文化成影響的特性,而直指人作為「物種」所具有的生物性特 質或須服膺的「理則」。
      於是,從這個階段開始,「自然權利」就意 涵了「自然狀態」下人所應享及應為。對多數理論家來說,這即是 人在尚未進入文明社會的「自然狀態」中即開始享有的「天賦的權 利」(innate rights),一般而言這包括了他對自己的生命、人身自由 及財產的支配權利。
  2. 兩種政治(I):誰是國家最高主權者?
    1. 君主
      對霍布斯而言,人類成立國家的目的是造出一個有莫大權威的「會死的神」(mortal god)——即利維坦——來保衛社 會秩序。而統治者(霍布斯並不諱言,他認為君主是其最佳型式) 個人代表了這個有莫大權力的利維坦;也就是說,由一個真的人來代 表我們所「造出來的人」,所以這個真的人——即是國君——應有莫 大權力。他是社群「正義的尺度」(justitiae mensura),也是最高的意 志,「使諸眾野心不逾矩」(ambitionis elenchus)
    2. 公民全體或其代表
      平等黨人很明確地說,「國家最高的主權應在於人民全體或其代 表」。也就是說,政府乃是經由人民委託而執行公權力,統治者只 是公僕,其權力是被委任而來且有限的。換句話說,平等黨人即使一 樣接受國家來自於契約論的「訂約」,但還是選擇把國家的主權留在 人民自己手中,而不是如霍布斯般將之讓渡予統治者,使其成為「主 權者」(the sovereign)。洛克提出契約論的說法,更是直接將國家視 為自主的個人的連結、全民所共有共管
  3. 兩種政治(II):對國家權力之本質的不同假設
    1. 和平/安全或增進福祉:為何要有國家?
      1. 霍布斯
        建立國家的目的是「為了人 民的和平及安全」(the end of this institution is the peace and defence of them all)(Curley, 1994: 113),因為霍布斯的「自然狀態」是朝不保 夕的「人人相征戰」狀態,因此他才會將離開此「自然狀態」視為是 政治社會建立的主要原因及目標
      2. 洛克
        洛克心中的「自然狀態」並非是如霍布斯所形容的「戰爭狀 態」(state of war),而是由人人自行詮釋與執行自然法時因認知、立 場差異所產生的「不方便」(inconveniences)(Peardon, 1975: 71)
      3. 平等黨
        對於懷抱類似平等黨人的「自然權利」觀之人而言,人在政府 出現之前的狀態應是自由自在的——雖然不一定是「很幸福」的,因 為群體生活必須要經過某種管理才會理想。於是,人們自然地就會選 立君長官員來為其增進福祉、確保安全。所以,人民選擇進入有國家 的狀態是為了要謀求生活「更幸福」,但是也不希望因此而喪失了原 本在無國家狀態時所擁有的若干自由
    2. 盟約授權或信託委付:國家權力之來源
      1. 霍布斯
        霍布斯意欲人們立「盟約」將彼此結合成一個大的「人」,也就是 「國家」(commonwealth)或是「利維坦」,當然這時「盟約」勢必會 將個人消融於整體之中,否則大的「人」無由出現。霍布斯意欲「緊 密連結眾人為一人」, 以造「可保全真人之假人」,這即是說,新的 「人格」取代了舊的分散獨立的個人,因此許多的「個人」被集體轉 化為一個新的、巨大的「假人」,它即是「政治體」(body politic),而 這個「政治體」乃是要由一個「真人」(或一些人)來代表,來完全操控
        既然霍布斯認為人民間互相訂定 盟約是離開「自然狀態」的唯一途徑,則邏輯上此盟約會傾向於將人 原本的「自然權利」完全轉讓與利維坦,就是國家——因此「自然權 利」也就由「統治者」所完全接收。
      2. 洛克
        國家機器只是人民全體(作為立法者)信託委付行政、司法權 等的客體對象而已。洛克區分政治社會/公民社會(political society/ civil society)與一般所謂的國家;前者乃是特別指「一群人中每一個 人都放棄親自執行自然法的權力,而將此權力交付給眾人聯合而形成 的社群之謂」(Peardon, 1975: 50)。而後者當然就是指傳統上的君王 統治、絕對王權的國家。
      3. 平等黨人
        Colonel Rainsborough 在Putney Debates 中所說:「我認為有一件事是天經地義、極明白不過 的,那就是每一個人都應該有權利同意是否接受一個政府的統治」 (Aylmer, 1975: 100)
    3. 空洞化的個人(unencumbered self)或承載權利 的行為者(agency with rights):國家權力之界限 
      1. 霍布斯
        霍布斯式的政治,意味著在此轉換過程 (從「自然狀態中的人」到「臣民」)中「個人/自然人」的「完全 臣屬」。「完全臣屬」之目的是為了造就主權者之「完全權力」;而在「完全權力」之下這個「個人/自然人/臣民」被重新定義——透過 頒訂法則命令及今日所稱的「政治社會化」過程——無論其俗世行為 及教義信仰都由利維坦統一之,而不再是「自然狀態」中自由、獨立 「可以為所欲為」的個體
      2. 平等黨
        平等黨人所想像中的國家並不是一個大的「新人 格」,而是一群被委付以行政責任的人所組成的機構而已。在此之 中,原本的「個人」沒有訂定「完全臣屬」的「盟約」,他們也不須 「轉化」(從鬆散的自由個人到「共同體」的一部分)而國家才能成 立。這些「個人」們所做的只是委付若干執行公共事務的權力給特定 之人,「個人」們還是他們原本的自己,平等而自由的一群人,享有 諸多「自然權利」的保障,只是自己不親自執行,而委由第三者。這 樣一來,國家的權力很自然地就只能是協助個人生活順暢,而絕不能 超越或壓制個人原本的「自然權利」
      3. 洛克
        洛克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雖 然自由無拘束,但其缺點是:一、沒有共同法律;二、沒有公正仲裁 者;三、沒有公權力作為執法及懲罰之後盾(Peardon, 1975: 71)。這 些缺點難免帶來生活上的焦慮不安及不方便。於是人選擇「放棄自 然狀態中的若干自由及自衛能力」,進入由公權力來維繫秩序的社會 狀態,「以便每個人的自由及財產都可以獲得更好的保障」
      4. 平 等黨人所要維護的 free born Englishman 與霍布斯的等著被統治者定 義的「空洞化個人」完全不同,前者認為人所秉賦的自然權利並不因 為進入政治社會而改變,但是在霍布斯的體系中,利維坦之下的臣民 不論信仰、思想價值或行為,都要從新的、人造的「假人」觀點來重 新定義。
  4. 兩種政治(III):政教合一與宗教自由
    1. 霍布斯
      將統治者亦視為是 宗教上的領袖,他可以統一教義、儀規的解釋以及對於聖經的詮釋。霍布斯認為,所有的統 治者同時是政與教的最高領袖
      因為霍布斯認為一個政治共同體內,不可以有兩種價值。所以, 只能有一種宗教,而在這種宗教中也只能有一種統一的教義。這就是 本質上政教合一的政體。價值統一在霍布斯式政體中具關鍵性的地 位,因為在「正義的尺度」只能有一種的情況下,宗教教義上的一統 更是俗世價值統一的基礎
    2. 平等黨
      在〈 人 民 宣 言 〉(“Agreement of the People”)中,早已列出宗教自由一項,故國家干預人民信仰是無由 發生的事。這當然就預設了一個價值多元的社會,每一個人都是他自 己世界的中心,人與人間的紛爭是靠對遊戲規則的協議、仲裁而非靠 國家的強行統一思想及行動
  5. 「兩種政治」的歷史根源:16 世紀之宗教衝 突與「國家理論」(theory of the state)的出現
    在因宗教信仰差異所引起的普遍不安與動盪中,兩國之內都各 有知識份子起而謀求改變現狀,呼籲和平。他們在某種層度上是想要 客觀、中性地提出解決之對策,因此著書立說,企圖探討統治者及臣 民各應有的權利、責任及義務等,而如此的討論就需要從對政治生活 的本質進行思考來尋求答案。所以,本來是為了解決國內因宗教紛爭 而來的動亂之初衷,對後世而言,卻意外地產生了對近代政治理論的 重要貢獻——這個貢獻在今日來看乃是屬於國家理論的建構方面,也 就是所謂的 theory of the stat
    1. 主權者理論(theory of the sovereign)
      1. 包丹(Jean Bodin)
        法國的包丹(Jean Bodin)思圖建立起一個理論,它能夠讓在同一土地上之人和平相 處於一個共同秩序下;也就是說,即使信仰不同的人也能在同一屋 簷下生活。如果大家都能承認人類有生活在一個「政治體」(body politic)中之必要,則任何統治者就能夠順利維持秩序
        在 1576 年出版的《國家論》 (Six Livre des la Republique; Republic)中,他提出一個在當時是新 穎的觀念,就是人民對「主權」(他稱之為 Puissance souveraine 即是 sovereign power)的接受是形成一個「國家」不可或缺的要素。主權 者,其性質是任何一個國家中「最高」(supreme)的權威者,其地位 是「唯一」(unique)的,其權力是「不可分割」(undivided)的,他 的權威就像是家父長在家庭中一般,至高而不可挑戰。「主權者」 理論也因此成為他的《國家論》中最重要的理論
      2. 胡克(Richard Hooker)
        在 1600 年出版的《論英國國教派的律法》(Of the Laws of Ecclesiastical Polity) 一書中他企圖證明——即使信仰不同——每個人都有服從俗世主權者 的義務,不同信仰的人是可以共存在一個國家中的。胡克最主要的立 論是:服從主權者頒訂的法律對每一個人來說是既是必要、也是有 裨益之事,因為有了法律,才有秩序,也就有了每一個人可以追求 各自生活內涵之可能性;而這些法律,甚至可以包含宗教上的儀規 (ecclesiastical laws),也就是主權者對於宗教事務之準則亦有權力訂 定。
      3. 霍布斯
        霍布斯揉合了包丹「主權者」的概念 及胡克類似「契約論」的理論模型,而推出了西洋近代政治思想史 中最完整的「政治義務」理論,來解釋為何一個國家之國民必須服 從統治者。有趣的是,其實他的理論同時是今日對立的「效用主義」 (utilitarianism)與「自然權利—契約論」的前驅與範型,因為一方 面他用「效用」觀念來說明人的行為及人為何會想要離開「自然狀 態」,而另一方面又藉著「契約論」成立國家來維護個人的「自然權 利」。而這兩種對立的思維方式,最後卻都指向同一結論,就是公民 的「政治義務」。
        霍布斯「政治義務」理論的另一個「臉孔」,其實就 是「主權者理論」——每一位公民對「利維坦」及其代表者的絕對服 從與尊崇。在霍布斯的「利維坦」之下,臣民們所有在行為上、價 值上及信仰上的歧異都要被統一,才能使國家長存
    2. 民權理論(theory of civil rights and popular government) 
      國家如果陷於失序與紛 亂,必定源自統治失當;而統治者無論是因專憚流於暴政,或僅是屬 敷衍怠惰而告失職,都是由於民權未能伸張所導致
      1. Huguenots 教徒
        是在 1572 年法國的巴黎大屠殺四年後,Huguenots 教徒的代言人出版了 《對抗暴君論》(Vindiciae contra Tyrannos)一書,大力申揚「受治 者同意權理論」(theory of consent)。這本書中所提出的理據,首先是 君王、臣民與上帝立約,建立宗教信仰的依歸;繼之,君王又與臣民 立約,建立起政治統治關係
      2. John Major
        將中世紀後期的政治思想傳承引介,而更向民權之立場發展,最後 激發了他的弟子 John Knox 及 George Buchanan 等人的「反暴君政治理論」,以迄於《對抗暴君論》中的人民主權思想的出現。Major 對 16 世紀法國政治思想之影響就在於此民權立場的散佈:政治權力乃 是由社群集體意志而來,因此君王只是獲授權而治理之人,故像是任 意徵稅這種行為絕不允許;且當他逾越濫權而到無法矯正程度時, 人民可以免其職位甚至將其處死。
        而他的後繼者如 John Knox 發表 之著作 Appelation(1558)及 George Buchanan 的 De Jure Regni Apud Scotus(1578),都企圖將同意權理論及人民作為政治社群主體的本 質結合
  6.  歧異的自然權利內涵:「兩種自然權利,兩 種政治」!
    1. 自然權利
      1. 第一種-霍布斯
        人隨著出生所自然會具有的一切「權利」,就稱為「自然權利」;而「自然權利」的內容就是人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一切支配自 身活動與排拒他人侵犯的「自由」。在此意義下,「權利」等於「自 由」,也就是遂行意志的可能性,而通常此「意志」乃是為了保全個 人之生命、財產及幸福;也就是說,「權利」即是「自保」意志之遂 行
      2. 第二種-平等黨、洛克
        指如果 世界在「平和、秩序」狀態下,則:第一,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因為 人人天生擁有相同「自然權利」;第二,所謂「自然權利」是指每個 人應該享有保全生命、享受人身自由及擁有財產的權利
      3. 第三種
        每個人都應該有最起碼的生存權利,人應該有生存資 源上的平等,這也就是今日所通稱的「社會權」
      4. 第一種與第二種的差別
        第一層與第二層意涵的差別,主要在於具體 性:前者其實並未申明人有哪些「權利」,而只是概括指出人可以盡 一切可能保護自己;屬於後者的理論則是企圖羅列出人「應該有的權 利」之項目。前者的本質乃是一種能力,而後者則像是權利清單。 因此,如果「自然權利」指的是一種能力,則當然我們只有將其讓 渡——尤其是充分讓渡——出去後,才可能達成「保全」的目的;也 就是說,當我們能夠被「保全」時,具體的各項「權利」才跟著出現
    2. 洛克
      1. 自然狀態
        那是一個人可以有完全的自由來行動,或是安排處分其所有物及 自身生命、身體的狀態。當然這一切必須在自然法之下而行,卻 不須要得到任何其他人的同意
      2. 自然法
        洛克認為,它是一種天生 「理性」,因此自然地會約束著每一個人。它的內涵是:第一,人不可戕害自己;第二,不可傷害他人。
        因為自然法源於造物者要 保全祂的創造,故其最終目的乃是「全人類的和平及安全」,也因 此以上這兩條規律是很自然的推論。洛克一再地強調「自然法」的目 的是「保存全人類」(to preserve mankind),所以任何使用暴力、傷害 他人的人都是「侵犯、踐踏在自然法下全人類應有的和平及安全」(a trespass against the whole species and the peace and safety of it provided for by the law of nature; Peardon, 1975: 7)
    3. 平等黨
      平等黨人最重 要的領袖,John Lilburne、Richard Overton 及 William Walwyn 等人在 一篇平等黨運動末期聯名發表的文告 “A Manisfestation” 中,一開始 就敘明了他們對於人性及自然法的看法:
      沒有人是為一己而生的,基督宗教下的以及政治社會內的自然法 都同樣要求我們努力去謀求群體幸福的增長,關懷他人如同自己 一般⋯⋯。(“A Manisfestation”, 1975: 151)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霍布斯與洛克、平等黨理論的差異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很仔細的從前提、推論到主張來討論兩者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