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6日 星期二

〈霍布斯論自然法與政治義務〉周家瑜

  1. 導言:擁有兩張面孔的(Janus-faced)自然 法理論
    1. 在霍布斯研究中,詮釋霍布斯自然法理論之政治意涵 的困難在於,霍布斯自然法在汗牛充棟的二手文獻當中呈現出雙重面 貌:
      1. 主張霍布斯的自然法的論點是「實證主義式」(positivistic) 
        1. 霍布斯自然法不 是真正意義上的「法」,而不過是「有關於哪些事物有助於人們的自 我保全與自我防衛的結論或法則」而已,換言之對霍布 斯而言,自然法只是理性的建議,沒有約束力,若無實證法將自然 法的內容制定為成文法,自然法的內容儘管理性卻沒有規範效力
        2. 有論者主張就算援引霍布斯的說法,將自然法視為上帝的命 令,在此意義下去說自然法是「法」,霍布斯的自然法也不是道德法 則。
          1. 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的主張便是其中一例,在其政治哲學史講義中,羅爾斯指出:霍布斯的自然法看起來是一種向人們展現 了理性的(reasonable)道德法則,但因為其基礎建立在人們工具性 的自利「合理性」(rationality)之上,因此充其量只是一種個人工具 理性的規則,因此對霍布斯而言,服從自然法的理由在於遵守這些 法則能夠帶來個人的善或利益,霍布斯的自然法不是一種「合作的 公平條款」(fair terms of cooperation),後者著重社會成員彼此之間的 「相互性」(mutuality)與「互惠性」(reciprocity),藉由其政治哲學 中理性的與合理的之區分,羅爾斯主張霍布斯的自然法不是道德法則 (Rawls, 2007: 54-57)。 
      2. 相對於前述實證主義進路否定霍布斯自然法的規範性,此種詮釋則強調它仍有一定的規範效力
        1. 儘管霍布斯的人性論將人性定調為自利取向,霍布斯對自 然法長篇大論的討論卻顯示霍布斯政治理論本質上仍然可以被視為是 植根在一個傳統基督教神學的大傳統當中,換言之,主張此一論點的詮釋者認為霍布斯的自 然法理論顯示其政治理論中的神學面向
        2. 採取「世俗論證」來理解霍布斯賦予自然法的規範性效力 ,這 派論者主要是從霍布斯式自然法對主權者權力的限制來論證自然法 的規範性,尤其著重強調霍布斯自然法中討論「公道」(Equity)的部 分,認為霍布斯式自然法的規範性效力可以「獨立於」作為上帝律法 的面向來理解
    2. 筆者希望藉由探討此一爭議中的一個核心面向─霍布斯 的義務概念─對前述關於霍布斯自然法雙重面貌的爭論有所貢獻。 具體言之,筆者以為前述的複雜爭議可以用「義務」這個概念來重新 述說一次,在前述兩種對立的理解當中,核心的議題在於霍布斯自然 法的道德地位,因此也就是在追問:霍布斯的自然法在其政治理論中 是否有規範效力?或是僅僅是無刀劍則為空言的建議?若是其自然法 有規範效力,又與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有何關聯?
    3. 就義務概念的角度而言,在第一種「實 證主義式理解」當中的核心論點是:霍布斯的自然法並不具有規範 效力,首先是因為它不是有強制力的命令(command)而只是建議 (counsel)。
      , 此派論 者認為霍布斯企圖去論證:自然法唯有在轉化成實證法(主權者的命 令)之後方有權威性
    4. 第二種「規範式理解」自然法的進路中,主張此一進路的論者均傾向主張霍布斯式自 然法的確產生某種道德上的拘束力,主張有三
      1. 霍布斯的自然法是貨真價實的道德規範,因為這是霍布斯自己 在政治著作中一再強調的:研究自然法的科學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 學
      2. 雖然霍布斯承認自然法只是理性的 建議而非命令,但卻認為這個「永恆不變」的道德哲學對人仍是有約束力的,論者們也經常從霍布斯著名的聲稱「自然法約束內心」 (Hobbes, 1994: 99)中尋求支持,既然這些法則有規範性約束力, 那就表示它產生了某種義務
      3. 相對於主張「霍布斯自然法頂多 產生了慎慮義務,而非政治義務」這樣的論點,支持第二種政治義務 式進路的論者通常傾向將霍布斯式自然法所追求的目標,即和平,視 為一種與純粹自利不同的共善
  2. 自然法與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
    1. 自然法是否提供義務
      1. 主張霍布斯自然法並不是真正的法,因此不產 生任何道德或政治義務,僅僅只是某種理性的建議或推論。傾向認為義務產生 自行為主體加諸自身的行為,義務的根源在於行為主體欲望與意志 本身,不假外求,因此也被稱為內在主義論點(internalism)
        1. 問題
          就以遵守契約的義務而 言,去說義務僅僅只能產生於我的自願行為,等於是說義務只能從 我的「欲望」(desire/appeitite)中產生,因為對霍布斯而言,自願行 為就是從意志中產生的行為,而意志,只不過是我們交替斟酌欲望 (appetite)與嫌惡(aversion)的最後結果,這也就是說,主張義務 從自願行為產生等於主張義務的根據是欲望,換言之,這充其量是一 種「慎慮的義務」(prudential obligation),對於解釋我們「為何要服 從政治權威」(即政治義務)這問題來說,一個基礎為自利的慎慮義 務顯然是不足夠的
      2. 主張霍布斯自然法的確產生某種意義上的義務
        傾向主張義務來自於自然法作為神 法,上帝的命令,因此一義務根源來自外部,可被稱為外部主義論點 (externalism)。
        1. 問題
          1. 若強調自然法之義務來自於其作為上帝的命令而產 生,則自然法的政治義務對於不信仰上帝者便沒有約束力
          2. 文本證據的略嫌薄弱
            從霍布斯一再強調其自然法 建基於人性之上來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可以說已經相當世俗化,因此 筆者以為霍布斯自然法規範性效力之根源仍需從他處尋求。
    2. 相對於前述第一種實證主義式進路,筆者要論證的是: 霍布斯式自然法賦予自然人某種普遍性的自然責任─尋求和平,與 傳統自然法中將自然法主要視為神法不同的是,這個普遍性的自然責 任建立在人性的基礎上,也就是無論從人性中的激情(passions)或 理性(reason)出發,都會得出自然法的律則, 對人的內心具有道 德約束力,這個自然責任的重要性在於為進入政治社會與服從政治權 威的政治義務提供了規範性基礎,若無自然法,或是像霍布斯理論中著名的「愚人們」(The Foole)根本拒絕自然法的效力的話,建立在 自然法之上的服從主權者之政治義務也失去正當性
      就這個意義而 言,儘管霍布斯式自然法與傳統自然法有重大區隔(例如說將人性自 利作為探討義務的出發點),但這不表示霍布斯意圖去徹底解構自然 法之權威,相反的,為了證成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霍布斯的政治 理論需要自然法的權威
    3. 相對於第二種規範式進路,筆者以為支持此 進路之論者並未能清楚闡明霍布斯式自然法作為真正的道德哲學與永 恆不變的道德法則究竟在霍布斯政治理論中扮演什麼角色, 換句話 說,霍布斯一方面賦予自然法道德效力,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像傳統自 然法一般藉自然法來限制政治權威,那麼霍布斯式自然法的角色與功 能為何?筆者要論證的是霍布斯式自然法的功能在於闡明了「服從主 權者」這個政治義務基礎不僅在於同意,也在於由自然法所指明的一 種「所有人共享的公共利益」
  3. 「服從主權者」義務之基礎:同意、共享利益 或自我保全? 
    1. 服從的義務來自同意:同意說(Consent theory)
      1. 同意與被保護狀態的基礎
        霍布斯指出:由於人人都是自然 地自由的,「沒有人擔負的義務不是從他自己的某些行為中產生的」 (Hobbes, 1994: 141),換言之,所有義務都必須出自自願的行為, 也就是同意
        霍布斯定義的「自願 行為」等同於「從意志(will)中產生的行為」,霍布斯再定義「意 志」為「斟酌(deliberation)中的最後一個欲望(appetite)」(Hobbes, 1994: 33),建立在這些定義之上,霍布斯要推導的結論(對抗經院 哲學一般主張的)便是:並非只有從理性的欲望所產生的意志之行為 可算是自願行為,相反的,因為所有意志行為都是自願行為,而意志 行為有可能從不同的激情當中產生,因此即便從非理性的欲望如恐懼 貪婪等激情當中所產生的行為也算是自願行為,霍布斯藉此要主張的 是:因恐懼這種激情而做出的契約仍然是有效的,因為因恐懼而訂約 仍然是自願行為(Hobbes, 1994: 86)

        這種獨特的理解造成了「同意」與「被保護狀態」的混淆, 在前述指出同意是將敵人轉換為臣民的關鍵論述之後,霍布斯緊 接著指出所謂的允諾有分「明確的」與「默許的」的允諾兩種,而 後者是可以從「公開地在他人的保護下生活」這個表徵中看出來的 (Hobbes, 1994: 491)。
      2. 保護狀態、同意與政治義務

      3. 臣民受到保護,但卻並未給出同意的情況
        儘管這些叛亂分子未給出同意(因為他以行為表示抵抗 當下主權者的意願,因此對叛亂分子而言,其自願行為表達的是不服 從的決心),然而霍布斯顯然仍然認為此時叛亂分子仍然擔負著服從 的政治義務─無論他是否允諾服從─因此似乎可以說,是這一個 被保護的公共利益建立了叛亂分子的政治義務
      4. 儘管行為者明確以言 語或行為表示允諾,但因為不存在受保護的狀態,所以允諾並不產生 義務
        霍布斯在討論在自然狀態中某些狀況下儘管立 約時因同意允諾而使該信約具有效力,但因沒有主權者存在而相互缺 乏信賴而使原本有效的信約失去效力,換言之,儘管一般而言同意能 夠使信約產生效力,但對於服從的政治義務而言,當缺少「被保護的 利益」時,僅僅同意的效力似乎並不足以產生義務
    2. 服從的義務來自於被保護的狀態:事實權威說 (de facto theory)
      1. 兩種類型
        這兩種類型的結論 是一樣的:成者為(臣民應服從的)王。 
        1. 義務的事實權威(de facto theory of obligation)
          臣民對於事實權 力(de facto power)的持有者具有服從的義務,即便此一持有者並非 法理上的權威(de jure ruler),可以說(事實上)強力證成了(服從 的)義務
          1. 批評
            Hoekstra 認 為:對霍布斯而言,與第一種「義務的事實權威」不同,因為有能 力保護臣民的主權者(即掌握事實權力者)(de facto power)對於臣 民而言就是法理上有正當性的權威(de jure authority)
        2. 權威的 事實權威(de facto theory of authority)
          掌握了事實上權力這件事本身就是法理權 威(de jure authority)的充份條件,換言之也就是「力量證成權利」 (Might implies right)
          1. 批評
            霍布 斯也拒絕第二種類型,因為僅僅是力量無法證成權利,是前述霍布 斯獨特的同意觀使無可抗拒的力量(irresistible power)成為正當的, 換言之也就是當臣民面對一個無可抗拒的強力,臣民依其自然天性 在此一受保護狀態下必然會給出假設的同意(assumed consent),因 此是「同意」證成了事實上權威法理正當性,而非單純的「強力證 成權利」(Hoekstra, 2004: 72),Hoekstra 因此主張支持所謂事實權威 說的論者忽略了此一同意的重要性,因此對於將霍布斯視為事實權 威論的思想家此一當代主流詮釋提出質疑
  4.  霍布斯的自然法作為真正的道德哲學:「合 理的同意」
    1. 霍布斯開宗明義地指出自然法就是「正確理性的命令」(Dictate of right reason)
      對於自然法的效力,霍布斯在其三 部政治著作中有兩個論點維持不變
      1. 自然法對內心有拘束力,霍布斯認為:「自然法產生的義 務位於無時不在,無處不在的內在法庭(in Foro interno),而在外在 的法庭中,只有當遵守法則帶來安全時,才會產生義務」
      2. 自然法是永恆不變的道德哲學, 自然法是道德法的理由 在於它提供了通往和平的方法
      3. 既然每一個人都有能力理解自然法的要求,自然法又提供了人性 應當追求的和平共存的方法即服從提供保護狀態的主權者,則一個合 理的同意,即有助於人於人和平共存之社會生活的同意就是對於自然 法中所指出的對象給予同意,這樣的同意方能證成服從之政治義務, 換言之,一個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同意方能約束人們服從當下的主權 者
    2. 「不合理的同意」(unreasonable consent)?
      霍布斯指出:「有些人⋯⋯不 把自然法看成是有助於保全人們塵世生命的法則,而看成是有助於死 後獲得永恆至福的法則,他們認為破壞信約有助於獲得永恆至福,因 而便是合乎正義和理性的,這種人就是那些把殺戮、廢黜或反抗經過 自己同意建立起來管轄自己的主權者認為是一種功德的人,但我們對 於人們死後的狀況並不具有任何自然得來的知識,遑論到那時對於失 信會有什麼樣的報償,這種信念所根據的不過是聽到別人說他們以超 自然的方式知道了這一點〔⋯⋯〕因此破壞信約就不能被稱為理性 或自然的準則(a precept of reason or nature)」
      這種對於違背自然法的同意,儘管是個人的 自願行為,對於霍布斯而言只是一種不合理性的謬誤,是對自然法根 本的認識有錯誤所導致的行為,所以無法由此證成義務
    3. 「理性但非合理(non-reasonable)的同意」?
      這指涉一種雖然追求自 我保全的善,但卻將自然法的合理性誤解為僅僅促進個人自利的工具 理性的自願行為。霍布斯以此反駁那種認為臣民能夠依據自己對自利 的看法而任意地終止其服從當下主權者的政治義務的論點,對霍布斯而言,以每個人都不相同的自我利益來決定是否服從的人就 是所謂的「愚人們」

      綜 合前述對於霍布斯自然法論述之分析,我們可以說霍布斯所要表達的 是:政治義務的基礎在於與當下主權者之間的保護與服從關係與臣民 合理的同意,這個被保護的關係並不能被化約為僅僅是行為者個人的 利益,因為這種被保護的狀態(也就是和平),是一種無法個人獨力 完成的利益,它是一種不可排它性的公共善,它的建立需要每一個人 履行其服從的政治義務,它的建立需要主權者履行他作為主權者的職 責,因此愚人們僅僅從個人利益去思考自然法的規範要求是誤解並 違反了自然法,也因此愚人們的自願行為無法被視為是「合理的同 意」
    4. 強力不能證成義務:反駁「事實權威說」(de facto theory)
      1. 征服者的難題
        當原主權者失去保全臣民的力量時,臣民對其的政治義 務便因繼續服從將違背保全自身的自然權利而解消,當服從的政治義務解消,則該臣民便恢復了其天然自由, 也就是他能夠「在其力 量和智慧所能做到的事情中,可以不受阻礙地做他所願意做的事情的 人(what he has a will to do)」(Hobbes, 1994: 136),這便是霍布斯關 於自然法論述所能為讀者提供的線索,征服者帶來的難題在於它使服 從原主權者的服從行為變成違背自然法的行為,因為此一服從將帶來 可預見的對自身的危害,因此此時該臣民所給予原主權者的同意不 再符合自然法,以本文前述用語即是,原有的同意變成了「不合理 的同意」,這個同意行為因此無法證成「繼續服從原主權者」的政治 義務
        1. 「保護與服從法則」(Protection-Obedience Formula)的自然法
          當一個人有 自由服從征服者時,如以明確的言詞或其他充分的表徵,表示成為其 臣民,這個時候就是他成為征服者臣民的時候,至於什麼時候是一個 人有自由服從的時候〔⋯⋯〕就是他的生命處於敵人看守和防衛範圍 以內的時候,因為這時他已經不再得到原主權者的保護,而只憑自己 的貢獻受到敵人的保護」(Hobbes, 1994: 490),因此藉由這條被稱為 「保護與服從法則」(Protection-Obedience Formula)
        2. 「征服」(conquest)
          霍布斯在定義何謂「征服」(conquest)時,他 指出:「征服是藉由勝利取得(acquiring)對主權者權利,〔然而〕這 些權利的真正取得(acquired)是在人民的臣服(submission),通過 這種臣服人們與戰勝者訂約,為了生命與自由而允諾服從」(Hobbes, 1994: 491)。
      2. 對於新 的具有強力的征服者之服從政治義務何時產生呢?
        霍布斯認為直到該 臣民「以明確的言詞或其他充分的表徵」表示他/她對新主權者的同 意之後,此一新的服從義務才成立,也就是說,儘管唯有合理的同意 方是有效同意,但行為者仍然有可能選擇不表達該同意的選項,而缺 乏此一選項,服從主權者的政治義務仍然無法被證成,因此,同意仍 是政治義務的必要基礎,事實權威說所主張的被保護利益仍然僅是證 成政治義務的必要條件「之一」。
      3. 在被征服的狀況下,人們有可能不對征服者給 予同意嗎?
        對霍布斯而言這是完全可能的,甚至可以說霍布斯的政治 著作便是在處理這個問題,行為者選擇不提出合理同意的主要原因除 了因為人們的同意行為是一種驅向主觀善,避開主觀之惡的自願行 為,而由於人體結構而使得每一個人所體認的主觀善/惡不必然相 同以外, 人們還有可能因為錯誤的資訊或自己的私心與野心而選擇 不履行對當下主權者的服從義務
  5. 結語
    本文 從義務觀角度切入,探討霍布斯自然法論述與其服從主權者之政治義 務的關聯,並指出霍布斯式自然法提供某種自然責任,此一責任限定 了行為者自願行為的範圍,換言之,儘管每一個人都有不同的主觀 善,但唯有符合自然法條款的自願行為才是有效的同意,也唯有此種 有效同意(本文稱之為合理同意)才能證成服從主權者之政治義務, 換句話說,自然法條款給予某種特定類型的自願行為(服從保護自己 的主權者)以某種規範性效力

    在思想史上霍布斯以其絕 對主權者的論點而著名,筆者以為在對霍布斯自然法有更深入的理 解之後,更精確的描述或許應該是一個「絕對但非無限的」(absolute but not unlimited)主權者,主權者之所以是「絕對的」,是因為主權 者的權威依照邏輯與定義建立在自然法的範圍之內,在自然法要求的 範圍之內確實沒有更高的裁斷者可以分享主權者的裁決權;但正因 如此主權權威同時也是有限的,因為主權權威自始至終在某種意義上 受限於建立主權的目的─臣民本身之間的和平與對共同敵人之防禦 (Hobbes, 1994: 141),而這也就是作為永恆道德哲學之自然法的要 求。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主張霍布斯的服從義務來自於合理的同意與被保護的狀態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作者最後一段那邊,想要反駁強力無法證成義務,但是你又說當原主權者沒有力量提供你保護的時候,你就對原主權沒有保護義務了,得服從給予你新的保護狀態的主權者
雖說強力無法證成義務拉,但沒有強力就沒有保護狀態,不知有否無強力但能提供保護狀態的例子?
另外,霍布斯主張被保護的狀態,證成你應該給予合理的同意,證成服從的義務,因此重點應該在於被保護的狀態,不管是否強力,也不管你有沒有給予同意(你不給予同意就是不合理),但怎麼都在討論強力跟同意阿

最後,作者也似乎沒有說明他的詮釋與主流的兩種詮釋有何不同,在我看來似乎偏向規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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