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針對 1952 年『中日和約』所涉及台 灣地位問題的相關條款及其和約本身的性質重新檢討、釐清,以做為目前 爭論的一項研究觀點上的補充 - 戰後初期的台灣地位歸屬問題
- 1945 年 8 月日本敗戰後隨即被盟軍佔領,原本是日本殖民地之一的台 灣、澎湖亦同樣遭受被佔領的狀態
- 9 月 9 日,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何應欽將軍以中國戰區受降主官的身分
在南京接受日本中國派遣軍總司令岡村寧次大將的降書,同時以中國戰區
中國陸軍總司令部發布軍字第一號命令,陳儀改以台灣行政長官的身分來
台受降
麥克阿瑟的第 一號指令亦成為中國戰區最高統帥蔣介石指派代理人來台接管進行軍事占領的法理依據 - 10 月 25 日陳儀並非是
以中華民國代表的身分來台受降,毋寧是以盟國代表之受降代理人的身分接受日本台灣總督向盟國投降
由於是軍事占領的性質,所以占領者是被禁止 進行主權移轉行為。也就是說,儘管陳儀是以台灣行政長官的合法身分來 台接管並且進行軍事占領與管理,然而似乎並無任何實際法源依據,在盟 國做最後決定之前,可以擅自將台灣主權進行移轉。 - 1950 年 6 月 25 日韓戰爆發,美國派遣第七艦隊協防台 灣,同時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台灣中立化宣言』,聲明關於台灣將來地位 之決定必須等到太平洋地區恢復安全,或在對日講和,或是由聯合國討論 後再做定奪,杜魯門總統的這項聲 明被視為是「台灣地位未定論」的基礎
- 『中日和約』的性格
- 與『舊金山和約』的條約關係:具有主從位階之關係
從國際法的基本常識而言,戰爭的結束通常是從正式宣戰到和平條約 生效為止。換言之,即使一時同意或簽署停戰協定,但所有經過協議之後 的權利義務必須在和平條約生效之後才會產生新的和約體制與規範;而在 和約生效之前,停戰協定也只能視為和平的曙光,原屬各該參戰國(包含 戰勝國與戰敗國)之間的權利義務並不會有所改變,戰後台灣主權歸屬問 題即是顯例 - 『中日和約』第二條的原文如下(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1966:333)
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 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 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名義 與要求。 - 『舊金山和約』第二條(b)項的原文如下(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會,
1966b:94):
日本茲放棄其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 『舊金山和約』
第 26 條規定(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會,1966c:110):
日本準備與簽署或加入 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宣言且對日作戰,或 與前屬本約第二十三條所稱國家領土之ㄧ部分之任何國家,而均非 本約簽字國者,訂立一與本約相同或大致相同之雙邊和約;但日方 之此項義務將於本約生效後屆滿三年時停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 立媾和協定或有關戰爭要求之協議,而於各該協議中給予該國以較 本約規定為大之利益時,則該項利益應由本約之締約國同等享受。 - 具限定適用範圍的條約
- 美國的精心設計
美國方面何以如此在意中日在訂定雙邊條約時的適用範圍問題?1951年9 月17 日藍欽公使再度與葉公超部長會談時提到美國國務院的意向,亦即在研 擬任何方案時,希望國府注意避免使用技術上之詞句以暗示台灣已因該條 約之簽定而在法律上成中國領土的一部份。此點因與聯合國的利益有關, 不僅適用於多邊和約生效前締結雙邊和約,抑且適用於以後之各項協定。對於美方的意向,國府於 22 日決 定以下兩項選擇方案並於 26 日葉部長將此兩項方案轉達藍欽公使 - 方案一
在雙邊和約簽署時,中華民國全權代表將發表以下聲明: 「本約旨在適用於中華民國之全部領土。對於該領土中因國際共 產主義之侵略,而暫被共產黨軍事占領之區域,中華民國政府茲 院承擔:一俟該區域歸其有效控制之後,當即將本約對之實施」。 - 方案二
在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交換雙邊和平條約之批准文件時,將 下列聲明載入雙方同意之紀錄: 「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本條約應適用於目前在中華民國政府控 制下及 ‧今後可能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 10 月
19 日美國務院針對國府的這兩項選擇方案,提出回答
1、國務院較傾向 第 2 方案
2、美方要求國府外交部確認,該條約無論何時皆適用於雙方實 際控制下之所有領域
3、條約的簽署也應該同意適用範圍共同生效」 。
從美方回答顯然美國國務院比 較傾向第 2 選擇方案,而且加大對於對適用範圍的解釋,美國與國府間對 於此項協商所達成的基本共識,完全反映到『吉田書簡』。 - 『吉田書簡』與『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
在『舊金山和約』簽訂後,日本雖然仍處在盟總占領狀態,但是其對 外交涉的權利在美國默認且由盟總漸次歸還的有利情勢下,自然在外交上 能夠取得更大的自主迴旋空間。因此,在這個階段中國代表權問題懸而未 定的國際情勢下,在對中國政策上吉田似乎有意採取「等距離外交」構想
為防止吉田的「等距離外交」意圖且使日本遵從美國的中 國政策路線,在1951年 12 月上旬美國派遣杜勒斯特使到東京與吉田首相就中國問 題展開會談。經過 13 日與 18 日兩次的日美會談,杜勒斯向吉田嚴正表達 美方立場:希望日本能與國府樹立國交關係,如果日本不能堅守美國的外 交路線,那麼關於『舊金山講和條約』的批准恐怕是不可能的;甚至在 18 日杜勒斯草擬一份備忘錄親自交給吉田。而這份杜勒斯備忘錄特別向吉田言明有關條約適用範圍案是國府 方面提出的第 2 方案,對於國府的適用範圍案之「及今後應該納入之領域」 的內容,吉田向杜勒斯再三要求希望能消除,杜勒斯則以接近強迫的方式 希望吉田接受,這也就是後來所謂『吉田書簡』 的原案。 - 『中日和約』的照會(或
稱換文)第一號有關適用範圍規定之內容即是根據『吉田書簡』的明文而
來,原文內容如下(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會,1966c:338):
日本全權代表致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 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 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 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 葉公超的報告
『中日和約』簽署完成後,全權代表外交部長葉公超在 1952 年 7 月立 法院的諮詢報告中,即有針對此點特別指出:「……換文所規範者,非和約 之法律效力,而為和約之適用。且換文雖為和約之一項附件,並非和約之 一部份,其效力為臨時性的……雙方換文中訂定的適用範圍是指我國政府 控制下的一切領土,所謂控制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並無任何法律意義,與 法律上之主權,截然不同……」(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會,1966c: 346-51)。
從葉公超的報告顯示,國府對於換文第一條適用範圍規範的認知 上,顯係認為國府實際上控制下的一切領土視為一種事實狀態的立場,並 無任何法律上的意義,當然也就不具領土主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 結語
- 戰後初期陳儀 來台接管的法理依據並非是接受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發布的國內命令,而 是蔣介石元帥以同盟國成員的身分承接盟軍統帥麥克阿瑟發出的一般命令 第一號指令,委派其代理人(指陳儀)對台進行軍事占領與管理
- 由『中日和約』第二條原文得知,日本國放棄台灣及澎湖列島是 依據『舊金山對日和平條約』第二條(b)項的規定而來,同時並無任何字 句明確提及台澎主權移交之對象,換言之兩和約並未確定台灣地位的最終 歸屬
- 在『舊金山和 約』生效後,第 26 條有明文規定,任何與日本簽署之雙邊條約包含『中日 和約』在內的條文效力皆不能超越『舊金山和約』之規定,否則任何雙邊 條約之規範大於『舊金山和約』之規定時,則所有『舊金山和約』締約國 皆可一體適用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針對中日和約作一細部研究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除了得出中日和約與舊金山和約是母子法之外這一明確的主張,其他有點模糊
所謂美國技術上避免台灣成為中國的一部分是為了什麼?被可能具有中國代表權的中共拿走?或是避免牴觸舊金山條約?
另外,中日和約的照會第一號,與台灣真的有關嗎?
我偏向認為條約中的事實狀態在於另一潛在的中國代表政府,因此模糊化主權的認定,僅先以事實狀態的形式與ROC簽訂條約,以防未來情勢改變時,保留跟中共交好的空間
但這一篇之所以認為與台灣有關是因為,該條約以ROC現在所控制之領土、事實狀態的語句來表示,因此無關主權認定,但這樣問題還是回到第一段,為避免與舊金山相抵
但除了為避免舊金山條約相抵,還有別的意圖嗎?那相抵的問題,美國本來打算怎麼處理?中立化宣言之後的作用?
除了得出中日和約與舊金山和約是母子法之外這一明確的主張,其他有點模糊
所謂美國技術上避免台灣成為中國的一部分是為了什麼?被可能具有中國代表權的中共拿走?或是避免牴觸舊金山條約?
另外,中日和約的照會第一號,與台灣真的有關嗎?
我偏向認為條約中的事實狀態在於另一潛在的中國代表政府,因此模糊化主權的認定,僅先以事實狀態的形式與ROC簽訂條約,以防未來情勢改變時,保留跟中共交好的空間
但這一篇之所以認為與台灣有關是因為,該條約以ROC現在所控制之領土、事實狀態的語句來表示,因此無關主權認定,但這樣問題還是回到第一段,為避免與舊金山相抵
但除了為避免舊金山條約相抵,還有別的意圖嗎?那相抵的問題,美國本來打算怎麼處理?中立化宣言之後的作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