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憲法與憲政發展
- 建國與憲政發展史略
- 開港與海峽殖民地時期
- 日治與邁向自治、獨立階段
1948 年到 1954 年,是新加坡憲政發展晦澀的年代,左翼勢力不斷挑戰 殖民政府的統治,共產黨地下活動熱絡。藉由隱密的組織行動,以及暗殺 和對公有設施的破壞行動,馬共成功地配合中國文化大革命,將勢力滲透 至新加坡,讓新加坡的內部安全備受威脅,社會不僅人心惶惶,政府也傾 注精力於國家內部安全的維護,此時的憲政改革因此也就乏善可陳。直到 1955 年「林德憲法」(Rendel Constitution)的實施,新加坡的民主政治才 進入了嶄新的發展階段。
1958 年完成新憲的最後談判後,英國國會於該年通過了『新加 坡國家法』(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殖民地正式成為自治邦,殖民時 代的總督一職也正式遭到廢除,並由新職「元首」(Yang de-Pertua Negara, 馬來語元首之意)所取代,新的立法機關「立法議會」(Legislative Assembly) 亦獲得設立,由 51 位民選代表組成。隔年,新加坡舉行完全自治後的首屆 立法議會選舉,並由李光耀所領導的人民行動黨贏得本次選舉,一舉囊括 了所有席次中的 43 席,其亦成為新加坡脫英獨立後的首任總理
1965 年 8 月,馬來西亞國會 以 126 票贊成,0 票反對的票數,決議將新加坡逐出聯邦,新加坡共和國在 此時空背景下正式獨立了,李光耀也成為脫離聯邦獨立後的首位新加坡總 理 - 獨立後的憲政發展
脫離聯邦獨立後,新加坡因體 認到,司法改革牽連甚廣,工程亦相對複雜與浩大,遂首先保留了聯邦法 院的結構。隨著一連串憲法修正案的通過,新加坡司法體系在 1993 年終止 將英國樞密院作為該國的最高上訴法院後,才真正獲得了獨立司法機關的 地位 - 憲法結構及其主要特徵
- 國家組織
- 總統
- 總統的地位與職權
新加坡繼受了英國的議會主義傳統,卻由總統、而非世襲君主對外代 表國家,致力國家的對外關係外;行政權則主要由政府首長,亦即所謂內 閣總理來行使。雖分享著部份立法權與行政權,新加坡總統多半僅具儀式 性與象徵性功能
憲法所賦予總統的其他權力尚包括:(一) 決定政府能否動支國家財政儲備金,(二)政府重要公職人事案之同意權行 使,(三)特定法案落實情況的行政監督,以及(四)發動對政府貪瀆行為 的調查等 - 總統的選舉與罷免
新加坡總統的選舉有其甚為獨特的程序。根據 1991 年所通過的憲法修 正案,新加坡總統的產生乃經人民直選,候選人必須滿足嚴格的參選條件 限制
為獲得選舉委員會的候選合格證書,候選 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其必須曾經擔任過政府部會首長、首席大法官、 檢察總長、以及其他政府部門要職三年以上;或者(二)曾任經公司法註 冊登記、具有資本額超過新加坡幣一億元以上之私人公司董事長或執行長 職務者。只有滿足以上條件者,才將獲得選舉委員會所頒授的合格證明, 然後繼續下一階段的選舉程序
新加坡總統任期六年,並無連任之限制;離職與罷免則有憲法第 22L 條之詳細規定。新加坡並無副總統一職之設置,一旦總統職務空缺,即由 「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或由國會因憲法第 22N 條所規定的情況發生而 選出一人,代行總統職務,直至新任總統產生為止
新加坡總統的選舉有一項甚為特殊的規定,亦即候選人必須獲得選 委會的總統候選人合格證書,這份證書必須由候選人在政府頒布選舉令狀 後,親自向選委會申請;一旦選委會認定申請人資格符合規定,其即必須 最遲於總統提名日前一天,頒授合格證明給申請人。選委會的決定不得上 訴,亦不受司法審查的檢視,更無須對外進行任何說明;正也因為如此, 選 委 會 的 功 能 與 角 色 飽 受 各 方 批 評 - 立法權
- 自主立法權的發展軌跡
- 國會的組成與選舉制度
根據國會普選所產生的 議員稱作「選區議員」(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非根據選舉 產生、而是由總統自在野黨或社會各界不同領域之傑出人士中推舉產生 者,則稱作「非選區議員」(Non-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或「提 名議員」(Nominated Members of Parliament)。
在非經普選所產生的議員方面,其中至多 9 位,是總統挑選 自在野黨而獲得任命的;另外,總統亦可在社會各界的推薦下,任命至多 9 名所謂提名議員;兩者構成新加坡國會中所謂的提名議員
一般情況下,非選區議員和提名議員行使和其他經普選所產生國會議 員相同的權利,但是,國會一旦審議下列法案,前述議員即不具投票權: 修憲案、撥款法案及補充撥款法案(即授權政府動支公基金的相關提案)、 財政法案、政府的不信任案、以及總統的罷免案等 - 國會的運作、職權與功能
「政府國會委員會」(Government Parliamentary Committee)。此委員會由人民行動黨於 1987 年提案設置,為一國會的政黨 機構,專責檢視政府政策的制定,並提供相關的立法建議,其功能猶如一 般影子內閣,專司假想反對陣營對於政府公共政策和法律提案的反應,以 輔助其施政
新加坡國會目前形式上有三個政黨共同行使國會的立法權。 新加坡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集會,國會若遭解散,下屆國會議員的選舉 必須於三個月內舉行。除此之外,新加坡由於是個多民族國家,國會議員 因此可以四種不同官方語言進行發言 - 行政權
- 政府的組成與運作
- 政府的組織架構與職權
- 「法定機構」(Statutory Boards)
係指政府各部會下設具有特殊目的、享有特 定權力、且依法獲得設置的政府次級機構,和其他一般 政府機關較大的不同在於,該機關成員不由公務員任之,而是由具備特定 專業的非公務人員擔任該機關之職務,目的在於保證政府治理特定管轄事 務的專業性、獨立性、以及效率和彈性。幾乎各部會皆下設有此類機關, 例如,「中央公積金局」(Central Provident Fund Board),「組屋發展局」 (Housing and Development Board),「文物局」(National Heritage Board) 等,皆為前述法定機關的典型代表 - 「社區發展理事會」(Community Development Council, 簡稱 CDC)
該會基本上可被視為新加坡地方治理的 行政機關,負責發起、帶動社區計畫,管理社區事務,追求不同族裔社群 間的聯結,和提供協助給社區成員中之需要協助者;也因此,社區發展理 事會的設立,含有以下所謂 ABC 等不同目標:(A)協助需要協助者(Assisting The Needy),(B)凝聚人民(Bonding The People),(C)連結社區(Connecting the Community) - 司法權
- 司法體系與運作沿革
作為英國昔日的殖民地,新加坡的司法權最初由威爾斯親王島(亦即 今日的檳城)、新加坡以及麻六甲司法法院(Court of Judicature of Prince of Wales’s Island, Singapore and Malacca)所行使
直到 1969 年國會通過『最高法院司法管轄權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969),新加坡才正式完成了今日以上訴 法院和高等法院為主體的最高法院結構工作 - 法院組織
- 最高法院
新加坡最高法院是由永久上訴法庭和高等法院所組成,成 員包括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永久上訴法庭法官(Judges of Appeal), 以及高等法院法官和司法委員(Judges and Judicial Commissioners)等
前述司法人員皆由總統根據總理提名而獲得任命,其獲選資格為:(一)必須 滿足「法律職業法」(Legal Profession Act)之基本條件規定,以及(二) 必須至少具備法律實務經驗,或為新加坡法律服務會成員(Members of Singapore Legal Service)10 年以上者 - 其他初級法庭
新加坡二級司法體系中的下層單位,是由初級法庭所構成,初級法庭 主要又包含地方法庭「District Courts」和推事法庭(Magistrate Courts)等, 兩者皆受理民、刑事案件。其他初級法庭還包括例如少年法庭,以及小額索償法庭等不同的法庭 - 憲政發展的侷限與挑戰
-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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