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0日 星期六

〈從權力分立觀點論新加坡憲政體制的 發展與挑戰〉石忠山

  1. 前言
  2. 憲法與憲政發展
    1. 建國與憲政發展史略
      1. 開港與海峽殖民地時期
      2. 日治與邁向自治、獨立階段
        1948 年到 1954 年,是新加坡憲政發展晦澀的年代,左翼勢力不斷挑戰 殖民政府的統治,共產黨地下活動熱絡。藉由隱密的組織行動,以及暗殺 和對公有設施的破壞行動,馬共成功地配合中國文化大革命,將勢力滲透 至新加坡,讓新加坡的內部安全備受威脅,社會不僅人心惶惶,政府也傾 注精力於國家內部安全的維護,此時的憲政改革因此也就乏善可陳。直到 1955 年「林德憲法」(Rendel Constitution)的實施,新加坡的民主政治才 進入了嶄新的發展階段。

        1958 年完成新憲的最後談判後,英國國會於該年通過了『新加 坡國家法』(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殖民地正式成為自治邦,殖民時 代的總督一職也正式遭到廢除,並由新職「元首」(Yang de-Pertua Negara, 馬來語元首之意)所取代,新的立法機關「立法議會」(Legislative Assembly) 亦獲得設立,由 51 位民選代表組成。隔年,新加坡舉行完全自治後的首屆 立法議會選舉,並由李光耀所領導的人民行動黨贏得本次選舉,一舉囊括 了所有席次中的 43 席,其亦成為新加坡脫英獨立後的首任總理

        1965 年 8 月,馬來西亞國會 以 126 票贊成,0 票反對的票數,決議將新加坡逐出聯邦,新加坡共和國在 此時空背景下正式獨立了,李光耀也成為脫離聯邦獨立後的首位新加坡總 理
      3. 獨立後的憲政發展
        脫離聯邦獨立後,新加坡因體 認到,司法改革牽連甚廣,工程亦相對複雜與浩大,遂首先保留了聯邦法 院的結構。隨著一連串憲法修正案的通過,新加坡司法體系在 1993 年終止 將英國樞密院作為該國的最高上訴法院後,才真正獲得了獨立司法機關的 地位
    2. 憲法結構及其主要特徵
  3. 國家組織
    1. 總統
      1. 總統的地位與職權
        新加坡繼受了英國的議會主義傳統,卻由總統、而非世襲君主對外代 表國家,致力國家的對外關係外;行政權則主要由政府首長,亦即所謂內 閣總理來行使。雖分享著部份立法權與行政權,新加坡總統多半僅具儀式 性與象徵性功能

        憲法所賦予總統的其他權力尚包括:(一) 決定政府能否動支國家財政儲備金,(二)政府重要公職人事案之同意權行 使,(三)特定法案落實情況的行政監督,以及(四)發動對政府貪瀆行為 的調查等
      2. 總統的選舉與罷免
        新加坡總統的選舉有其甚為獨特的程序。根據 1991 年所通過的憲法修 正案,新加坡總統的產生乃經人民直選,候選人必須滿足嚴格的參選條件 限制

        為獲得選舉委員會的候選合格證書,候選 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其必須曾經擔任過政府部會首長、首席大法官、 檢察總長、以及其他政府部門要職三年以上;或者(二)曾任經公司法註 冊登記、具有資本額超過新加坡幣一億元以上之私人公司董事長或執行長 職務者。只有滿足以上條件者,才將獲得選舉委員會所頒授的合格證明, 然後繼續下一階段的選舉程序

        新加坡總統任期六年,並無連任之限制;離職與罷免則有憲法第 22L 條之詳細規定。新加坡並無副總統一職之設置,一旦總統職務空缺,即由 「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或由國會因憲法第 22N 條所規定的情況發生而 選出一人,代行總統職務,直至新任總統產生為止

        新加坡總統的選舉有一項甚為特殊的規定,亦即候選人必須獲得選 委會的總統候選人合格證書,這份證書必須由候選人在政府頒布選舉令狀 後,親自向選委會申請;一旦選委會認定申請人資格符合規定,其即必須 最遲於總統提名日前一天,頒授合格證明給申請人。選委會的決定不得上 訴,亦不受司法審查的檢視,更無須對外進行任何說明;正也因為如此, 選 委 會 的 功 能 與 角 色 飽 受 各 方 批 評
    2. 立法權
      1. 自主立法權的發展軌跡
      2. 國會的組成與選舉制度
        根據國會普選所產生的 議員稱作「選區議員」(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非根據選舉 產生、而是由總統自在野黨或社會各界不同領域之傑出人士中推舉產生 者,則稱作「非選區議員」(Non-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或「提 名議員」(Nominated Members of Parliament)。
        在非經普選所產生的議員方面,其中至多 9 位,是總統挑選 自在野黨而獲得任命的;另外,總統亦可在社會各界的推薦下,任命至多 9 名所謂提名議員;兩者構成新加坡國會中所謂的提名議員

        一般情況下,非選區議員和提名議員行使和其他經普選所產生國會議 員相同的權利,但是,國會一旦審議下列法案,前述議員即不具投票權: 修憲案、撥款法案及補充撥款法案(即授權政府動支公基金的相關提案)、 財政法案、政府的不信任案、以及總統的罷免案等
      3. 國會的運作、職權與功能
        「政府國會委員會」(Government Parliamentary Committee)。此委員會由人民行動黨於 1987 年提案設置,為一國會的政黨 機構,專責檢視政府政策的制定,並提供相關的立法建議,其功能猶如一 般影子內閣,專司假想反對陣營對於政府公共政策和法律提案的反應,以 輔助其施政

        新加坡國會目前形式上有三個政黨共同行使國會的立法權。 新加坡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集會,國會若遭解散,下屆國會議員的選舉 必須於三個月內舉行。除此之外,新加坡由於是個多民族國家,國會議員 因此可以四種不同官方語言進行發言
    3. 行政權
      1. 政府的組成與運作
      2. 政府的組織架構與職權
        1. 「法定機構」(Statutory Boards)
          係指政府各部會下設具有特殊目的、享有特 定權力、且依法獲得設置的政府次級機構,和其他一般 政府機關較大的不同在於,該機關成員不由公務員任之,而是由具備特定 專業的非公務人員擔任該機關之職務,目的在於保證政府治理特定管轄事 務的專業性、獨立性、以及效率和彈性。幾乎各部會皆下設有此類機關, 例如,「中央公積金局」(Central Provident Fund Board),「組屋發展局」 (Housing and Development Board),「文物局」(National Heritage Board) 等,皆為前述法定機關的典型代表
        2. 「社區發展理事會」(Community Development Council, 簡稱 CDC)
          該會基本上可被視為新加坡地方治理的 行政機關,負責發起、帶動社區計畫,管理社區事務,追求不同族裔社群 間的聯結,和提供協助給社區成員中之需要協助者;也因此,社區發展理 事會的設立,含有以下所謂 ABC 等不同目標:(A)協助需要協助者(Assisting The Needy),(B)凝聚人民(Bonding The People),(C)連結社區(Connecting the  Community)
    4. 司法權
      1. 司法體系與運作沿革
        作為英國昔日的殖民地,新加坡的司法權最初由威爾斯親王島(亦即 今日的檳城)、新加坡以及麻六甲司法法院(Court of Judicature of Prince of Wales’s Island, Singapore and Malacca)所行使
        直到 1969 年國會通過『最高法院司法管轄權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969),新加坡才正式完成了今日以上訴 法院和高等法院為主體的最高法院結構工作
      2. 法院組織
        1. 最高法院
          新加坡最高法院是由永久上訴法庭和高等法院所組成,成 員包括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永久上訴法庭法官(Judges of Appeal), 以及高等法院法官和司法委員(Judges and Judicial Commissioners)等
          前述司法人員皆由總統根據總理提名而獲得任命,其獲選資格為:(一)必須 滿足「法律職業法」(Legal Profession Act)之基本條件規定,以及(二) 必須至少具備法律實務經驗,或為新加坡法律服務會成員(Members of Singapore Legal Service)10 年以上者
        2. 其他初級法庭
          新加坡二級司法體系中的下層單位,是由初級法庭所構成,初級法庭 主要又包含地方法庭「District Courts」和推事法庭(Magistrate Courts)等, 兩者皆受理民、刑事案件。其他初級法庭還包括例如少年法庭,以及小額索償法庭等不同的法庭
  4. 憲政發展的侷限與挑戰
  5.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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