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本文的目的在探討我們的立法院出了 什麼問題?民國88年的國會改革是不是出 了問題?最近,在第四屆立委卸任前,立 法院又做了什麼樣的改革?這樣的改革能 否真正提升立法院的議事效率與品質呢? - 民國88年國會改革五法之 重點(第一波國會改革)
- 強化委員會的組織與運作
- 調整並增加常設委員會
第四屆(1999-2002)立委總數員額為二百二十五人, 而同時與之相對應的行政院相關部會處局 署等機關已達三十三個單位,不再是行政 院組織法中的八部二會,因此將委員會數 目調整為十二個,增加科技及資訊委員會 以及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同時對現有部份委 員會配合實 際需要予以 正 名 - 調整委員會人數基準
原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立法院各 委員會人數以十八人為限,為配合立委人數 增加,而提高為二十一人,對於立委是否可 以加入兩個委員會問題,最後為達專業化的 目的,還是維持以加入一個委員會為限(立 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 委員會組成改採依院會政黨比例代表
即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其在 院會中之席次比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 - 提高開會時委員會出席門檻
委員出席比例達三分之一始得開會之 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 - 增列非有在場出席委員三人,不得議決 之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 一項)
- 強化委員會幕僚支援系統
增加委員 會幕僚員額編制以及明定主任秘書、專門 委員職等及職務。各委員會除各設置主任 秘書一人之外,原來還設有專門委員、秘 書、科長、科員、速記員、書記官或書記 等人員。為配合需要,新法中於各委員會 分別增加編審一人,專員一人以及科員一 至二人,以充實委員會人力(立法院各委 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 - 強化立法院行政及專業支援系統架構
三個專業支援系統的設立, 即法制局、預算中心及國會圖書館(立法 院組織法第十五條)。 - 法制局之設置在提 供立委立法政策及法案草擬等協助。
- 預算 中心則在提供立委有關預算案之專業諮詢 及協助,以利立委預算之審查以及對預算 之監督。
- 鑒於原有的立法院圖書資 料室並無固定員額編制,且僅聘僱數十名 人員,實難以發揮圖書館之功能,國會圖 書館之設立,將有助於立法委員隨時取得 相關之圖書資料及立法資訊之服務。
- 黨團地位合法化
黨團 地位合法化 ,明定黨團 協商之對象 與 時 機,協商代表成員及其比例,協商之程序相關事項及協商結論之效力(見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至七十四條)。 - 立法委員行為規範
在新制定的立法委 員行為法中,將立委的倫理規範、義務與基 本權益、遊說、政治捐獻、利益之迴避及紀 律等皆作了規範(見立法委員行為法)。 - 國會改革五法並未發揮功效
- 委員會的分配未能依資深及專業原則
雖然在第四屆第一會期正式實施以政黨 比例代表方式來安排委員會席次,使各黨 團在委員會的席次得以反應該黨在院會的 實力,不過此種方式若無政黨配套措施仍 無法達到預 期之立法目 標
另外,三位召委輪流擔任委員會主席的 設計以及每會期必須改選召委和召委只能 連任一次的規定使得國會欲建立委員會權 威及專業目標更加難以達成
委員會開 會的法定人 數原來為五 分 之 一,一個十八人之常設委員會,只要有四 人即可開會。實際情況則更糟,委員簽到 後常先行離席,形成出席立委僅剩下一、 二人即作成決議的情況,因此有「委員會 個人化」之說。由 一、兩位委員的意見而作成之決議自然難 以獲得院會之尊重。為改善此種現象,因 此把出席法定人數由五分之一提高為三分 之一,並規 定要有三人 以上方能作 成 決 議。然而此項改革的結果並未產生委員更 踴躍之參與,反而是委員會因達不到法定 人數而流會 。 - 黨團協商、委員會權力被架空
- 黨團-立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三條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 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五人以上, 政黨席次不足五人或無黨籍之立法委員得 合組五人以上之聯盟 - 一般而言,在委員會審查階段,除非是 重大法案,否則各政黨在委員會階段並未 正式表達政黨立場,並要求成員遵守。通 常是在委員會審查後,在送交院會之前再 進行政黨協商,黨團協商結果根據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各黨團代表 達成共識之後,應立即簽名,作成協商結 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 後,列入記錄,刊登公報
- 由於委員會本身無法保障他的 法案完整版本在院會審查,使得其完全喪 失捍衛法案之權力,因此我們如何期望委 員會成員願意花時間與精力於委員會工作 呢?此種獨一無二的協商制度不僅深化立 法院內部的利益交換,更糟糕的是削弱委 員會的功能,而造成「委員會無用論」的 窘境,立法怠惰因此更形嚴重。
-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也就是在第五屆立委選舉前,修正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將黨團的最低 人數由五人改為八人或於立法委員選舉得 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但是僅 是將可以參加協商的黨團由五席改為八席 並無法解決立法院的問題。
- 幕僚功能未能發揮
若徒有龐大堅強的幕僚群, 而無伯樂來使用他們,則養了一群幕僚並 無法發揮其專業支持的功能。唯有立委願 意將更多時間投入立院的工作,新增之幕 僚方能有用武之地。 - 立法委員行為規範形同虛設
- 立法委員行為法中對於立委行為之規範 主要包括三部份:
- 第一部份為立委的問政 行為與議場秩序之維護
- 第二部份牽涉遊說及政治捐獻之規範
- 第三部份涉及利益迴避
所謂「利益」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是指立 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 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 前
面提到第四 屆第一會期 結束前以暴 力 收
場,卻未見紀律委員會作任何處理,在遊
說及利益迴避方面亦未見任何改善。
立委 的關說依舊,在第一會期至第六會期的情 形依舊,立委爭相加入財政、經濟與交通 等利益最多的委員會,而這些爭先加入的 立委,有很大一部份其企業所屬財團與該 委員會的利益有關,卻未見任何人迴避 - 紀律委員會因為彼此都是同仁之故,也 不願採取任何行動,因此未見紀律委員會 開會;即使是紀律委員會開會了,根據立 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他們所 能採取的處分僅有口頭道歉、書面道歉, 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這些處分都相 當輕微,根本無法產生任何遏止作用。紀 律委員會還可以作成停權三個月至半年的 處分,然而此項處分需經出席院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非那麼容易就可以通 過的。
- 第二波國會改革之修法內容
第二波國會改革的目的在於建立專 業的委員會制度、改善黑箱作業的政黨協 商制度,但同時強化國會的政黨制度、縮 減各別立委 或無黨籍立 委杯葛議事 之 機 會,希望藉此改善目前議事延宕及立法品 質不佳之情況 - 改善政黨協商制度
特別修法規定凡是經由委員會審查完畢之 法案,委員會有權決定是否要交由政黨協 商;若要改變委員會的決定,除非以黨團 整體提出異議,個別委員則需要有二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二項)。另外,各黨團派出 之代表其中 一人應為委 員會審查之 委 員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第二項)
再配合去年十月三十日 修改的黨團人數門檻由五人改為八人,使 得法案在政黨協商過程中被少數幾位無黨 籍立委所杯葛的情況降低。 - 各委員會審查法案的專業權
- 此次特 別訂出了計 算 公 式,並且對於未參加黨團者或所參加之黨 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 席次之委員,則訂定抽籤辦法。同時,若 各黨團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名單或僅提 出部分名單者,將由副院長依各該黨團實 際席次抽籤決定之
- 為改變過去三位召委各彈各
的調的情況,特別規定各委員會召集委員
應於每會期開始時共同邀請其委員會中所
有成員來擬定該會期的立法計畫。必要時
則可以邀請 相關院、部 、會人員列 席 說
明。(立法 院各委員會 組織法第六 條 之
一)
廢除召委只能連任一次的規定, 避免上任之召委剛瞭解整個委員會之運作 後,就要換 人,無法建 立召委專業 之 權 威。 - 明確訂定立委紀律規範
- 明確規範停權期間不得支領立委薪水、不 得進出議場(包括院會及委員會)、不得 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等。(立法委員行為 法第二十八條)
- 其他有關加速法案進行之規定
- 為了防止政黨不斷利用重行表決來拖延 法案進行,議事規則明定用投票或點名表 決方法表決的結果不得要求重複表決,除 非出現足以證明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 瑕疵者(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
- 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規定對於 送入政黨協 商四個月仍 未獲致結論 之 法 案,將送交院會直接表決(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七十一條之一)。
- 第二波國會改革能否提升 國會效能呢?
- 委員會的專業是否能因此提升呢?
委員會的安排仍是每個會期重行登記一 次,若各黨黨內資深制可以建立,便不致 發生立法委員遊走於各委員會的情況;但 是若黨團無法約束其成員,則仍可能發生 立委遊走之情況 - 立法委員是否願意花時間於法案審查 呢?
- 在SNTV制下同黨議員必須相互競爭,
因此黨內的競爭( intra-party
competition )高於黨際間之競爭(interparty competition) 。 Carey and Shugart
(1996)相信,與其他選舉制度相比,在
SNTV制下,個人建立與選區關係的動機相當高。當政黨的利益和建立與選區密切
關係發生衝 突時,他可 能捨政黨而 就 選
區。建立與 選區密切的 關係以及勤 跑 基
層,可以提高議員在選區中的聲望,即使
在國會,他的行為也不是為了達到政黨整
體的目標或利益,因為這些對他個人聲望
之累積並無作用
目前立法委員熱衷於國是論壇與總質 詢,而對委員會的工作完全不感興趣,主 要是因為國是論壇與總質詢,可以有機會 在電視媒體前曝光,而為了提高曝光率, 可以看到他們噱頭百出,但卻不見內容與 品質 - 林繼文(2001)認為我國目前的立委選 舉制度下有幾項弊端,一為立委問政走偏 鋒、重特權;二則導致個人主義或派系林 立、政黨功能不彰;三為立法效能差、立 法委員難以進行深刻的政策思考及辯論。
- 法案審查是否達到利益迴避的原則呢?
- SNTV另外一個附帶影響是對於立委行 為規範的問題。以個人選票為主的競選經 費相當龐大,候選人平常就必須維持以個 人為基礎的政治機器,因為他不能仰賴政 黨 組織 (Curtis, 1988: 177)。立法委員 們並不見得關心那些可以照顧廣大群眾的 法案,他們反而重視圖利特定少數的「錢 坑法案」,因為這樣它才能向他的選民交 待這是他的特殊功勞,也才會有選票
- 目前立法委員行為法中的利益迴避條款 被認為僅具有象徵性作用,紀律委員會基 於同事之誼,並不願意採取任何破壞同仁 關係之行動。另外,該法中並無任何相關 之罰則。
- 要減少利益迴 避,需要相關之配套措施,方可完備。首 先必須先從 降低立法委 員的競選經 費 著 手,這包括嚴格取締任何賄選行為以及選 舉制度的改善。如果不想辦法降低競選經 費,如此龐大的開銷,自然會想辦法於任 期中撈回。除此之外,政治獻金、財產的 信託、以及遊說條款的規範必須完備,方可能改善目前的金權政治。
- 立法效能與立法品質是否能提升呢?
首先要建立起召集委 員在該政策領域之領導權威,有經驗和能 力者願意把心留在委員會;其次,要建立 委員會成員的專業權威;接著,要委員會 有能力防衛自身審查通過之法案;最後, 當然要立法委員有心立法工作 - 召委選舉採相對多數單記法,此法有點 類似我國的區域立委選舉,每一位召委只 要得到五、六票之支持便可當選。只要少 數幾位支持就可當選召委,顯示該召委的 份量並不夠。至於資深者是否有願意擔任召 集委員職位,亦需要視各黨團是否能徵求資 深者擔任,同時又能擺平新任者,因為根 據現行規定任何立法委員皆有權競選召委 一職,不分資深程度。由此觀之,要建立 召委在其政策領域之領導權威並不樂觀。
- 結論
筆者以為此次改 革仍未能解 決委員會專 業化的問題 ; 同 時,選舉制 度未改革, 若選舉制度 未 改 革,以目前的制度缺乏一股吸引立委回立 院工作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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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立法院的改革對於國會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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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兩次改革有一個重點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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