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30日 星期三

〈實證主義與政治理解的貧困 —政治學方法論的反思〉曾國祥

  1. 導論
    1. 形塑主流社會科學概念(the concept of social sciences)的知識論基礎,主要源自實證主義(positivism)或邏輯實證論 (logical positivism),而支持這種可以概稱為「實證論科學觀」(the positivist conception of science)的基本預設則包括:
      (一)、科學與形上學的分離
      (二)、迴避本體議題與道德思辨
      (三)、支持科學主義與技術主義
    2. 「實證論科學觀」引發了以下幾點值得檢討的哲學問題
      1. 就科學史而言,純然強調實證與量化而敵視形上 學的主流社會科學典範,實際上是建立在對自然科學本質的某種哲學誤解之 上,而且從自然科學本身的發展來看,反形上學的「實證論科學觀」,更是無 法貼近新物理學,即量子力學與相對論的科學概念;因此,晚近科學哲學(如 科學實在論)所傳達的兩個訊息是:回歸形上學以及放棄或修正邏輯實證論
      2. 隨著形上學的回歸,有關社會本體與倫理價值的探討於是廣受重視, 並進而使得社會科學與道德哲學的對話,綻放出令人期待的曙光
      3. 為科學主義所框限的社會科學研究將無可避免地走向技術主義,而技術主義所導 致的「技術統治」(technocracy),則是總結了現代社會的此一困頓:因對理性 的錯誤設想,反而造成了理性之社會批判功能的衰敗
  2. 問題意識的澄清
    本文所欲批評的重點,主要指向「實證論科學觀」作為一種科 學知識論所顯露的哲學闕漏,而非攻擊科學知識或經驗研究本身;在作者看 來,只要「實證論科學觀」依然是某一社會中主流的文化意識形態,則該社會 的政府治理與公共論述就難以倖免於科學主義與技術主義的宰制,並因而欠缺 深刻的文明意識、本體關懷與道德思辨
  3. 現代性及其危機
    1. 現代性—主體與理性
      1. 現代性
        在哲學意義上,現代性意味著西方世界從前現代邁向現代 所涉及的「價值轉換」過程。質言之,相對於前現代的目的性的宇宙觀, 現代世界所揭櫫的是一種機械式的宇宙觀,就此而言,現代性的歷史成就 主要來自啟蒙運動的推展,因為所謂的「啟蒙計畫就是一種對世界的解魅 (disenchantment)」(Adorno and Horkheimer, 1972:3)過程,也就是要以個人 理性卸下原先自然目的與上帝意志的神秘面紗
      2. 康德
        在康德那裡,現代主體的一個雛形於是被確定下來,即是肯認個人擁有自 足且絕對的「自由選擇能力」:這種自由選擇能力是自足的,因為它不受文化 載體所束縛,而只聽命於個人自己的理性權威;這種自由選擇能力是絕對的, 因為它是來自哲學家對人類條件的普遍假定。換言之,由康德所集大成的激進 個人主義的要旨,就是主張個體的最高利益(the highest-order interest)不是他 所選擇的諸多價值,而是他用以形塑、修正並理性地追求這些價值的自由能 力:「自由存在於我們選擇目的的能力之中」(Sandel, 1996:5)
    2. 全球化—在地化與反思性
      1. 若果「前現代」的特徵是強調「在地性信任」,則構成現代性的另 一特點是「根植於抽離化的抽象系統的信任關係」
        在現 代社會中,由象徵標誌(symbolic token)與專家系統(expert system)所組成 的抽象系統,取代了前現代基於血緣、家族、部落、氏族的行為網絡,成為規 範行為者的主要制度結構。也就是說,因為強調主體之自由選擇能力以及對於 形式規則的高度重視,現代社會容易導向推崇法律、科層、效率、數據、專家 意見的「技術統治」模式
      2. 「反思性」
        包含了兩層主要的意義:個人對於「行動的自我反省 或檢討」,以及社會知識與社會生活之間的共振改變,亦即「思想與行動之間 不斷的互相折射」
        就第一層意涵而言,則在現代性意義下的「反思性」充分展示了啟蒙的根本精 神:允讓個體藉由理性的使用而從傳統的權威束縛中掙脫出來
      3. 對紀登斯而言,所謂的全球化正是現代性之歷史發展下的一種 必然後果。沿著前述現代性的基本內涵,紀登斯進而認為全球化的基本定義 是:「以如此的方式,將處在不同距離的地方事件聯繫起來之世界性社會關係 的密集化,亦即,地方上發生的事情受到了遠距離外所發生之事件的影響, 反之亦然」(Giddens, 1990:64)。此處,若用另一知名學者羅伯森(Robertson Roland)的定義來做補充,則全球化意指「世界的壓縮以及『全球為一體』之 意識的強化」(Robertson, 1992:8)。
      4. 「在地反思性」
        指個人所擁有的、具有 在地之歷史實踐內涵的自我省思能力。若從文明衝突的眼界來看,則「在地反 思性」勢將成為個人尋求自我認同、化解本體焦慮、求索生命意義所需的行 動性或能動性(agency),因為文明衝突時代的來臨,等於宣告了「跨文化對 話」的日趨頻繁與日益重要,而「在地反思性」正是我們從事「跨文化對話」 所不可或缺的思考起點 
    3. 現代社會的道德困境
      對泰勒而言,現代社會的根本問題在於「正當性危機」(legitimation crisis): 個人的重要目標與人生理想,概已無法在他 / 她所屬的社群、政體 或制度中,獲得真正的實現。
      泰勒認為,倘使我們正面迎向現代性危 機,則政治理論的當務之急,無非是重建一套融合著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以及 浪漫主義之自我實現理想的「人類行動性」理論(a theory of human agency) 或「道德行動性」理論,俾使行為主體能夠經由自我敘述以及「強評價」的運 用,而重新表述 / 連結出(to articulate)現代「倫理」的具體內容,從而致使 我所屬的社會能對我產生真實的意義。
    4. 技術統治的道德悖論
      由於「實證政治科學」不惜以科學之 名,犧牲我們對於哲學、歷史、美學、倫理知識的探索,也就是從根本上擠壓 了政治理解的範圍,因此「實證政治科學」非但無力解決科學主義與技術主義 所造成的道德困境,抑且引發了深層的教育危機:否定大學政治教育的基本使 命,在於提供學生一套足以回應現代社會之道德危機的人文精神、批判意識、 民主思維與公民能力。
  4. 客觀效用的迷思
    1. 科學主義
      對邏輯實證論者而言,所有知識形式都是 由邏輯與數學真理,也就是科學知識所組成的;本此立場,他們相信,邏輯與 數學的法則可以被用來當作解決許多無意義的傳統哲學問題的一個新工具。順此,我們不難看出,實證主義同時具有基礎主義(foundationalism)的 特質,也就是認為哲學的使命,是對任何知識陳述進行邏輯分析,以提供其 客觀的知識基礎。
      既然 如此,如何著手將其他人文與社會科學的語言,轉化成相似於自然科學的陳 述,以擴大科學知識的版圖,終而完成科學統一的目標,也就是成了實證主義最為遠大的學術理想
    2. 技術主義
      當代科學主義在排除本體議題與道德思辨的同時,還試圖「通過培根 式的知識實踐信念,使科學與技術工具活動聯結起來;這時,如果再加上對技 術行為本身重要性的信念,即當代人對客觀認識基礎上的行為、對能產生客觀 效用之行為的特殊偏愛」,便導致了「技術統治」
      實證主義的深層矛盾在於,其所 支持的科學主義與技術主義既是觸發現代社會之道德困厄的觀念迷團,其所主導的「實證政治科學」又限制著我們政治理解的範圍,促使主流的政治研究落 於本體議題與道德思辨之外,從而無力反省現代性與全球化所帶來的文化危機 與道德挑戰。
  5. 價值中立的侷限
    1. 價值中立的內涵
      1. 信仰價值中 立的政治學者可能採取的基本論點包括
        1. 以艾耶爾為代表的邏輯實證論立場,認為:
          1. 價值語句異於經驗述句
          2. 價值語句並無真偽可言
          3. 價值語句僅具情緒意義(即接受「情意論」〔emotivism〕的觀 點)。 
        2.  當價值語句可被視為經驗事實,從而構成所謂的「價值性事實」(valuefact)時,即能成為科學研究的適當題材。
        3. 休謨論題:從經驗述句無法推論出價值語句。
        4. 價值中立不是指研究者在題材選擇上的中立、不是質疑價值可以幫助 我們界定有關政治現象的重要性與相干性、不是否定追求真理本身即 是一項價值、不是反對那些不能憑藉經驗科學方法所建立的假定、不是 排除個人的價值偏好將影響觀察與證據判斷的可能、不是無視於科學 研究所需具備的政治與社會條件(例如學術自由),而是指研究者於驗 證(justify)經驗述句時能夠保持中立,也就是堅持「發現系絡」(the context of discovery)與「驗證系絡」(the context of justification)的不 同 
      2. 「後行為主義」雖然強調價值研究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知識的政策應用與社 會改革功能,但其仍「未放棄長程的科學目標」,也仍舊 深信價值中立是邁向科學化的必經之路
      3. 關於價值中立,今天的政治科 學家所最能接受的論點,大致如此:
        1. 價值語句異於經驗述句
        2. 經驗科學所能處理的道德問題僅只限於「價值性事實」的表述形式。 
        3. 休謨論題
        4. 研究者於驗證經驗述句時能夠保持中立
    2. 政治科學與政治哲學的分離
      政治科學必須固守價值中立的方法論 立場,因為唯有藉著將不具經驗內涵的道德問題排除在科學研究的範圍之外, 政治科學方才能夠取得與自然科學一樣合法的知識地位,亦即具備客觀性與確 定性
    3. 價值如何中立
      「實證論科學觀」的根本問題在於,其往往基於 「知識論上的易處理性」(epistemological tractability),而刻 意選擇那些可被量化、具有經驗內涵的特定問題作為研究主題,從而無法緊扣 歷史脈絡,提出有關人類與社會之存在關鍵的理論分析
      1. 它必須 將各種經驗理論所共同使用的語言,例如投票、參與、憲法、權利等,從其原 屬的文化社群之中抽離出來並加以刻意「節縮」(epitomize),這於是使得這些 語言淪為技術性的術語,而失去了可被深入理解的公共意義、終而無法和當地 公民的政治生活形成歷史性的聯繫
      2. 它通常還會將這些具有「普遍性假象」的理論語言,放置在其他文化脈絡之中,以便從事跨國的大規模比較研究
      3. 當我們基於 科學主義與技術主義的信念,完全藉由態度(attitude)、認知(cognition)、社會化(socialization)等技術性概念,並滿足於使用實證與量化方法,來對一個 社群的政治文化進行解釋時,我們便永遠不可能去追問出這個社群的道德根源 及其內在衝突所在
  6. 進步史觀的偏差
    1. 學科史的詮釋
      「實證政治科學」的危機與困境,同時必須從它自身所經歷的 學科史來加以透視,但弔詭的是,這種科學政治學所訴諸的歷史觀點,卻是前 述的進步史觀,亦即,堅信政治學的歷史發展已經是,也應該繼續是朝著科學 化的目標前進,並因而斷然否決「歷史的多元性」(historical plurality)。換言 之,根據基礎主義的知識論立場,「實證政治科學」的信奉者通常還會把價值 中立的信念應用在歷史詮釋之中,主張政治研究的進步與否,完全端視某種中立的科學標準而定,也就是必須取決於「實證論科學觀」所提供的「標準觀 點」。
    2. 政治哲學之死
      縱使因為形式政治理論或理性選擇學派的興起、新制度論的風行、傳統 政治哲學的復甦、新馬克斯主義的薪火相傳、以及女性主義與後現代論述的異 軍突起,邏輯實證論所激盪出來的行為主義風潮已然招致重創,信仰科學方 法與經驗研究的學者還是不放棄提出「新折衷主義」(neo-eclectics)的學科史 觀,以資修正。這種史觀的要點,是藉著賦予科學一個較為寬鬆的定義,俾使 政治學的整體發展與學術成就,可以繼續堅守某種折衷、但仍算進步的正確路 向
    3. 歷史解釋可以中立嗎? 
      支持科學進步史觀的一項哲學前提是:存在著一個中立 的科學標準,可以當作歷史解釋的客觀依據,例如「實證論科學觀」即被認為 是這樣一種標準。然而,這種論調不但禁不起科學哲學與道德哲學的檢視,也 已經受到了科學史家的嚴厲批評。例如,孔恩(Kuhn, 1962:200)便說:從歷 史的角度來看,縱使是在自然科學研究中,同樣「不存在著理論選擇的中立性 規則系統,也沒有系統性的決定程序」可以界定一項知識陳述的科學地位;因 為科學知識是科學家在某一典範之內,從事實際研究所獲得的成果
  7.  民主公民的在地反思
    1. 序曲:道爾的《論民主》
      《論民主》一書先從價值判斷的立場,界說民主過程的五項標準:有效的參與、 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議程的控制和成年人的公民資格,然後接著藉以指明理想民 主的十大優點,並辯護政治平等的兩項道德原則;然後再以「審慎判斷」作為甬道遁入 經驗的世界,指出現實民主社會中符合前述五項標準與政治平等原理的六項政治制度安 排:選舉產生的官員、自由公正與經常的選舉、表達意見的自由、多種訊息來源、社團 的自律自主與包容性的公民身份等,以及有利於民主的五項條件:軍隊和警察控制在由 選舉產生的官員手裡、民主的信念和政治文化、不存在強大的敵視民主的外部勢力、現 代的市場經濟和社會與弱小的次文化多元主義
    2. 從公民權利到公民德行
      當民主的議論重點,已經不再是公民權利的擁有與否,而是公民德 行的培育養成,經驗民主理論的自我設限,尤其是在政治理解上的偏頗與不 足,也就昭然若揭了:公民若要具備公共生活的德行,顯然需要哲學、歷史、 道德與政治思想等人文精神的涵化,而不是單憑認識各種權利的經驗量表即可 做到。
    3. 從程序民主到審議民主
      當前民主論述與民主實踐所出現的審議轉向,等於是從 不同的角度再次講述了程序民主所依附的「實證政治科學」的歷史挫敗。基於 「實證論科學觀」,程序民主所講求的,是普遍程序、客觀知識、客觀效用、 價值中立、科學進步等信念,但從批判「實證論科學觀」切入,審議民主所訴 諸的,則是對話情境的想像與建構。就像人類從事對話的基本特徵一樣,審議 民主因而假定:民主的實踐必須是在一個特定社群中、針對特有問題、提出特 殊理由、予以特別處理。換言之,就審議民主的本質而言,民主實踐將是一種 「在地實踐」(local practicing),而政治審議則是一種聯繫著歷史意識與哲學 思辨的「在地審議」(local deliberating),也就是以本文所謂的「在地反思」作 為政治判斷與實踐理性的核心
    4. 從普遍通則到跨文化對話
    5. 無盡的求索(代結論) 
      1. 本文在本質上屬於哲學的反省與批判。因此,作者的陳述重點始終 是放在「實證論科學觀」作為一種主流的政治學方法論所存在的種種問題,而 不在於反對經驗研究本身,更無意主張未來的政治研究應該以政治思想取代政 治科學。
      2. 在全球化所帶來的文明衝突中,在地 審議與跨文化對話之所以是重要的,並不是因為它們可以一勞永逸地解決社群 與人類的所有紛爭。相對地,從人類處境來看,「對話」通常不過是一場無法 預料結果的思想旅程,但作為「人」這樣的一種存有者,我們卻必須藉著自身 的理性能力,從事與各種文化語境的對話,從而實現作為一個人的基本責任。
      3. 本文關於科學主義與技術主義的存疑,無疑涉及到了理性的自我批 判。人類理性的最大難題,在於理解理性自身的意義;如果我們毫不思索地將 理性看成人類行為與知識的最高權威,那麼在此同時,我們便放棄了繼續思 考,也就等於放棄了對於理性的持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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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評實證主義作為一個主流政治學方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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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哲學的論述

〈臺灣憲法變遷的憲法學考察〉張嘉尹

  1. 前言
    就法學觀點而言,畢竟只有「形式意義的憲法」(憲法典、憲法增修條文)才具有憲法的位階與憲法的效力,這是本文將焦點集中於形式意義憲法的理由。 此外,就本文所探討長達六十餘年的臺灣憲法變遷歷程,只選擇具有憲法位階 之法的變動,並將焦點集中於歷次的修憲或類修憲的現象,方能綱舉目張的掌 握臺灣憲法變遷的意義。
  2. 歷次修憲的簡要回顧
    1. 未參與的制憲(1946 年)
      問題在於,到了 1951 年,戰敗的日本才在《舊金山和約》中放棄 對臺主權,由於當時並未指明臺灣將轉讓給哪個國家,就為臺灣主權歸屬的爭 議埋下伏筆,其後,在國民黨政權的威權統治下,有關臺灣的國家性質的界 定,也產生「臺灣地位未定論」,以及中華民國是「外來政權」的說法,並由 此衍生的,「制憲建國」與「制憲正名」的主張
    2.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期(1947 年─ 1991 年)  
      1. 1948 年 5 月 10 日
        首度制定「臨時條款」,乃為因應當時的國共內戰,因而 大幅擴張總統的緊急處分權
      2. 1960 年 3 月 11 日
        第二次制定「臨時條款」,則是 為已任職兩次的蔣介石總統能夠繼續執政,排除憲法上的障礙,除了凍結憲法 本文總統連選得連任一次的規定之外,並將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權交由總統一 人獨佔;另一方面,可觀察到的是,作為壟斷修憲權又不必定期改選的修憲機 關,國民大會以擴權作為交易條件
      3. 1966 年 2 月 12 日
        第三次制定「臨時條款」, 國民大會同時將自己常設化,並取得法律的創制權與複決權,以作為選舉蔣介 石為第四任總統的交換條件
      4. 196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次制定「臨時條款」,除了 讓總統享有設置動員戡亂機構(國安局、國安會)與得以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 機構、人事機構與組織的權力之外,並取得制定增補選中央民意代表辦法的權 力,影響所及,原先《中華民國憲法》本文所預設的「改良式內閣制」,就變 更為「超級總統制」,使得規範上的政府體制以更符合憲 政現實,亦即當時早已成型的「黨國體制」
      5. 1972 年 3 月 23 日
        第五次制定「臨 時條款」,主要在解決「萬年國會」人才凋零與代表性不足的問題,重點在於 將增額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常設化
    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時期(1991 年─ 2005 年)
      1. 1991
        1991 年 4 月 23 日,由於民進黨的國大代表退出國大臨時會,在國民黨主 導之下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以憲法增補(amendment)的方式制 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 次修憲,首度在概念上將中華民國統治的領域界定為「自由地區」,承認中華 民國統治權不及於被界定為「大陸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以「自由地區」 為此後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範圍,即使是名為「全國不分區」代表的政黨比例 代表,其「全國」的範圍亦侷限於所謂的「自由地區」。
      2. 1992
        在 1992 年 5 月 27 日議決通過,由於國民黨在國民大會中的席次達 78.9%,超過修憲所需的四分 之三門檻,因此第二次修憲仍由國民黨所主導,進行原先預計的「第二階段修 憲」。在八條新增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至第 18 條)之中,可以發現國 民大會的積極擴權,除了獲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權力之外,還取得司法院 (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與 監察院(監察院正、副院長、監察委員)的人事同意權。此外,雖然總統、副 總統的選舉方式仍未最終確定,但是已經確定未來將由「自由地區」全體人民 選舉,因此在憲法實踐上,中華民國「全國」的範圍即局限於「自由地區」。 另一方面,為了防堵風起雲湧的臺獨運動,也模仿德國基本法,在「憲法增修 條文」之中規定政黨違憲的審理與解散制度。最後,則是針對臺灣現況制定一 套較簡化的省縣地方自治制度。
      3. 1994 年 7 月 28 日
        此次修憲最重要的是確立總統、副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的制度。國民大會也繼續基於機關自我利益而持續擴權, 並往國民大會常設化的方向發展,包含設置議長職位、從無給職變為有給職、 取得制訂行使職權程序法規的權力。基於此次的修憲,中華民國首度在 1996 年由全國人民直選舉總統。
      4. 1997 年 6 月 18 日
        第四次修憲在 1997 年 6 月 18 日由第三屆國民大會通過,由於國民黨得票 率只有 55%,因此喪失了過去三次修憲所擁有的主控權,必須與其他政黨合作 方能超過修憲的四分之三門檻。此次修憲是國民黨與民進黨首次合作的修憲, 國民兩黨除了在 1996 年的國發會中達成多項共識之外,更聯手完成憲政體制 (中央政府體制)的重大變革,將舊有體制朝向法國「半總統制」的方向大幅 修改,重要的內容有:取消立法院的行政院長同意權,改由總統直接任命,立 法院享有不信任投票權,但是倒閣成功後,總統也得以解散國會。在地方自治 方面將省予以「虛級化」,檯面上的理由是為了配合中華民國的現狀-中華民 國的統治範圍與臺灣省幾乎重疊,以及行政效率,但是在權力層面,也涉及當 時的總統李登輝與省長宋楚瑜之間的權力張力
      5. 1999 年 9 月 4 日
        第五次修憲在 1999 年 9 月 4 日通過,也是由第三屆國民大會所議決,該 次修憲在「國會改革」的大蠧之下,亦即未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將採依附於立 法委員選舉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延長當屆國民大會代表自身以及立法委員的任 期,招致臺灣社會各界極度不滿與抗議,稱之為「延任自肥」,在 2000 年 3 月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全部歸於無效
      6. 2000 年 4 月 25 日
        第五次修憲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的次月, 第三屆國民大會做最後一次集會,通過第六次修憲,將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機 關(任務型國大),只有當立法院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後,才選舉國大代表並召 開國民大會,以複決該憲法修正案,任務完成之後即應解散
      7. 2005 年 6 月 7 日
        立法委 員的選制由「複數選區一票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立法院的席次則是 減半成為 113 席。此外,修憲程序也有重大變更,存在將近六十年的國民大會 被廢除,未來的修憲程序在第二階段採取公民複決的方式,但是卻要求全國有 複決權者過半數同意才算通過。
  3. 臺灣憲法變遷的憲法學考察
    1. 夭折的憲政民主
      1. 從「憲法破毀」到「語意性憲法」
        1. 「形式意義的憲法破毀」(Verfassungsd urchbrechung im formellen Sinne)
          國 民大會根據憲法所規定的修憲程序制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從而《中華民 國憲法》在沒有正式修改,效力卻遭到凍結的情形,如果不從個別條文的層次 觀察,而是以憲法作為一個整體而論,《中華民國憲法》遭受的正是比較憲法 上類似德國《威瑪憲法》的命運,此即「形式意義的憲法破毀」
          意味憲法法典雖然保持原封不動,但是修憲 機關依修憲所需特別多數之決議,制定一部與憲法典有別,而且在內容上牴觸憲法典內憲法條文的特別法
        2. 「名義性憲法」與「語意性憲法」共存
          《中華民國憲法》應該屬於「名義性憲法」 (Nominalistische Verfassung),因為一方面《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不但沒有被 修改,其修改還被視為禁忌,因此憲法的法效力在形式上沒有問題,但是另一 方面,政治過程並不依照憲法進行,所以從現實觀點看來,憲法並不真正存 在;至於「臨時條款」作為破棄憲法的特別法,在現實上完全被適用,但是就 其內容只不過是把現存的政治權力關係明文化,而且完全是掌握國家機器的權 力擁有者的工具而已,所以應屬於「語意性憲法」,長達四十年的期間,在臺 灣發生的似乎是「名義性憲法」與「語意性憲法」共存的情況
          以《中華民國憲法》為軀殼,以「臨時條款」為靈魂, 在憲政現實上,並沒有兩部憲法並存的情形,而是已經質變並失去原先核心特 性(憲政主義)的憲法秩序,完全服務於以蔣氏父子為中心的「黨國體制」, 所以真正存在著的是「語意性憲法」
      2. 特殊憲法變遷
        「特殊憲法 變遷」的概念則是由作者所提出,用來描述發生在中華民國的憲法變遷,一方面國土的 範圍產生極大的變化,從原來所統轄的中國大陸與臺灣縮小到只有臺灣,這種變化是由 事實所造成的,因為在絕大部分原來統治的領土上產生了一個新的政權-中華人民共和 國,中華民國政府所代表的國家權力,五十餘年來只能統治臺灣。原來為中國大陸這種 大範圍領域所設計的憲法,五十餘年來也只能適用在臺灣。然而除了國土產生很大的變 化以及憲法的地域效力受到很大的侷限外,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統治的正當性來源已 經產生改變,這個對於國家具有關鍵性的正當性來源之所以改變,正導因於國民範圍的 變化,中華民國政府五十多年來只在臺灣行使國家權力,因此其正當性也只來自臺灣的 人民,而不是中國大陸的人民
        1. 「憲法變遷」(Verfasungswandlung)的概念通常意指在憲法文本不變的情況之下,憲法的 意義有所變動,這種變動有時候來自於語言與概念意義的改變,有時候是來自於憲法規 範的對象事實隨著社會或政治變遷而改變
    2. 回歸民主憲政
      1. 修憲之名制憲之實
        第一次修憲雖然名為修憲,有廢止了「臨時條款」回歸《中華民國憲法》 的意涵,但《中華民國憲法》早經「破毀」, 「臨時條款」繼續生效的決議早已經是實質的「制憲」,真正宰制臺灣四十年 的是由《中華民國憲法》之名加上「臨時條款」之實的「黨國體制」,則從動 戡法制過渡到民主憲政,可描述為又歷經了一次實質「制憲」的行為,第一屆 國代在 1991 年的修憲在憲法理論上詮釋為「制憲」似乎較為恰當
      2. 憲政的民主化 
        除了將「臨時條款」廢止之外,就是制定《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以解決國會全面改選以及長期以來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不及於 中國大陸的問題。「憲法增修條文」將全國劃分為「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雖然事實上以「自由地區」為全國範圍來規範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但是也設 計所謂的「全國不分區」代表,來維持與中國在想像上的連續性,這是一種自 欺欺人的做法,因為「全國不分區」代表就是政黨比例代表,雖然「全國」似 乎包含「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但是根本不可能從「大陸地區」選出代表。
        既承認統治 權不及於大陸,又要在想像上將「大陸地區」包含進來,以當時局勢而言,既 然還是由國民黨一黨主導修憲,又必須藉由第一屆國民大會之手,大概也找不 到其他能兼顧各方的折衷方案。
      3. 國家定位的釐清
        在討論臺灣國家定位問題時,有學者主張應清楚區分「國家(state)+ 國 族(nation)+ 主權」/「政權」(regime)/「政府」(government)三個層面,在概念上區分這三個層面的確有助於釐清相關的憲法論述,例 如政府固然不等於政體,政權也只是國家在歷史上某段時期的自我描述,但是 在討論臺灣是否具有國家地位時,仍需要積極的證立,因為政權固然預設國家 的存在,但是國家並非先驗的實體,也非在時間上永恆存在的實體,國家會存 在也會滅亡
      4. 有缺陷的憲政體制改革
         第四次修憲雖然也針對憲 政體制,但是卻是大幅調整中央政府組織的結構性面向,將憲法本文中較接近 「議會內閣制」的中央政府體制,修改為類似法國「雙首長制」(亦有稱為「半 總統制」)的制度。蚏 除了行政權的歸屬不清楚之外,在欠缺成熟民主文化與 行憲經驗的條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的齟齬也無法透過預先設計的換軌機制來 排除。
      5. 憲法修改界限的確立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 499 號解釋,以程序重 大瑕疵作為主要理由,宣告第五次修憲條文全部無效,並針對修憲有無界限的 問題首度提出官方見解,為未來的修憲劃定不可逾越的界限,這個後果雖然是 第五次修憲時所未預見,卻也是第五次修憲對於臺灣憲政秩序的「貢獻」
        大法 官在解釋文中更進一步指出,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 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皆具有本質 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亦即都是我國憲法所蘊含的修憲界 限。
      6. 人民作為憲改主體
        第六次修憲將國民大會「任務化」,一舉終結長期以來國民大會因獨攬修 憲權而遂行政治勒索的可能性,第七次修憲則是徹底終結了國民大會。
        未來的修憲必須經過兩階段的程序,除了由立法院通 過憲法修正案之外,在公告半年之後,須經過公民複決才能完成。公民投票具 有豐富的解讀可能性,可以是憲政體制內直接民主的落實,也可意味著國民制 憲權的行使(蕭高彥,2004),因此第七次修憲將公投入憲,除了落實直接民 主之外,也是再度強化臺灣的主權獨立性。
      7. 冒進的國會改革 
        第七次修憲的另一個重點是國會改革,除了將立法院的席次減半之外,並 將立法委員的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並沒有採取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 選舉的「聯立制」,而是類似日本眾議院議員的「並立制」
  4. 臺灣憲法變遷與憲政主義
    1. 掏空憲政主義精神的「黨國體制」
      從現實上觀察,《中華民國憲法》從制定之初一直到 1991 年之前,根本未曾真正存在過,更精確的 說,符合憲政主義精神的「中華民國憲政體制」根本不曾存在過,更遑論為「臨 時條款」所「破棄」,真正的事實是:一直到 1991 年為止,無論是對於中華民 國還是對於臺灣而言,僅有延續訓政時期法制的「黨國體制」,而從未有過任 何落實憲政主義的憲政體制
    2. 民主化與憲政主義的挑戰
    3. 憲政主義的社會基礎 
      戰後六十年,臺灣的憲法秩序有幸邁入現代憲政主義的階段,臺灣的社 會也已發展出足以支撐此憲政主義的必要條件:社會功能分化,尤其是法律系 統與政治系統的相互獨立性,然而要鞏固這個得來不易的憲政民主體制,卻必 須面對三個難題:首先是國家認同的難題,其次是憲政體制的難題,最後是族 群想像對立的難題
  5.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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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的角度討論台灣憲法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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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說是憲法學考察,更多的是歷史回顧跟社論式書寫

2021年6月29日 星期二

〈從周邊反彈中國: 越南的反中情緒、論述與宣傳〉

  1. 緒論
    本文主張越南的反中 情緒起源雖是由上而下的宣傳結果,但是當前的發展卻是民間社會有機會撼動上層 對外政策制定的意向,而且其發展是一種動態而相互形塑的過程。
  2. 從群際情緒理論(Intergroup Emotions Theory) 的視角來看待越南民間社會對中國的負面觀感
    1. 群際情緒理論在國際關係與越南案例上的應用
      1. 群際情緒理論
        分析情緒對於國家對外行為的影響,由社會心理學發展出來的「群際情緒理論」提供了很好的分析切入點。該理論的分析對象 以國家為主,把國家定義為諸多個人所組成的具有社會性的集合體(group),進 一步觀察集體情緒如何產生、又如何受特定事件影響,進而改變了集體的行為以 及對於另一個集體的態度與互動模式。群際情緒的前提為行為者對於自身的「身 分」(identity)有所認知,但是集體情緒不等同於身分或認同;而認同促成一個 群體「感覺像是一個國家」(feeling like a state),進而理解 我群與他群的區別,並且令群體中的個人對於同屬某一群體的其他個人的遭遇能夠 感同身受,這種「感同身受」並進一步內化為自身情緒一環的過程稱為「自我歸 類」(self-categorization),此時個人情緒與集體情緒成為一體,即便有部分個人 未融入集體情緒之中,卻也容易因為來自集體的壓力而參與集體行為;因此,從集 體情緒的角度,將更能夠深入理解國際間暴力與衝突發生時的動態過程
      2. 三位心理學家 Smith、 Seger 和 Mackie(2007)進一步對情緒的概念提出以下操作型定義:
        1. 個體需要能夠清楚區分其個人情緒與集體情緒之間的差異
        2. 集體情緒仰賴 個人對於群體(亦即國家或民族)的高度認同,亦即個人在描述該類情緒時,是否 同時將群體和自身視為一體
        3. 群體成員之間是否對於該類情緒在群體內部的 普及存在共識
        4. 該類情緒是否有達到能夠動員與規範該群體內部成員之間的互動以及對待外部環境和其他群體的行為
      3.  從事國際關係研究時,以國家作為集體的基礎單位,其情緒並不容易 測量或進行全面性的檢驗。因此,主張將情緒理論帶入國際關係研究(Emotional Turn in IR)的學者近期提出變通的研究方法,亦即以「論述」(discourse)作為 分析對象來詮釋國家的集體情緒
        1. Koschut認為研究國家的集體 情緒主要有兩種方式
          1. 「詮釋情緒(Interpreting Emotions)」,這是微觀層 次的研究,亦即深入解讀與比較文本中特定詞彙所傳達的情緒內涵
          2.  「情境化情緒(Contextualizing Emotions)」,亦即從宏觀層面探究特定論述文本中的情緒意涵,特別是該論述所傳達的情緒可能形成的政治影響力
        2. Hall提出情緒型論述的三種分類方式
          1. 情緒指涉型論述(Emotionally Indicative Discourse)指的是直接或間接指涉某種情緒的論述
          2. 情緒挑撥型論述(Emotionally Provocative Discourse)則 專指那些能引起特定情緒反應的象徵(symbols)
          3. 情緒申訴型論述(Emotionally Invocative Discourse),其構成往往帶有強烈的政治目的,經常是特意操作的結 果,出現在各國官方文獻之中
      4. 本文所採用的論述文本類型主要為 一般越南民眾較常接收資訊的媒介,例如歷史教科書、博物館的展示與陳設、電視 與電影,以及報章雜誌等宣傳管道。主要原因在於越中關係正常化之後,越南官方 以政府名義對外公開的文件罕見對中方的負面評價,而作為一個高度中央集權的國 家,政府與黨對於各種公開傳播的媒介掌控極為嚴格。因此,上述文本所傳遞的論 述皆必須有官方許可才有可能在內部社會公開宣傳
    2. 越南社會對中國的集體情緒:憤恨(resentment)作為反中的情緒 依據
      1. 「憤恨」(resentment)
        越南人民對於中國的反感與不信任,而這些態度源自於隱藏於其後的對中國的負面情 緒。這種在兩個國家之間明顯權力不對稱的情況底下,較弱的一方針對較強的另一 方所展現的負面情緒,學者 Wolf稱之為「憤恨」(resentment)。

        Wolf 指出:憤恨的感覺(resentful feelings)包含了憤怒與受辱感,這些感覺本身 或許很難被驗證,但是憤恨的情緒反應卻比其他種情緒更常出現在論述的文本之 中。憤恨的情緒反應(emotional reactions)往往包含對於所遭受的不公不義待遇的 指控,並將這種指控特別針對某一群體(他群),要求我群的決策者修正此不公不 義的狀態,而任何針對引起憤恨情緒的他群所進行的小型報復行動,都能為我群帶 來滿足感
  3. 越南反中情緒的論述文本:中國形象與愛國敘事 下的集體憤恨
    Koschut(2017, 485) 的定義,將論述視為「意義的框架和詮釋的透鏡」(framings of meaning and lenses of interpretation)。
    1. 情境化越南對中的集體憤恨:歷史論述與國族意識的建構
      1. 徵氏姊妹作為越南民族英雄的重要意義就在於確認了自西元一世紀起,越南 人即為一獨立而有明確集體意識的「民族」。而近代越南知識分子潘佩珠(Phan Bội Châu)為喚醒越南人的民族意識,建立一套抵禦外族侵略 的越南英雄系譜(皆為抗中英雄),提出「有排外之心皆為英雄」的觀點。這些歷史論述及其核心論點皆呈現在越南的歷史教科書之中,也 都是 Hall 所謂情緒申訴型論述的展現
      2. 觀察前述諸項文本,可以察覺其論述背後清晰的政治目的,亦即中國作為與 越南對立的他群,是凝聚越南國族意識的重要挑戰。這些自獨立運動之初即由越南 菁英階級(包含獨立運動時期的知識分子與南北分裂時期的共產黨領導人)所建構 的歷史論述,經過政治社會化的過程而成為了 Hall 所言的情緒申訴型論述,引導 了越南民間社會面對中國時的集體記憶與憤恨情緒。集體情緒所產生的行動驅力往 往會隨著特定事件的發生而起,影響或甚至主導事件的過程,而隨著事件的落幕而 息。而集體行動雖暫時平息,但背後的情緒卻未必消 失。
    2. 透過申訴型論述觀察越南對中國的集體憤恨:以南海主權爭議為案 例
      越南民眾對於越南與中國在南海上的爭端所產生的憤恨情緒,容易因為越 南政府無法採取令我群滿意的報復行為或者無力向北京爭取公平對待,而轉向對越 南政府的失望與氣憤,進而引發對官方的信任危機。
      反中情緒轉變為對越共 執政之正當性的質疑,並非越南官方所樂見;且越南民間的集體反中情緒已然影響 官方對中政策的擬定,成為越南政府處理南海議題時所面臨的重大挑戰
  4. 結論
    越南統治菁英操控中國形象在越南內部的宣傳與建構,最初目的在於確保國 家認同的統一性,以及在與中國發生衝突時,透過民間反華聲浪宣洩憤怒情緒,但 同時又極力保持兩國共產黨之間黨際溝通管道的穩定。且越南領導階層試圖將民間 社會對中國的負面情緒轉化為愛國意識與對於政府的支持,這是因為面對多變的外 部環境,統治菁英需於其中尋找國族地位的定義。而定義的過程中,需要「他者/ 他群」來協助形塑這套愛國教育與統治正當性的論述。然而在國家利益與集體情緒 之間取得平衡點從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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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情緒的角度來討論中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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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時間拉久一點,就可以加入歷史記憶的部分下去討論了

〈不只是茶壺裡的風暴?初選分歧的大選效應〉楊婉瑩

  1. 前言
    1. 問題意識
      當現任者在提名階段面對黨內挑戰,是否意 味著已經失去勝選優勢?現任者優勢下滑導致黨內初選的分裂,是否將不利於 大選?如果候選人所屬政黨在其選區具有政黨優勢,即使提名黨內競爭激烈, 是否仍對大選不利?更根本的問題在於:黨內提名階段,黨內競爭與分歧的原 因為何?黨內提名的政黨內部分歧究竟預告的是大選的機會,還是風險?又, 黨內分歧是否會影響大選結果?這些現象與問題都指向一個重要的推論:在政 黨提名階段,政黨內部的分歧與競爭,不僅只是茶壺裡的風暴,不僅對大選有 著重要的預示意涵,甚至可能外溢到大選的結果
  2. 政黨提名的黨內競爭與大選的關係
    1. 盛行初選的美國相關研究顯示,黨內競爭性初選是否有利於大選,有兩種 主要觀點:
      1. 「初選紅利」(primary bonus) 
        「初選紅利」論認為開 放競爭性的初選有利於大選獲得選民支持,使得候選人選擇過程更加開放透明 公開,也能夠更有效地區辨候選人是否受到選民的支持,對於大選具有預備性 以及預測性的作用。初選也能有效平息內部紛爭,找到一個化解內部歧異的工 具,提升黨提名的正當性
      2. 「初選懲罰」(primary penalty)
        「初選懲罰」論者認為,初選的選民以及選 舉過程都不同於大選,就選民結構來說,初選選民和大選選民不同,相對於其 他黨內菁英提名方式,參與初選選民較為短視,容易吸引極端意識形態的政黨 支持者。就提名過程而言,分歧初選除了經費的消耗之外,激烈初選會使得最 後被提名候選人元氣大傷,黨內的攻擊不利於內部團結,初選落敗者不會幫助 同黨初選勝選者進行選戰操作,更可能使得同黨票源分裂,初選落敗者的支持 者也不願投票支持
    2. 本文的主要問題是政黨提名階段「黨內分 歧」與否對大選的影響,並非「初選制度效應」。兩者的差別在於前者關切的是政黨提名過程是否存在黨內競爭,並非初選制度本身。相關討論很容易將兩 者混雜,可能原因在於「初選」一詞,在比較不同國家時的挪移誤用
      在臺灣,政黨提名採用多種策略,不同的提名策略經常 反映了黨內的競爭狀態,本文關切的也不是這些提名方式本身,而是不同的提 名方式所反映的「黨內競爭」狀態,經常夾帶了大選的重要的訊息爭點
  3. 理論與假設建構
    1. Lazarus (2005) 的修正論
      該研究試圖透過賽局推估將之理 論化,他認為現任者面對初選的黨內競爭,之所以會降低其在大選時的得票 率,不是因為現任者優勢的「直接影響」,如大選時的資源耗竭或是聲譽損害 或是不利於團結等,而是因為候選人的「選舉預期」(electoral prospect)。在初 選階段,挑戰者之所以投入初選,是因為觀察到現任者表現不佳、競爭力衰 弱,才會投入初選,使得初選黨內分裂。初選的分裂只是一個非預期的結果 (unintended consequences),真正的影響原因是候選人的「選舉預期」
    2. 本研究認為「選舉預期」乃是由候選人的「現任者優勢」以及選區結 構的「政黨優勢」所組成,兩者同時會影響到初選時的黨內分歧以及後續的大選
      1. 現任者優勢
        一般來說,現任者所擁有的「預期優勢」會對其他參選人產生嚇阻效果,減少黨內分歧;相對地,現任者若是聲望不佳,也有可能產生所 謂的「預期弱勢」(perceived vulnerability),可能會使得參選者 眾,產生黨內分歧

        現任者優勢可以分成「直接效果」與「間接效果」,前者是指傳統上的 現任者資源,不論是財務上或是選民服務上的優勢,皆直接影響選舉結果,有 利於現任者勝選連任。後者則是指現任者有嚇阻效果,有意參選的黨內人士通 常不願意挑戰具有勝選經驗的現任者,因為需要付出相對較高的機會成本,且 勝選機會不高。有實力的候選人會策略性選擇有利戰場,選擇到沒有現任者的 開放選區參選,避免不必要的耗損。結果使得現任者在黨內鮮少面對激烈的初選,或是所面對的 初選對手通常較無競爭力
        1. 假設1A:現任者預期優勢的嚇阻效果:在黨內提名階段,現任者因為選舉預期 優勢,在黨內面對挑戰者競爭較為有限;而在非現任者的開放選區, 黨內競爭相對較為激烈。
        2. 假設1B:在大選階段,若現任者在黨內提名時,並未遭遇挑戰,顯示其有較高 的選舉預期,有利於大選的勝利;反之,若現任者在黨內初選遭遇挑 戰,則意味著現任者的選舉優勢已經下滑,越不利於大選。相對地, 對於挑戰者而言,黨內競爭越激烈越有利於大選勝選。 
      2. 選區結構
        現任者所處的選區結構也有重要的影響。現任者面對黨內挑戰,往往不只 是因為其預期弱勢,也有可能經常身處於政黨優勢選區,因此吸引了眾多的挑 戰者。就選區因素而言,政黨若是在特定選區的選舉中經常勝選,將影響該黨 有意參選者對該區選舉預期的評估。在候選人評估是否投入初選時,當該選區 是所屬政黨的優勢選區時,也就是類似政黨地盤或是票倉的概念,不論政黨所 提出的候選人為誰(所謂的西瓜說),該選區選民仍較為偏好或支持特定政 黨,只要一旦獲得黨的提名背書的候選人都有較高的機會當選,因此黨內參選 的情況相對較為踴躍也會提高黨內競爭。簡言之,政黨優勢選區可能有刺激黨 內競爭的「磁吸效應」。而此種初選階段因為政黨的選區優勢所產生的黨內競 爭,對於大選可能有著正面的效益
        1. 假設2A:政黨選區優勢的磁吸效應:黨內提名階段,在政黨優勢選區,潛在候 選人評估該選區有選舉預期優勢,可能使得政黨提名時吸引較多黨內 競爭。而在政黨的非優勢選區,則因為選舉預期劣勢,而使得黨內競 爭有限。
        2. 假設2B:在大選階段,優勢選區對於候選人在大選中具有正向的選舉預期效 果,因此現任者即使在政黨提名階段遇到黨內競爭的分歧,但若身處 於政黨優勢選區,在大選仍然相對有利。
    3. 現任者優勢與選區政黨優勢類別
  4. 資料分析
    1. 兩大黨的政黨提名的關鍵考量:黨內分歧
      1. DDP的提名
        民進黨提名方式,主要是將選區分為「艱 困選區」與「非艱困選區」,自第八屆立委選舉開始,「艱困選區」定義為前一次立委選舉得票率低於42.5%,既不開放登 記也無黨內初選,由黨中央(選舉對策委員會規劃,中執會通過)直接徵召提 名參選。若不提名則可能考慮與其他友黨合作、禮讓,保持和其他在野黨、理 念相同者合作的空間。高於42.5%的選區則為開放登記的「非艱困選區」,若無人登記或因為其他原因則採徵召;如果是同額競選 則直接提名,比較特別的是選區內若有補選立委便仍然以民調為主。兩人以上 的競爭選區則以「協調」為優先,協調不成則採取全「民意調查」
      2. KMT的提名
        1. 其將選區區分為「無人登 記」與「有人登記」選區,「無人登記選區」多數為艱困選區,同樣黨中央採 取徵召為主,或是與友黨協調或禮讓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有人登記選區」則 分為同額競選和兩人以上競選選區。同額競選選區若有現任者則被列為選情單 純選區,通過黨內程序/幹部評鑑後直接提名;若為 非現任者,則須通過30%的民調門檻才提名,若未通過則採取徵召
        2. 有兩人以上競選的選區,原則上協調或辦理初選。若 選區內有現任者,則以現任者優先提名為前提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再由黨中 央辦理初選,依照初選結果提名。初選原則上採取「民調占7成,黨員投票占3 成」,如果選區登記參選者都同意或多數同意,則可以採取全民調的方式,實 際上,各選區都在協調後採取全民調方式。
    2. 影響黨內分歧的因素
    3. 提名的黨內競爭對於大選的影響
      整體來說,對於國民黨現任者而言,選區的政黨優勢以及屆次所反映的政 黨整體聲勢,是大選獲票的重要解釋;對於民進黨而言,現任者優勢則具有關 鍵影響,當現任者面對黨內分歧,則隱含著其聲勢下滑受到黨內挑戰,恐不利 於大選,且若現任者上次得票率越高,越有利於大選的表現。
  5. 結論
    1. 本研究修正並 提出兩個重要的理論貢獻:
      1. 相對於過去研究多為停留在單向的因果推 論,本研究採取Lazarus (2005) 的觀點,強調黨內初選與大選的的雙向影響。 在黨內提名階段的「黨內分歧」,經常受到對大選的「選舉預期」影響,而此 「選舉預期」也會影響大選結果
      2. 本研究進一步指出,大選的「選舉預期」是由不同評估所構成,包括了候選人為現任者因素以及選區結構因素,過去修正論者如Lazarus等雖然強調現任者候選人因素,但較少關注於選區結構 因素,本研究同時考量兩者對於初選黨內分歧的影響,並與黨內分歧共同影響 了大選的黨際競爭。
        1. 在候選人因素部分
          當選區內現任者有「選舉預期」優勢 時,可能在黨內提名時產生「嚇阻效果」,減少黨內競爭分歧;反之,若現任 者聲勢下滑出現「選舉預期」劣勢,可能會面對黨內分歧。而在大選階段,無 黨內分歧的現任者相對於面對黨內分歧的現任者在大選中相對有利
        2. 在選區結構因素部分
          當政黨於特定選區具「政黨優勢」時,黨內初選將產生「磁吸效 果」,加劇黨內分歧競爭。此黨內分歧乃是因為對政黨預期選舉優勢而來,因 此經過激烈黨內競爭被提名的候選人將有較高的機會贏得大選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黨內初選的狀況,如何影響之後的大選,該篇以立委選舉為主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認為政黨優勢應該要再細分,如特定派系的內部角力等,如該黨中A、B派系,但A派系不會去B派系的地盤參選,等等之類的系分。
另外,也可以再針對DPP跟KMT在初選對大選影響的不同方面上,提出更進一步的理論


2021年6月28日 星期一

〈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之調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之民主基礎〉陳文政

  1. 前言
    1. 本文的論證如下:
      1. 民主政治中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皆有其價值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制度符合多數統治真義,並能維護多 數統治
      3.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由行使司法審查權,亦能捍衛少數權利
      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能調和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故能獲得多數民意支持並擁有制度優越性
      5. 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因能獲得多數民意支持並擁有 制度優越性,故雖偶有少數判決無法滿足多數偏好,但大致仍能 獲得多數民意支持,因而具有民主基礎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的多數統治基礎
    1. 多數統治之必要
      多數統治固為民主政治之必要條件, 卻不是充分條件。因為,單憑多數統治尚不足以完全實現民主政治的終極 價值,如自由、人權、平等、福利等。何況多數統治僅是民主政治的必要手段,並非唯一的手段
    2. 實現多數統治之一般見解
      一般學者以為,有效的多數統治,依賴兩項個人基本權利之維持:意 見自由權和選舉權
      1. 意見自由權包括言論、著作、出版、講學等自由,是個人私的意思表 達之權利。上述權利的價值在於發展個人才智、減少人民不滿或懷疑、發 現並提升政治真實、提高政府政策正確性、制衡政府濫權
      2. 達成有效多數統治更直接、更必要的條件是選舉權的普遍實施。質言 之,經由定期而民主的選舉機制,在多數民意之表達下,選擇人民權力之 代行者,達到多數統治的目的
    3. 「反多數困境」與「多數困境」之兩難
      在美國三個主要統治機構中,國會負責立法,總統負責行政,法院負責司 法。國會中之參眾議員及總統皆經由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接受定期的民 意檢驗。唯獨聯邦最高法院之大法官不是經由選舉程序產生。然而,這種 非經選舉程序產生的大法官,卻可宣告業經國會立法,總統簽署,政府業 已執行的法律無效,理由是該項法律違反憲法。準 此觀之,法院之違憲審查實具有反多數性格。
      由於具反多數性格的司法審查權,將使美國統治模式陷入「反多數困境」( the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 )。倘若吾人仍舊依循多數統治原 則,則只要將法院法官交付選舉產生即可解決。然而,法官民選雖可解決 「反多數困境,卻相對會陷入「多數困境」(majoritarian difficulty)
    4. 多數統治之真義:解決兩難之基礎
      基於麥迪遜在「聯邦論文集」( The Federalist Papers)三十九號中,對共和國所下的定義,可以得到真正的多數統治,非 以權力之取得來自多數之表示或授與為已足。必須進一步要求的是,政府 在取得統治權力後,應在具體的權力行使過程中,不斷探察多數民意之期 待,並在統治行為表現(如政策制定)上,時時回應這種期待
    5.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以多數統治為基礎
      倘使吾人根據「多數統治的真義」來審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 查權, 則不難發現此一權力之運作係以多數統治為基礎。其理如后:
      1.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雖然不是經由選舉產生,但卻由總 統提名,參議院同意任命。因為總統雖由間接選舉產生,但民意基礎極高;而參 議員係人民直選,亦具高度民意基礎。因此,由總統及參議院所共同任命 之最高法院大法官乃具間接之民意基礎
      2. 美國政治學者馬歇爾(Thomas R. Marshall)的研究指出,自一九五三年至一九八六年間,最高法院共有一百 四十六個判決,其中有百分之五十六(八十二個判決)反映了多數民意。換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司法判決,多數能夠回 應多數民意的期待。
  3.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與少數權利
    1. 民主政治中少數權利之價值
      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法學教授 Jesse H. Choper 曾為文分析:「大部分 支持司法違憲審查者,明確反對民主政治即是純粹多數決的同義語。他們 頗有說服力地強力主張,一個自由民主的必要價值是:確保個人尊嚴與人 格完整所必須的最低限度且不可讓與的個人自由。」
      少數者之基本權利必須由法院(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在具體系爭事件中,本著憲法 捍衛基本權利之本意,加以維護。蓋非民選之法官,毋須承擔選舉之政治 壓力,且可遠離多數民意之激情感染,而以冷靜、理性之態度,本專業知 識和憲政良知,捍衛少數者權利。
    2. 美國司法審查權捍衛少數權利
      1. 憲法中維護少數權利之設計
        1. 參、眾議員名額之規定
          參、眾議員名額係依各州人口數比例,由於各州人口多寡不同,眾議 員名額亦有差異;相對的,參議員名額則不分大小州,每州二名,代表各 州。此一設計固然以維繫聯邦制度為著眼,然而對於人口較少的小州 而 言,在參議院能與任何大州享有相同之發言權,自亦有保護少數權利之作 用。
        2. 修憲門檻高,賦與少數者否決權
          高門檻之修憲規定, 本係剛性憲法之表現,然而連帶地無異賦與少數的州(只要十三州,且 可 能皆為小州)得以否決修憲案。亦即少數者得藉此一否決權捍衛其憲法上 之基本權利
        3. 權利典章保障個人基本權利
        4. 少數權利之憲法保障
      2. 司法審查維護少數權利
        1. 美國黑白種族隔離之問題
          美國於南北戰爭後,憲法即賦與黑人在法律上和其他人之平等地位(即 增修條文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而在重建時期(即北方駐軍南方各州之 十年期間)黑人人權確曾大幅改善,然重建結束,北方駐軍撤回,南方各州 基於歷史上歧視黑人之觀念已深植人心,乃又迅即施行各種對黑人之差別 待遇。黑白種族隔離即是各種差別待遇中,與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牽涉 層面最廣者
        2. Plessy v. Ferguson 案「隔離但平等」原則之默許
          一八九二年六月七日黑人青年布雷西(Homer Adolph Plessy)於州內火 車上因進入白人車廂就坐被捕,並被控以違反黑白隔離法。地區法院主審 法官佛加森 (John H. Ferguson)判決被告敗訴。布雷西不服上訴州最高法 院,仍維持原判,理由是「隔離但平等」。最後布雷西乃上訴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是為「布雷西控佛加森」(Plessy v. Ferguson, 1896)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遲至一八九六年五月方行判決,結果以一人缺席, 七票對一票判決路易斯安那州黑白隔離法合憲,布雷西敗訴確定,「隔離 但平等」原則得到默許。
        3.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案黑白隔離之消除
          「隔離但平等」原則在歷經五十八年後,終於一九五四年「布朗控托 匹卡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1954 )一案中被拆毀。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該案中,以九比零一致決議,票決公立學校黑白 隔離違憲。由於該案係為六案合併處理,總結意味甚濃
  4. 調和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補強民主正當性— 代結語
    1. 調和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彰顯民主價值
      司法審查權的要務之一在於,一方面要維護多數統治之現 實意義與合法性,以防止少數暴政;另方面,在裁判過程中基於正義、理 性、公平要求,仍須對少數權利加以捍衛,以拒斥多數暴政。於是乎,在 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並存的民主架構中,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司法審查的主要貢獻在於調和多數統治之正當性與捍衛少數權 利之道德價值
    2. 制度優越補強民主正當性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縱然偶有未盡 符合多數民意之處,由於長期積累之制度威望(institutional prestige)所顯 現的優越性,仍能維持一定之民意支持。當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 官們,也會時時留意民意,在憲法判決中審時度勢,時時回應民意的呼喚。 因為,除了憲法判決的正確性與判決品質外,維護司法審查制度於不墜, 最重要的莫過於民意的支持。也唯有民意的支持才能彌補其形式上民主正 當性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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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美國司法審查的民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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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為討論抗多數困境是要切開歷史脈絡來討論,原來是放在真實世界討論
那這樣抗多數困境的意義就少了很多,這個問題會上發燒,就是要放在學理上才有討論的意義,實務上的討論也有點粗糙,會覺得他沒問題,是因為以前沒出過問題,但我們就是懷疑這樣的制度有沒有理論上可能的問題,不管現實中其他制度或文化的配套。

〈迎接司法國的到來?以釋字第748號解釋為例〉林建志

  1. 序言
    1. 「司法國(juristocracy)」
      係指政治司法化的終極階段,而所謂政治司法化(the 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是指所有的重大政治爭議,最後都會成為司法議題,由法院(而非政治部門)來終局性地決定
    2. 本文所稱的政治性(political)
      大法官在(憲)法規範之外,基於其個人或法院的整體政策考量,在多種可能的解釋結果中選取其中一種,這些考量因素可能包括個人的意識形態、親友同儕態度、公眾意見、報章媒體、法院與其他部門的關係……等等,而非僅限於其所屬政黨利益因素(partisan),大法官在作成解釋的各階段當然有可能會考量任命其為大法官之總統或政黨的立場,但這種政黨利益的考量絕非唯一要素,甚至可能不會是重要的要素。法院進行政治考量的最終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判決能被執行,但也不排除法官係基於追求個人聲望等其他目的之可能性
    3. 所謂的政治法院,在本號解釋中具體展現在下列四個面向:
      1. 案件受理與否的決定,以及作成此一決定的考量
      2. 本號解釋結果充分展現了憲法法院作為另一個實質立法部門的特色,也就是所謂的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
      3. 本號解釋是憲法法院極為難得地明白引用外國法院判決的解釋之一,引用外國法院判決與否,通常不只是一個法律考量,否則無法解釋憲法法院為何在內部討論時經常參考外國法,但仍在解釋做成時極少明白援引外國法院判決以加強論證
      4. 在個人意見書的發表上,在第二次政黨輪替後,一號解釋附隨著六、七份個人意見書已成為常態,但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們有感於本案的高度爭議性,遂致力於凝聚共識,藉以形塑一個更堅實的多數意見,就此而言堪稱臺灣的布朗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2. 受理階段的政治面向
    1. 法院功能論
      1. 鞏固政權(regime enforcement)
        特別是在聯邦制的國家,各邦或各省政府可能會訂定 與聯邦憲法相牴觸的法律,這時法院藉由違憲審查,即可統一全國法秩序, 避免各地方政府各行其是。這個考量在一元制的國家也會產生,我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與第 43 條規定自治法規與自治事項有與上級法令牴觸之虞 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即有此一功能之意
      2. 正當化政權
        其實就是在違憲審查的時候,宣告被挑戰的法律 合憲而繼續有效,以結果而言,這無疑是在為政府的政策背書
      3. 臺灣憲法法院在釋字第 748 號解釋中所發揮的最大功能,並不是 上述這些功能,而是替政治部門解決燙手山芋、並扮演代罪羔羊角色的功能
        政治人物在面對某些具體政策時,往往面臨著兩難,在這種時候,把政策選擇包裝成法律爭議並 交給法院去決定,就成為最好的脫困理由。一旦法院解釋符合其立場,一 方面不但遂其意,另一方面更可對不支持該立場的選民表示其不得不遵守法 院解釋。相反地,一旦法院解釋不符合其立場,則可順勢對不支持該立場之 選民有所交代。簡單的說,法院的解釋不管為何,政治人物都可從中獲取利 益,是一種處於不敗之地的狀況。更何況選民一旦將注意力從政治部門轉移 到法院,對想低調處理該議題的政治人物來說也是一種喘息,避免被窮追猛 打
    2. 選案時機
      1. 防禦性不受理(defensive denials)
        當法官認 為法院的可能判決結果偏離其所偏好的立場太多,或甚至與其所偏好的立場 完全相反時,即使該聲請案件在程序上完全合法,也有進行裁判的實益,則 該法官可能在決定是否受理該案的投票時,投下反對的一票,以避免其所偏好的結果在受理後不被法院多數所青睞,甚至使不利其偏好的結果成為法院 判決,並進一步成為判決先例,拘束往後的法院
      2.  侵 略 性 受 理 (aggressive grants)
        如果法官預測自己的立場將可能 在目前的法院組成中獲得多數支持,那她甚至可能會積極地受理特定聲請 案,即使該案件的背景事實並非最完美的測試案件(test case),如此一來 便可將自己偏好的立場轉換為法院判決,避免日後法院組成改變時,非但無 法得到她想要的判決結果,還必須面臨得到她不想要的判決結果的風險
    3. 本號解釋在受理階段的政治性
      祁家威先生曾在 2000 年 9 月就已經 具狀聲請釋憲,觀其當時之釋憲聲請狀。而當時第六屆大法官在第 1166 次 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中決議不受理。十餘年後,祁家威再度針對同樣法 律聲請釋憲,而此時大法官並未說明何以十餘 年前同性婚姻自由並非人民重要基本權,而在換了一批大法官的十餘年後就 突然具有憲法權利的位階
  3. 解釋結果的政治面向
    1. 消極立法(negative legislation)
      依據凱爾生(Hans Kelsen)的說法,任何憲法法院在行使違憲審 查權並宣告法律違憲而無效的同時,就是在扮演消極的立法者(negative legislator)
      司法違憲審查的功能本來在 於檢驗國會以簡單多數所通過的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以避免多數暴力侵犯少 數族群權利,但在宣告修憲條文違憲的情形下,法院竟取得宣告象徵一國根 本大法的憲法條文違憲而無效的權力,姑且不論修憲條文通常經過國會超級 多數決,或甚至是公民投票方得通過,原本依據憲法解釋的法院,竟反而取 得檢驗憲法合憲與否的權力,這在概念上不啻有逾越憲法解釋者身分之虞
    2. 積極立法
      指法院在判決中直接以判決結果取代 立法,或在判決中直接指示相關機關應如何處理,而不待政治部門另為修法 或立法。積極造法的理由有可能是因為法官擔心出現法律真空,反而使人民 權利義務處於更不確定的狀況,因此以判決填補法律漏洞
      1. 合憲性解釋
        意指著法院認為系爭受審查的法律 已經違憲,只有在特定的解讀下才能勉強得出合憲的結果,而這種特定解讀 實質上已經逸脫了——甚至在某些場合是違背了——立法者的原意
    3. 司法制憲(judicial constitution-making)
      1. 憲法法院透 過解釋方式創設未明文憲法權利,這有時候是透過憲法文本中的概括條款, 有時候則是奠基在法院自己過去的判決先例之上,雖然法院通常會主張它們 是在解讀文本,藉以維持其中立超然的形象,然而有許多情形是顯然超越或 甚至牴觸制憲者原意,且用其他解釋方法,充其量也只能得到正反兩說並陳 的結論,在這種情況下,憲法法院承認某種權利具有憲法位階,實質上仍是 法官有意識的選擇,無論如何不可能是機械式地或被動地解釋憲法文本,這 種填補憲法間隙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在行使制憲權
      2. 創設未明文憲法規範,並以此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
        1. 基本框架原則 ( the basic structure doctrine )
          所謂基本框架原則,在有憲法明文的狀況下又 稱永恆條款(eternity clause)
          在憲法未明文規定永恆條款的情況下,憲法法院要宣告修憲條文違憲,自然必須訴諸在概念上更高位階的法規範,而能比具有憲 法位階的修憲條文更高位階的法規範,通常也僅有具有某種自然法意涵的憲 政原理
        2. 憲政慣例
          通常是指因反覆施行具有憲法位階效力的未明文 憲法規範
          憲法慣例通常係取決於政府機關是否反覆施行特定行 為,似乎與大法官解釋無涉,然而慣例究竟需要「反覆施行」到什麼程度才 具有憲法位階的規範效力,仍然是大法官說了算,這也使得憲政慣例實際上 成為一種司法制憲的途徑
    4. 本號解釋中的司法造法
      1. 消極立法
        在宣 告民法相關規定在排除同性婚姻的範圍內違憲而必須另行修正,大法官無疑 扮演了所謂消極立法者的角色,也就是宣告國會已經通過的法律(在一定的 範圍內)違憲而失效,而迫使其另為立法
      2. 積極立法
        大法官同時宣告「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 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 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就此點而言,大法官顯然為了預防 立法怠惰,而在滿足特定條件下,以自己的解釋取代立法,以使同樣性別的 兩人得以本號解釋為依據而結婚,此一解釋的效力,是普世地、向後生 效,與過去當事人得依解釋聲請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情況有別,而與 一般國會立法的性質與效力範圍無異。大法官這種以解釋填補可能產生的立 法空白的作法,顯然已經逾越了消極立法者的角色,而屬於所謂的積極立法 者。
      3. 司法制憲
        在平等權之外,大法官另外以其透過 解釋憲法第 22 條所得出之婚姻自由為依據,宣告系爭法律違憲。所謂婚姻 自由權,並未為憲法所明定,而係大法官在過去透過解釋所創設
  4. 解釋理由中援引外國法的政治面向
    1. 司法對話的影響因素
      1. 於法系或法律傳統的區別
        普通法系的國家往往 會傾向援引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判決,這在大英國協內的各國特別明顯,因 為法官在訓練過程中對於相關案例法比較熟悉,甚至於法庭內就有外國法官,基於這種理由引用外國法並不令人意外,特別是大英國協內的各國通常以英 語為法律文書用語,這當然大幅降低法院進行跨國比較、對話的門檻
      2. 如果 面對特定爭議有多數國家都採取某種類似立場,那麼內國法院(特別是年輕 的國家)在面對同樣爭議時,參考外國法院的判決可能是比較聰明的選擇, 除了能提高法院判決的正確性外,也能降低法院作成正確判決的成本。此 外,政權類型也會成為法院援引國外法院判決的考量之一,在其他條件相同 的情況下,民主國家的法院鮮少援引威權國家法院的判決,反之亦然
    2. 本號解釋中司法對話的政治考量
      以本號解釋來說,所涉及的權利是許多國家在過去禁止但卻在近年來陸 續肯認的基本人權,考量到臺灣已片面簽署許多國際人權條約,在法秩序上 並不根本排斥外(跨)國法,又是一個政教分離的國家,就同性婚姻這一議 題而言,似乎屬於適合參考外國法院或跨國法院判決的類型。然而,大法官 援引 Obergefell 竟是用來證立其對於性傾向的事實認定。如上所述,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在此點上並無任何權威可言,自無強化本號解釋說理的效果。從 這個角度來看,大法官在此處的政治判斷,或許有改善的空間。
  5. 個人意見書的政治面向
    1. 個人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的互動
      一般說來,處理憲法案件、並對該案件有最終決定權的法院,無論是憲 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在制度面上經常容許持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的大法官 公布個人意見書,其理由在於個人意見書(特別是不同意見書)能夠與多數 意見進行對話,促使後人進一步思考不同判決結果的可能性

      然而,並非所有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都容許公布個人意見書,相反地, 有部分國家的憲法法院仍禁止公布個人意見書,例如奧地利憲法法院、義大 利憲法法院、與法國憲法委員會。其理由主要在於認為一個沒有不同意見 書的判決除了有助於提高判決的權威性之外,也有助於維持司法中立、法官只是技術性的適用憲法而非憑個人喜好解讀憲法的形象,而避免暴露法官 判案其實相當程度上受到意識形態影響的一面。一致決也代表了法院在可 預見的將來不會輕易改變其見解,而打消其他人想要挑戰此判決的念頭,以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對一般人來說有類似法安定性的效果。因為任何意見書 的存在,包括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都會或多或少的破壞判決的權威性。 以不同意見書為例,不同意見書展現了其他判決結果的可能性,這將引起更 多辯論與歧見,輸掉判決的人、政府部門、或下級法院法官可能會認為不同 意見書比起多數意見來更有說服力,因而有損法院定紛止爭的功能
    2. 本號解釋在公布個人意見書的政治考量
  6. 臺灣憲法法院作為一個政治法院,好嗎?
    1. 憲法法院真的是個政治法院?
      光從本號解釋當然無法完全得出憲法法院是個高度政治性的 法院一事,然而憲法法院絕非在本號解釋中才如此政治性,而是在其他解釋 中的不同階段也展露其政治性格,本號解釋只是近年來集大成的一號解釋, 而且由於此一議題恰巧是前一次總統大選的主軸之一,大法官的許多政治考 量特別突出,因此才以本號解釋為主要分析對象
    2. 釋字第748 號解釋是個好解釋嗎?
      憲法法院之所以在解釋過程中納入這麼多政治考量,其目的絕非引起國際注 目而已,更重要的評價標準是本號解釋是否真的解決了同性婚姻在臺灣的爭 議?所謂解決爭議,又可分為兩個層次來討論,第一個層次是在實效性上, 本號解釋會被政治部門所遵從嗎?與此相關聯的第二個層次則是,長遠來 看,社會大眾真的會因此接受同性婚姻嗎?
      1. 第一個層次
        有些因素將會影響法院判 決是否被政治部門所遵從,這些因素又可大致分為政治性、社會性、法律性 三種類型。所謂政治性因素,包括政治部門是否意願支持(包括行政和立法 部門,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政府是否有能力支持(財政或其他能力); 所謂社會性因素,包括一般社會大眾對判決結果的態度、市民社會的監督、 判決影響的人數、媒體報導的程度;所謂法律因素,包括法院本身的威信、 判決內容的清楚程度、判決的方式、涉及的權利類型、救濟的制度設計…… 等等
      2. 第二個層次
        1. 就打擊層面而言,大法官 在本號解釋中,事實上很有意識的縮小了打擊面,而將爭點聚焦於不承認同 性婚姻本身是否違憲,而不及於其他未來可能相關連的問題,像是子女收養 或遺產繼承,相較於過去的憲法法院曾主張「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
        2. 本號解釋的 結果雖宣告民法相關規定在排除同性婚姻的範圍內違憲,但細究其內容,實 已相當尊重政治部門,這同時表現在政策空間和履行時間兩個層面上
    3. 政治法院真的好嗎?
      1. 司法機關不民主?
        本文其實並非基進地主張司法機關普遍來說 比立法機關更為民主,而是保守地主張司法機關在某些場合下未必比立法機 關不民主,且可能比立法機關更容易多元並存,反映被邊緣化的少數意見。 就制度上而言,法官身分的取得通常(但非絕對)不需要依賴選舉與經費, 因此其決策時受到金錢因素扭曲的可能性較低。
        此外,在進行裁判的時候,由於法官 通常一次處理一個案件,此與立法者常常進行包裹式立法有別,因此也較難 以另案的判決結果交換系爭案件的判決結果,在這個意義上,司法系統也較 不受政治分贓所影響。最後,在進入門檻部分,由於在國會進行有效地遊說 的成本過於高昂,導致一般社會大眾、公益團體、或弱勢族群幾乎不可能有 能力與財團進行對抗,也因此在立法過程中,一般市民的意見相對而言比較不容易發聲,更遑論被傾聽與討論;相對地,進行憲法訴訟雖然也需要耗費 人力、時間和金錢,但比起遊說國會來說門檻低許多,也因此更能在法庭 上呈現多元的聲音,避免國會被少數利益團體綁架

        與其探討憲法法 官是否(應該)立法,不如探討司法立法是否更能保障人權,如果後者的答 案經常是肯定的,那麼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就更堅強
    4. 迎接司法國的到來?!
      1. 司法國的到來可能會引起立法或行政部門的懈怠
        司法部門之所以取得政策決定權,多半是因為 政治部門已失靈在先,畢竟不論法官本身如何積極,仍需要有案件繫屬才有 權力置喙。與其認為司法介入政策決定將造成政治部門懈怠,不如積極督促 民選出來的政治部門,以避免其違背政治承諾。事實上,憲法法院在這點上, 甚至可說是代選民督促政治部門履行競選承諾,以提高民主課責性
      2. 真正的風險其實是政治司法化可能帶來司法政治化(politicization of the judiciary)的結果
        1. 司法政治化,狹義的說,係指憲法法院在做 成決定時,僅考慮政黨利益因素,而淪為政治人物的打手
          由於憲法法院在 世界各地都日益取得越來越多的政策決定權,意識到司法擴權的政客,自然 會希望能透過任命程序在憲法法院裡安插和自己意識形態接近的法官。然而 法官除了意識形態外,仍須受到法律的拘束,這也是為什麼一致決的判決更 有說服力的關係,因為這通常代表了法官已經超越個人的意識形態而達成共 識
  7. 不落空的期望?
    1. 聲請釋憲的價值
      1. 有時候縱使社會 已經有相當的支持度,政治部門的主流仍可能因為被不同議題所切割而難以 形成穩定的多數,在利益交換的結果下,不願或不能履行政治承諾,在這種 情形下,訴諸憲法法院尋求救濟一方面不強烈違反政治部門的意願,在另一 方面憲法法院的解釋有時候反而成為政治部門借力使力的槓桿,使其得以面 對可能相對保守的選民,這在性道德敏感案件,例如通姦除罪化、性交易除 罪化、本次的同性婚姻,更有可能如此
      2. 憲法法院解釋的拘束力比政治決定來得 長久
        憲法解釋的效力常具 有憲法位階,無法由新的國會多數以政治決定推翻,原則上除了修憲之外不 得輕易變更,而這在目前的臺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一旦在憲法法院 獲勝,勝利的果實會持續比較久
      3. 在有些特殊情況下,囿於政府體制或政治現實,某些爭議就只有 憲法法院能夠處理
        此外,憲法解釋有時候可 以克服其他制度上的困難,像是憲法權利的開放性或解釋的執行。以前者來 說,縱使憲法並未明文保障,但臺灣憲法法院過去業已屢次以概括條款創設 新權利,或將新權利建築在過去的解釋上,考量到憲法法院在創設新權利這 點上幾乎擁有實際上無所限制的裁量權,只要社會大眾能凝聚共識,憲法權 利的模糊性這點未必會構成阻礙。而就解釋執行部分,倘若解釋的執行不須 政治部門配合,則較有可能透過訴訟促進社會變遷
  8. 結論
    這種政治高度司法化的結果是好是壞,不能一概而論。在一方面來說, 當政黨高度對立、政治管道失靈的年代,憲法法院做為另一個民意競逐的場 域,能夠適時的糾正政治部門,並在政治部門怠於行使其職權時自為決策, 其實是在逼迫政治部門對人民負責,從結果來看並無不妥。在另一方面,法 院與司法審查也可能會遭到濫用,法院倘若過度介入政治,將可能使得政治 性法院(political court)逐步變成具有政黨偏好的法院(partisan court),而 淪為政黨惡鬥的打手。法院重視民意本身不是一件壞事,但要注意不要變成 民粹法院225,如此一來反而喪失了法院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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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釋字748過程中的政治性,並提出司法國的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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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的是作者的政治性,跟一般在說的政黨打手差很多

2021年6月27日 星期日

〈大法官的司法積極主義如何形塑臺灣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許宗力

  1. 前言
    1. 名詞說明
      1. 司法積極主義
        制度性面向,也就是憲法法院對其他政治部門的決定,並非尊重、順服,而是採取積極介入的態度,因此也往往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2.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大抵上包 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權保障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並指涉這幾項原則 所共同構築的規範價值網絡
    2. 解嚴前後的大法官 
      臺灣解嚴之前,受限於體制條件,大法官展現的司法積極主義精神極其有限。因為在動員 戡亂及戒嚴法制之下,行政部門權力大幅擴張,面對獨大的行政權,違憲審查機制雖已存在, 但成效不彰。當時的大法官甚少做出違憲宣告,少數挑戰政治部門的解釋,也往往遭到忽略, 如釋字第 86 號解釋的意旨直到該號解釋做成的 20 年後才終於落實
  2. 對政治自由化與民主化的貢獻
    1. 國會全面改選:釋字第 261 號解釋
      六月作成的釋字第 261 號解釋 中,大法官表示釋字第 31 號以及憲法相關規定無意讓第一屆民意代表無限期地行使職權,並 為了呼應當下社會情勢,中央民意代表應在隔年年底以前終止職權行使,由政府部門適時舉辦 下一屆的選舉
    2. 集會遊行自由:釋字第 445 號解釋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1993 年,幾位地方環保團體的成員為了抗議政 府違法傾倒工程廢土,預計舉行抗爭活動。但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集會遊行應該在 6 天前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抗議者未能在時限前申請,但仍如期舉辦集會,因而遭判處刑責。在社會 中倡議修法的公民團體支持之下,幾位被告決定挑戰法律本身的合憲性,向大法官主張系爭規 定違反憲法對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在釋字第 445 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肯認集會遊行自由的憲法權利位階,並強調對欠缺媒 體資源的人而言,「街頭上的活動」是表達意見的重要途徑,從而集會遊行自由可說是民主政 治運作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權,國家不僅不應侵害,更有義務積極保障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的落實
    3. 結社自由:釋字第 479、644 號解釋
      1. 釋字第 479 解釋
        釋字第 479 解釋的聲請人是原名「中國比較法學會」的法律學術社團,在臺灣主體意識逐 漸抬頭的社會氛圍下,社團成員依照程序決議將團體名稱變更為「臺灣法學會」。然而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照人民團體法及子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一)1 點規定,認為社 團名稱必須跟所屬行政區域相符,法學會既然是全國性團體,就必須以「中國」或「中華民 國」為名,不得更名為「臺灣」。聲請人認為自身的結社自由已受到侵害,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認為,人民團體的名稱關涉內部成員的認同與對外的自我宣稱,因此團體的命名決定權屬於憲法結社自由的保障範疇。大法官進一步認定行政機關訂定的子法已經 逾越母法「人民團體法」的授權範圍,因為母法並未就團體名稱應如何訂定做明文規制,故系 爭規定已然侵害結社自由,應失其效力
      2. 釋字第 644 號解釋
        釋字第 644 號解釋則是起源於主管機關駁回「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的設立申 請,因為依照當時的人民團體法第 2 條及 53 條規定,人民團體若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 其設立應不予許可。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是在限制人民決定集結為社團之設立自由,這類限制 是對結社自由最嚴重的箝制,應該嚴格審查其合憲性。與釋字第 445 號解釋的討論脈絡雷同, 大法官同樣認為在設立之時,難以從當下事實狀態連結到對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危 害,因此純然屬於針對特定政治主張的言論事前內容管制,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 的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
    4. 修憲界限論:釋字第 499、721 號解釋
      1. 釋字第 499 號解釋
        大法官於 2000 年作成的釋字第 499 號解釋中首先揭示,憲法修正須符合公開透明的正當修憲程序要求。因為修憲作為國民主權的行使,應透過公開透明的程序使國民意見能充分表 達、落實理性溝通,並讓國大代表藉此向國民負責。而在修憲時採行無記名投票,不僅違反國 民大會議事規則,也因程序不符公開透明之要求,使國民無從知悉國大代表的意見,無法對其 課責。故無記名投票已然構成修憲程序上的重大明顯瑕疵,不應發生效力

        大法官進一步劃定實體的修憲界限,指出憲法條文當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構成憲法 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不能透過修憲程序加以修改。大法官將此憲法規範之基礎稱為「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認為其內涵包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權保障原則及權力分立制 衡原則
      2. 釋字第 721 號
        釋字第 721 號解釋同樣處理憲法條文本身是否違憲的問題,而大法官再次援 用修憲界限論之解釋先例。2005 年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將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改為並立制,選民將投下兩張票,分別從特定選區中選出區域立委,以及在得票超過 5% 的政黨中依比例選出不 分區立委。聲請人是參與立委選舉的小黨,主張憲法增修條文有關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制及 5% 政黨門檻違背國民主權及參政權、平等權的保障。

        大法官在解釋中重申憲法的修改不得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但認為第七次修憲後的立委 選舉制度並未變動選舉權、平等權的核心內涵,因此尊重修憲機關的制度選擇及國民的意志展 現。釋字第 721 號解釋反映出,大法官持續堅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憲法規範秩序的實質價 值基礎,但嚴格把關構成逾越修憲界限的態樣,以兼顧修憲者的憲法政策形成空間
  3. 解決政治部門的爭端
    1. 核四預算案:釋字第 520 號解釋
      大法官延續解釋先例,肯認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案屬於對國家機關的授權規範,但其話 鋒一轉,提醒法定預算的停止執行如果具有變更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的作用,依照憲法權力分 立制衡的機制設計,立法部門仍享有參與決策之權。因為結合觀察憲法第 63 條、憲法增修條 文第 3 條第 2 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的規定,行政院就國家重要事項或重要政策變更,有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詢的義務。故預算的停止執行若屬重要政策變更,行政院有義務向立法院 報告並備詢,立法院也不能消極杯葛,而有義務聽取報告。若報告、質詢後立法院作成反對決 議,又不能協商達成解決方案,相關機關則須遵照既有憲法機制,譬如行政院長請辭、立法院 提出不信任案或制定個案性法律等途徑解決爭議。

      這號解釋雖起源於核能廠興建爭議,但大法官為行政、立法間的憲政衝突,指引了一套得 以在未來持續遵循,用以化解爭端的互動機制。只要行政、立法間的爭執落入憲法第 63 條「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的範疇,立法院就有權參與決策,並得依照本號解釋勾勒的遊戲規 則,依序履行報告、質詢,尋求協商解決可能;若協商仍陷入僵局,仍應循既有憲法機制做出 政策方向上的終局決定,使重大公共政策不至於因政治部門間的鬥爭而長期陷入停擺
    2. 真調會條例案:釋字第 585 號解釋
      真調會於組織上不受其他機關監督制衡,委員任命方式也剝奪了行政的 人事權限,其調查權範疇與行使方法更跨足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得以行使原本分屬各憲 政機關的混合性權力,已然違反權力分立及民主原則。然而,大法官多數意見為了調和憲法 秩序以及追求法安定性,致力對真調會條例作成合憲性解釋,也藉著合憲基礎的探求,一併 補充釋字第 325 號解釋,為立法院建構相當於歐美國家國會的調查權限
    3. 通傳會條例案:釋字第 613 號解釋
      大法官將通傳會定性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並認為基於機關的任務性質與憲法 上公共利益考量,憲法容許將特定機關自層級式官僚結構中抽離,以減少政治干擾,增加專業 自主性。通傳會的任務涉及多元意見表達的保障以及對國家、政黨的公共監督,確實有需要避 免政治干預,提升專業與公正性,因此立法者將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反而更加符合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旨

      通傳會條例的爭議, 則讓大法官得以替獨立機關尋求合理的憲法定位,並在獨立需求與行政一體、責任政治間取得 平衡。更重要的是,本號解釋提醒立法部門不能以建置獨立機關為由,恣意削弱其他憲政部門 的權力而擴張自身的權力,大法官協助維繫了行政與立法間的權力天秤免於失衡。
  4. 人權保障
    1. 積極捍衛人身自由
      1. 違警罰法
        1. 釋字第 166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憲法既然規定有關人身自由的處罰應 交由司法權決定,違警罰法授權警察機關得以裁決拘留、罰役,已經違反憲法第 8 條的意旨, 相關規定應儘速修改而由法院為之。但這號解釋並未獲得政治部門回應
        2. 釋字第 251 號解釋
          以強硬的姿態設下定期失效的期限,並要求在期限內修改法律。同樣是做成違憲宣 告,但大法官這次選擇直接解消系爭規定的效力,也宣告憲法法院在人身自由領域,將更加展 現積極主義的態度
      2. 檢肅流氓條例
        1. 釋字第 384 號解釋
          釋字第 384 號解釋著手審查檢肅流氓條例的憲法疑慮。系爭條例針對流氓行為, 設有最長可達 3 年的「感訓處分」,但同條例容許檢舉流氓者身分保密,使被檢舉者根本無從 與秘密證人對質,而且感訓處分與刑罰執行並不重疊,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管有無實際需 要,都可能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既未保障當事人的對質詰問權,更 對人民的人身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因此皆違憲失效,大法官更在解釋中意味深長地提醒,政治 部門應該對這部法律進行通盤檢討
        2. 釋字第 523 號解釋
          大法官再次宣告要件過於空泛的 「留置處分」制度違憲
        3. 釋字第 636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涉及人身自由的法律用語明確性 須受到較嚴格的審查,並全面檢視流氓行為的要件。其中,包括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或遊蕩無 賴等要件在內,皆因概念過於模糊,導致人民難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規範效果所及,遭大法官 宣告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在一年後失效。透過這幾號解釋,大法官鍥而不捨地督促政治部 門檢討這部威權時期遺留的法律,釋字第 636 號解釋作成的一年後,政治部門終於順應大法官 的意見,將檢肅流氓條例廢止。
      3. 強制工作
        強制工作是保安處分制度的一環,並散落在各類威權時期訂定的法律規範當中。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就是一例,其規定犯特定罪名者,在執行完刑罰之後,應進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
        1. 釋字第 471 號解釋
          認為強制工作制度本旨是協助欠缺工作技能或正確 觀念者再社會化,但系爭規定不問犯罪行為人在服完刑期後有無再接受矯治的必要,規定一律 強制工作 3 年,手段上已經逾越必要程度,因此在解釋公布日起就不再適用。
        2. 釋字第 567 號解釋
          引用憲法第 8 條,指出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但 系爭規定賦予治安機關依照行政命令就能核定強制工作的權限,已明顯違背憲法要求
          於本號解釋大法官明確表示,即使在非常時期,仍存 在著不可克減的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思想自由是人類內在精神活動與言論自由的基礎,也關涉 人性尊嚴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存續,故無論什麼樣的緊急狀態都不容許國家藉故加以侵害。 系爭規定純然以人民思想未獲改善就剝奪其自由,要求強制工作,無疑已是國家對人民思想自 由的染指,就此已違背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2. 破除特別權力關係
      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指的是,針對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群體,國家為達成特定 目的而使其處於比一般人更加服從、拘束的地位
      1. 釋字第 653 號解釋
        藉著受羈押被告的訴訟救濟權問題,大法官申明有權利必有救 濟的原則屬於訴訟權保障核心,不能因人民身分不同而遭剝奪。這意味著在概念層次,大法官 終於宣示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以本號解釋為例,即使受羈押被告失去人身自由,這也不意 味著就此成為國家的禁臠,在此範圍外受羈押者的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訴訟權自然也包含在 內。在此之後,憲法法院大抵上是以案件聲請作為契機,在不同的受規範群體逐一落實這項原 則,拆解特別權力關係。 
    3. 隱私權保障
      隱私權則是另一個使人民免於受國家不當侵擾的基本公民權利,但當代國家的功能不斷擴 張,為了特定行政目的或犯罪偵查等需求,仍時常試圖掌握人民的私密資訊或生活。大法官身 處於這種「透明社會」之中,便不免產生替人民隱私權利把關的必要性
      1. 釋字第 603 號解釋
        大法官就隱私權保障作成的指標性案例。
        1997 年政治部門因認為全 民指紋建檔可供避免國民身分遭到冒用、確認病人、失智者身分等,修正公布戶籍法第 8 條規 定。系爭規定要求人民年滿 14 歲時應按捺指紋並請領身分證,但若拒絕按捺便將不予發給。 大法官在本案中指出,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以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 制,皆屬於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利。而指紋屬於敏感性的個人資訊,國家既然可能以此監控個 人,指紋資料的大規模蒐集就必須受到嚴格的合憲性審查。因此在嚴格審查之下,系爭規定被 宣告違憲。大法官在立法院少數無法推翻多數決定時,積極介入既有政策決定,避免了全民的 隱私權利受到政治部門的大規模侵害。
      2. 釋字第 689 號解釋
        處理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的基本權衝突。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處以罰鍰,一名報社記者因跟追採訪的行為 而受罰,故聲請系爭規定違憲。大法官指出這項規定的合憲性涉及多種基本權之間的權衡,包 括跟追者的一般行為自由以及新聞採訪自由,以及被跟追者的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與公共 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並據此作成合憲性解釋。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認為在公共場域仍存在 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資訊隱私權,甚至在拍攝、監看等資訊科技進步之下,公共場 所的個人隱私需求應更加提升。因此只要主觀上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且該期待符合社會通念,個人即得於公共場域主張隱私權保障。
    4. 性別平等保障
      1. 釋字第 365 號
        就民法親權行使之規定,於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應以父親優先行使, 大法官認為這項差別待遇難以奠基在兩性生理或社會角色的差異之上,因而應在兩年內失效。 這號解釋為性別平等議題設下態度甚為嚴格的解釋先例
    5. 同性婚姻保障 
      1. 釋字第 748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同性戀者能否結婚,涉及憲法婚姻自由權的保障,另一方面民法現行規 定也構成基於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在較嚴格的審查態度下,民法未能使同性戀者締結婚 姻,已違反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保障。儘管宣告違憲,但大法官亦顧及同婚議題的社會爭議性, 因此設下兩年期間,交由立法者決定以何種形式落實同婚權利,只是當 2 年後仍欠缺規定時, 同性伴侶得直接依民法規定登記結婚
  5.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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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4日 星期四

〈廢除國民大會的始末及其憲政意涵 ─從第七次憲改角度分析〉姚中原、張淑中

  1. 前言
    本文主要在分析曾經擁有修憲全權並主導多次憲改的「國民大會」,是在何種原因和 背景下被改制為「任務型國大」;而此「任務型國大」其職權又如何行使,及為何會在「第 七次憲改」時做出自廢武功的舉動;尤其「第七次憲改」將國民大會徹底的廢除,究竟 對台灣民主憲政的發展有何重要啟示和使命意義。因為只有透過對上述問題的深入探討 和研究,才能讓國人對憲政改革問題產生共識,並明瞭廢除「國民大會」此一制度有其 必要性,且確實對台灣民主憲政的推展有一定助益,此為本文之重要目的
  2. 憲政改革與國民大會
    1. 國民大會改革的緣由
      1. 正式開啟對國民大會存廢問題探討的肇端,是起於 1990 年 2 月 19 日,第一屆國民大會於陽明山中山樓召開第八次會議時,資深國大代表欲藉著選舉總統 機會擴增自身權力,不料此項舉動造成廣大民眾的強烈不滿,而爆發了中正紀念堂的「三 月學運」,其中運動訴求主要議題即是「解散國大」。隨後政府於 1990 年 6 月召開「國 是會議」,正式對國民大會未來定位作一討論,而主張國大與立法院合併的建議也此起彼 落。當時執政的國民黨便成立了「憲政改革策劃小組」決議保留國民大會此一制度,並 設計未來「一機關兩階段」修憲原則
      2. 「一機關兩階段」修憲
        是指由國民大會分為兩個階段進行修憲工程,即第一階段由第一屆國民大會進 行「程序修憲」,據以選出具有充分民意基礎的第二屆國民大會,再由第二屆國大代表進行第二階段的「實質修 憲」。而上述「第一階段」修憲即是 1991 年的第一次修憲,「第二階段」修憲則是指 1992 年的第二次修憲
    2. 國民大會改革的經過
      1. 第一次修憲完成於 1991 年 4 月,當時修憲的主要工作在解決「萬年國會」的「資深 民代」問題,讓國會全面改選,並規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的法源
      2. 「第二次修憲」完成於 1992 年 5 月,修憲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將監察院由中央民意機 關的地位改制為「準司法機關」性質,亦即原兼有西方國會功能的我國三個民意機關, 即國民大會、立法院和監察院等,經修憲後僅存國民大會與立法院維持國會的性質
      3. 1999 年 6 月 8 日,第三屆國民大會集會進行第五次修憲,「國會改革」就自然成為 此次修憲的主要目標。協商討論結果,朝野兩大政黨的國民黨與民進黨決議將國大代表 全數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亦即未來國大代表採依附在立法委員選舉之政黨比例代 表制方式產生
      4. 2000 年 3 月 24 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認為第三屆國民大會所通過的第五次修憲是無效的。有關該號的解釋主旨,是認為第五次修憲中規定國大代表之產 生方式,係以性質不同及職掌互異之立委選舉來分配國大議席,此種未經選舉程序且僅 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國民大會代表全體人民行使政權之意 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此外,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其任期,於利益迴 避原則也有所違背
  3. 任務型國大的由來及其職權
    1. 任務型國大代表的產生與權利
      1. 根據 2000 年 4 月 25 日總統所公布第六次修憲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國民 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第三、四項接著規定:「國民大 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 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換句話說,未來國民大會代表是有任務時,才經由比例代表制 之選舉方式產生,其任期為一個月,在這一個月期間內,針對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進行同意或反對的投票。
    2. 任務型國民大會的組織與職權
      1. 台灣解嚴後歷次憲改的主要內容
        1. 1991
          第一屆國大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十條;並廢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 款。
          1. 第一屆資深民代限期全部退職完畢。
          2. 賦予第二屆國大代表取得未來民選之法源
          3. 總統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
        2. 1992
          第二屆國大通過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1. 賦予國大對司法、考試、監院三院之重要人事有同意 權;且國大每年至少集會一次。
          2. 確定總統、副總統由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
          3.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 是、提供建言。
        3. 1994
          第二屆國大將過去兩 次通過的十八條增修 條文,一併重新整理修 正為十條
          1. 國大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國大常設化
          2. 確定總統公民直選產生
          3. 國大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自行定之,不適用 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4. 1997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增 修條文十一條
          1. 國大對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有議決權
          2. 引進不信任案及解散國會權的機制設計
          3. 精省及省議會;政府體制及層級調整
          4. 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不需立法院同意。
        5. 1999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十一條。(此 次修憲,後經大法官解 釋無效)
          1. 通過國大代表任期再延長兩年一個月。
          2. 國大代表定為三百名以政黨比例方式選出。
          3. 立委任期調整為四年與總統一致。 
        6. 2000
          第三屆國大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十一條。
          1. 國大職權虛級化;重要職權移由立法院行使
          2. 國大未來成為「任務型國大」性質
          3. 排除大法官終身職優遇。
        7. 2007
          任務型國大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十二條。
          1. 將國民大會制度正式廢除。
          2. 將立委席次減至 113 名及立委任期調整為 4 年。
          3. 將立委選制改為「單一選區與兩票制」。
          4. 引進公民投票複決機制。 
  4. 廢除國民大會的權力分立意涵
    1. 打破「孫中山遺教」為修憲界限的說法
      1. 「無界限說」與「有界限說」
        1. 無界限說
          主張「無界限說」者的基本觀點,認為憲法與一般法律之間,除了憲法具 有最高性的形式法律效力之外,其他諸如修改程序、修改限制等均與法律無異
        2. 有界限說
          主張憲法修改「有界限說」者,認為民主憲法有其基本精神,規定憲法基本精神的 條文,不能成為修憲的對象。因為憲法的基本精神為構成憲法的主體,一旦可任意變更, 憲法尊嚴與憲政意義將完全喪失。
      2. 因為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的機關,對部份新黨、國民黨或 親民黨的黨員而言,乃象徵中華民國法統的維繫。如將國民大會廢除,除會挑起政黨內 部派系的紛爭與衝突,甚至會演變成朝野政黨在意識形態的「統獨大戰」;不僅如此,一旦將國民大會停止運作,並將其職權移轉給立法院,也可 能會造成立法院獨攬國會全權,未來出現「立法獨裁」現象的可能。雖然有上述問題的 疑慮,但由於時空環境皆已改變,且「廢除國大」已是執政黨的憲改目標,加以社會各 界和多數人民也都有「廢除國大」、「還政於民」的共識。因此,在國內朝野兩大黨的協 商和共識下,變更「立法委員選制」、引進「公投複決機制」,並廢除「國民大會制度」 等,就成為第七次修憲的主要目標和方向
    2. 打破「五權憲法制」為憲政體制的說法
      1. 五權憲法體制
        係根據孫中山的「權能區分」 理論而來,權能區分的主要涵義,就是人民有權、政府有能,並且使權能平衡。換言之,人民有四個政權(即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在中央由國民大會行使;政府 有五個治權(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由五院行使,而五院皆對國 民大會負責。也因為如此,五院便稱為「治權機關」,而 國民大會則稱為「政權機關」。
        1. 根據「權能區分」原理,政府權力是集中的,「五個治權」只是五種不同職務,是不能相互制衡的。就政府 內部組織而言,五權的相互關係及其功能,並不在於政府權力的分立,而是在於政府職能的分配,即不重在分 權而在分工,不在於政府權力的相互制衡,而是在於政府職務的統一與合作
      2. 2005 年 6 月 10 日,總統所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一條第二項內容為:「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 止適用」;換言之,第七次憲改結果,已將憲法本文所有關於國民大會職權的條文,全部給予停止適用,也就是將「國民大會」原有的職權不再由國大本身行使,而是交由「立 法院」行使,或是透過「公投制度」行使。也因為國民大會此一具「政權」性質機關」 被完全廢除,所以未來我國憲政體制可以說,自第七次憲改後,已不再完全具有「五權 憲法制」原有的精神了
  5. 廢除國民大會的國會改造意涵
    1. 解決「複數國會」長期爭議
      1. 萬年國會-1954 年釋 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文
        全文內容如下:「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 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 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 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 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也由於上述解釋文,使大陸遷徙來台的三個中央民意機構成員, 取得了無限延長其任期的依據。
      2. 複數國會-第七十六號解釋文
        全文主旨為:「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 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 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 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 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 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 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也因為第七十六號解釋文的出爐,以及前述第三十一號 解釋文的影響,形成台灣長期的「複數國會」爭議和造成民間習稱的「萬年國會」現象 ,也因此阻礙了我國憲政體制的正常運作
      3. 萬年國會的終止-1990 年釋 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 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 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 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 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 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 1969 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 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 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 199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 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4. 複數國會-監察院-1992第二次修憲
        第二次修憲共計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八條。其中增修條文重要內容之一,即是將監察院從具有「民意機關」性質, 改制為「準司法機關」,也因為此項改革,使我國由「三個國會」減少為「兩個國會」, 但「複數國會」爭議仍然存在,並未真正得到解決
    2. 確定「單一國會」制度實施
      1. 一院制
        指立法權只屬於一個機關而不分院行使者。
        1. 從學理上分析,採行 「一院制」國會有以下優點:
          1. 人民意志統一的表現:國家只有一個全意志,而此全意 志的表現,則為國家的法律,因此只有立法組織採行一院制者,才能表現出人民意志的 統一
          2. 議事效率較佳:一院制因為組織單純,法案無須同時徵求兩院一致的意見,因 而可避免立法工作延宕,而達行動迅速之效
          3. 政治責任明確:由於內閣只向一院負責, 當內閣與國會意見不同時,內閣進退有明確的依據,內閣官員與代議士的政治責任,都 十分明白
        2. 缺點,例如立法容易草率、不能充分反映民意外;由於一院制議員在立法時,因 缺乏另一院的監督制衡,有時會流於專斷腐化
      2. 兩院制
        係指將立法部門的組織分成兩個獨立機關,而各行其職權者
        1. 優點:
          1. 可代表不同的利益:採兩院制的國家,兩院的選舉方式通常 不致相同,且改選時間也不盡相同,因此上下議員之代表性也不同,自可反映不同的利 益
          2. 避免國會專制:施行兩院制,可以上院抑制下院之專擅,以保障民權
          3. 避免草率立法:立法是國家中最慎重的事情,須經多方考慮較為妥當
      3. 2005 年 5 月 14 日,由台灣人民第一次 「選黨不選人」所產生首屆也是最後一屆的三百名「任務型國大代表」,和由其所組成的 「任務型國民大會」完成第七次修憲,此次修憲重點除了通過包括「立委選制」改革和 「公投制度」入憲的多項議案外,其中最重要的憲政意義就是廢除「國民大會」制度、 終結「複數國會」爭議,並確立我國未來朝「單一國會」發展的方向
      4. 台灣「複數國會」走向「單一國會」歷程
  6. 結論
    1. 經本文研究發現,政府在改革國民大會的過程中, 國內朝野政黨先是於第六次修憲取得共識,將國民大會改制為「任務型」的性質,最後 再透過第七次修憲將「國民大會」完全廢除,而此由「任務型國大」廢除「國民大會」 的事件,不只是我國憲政改革史上的一項特別現象,更在憲政學理及實務上具有兩項重 要的憲政意義。
      1. 我國早期一些著名憲政學者曾主張修憲「有界限說」,認為一個國家在修憲時 不能破壞憲法的基本精神,而「國體」和「政體」就是這個國家的基本精神。由於我國 的政體係屬於五權憲法體制,因此長久以來,「孫中山遺教」就成為我國修憲時的一個界 限,且此種修憲界限主張,一直未曾受到任何的質疑和挑戰。而第七次憲改廢除國民大 會的舉動,不僅挑戰了我國「五權憲法制」的說法,也打破了「孫中山遺教」為修憲界 限的主張
      2. 我國的民意機關不同於一般民主國家,長期有「複數國會」的爭議問題,也由於國會制度定位的一直不明確,使得「立法院」與「國民大會」之間就常有爭 執情形發生。第七次憲改廢除國民大會的作為,不只終結了我國 「複數國會」的爭議性,也奠定了我國「單一國會」制度的時代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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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廢除國民大會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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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021年6月22日 星期二

〈台灣威權體制轉型前後農會派系特質變遷之研究─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一九七○及 一九九○年代為例之比較分析〉趙永茂、黃瓊文

  1. 前言
  2. 文獻檢討及研究架構
    1. 相關理論及文獻檢討
    2. 研究方法與研究途徑
      水林鄉農會從民國五十三年開始有派 系競爭,至今已長達三十年。水林鄉農會派系許派及洪派很早就形成,起初雙方並未互相較勁,直到第五屆鄉 長選舉(民國五十三年),雙方開始有競爭。而在派系的競爭下,水林鄉農會還成為政府 施行《農會法》後第一個遭整理的農會,具有時代代表性,同時派系競爭 至今跨越威權轉型期,更適合瞭解分析派系特質在威權轉型前後的變遷。
    3. 研究架構 
      1. 國民黨提供本土菁英實質利益,具體而言有四種方式:
        1. 是政府特許 下的區域性獨佔經濟活動,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非信用合作社(例如 青果合作社)、農漁會(主要是其中的信用部門)及客運公司
        2. 省營行 庫的特權貸款,只要是有機會當選省議員的縣級派系,都可以分享
        3. 省 政府及各級政府的公部門採購,主要是公共工程的包攬,特別在建設經費 比較充裕的縣市,也構成經濟租金的一大來源
        4. 以地方政府公權力所 換取的經濟利益,一是表面上合法的假公濟私,如利用都市計畫或公共建 設規劃來進行土地投機炒作,一是以公權力來掩護寡占性的非法經濟活 動,如經營地下舞廳及賭場
      2. 國民黨抑制地方派系的策略主要有下列四種途徑:
        1. 侷限化:就是透過各種制度性的設計或政策性的安排,壓縮地方派 系的勢力,使地方派系僅能在縣市及其以下鄉鎮發展,避免威脅黨中央, 這些政策如當時就不舉辦省長及直轄市市長以上層次的行政首長選舉
        2. 平衡化:是指對存有地方勢力的縣市,基本上,對既有的地方派系 均加以扶植;一方面以中央威權加以領導,一方面以互惠途徑加以安撫、 扶植,並防止任何一派過度壯大、失控,以收平衡之效,使利於黨中央的 操控。大致上,也就是所謂的「雙派系主義」
        3. 逐步替換:是培養另一股勢力,以抗既有派系,主要是用本土新生 代黨工系統來取而代之。此一策略旨在防止既有派系的坐大、失控
        4. 整肅:這種方法基本上是備而不用,使用時機是當地方派系的勢力 發展過於強大時,且敢公然違抗國民黨的指示時就加以整肅。
      3.  本文研究架構圖
  3. 水林鄉政治與社經環境及其變遷之特質
    1. 政治環境及其變遷特質
    2. 水林鄉的社會環境特質
      1. 人口概況
        根據水林鄉歷年人口表 顯示,水林鄉成長是呈現負成長,而人口外流是造成人口負成長的主因。
      2. 人口結構
        從水林鄉人口結構來看,水林鄉的人口結構是趨向老化,其人口老化指數由民國七十年的百分之二十一點七四到民國八十五年則增加到百分之 七十八點六○
      3. 教育程度
        水林鄉社會環境是一都市化程度不高的鄉村,人口呈現負成 長,人口外流嚴重,同時戶數的增多,性別比率升高,人口結構趨向老齡 化,造成水林鄉多為老年及幼年人口且女性居多。而在教育程度方面教育 程度普遍不高,甚至不識字比率仍有高比率。因此在這樣的背景環境下, 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並未能成熟落實,使得選風易於敗壞,黑金風氣 易於在此形成、運作
    3. 水林鄉的經濟環境及其變遷特質
      水林鄉居民從事一級產業(農漁林牧業)人口高達百分之七十六點七 三。反之,從事工商、服務等產業只佔百分之二十三點二七。在水林鄉內 金融機構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水林辦事處、水林郵局及水林鄉 農會信用部。其中台南中小企銀及水林郵局都設在中區,僅有水林鄉農會 信用部本部在中區設立之外,還分別在北區、南及東區各設立辦事處處理 農民的信用業務,其觸角深入水林鄉各地區
      鄉民表示「要 存錢或借錢,只要在自己村中走路或騎摩托車五分鐘到農會辦事處辦理就 可以,不用花二十至三十分鐘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水林辦事處 或水林郵局辦理,而且郵局只能存錢無法借錢,農會還可以借錢,因此農會能提供農民許多便利」,水林鄉農會成為水林鄉經濟上一重要機構
  4. 農會派系特質的變遷
    1. 輔選動員角色的變遷
      1. 從七○年代到九○年代,總幹事的職權並未轉變,總幹事仍掌握農會 的經營大權。從過去的《農會暫行條例》至現在的《農會法》,皆未限制 農會總幹事的任期。換言之,只要一直有辦法成為遴聘合格人選且獲得理 事會的多數,就可以一直擔任總幹事,因此有「萬年總幹事」產生
      2. 總幹事對於農會仍掌有人事權,總幹事有權招進臨時員工,員工 的跳級升點均由總幹事決定,總幹事可以透過人事權的控制,控制農會。 因此在總幹事要求農會員工動員時,員工皆會全力動員
      3. 農會放款業務功能鬆散。從七○年代到九○年代對放款業務流 程並未有所修正。農會的放款業務只需經承辦人員、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核可即行,而對於放款擔保品的估計總幹事具有決定性影響,因此使得放 款原則敵不過總幹事的一個命令,放款業務幾乎全權決定於總幹事手上,也因 此造成農會放款逾放比率越來越高。此並充分顯示農會成為地方政經社會的金庫 與政經聯繫的重要角色。
      4. 《農會法》第四十條明文規定農會總盈餘百分之五用於地方建 設,百分之十作為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而且至少提撥百分之六十作 為技術推廣與教育等費用。而這些盈餘分配權力全數在總幹事身上。換言 之農會有自主運用盈餘的權力。百分之五是否全數用於地方建設以及百分 之十是否有分配於理監事及工作人員,端賴於總幹事的自由心證,而百分 之六十的技術推廣與教育經費,則讓許多的政治交際費都隱藏其中
      5. 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農會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案 的通過,同意農會選任人員可以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總幹事也可以參選國 民大會代表,總幹事由過去為人抬轎的地位躍升為自己動員輔選,更積極 願意為國民黨輔選動員。因此農會派系的輔選動員角色從過去在威權控制 下不得不輔選到現在是替自己輔選動員,農會輔選動員轉色轉變
    2. 農會派系與政黨關係的轉變
      1. 國民黨地方黨部輔選功能弱化,民進黨地方黨部勢力形成
        1. 七○年代的農會處在國民黨的威權統治下,國民黨政府透過地方黨 部,即民眾服務站擁有提名總幹事的權力,民眾服務站先對參選者審核其 資格,再將提名名單呈報縣市黨部等相關上級機關,由上級機關審核及公 佈,而後才將合格人員交由鄉鎮理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聘。也就是說,誰 有資格參選決定權在於地方黨部,因此地方派系通常都不敢違抗地方黨部 指示
        2. 民進黨興起後,不但 地方黨部威權弱化,地方人士還有轉效民進黨,七○年代威權統治時期, 被國民黨捨棄提名的第八屆總幹事許淮,在民進黨形成後轉而投效民進 黨,成為民進黨水林鄉黨部主委,民進黨地方勢力開始在水林鄉形成
      2. 派系自主性提高
        九○年代水林鄉農會理事會通過不繼續聘任陳玲案否決總幹事遴選辦 法的規定,國民黨政府一反過去,卻決定順應民意,讓農會理事會對遴聘 總幹事有相當的自主權。較之民國七○年代對類似許派理事會的反抗遭整 理或整頓的案例,顯然農會在自主性上已有顯著的提高。 
      3. 派系與政黨關係從依侍關係、結盟互惠走向派系為主
        到了九○年代地方黨部已無協調能力,轉而由派系推派人選,造成總 幹事與鄉長都是同一派系。轉而地方的政治生態逐漸轉為由派系決定,派 系自主空間大為增強
    3. 派系結合與選舉動員基礎及動員能力的變遷
      1. 派系結合與選舉動員基礎的改變
        1. 派系在平時會不斷地提供選民服務來維繫、強化與選民的關係。平時 參與地方的婚喪喜慶、爭取地方利益、替民眾陳情、解決糾紛及受人事請 託幫忙安插職位等,受惠的民眾就會在選舉期間以選票回報派系。因此派 系是靠利益與關係結合而來,其中所建立種種關係又以人情取向的效果最 大
        2. 在威權轉型前,依靠傳統情感人情所建構的關係,在威權轉 型後轉為物質誘因及利益計算才是相互支援、交換與整合的基礎。派系從 傳統人脈的表現,逐漸轉變為經濟利益的結合關係,發展金錢分配的體系, 並且透過選舉前後的資金分配而不斷整合擴張。換言之, 金錢與功利型關係已代替以前情感關係型成為農會與地方選舉動員的主要 力量。
      2. 派系選舉動員能力的轉變
        1. 第九屆選舉中許派原本掌握較多席次,幾乎是穩操勝算,但是洪派黃 約由於居住北港,因為地緣關係與在水林、北港一帶知名的黑道「黑松」 相識,請求黑松將幾名代表強押帶走,使得許派一時之間形成找不到代表 尋求支持。而這幾名被帶走的代表轉而支持洪派,使得許派的形勢一時之 間居為下風,最後只掌握四席理事
        2. 黑道的介入農會選舉,使得農會選舉選情複雜化,也對農會的運作造 成影響。由於監督農會業務與決定農會的大事是由理事會決定,而黑道理 事的產生,易於讓人聯想會介入農會業務影響農會的運作,在第十二屆理 事會開會時,就傳出流血衝突事件,理事陳城掀會議的桌椅,撕毀會議資 料,同時造成兩派理事大打出手,而最後必須赴警局開會,同時在請求警 方的保護下,乘坐警車離開會場,這都使得原本平靜的水林鄉農會變成複 雜、甚至暴力的農會
    4. 派系領導型態及派系結構的變遷
      1. 領導型態的變遷
        派系領袖的產生從七○年代講求「資望制」(reputation),常由地方 有名望、仕紳擔任。到九○年代轉而講求「公職掛帥」(position)。 由於位居民意代表的職位,可以藉由職位影響介入地方建設,承 攬許多地方工程,將工程發包給派系成員,掌握地方資源,邇後在選舉時, 再藉由掌握經濟資源來換取政治權力。 
        過去講求有資望或聲望者為領導人,轉為誰擁有公 職者就是領導者,及誰能整合政經力量,給予政經利益,即是領導者的現 象。
      2. 派系結構由穩定走向鬆動
        在七○年代地方派系領袖與追隨者之間,透過情感、價值觀聯繫起來的關係,派系成員是忠於領袖,遵從領袖的領導,形成穩定 的派系結構,因此一直以來在水林鄉地區只有洪許兩派的競爭。
        然而到了九○年代,隨著都市化、工業化及台灣金錢人的觀念、黑金 政治介入的影響,派系成員結合主要以利益為主,因此一旦利益分配不平 均,脫黨、脫派或扯後腿、鬧分裂,常常就成為必然的結果
  5. 結論
    1. 政治、社經環境的變遷
      1. 基層政治已漸由一黨政治走向兩黨政治
      2. 在社會經濟環境方面,水林鄉經濟仍然貧困
        水林鄉公所仍然未脫 貧窮困境,但是水林鄉農會卻經營有成年年有盈餘,使得農會在鄉內政經 地位更為重要。隨著威權轉型大家樂,六合彩的盛行,鄉民沈迷其中,加 上人口外流嚴重,教育程度普遍低落,黑金關係更容易在此產生影響力
    2. 農會派系特質的變遷
      1. 輔選動員角色變遷
        農會派系從過去在威權統治下被迫為政黨動 員,轉而積極為自己輔選動員,角色變為更自主與積極主動
      2. 農會派系與政黨關係轉變
        威權統治時期,地方黨部控制總幹事人選,由地方黨部決定總幹事人選。然而在威權轉型後,地方黨部已無法決 定總幹事人選,轉為派系決定,有意參選者直接向縣府登,提名制度更制 度化,自主化。
      3. 派系領導型態變遷
        派系的領導權,由早期有聲望的人擔任,強調 資望制,轉為誰能擁有公職,掌握更多的利誰就是領導者,變成以「公職掛帥」,以及正經結盟與功力領導取向為主
      4. 派系結合與選舉動員基礎及動員能力的變遷
        過去,在威權統治時 期,農會派系結合是靠人情關係結合,只要有人情、關係就可以動員。然 而在威權轉型後,在經濟社會轉變下,選舉動員開始結合黑金,一切以利 益看齊,漸漸的金錢與功利型關係取代以前情感型關係,並使派系傳統動 員能力有降低現象
      5. 派系結構由穩定轉為鬆動
        在威權轉型前,水林鄉長期維持兩個派 系,派系之間彼此競爭,派系結構穩定。然而在威權轉型後,不但有第三 派系形成,而且派系之間也會合作。只不過原先合作的派系,在利益不均 下更容易產生新的結合,結盟,一切似乎以權力,利益結合為主,派系結 構容易走向鬆動及不穩定狀態
      6. 解決的方法
        單從總幹事選舉方法著手,只能治標無 法治本,應從整體農會組織、制度(包括總幹事、理監事選舉方法及參選 限制)面加以檢討,同時建立一套完整的農會人事升遷制度,並使農會信用部早日納入金融專業經營管理體系,才能避免總幹事及地方派系 控制農 會人事權。此外,農會法亦應整體檢討修改;農村教育亦宜加強;如此才 能將派系競爭導向良性且理性的競爭,也才能慢慢轉化農會派系的負面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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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水林鄉派系在解嚴前後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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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理論還是恩庇仕從那一套,不過感覺實證了很多


2021年6月21日 星期一

〈政治權力、政治權威與政治義務〉謝世民

  1. 政治義務-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
    1. 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
      如果我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那麼對任何行為A,「法律要求我去做A」便構成我去做A的理由,而且我應該把「法律要求我去做A」當成擱置其他理由的理由:我應該僅僅因為「法律要求我去做A」的考慮就是做A

      如果我沒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那麼即使國家可以正當地強迫我去遵守,我可以在沒有額外的道德負擔的情況去思考自己是否要違法,特別是當我能避開國家懲罰時。我是否應該遵守,可以完全從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利弊來考慮
    2. 問題:我們有這項一般的道德義務嗎?在什麼條件下,身為公民的我們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
    3. 國家對其社會成員負有道德義務
      1. 假設
        人在自然狀態享有一組權利,這組權利包括廣義的獨立自主權
      2. 主張
        1. 國家負有道德義務不去侵犯個人在自然狀態所具有的權利
        2. 國家負有道德義務去公平地對待每個社會成員
    4. 問題:如果同意「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不是必要的,那麼在缺乏社會成員的同意之情況下,「國家克盡對其社會成員的道德義務」這項條件是必要的嗎?
  2. 三種正當性
    1. 國家存在的正當性
      1. 洛克式的自由主義-國家的政治權力必須自我限制才具有存在的正當性
    2. 政治權力的正當性
      在憲政民主的社會裡,政治權力的範圍和行使方式,必須合乎甚麼原則,才具有正當性?
      國家與人民之關係,可能不僅只是權力關係,而且還是統治/服從的關係,因為人民實際上把國家當成權威,實際上服從服從國家的指示和命令。然而,當且僅當統治者具有統治的權利,也就是說被統治者具有服從之義務,這樣的統治/服從關係才是正當的。
    3. 政治權威的正當性
      在什麼條件下,國家具有統治的權利(人民具有服從之義務)?
      在什麼條件下,國家具有凌駕於個人之上的正當權威?
      1. 權威關係
        權威關係不是統治和服從的實然關係,而是由統治的權利和服從的義務所構成的規範性關係
        1. Raz
          要證成一個人具有凌駕於另一個人之上的權威,我們通常必須證明一項條件,那就是:比起依據自己的獨立判斷而行動,一個人擱置自己的判斷,服從權威德的指示和命令更能使自己實現自己有理由去實現的計畫、達成自己有理由去設定目標、做到自己有理由去做的事情,或更能避免去做自己有理由不去做的事情。
      2. Raz認為,現代國家所主張的權威,在某些事物上,完全不具正當性,在其他事務上,則對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程度的正當性
  3. 理論權威與實踐權威
    1. 理論權威是信念的根據
      如專家所具有的權威,是一種涉及「相信的理由」的權威:在某個領域內,專家對某一項命題的背書,本身就構成我們去相信這項命題的理由
    2. 實踐權威是行為的根據
      1. 有條件地實踐權威
        通常專家會有條件地要求我們把他們的指示和命令當成排他性的行為理由,但是不會要求我們無條件地把他們的指示和命令當成擱置其他相干理由而去做A的理由
      2. 政治權威則是一種特殊的實踐權威
        無政府主義的挑戰:
        服從權威是否真的與自主不相容?
        政治權威是否不可能具有正當性?
  4. 正當權威與自主
    1. 問題
      我們有甚麼理由應該要把「來自權威的指示和命令」當成擱置自己判斷的理由?服從權威,等於我們放棄自己去衡量理由的責任,等於我們讓權威來替我們思考,這有違「理性自主的應為自己選擇、行為負責」的原則
    2. Raz
      1. 協調問題
        權威可以幫助我們解決許多協調問題,因此在這個範圍內,權威是正當的
      2. 我們是否有遵從法律之道德義務
        1. 由於國家所具有的正當權威是有限的,因此並非所有人在所有時候,在所有事務上都有義務服從國家的統治。
          因此,雖然國家的有限權威不足證成我們具有遵守法律的一般義務,但在國家具有正當權威的事務上,我們每個人確實都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
        2. 由於在特定的事務上,國家具有凌駕於某些人之上的正當權威,因此,這些人在這些事務上具有服從國家統治的義務。因此針對這些事務,國家所制定的法律,對這些人而言具有權威性。
  5. 政治義務與正當性原則
    1. 如果憲政民主本身無法證成政治義務,那麼加進任何針對「政治權力之範圍和行使方式」的正當性原則,我們也無法證成政治義務
    2. Rawls的正當性原則
      政治權力的行使是完全正當的,僅當其行使是根據一部憲法,而且僅當這部憲法的基本要素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他們可以接受的原則和理念之基礎上,能合理地期望彼此去接受的
      該正當性原則之所以具有說服力,主要在於它體現了一種平等主義的精神,憲法的基本要素是根據所有人都能合理接受的原則來設定。
      1. 問題-為什麼這種平等主義足以說明政治義務的存在
    3. Dworkin-原則一貫性
      對其而言,政治義務的證成,具有優先性,是政治權力正當性的基礎,而不是反過來
      要證成政治義務,Dworkin認為國家必須以一定的方式來行使其政治權力
      政治義務,就如同友誼的義務、對家庭的義務,是一種社群義務,其存在並不依賴成員的同意,而是發生於成員彼此之間、社群與成員之間的互動過程中。當國家以保持「原則一貫性」的方式來行使其政治權力、去體現「平等」的理想時,人民便在這個過程中產生了去遵守法律的政治義務,即使國家所體現的「平等」理想不盡完美。
    4. 國家對其社會成員負有的道德義務
      1. 國家負有道德義務不去侵犯個人在自然狀態所具有的權利
      2. 國家負有道德義務去公平地對待每個社會成員
        1. 功效主義
          國家把所有人的利益或福祉都視為同樣重要,若且唯若,國家極大化個人利益或福祉的總和
        2. Dworkin的資源平等觀
          國家把所有人的利益或福祉都視為同樣重要,若且唯若,國家允許每個人使用一樣多的資源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或福祉
          1. 國家對其人民負有這項道德義務,並非不證自明的,也許還要進一步說明,但要否定這項義務,我們所訴諸的理由不能也不足以讓我們否定掉人際之間的道德義務,包括友誼的義務、對家庭的義務
  6. 結論
    本文將Dworkin的「原則一貫性」理論與「國家克盡對其社會成員的道德義務」這些條件接軌,來說明政治義務的基礎,這也許還不能完全說服「政治義務的同意論者」,但至少指出一種政治義務的可能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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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這樣
Raws,正當性→人民的政治義務
Dworkin,原則一貫性→人民的政治義務→正當性
這一篇,原則一貫性→國家的道德義務→人民的政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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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021年6月19日 星期六

《政治學》〈司法部門〉隋杜卿

    《政治學》,吳重禮等著,陳義彥主編,台北市:五南出版社,2016

  1. 當代「司法權」的意義
    司法是對國家法律的適用,是運用國家法律處理訴訟案件或非訴訟案件的過程與結果。更具體地說,則可謂「於當事人間,發生關涉具體事件的訟爭時,以當事人提起訴訟為前提,由獨立的法院基於統治權,經過一定的訟爭程序,為解決紛爭而判斷何者違法,以保障適用正當的法之作用」
    1. 狹義的司法
      代表國家依據法律而裁判爭訟的權力
    2. 廣義的司法
      所有參與法院司法程序,或協助法院執行司法工作的機關或法律服務工作者
  2. 法律概論
    1. 法律的意義
    2. 法律的目的
      1. 個別目的
      2. 一般目的
    3. 法律的淵源
      1. 直接法源
        在所有具備法之效力的規範中,能被法院直接引為裁判依據,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令、自治法規、條約等
      2. 間接法源
        法院不得直接引為裁判依據的規範,只有在直接的淵源不完備時,經過國家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理、判決例、學說、解釋例等
    4. 法律的類別
      1.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依法律制定的程序與存在的形式為標準
      2. 私法與公法-依法律關係的內容為標準
      3. 民法、刑法與憲法法規-依法規適用的行為性質區分
      4. 實體法與程序法-以法律的實質或其施行的程序為標準
      5. 國內法與國際法-依法律成立的手續及其施行的範圍加以分類
  3. 法律體系
    1. 大陸法系
      起源於歐洲大陸,以羅馬法為基礎,以法典為主要的表現形式
      1. 法律淵源-主以成文法,輔以判例
      2. 法律分類-公法與私法為基礎
      3. 法院體系-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
      4. 法官任命-經由專門的司法考試與培訓過程
      5. 法官職能-注重立法與司法的分工,法官僅限於闡明法律本身的疑義
      6. 訴訟程序-合議制與職權進行主義
    2. 英美法系
      起源於英美,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主要的表現形式為判例法
      1. 法律淵源--主以判例,輔以成文法
      2. 法律分類-普通法與衡平法
      3. 法院體系-普通法院
      4. 法官任命-執業多年的律師中選任
      5. 法官職能-允許法官造法
      6. 訴訟程序-獨任制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4. 司法機關
    1. 組織系統
    2. 管轄權
      1. 審級管轄
      2. 事物管轄
      3. 土地管轄
    3. 司法審查權
      指法院有宣告其他政治人物及機構的政治行為,包括行政措施、正式通過的法律,是非法或違憲而無效的權力
      1. 存在的兩個條件
        1. 有一部被政治體系各部門視為基本法的憲法
        2. 司法部門是憲法所承認的合法解釋者
      2. 違憲審查制度
        1. 抽象規範審查-釋憲案之聲請與聲請人之利益無關
        2. 具體規範審查-釋憲案之聲請與聲請人之利益有關
    4. 憲法解釋
      1. 法定解釋-國家機關基於行使法定職權所為的解釋
      2. 學理解釋
        1. 文理解釋
        2. 論理解釋
    5. 司法機關的功能
      1. 裁判的功能
      2. 監督執法的功能
      3. 創造新法的功能
  5. 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原則是保證司法程序是在冷靜、深思熟慮,以及不受利益團體和壓力團體的壓迫
    1. 法官的任用
      1. 由普選產生
      2. 由國會選舉
      3. 由行政部門任命
      4. 由法官共同選擇
    2. 身分的保障
  6. 中華民國司法部門的實證分析
    1. 法律的意義
    2. 司法院、法院與司法機關的名詞釋義
    3. 司法院的組織、人員與職權
    4. 司法獨立的現況
  7. 我國當前司法改革的爭議探討
    1.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
    2. 參審制的引進

2021年6月18日 星期五

《政治學》〈憲法與人權〉隋杜卿

   《政治學》,吳重禮等著,陳義彥主編,台北市:五南出版社,2016

  1. 憲法的意義
    狹義來說,是指一個社會為了管理的目的,所設立之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廣義上則是一組尋求建立政府機關的義務、權力及功能,並規範政府部門之間的關係,以及界定國家與個人之間關係的規則而言
    1. 形式憲法的意義
      1. 關於憲法本身的規定
      2. 對於國家機構的規定
      3. 有關法律制度的規定
      4. 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的規定
    2. 實質憲法的構成
      廣義的憲法規則包括了法律、命令、條約、習慣法、條理、判例與解釋,因而構成了整體而有系統的實質意義的憲法
  2. 憲法的分類
    1. 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1. 成文憲法
        以單一文書或數種文書共同構成獨立法典
      2. 不成文憲法
        有關政府的組織與權力或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的規範,是散見於各種文獻、習慣、條約與慣例,甚至憲政學者的專門論著之中
    2.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1. 剛性憲法
        憲法的修改不同於一般法律的修改,必須經由特殊的程序,而非國會以普通多數決即可修改,如公投。
      2. 柔性憲法
        對憲法的修改機關、程序,均與普通法律相同,而以國會普通多數決即可進行修憲法,就是柔性憲法
    3. 規範性憲法、名目性憲法、字義性憲法
      1. 規範性憲法
        指政治權力能夠遵循憲法規範的約束
      2. 名目性憲法
        憲法的規範無法對現實的政治權力發揮拘束作用
      3. 字義性憲法
        將現實的政治勢力,以成文憲法的形式加以定型化
  3. 人權保障與憲政主義
    1. 人權的意義與內涵
      1. 平等權
      2. 自由權
      3. 參政權
      4. 社會權
      5. 救濟權
    2. 「民主」與「極權」的區分
  4. 憲法變遷
    1. 正常的憲法變遷
      1. 制定新憲法
        1. 因一國的政治發展或民主改革力量崛起,使原有憲法無法運作,而需另立
        2. 戰亂之後,需重建國家而制憲
        3. 獨立之後
      2. 修改憲法
        1. 修憲案的提議
          1. 經由國會提案
          2. 由特設修憲機關修憲
          3. 由公民聯署提議
        2. 修憲案的議決
          1. 特設修憲機關中的特定多數
          2. 公民投票
          3. 議會多數
        3. 修憲界限
          1. 無界限說
            認為憲法之修正權並無任何限制,凡依憲法所規定的修正程序而維修正者,無論如何修正,均無悖於法理
            1. 在法律上無異議,僅能作為道德之限制
            2. 著重法律之適應性,應隨時代轉變
            3. 法律中任何條文的效力相等
          2. 有界限說
            憲法之修正法律上有其界限
            1. 一部憲法有其精神,固可約束其他條文
            2. 修改權的意義是在憲法的精神範圍內,進行變更、附加或補充
            3. 根本精神之部分,不論有否明文規定,都不得更改
      3. 國會立法
        以國會立法來補充憲法規範之不足
      4. 憲法慣例
        根據習慣與前例,而非基於法律所形成的一套政治行為規範。這些規範因合乎憲政觀念,或實際環境的意義而獲得支持
        1. 在不成文國家中,憲法慣例是創設憲法制度、發展憲法規範、理解憲法內涵、應用憲法規則的主要手段
        2. 在成文國家,憲法慣例是憲法法典的補充、修正或發展,是憲法法典得以適應社會實踐變化、更新內容、靈活運用的輔助手段
      5. 憲法解釋
        1. 作用
          1. 闡釋憲法文字疑義之作用
          2. 補充法律不備之作用
          3. 推陳出新之作用
          4. 依據法律原理,針對時勢需要,不為成文法條所拘之創造作用
    2. 不正常的憲法變遷
      1. 憲法凍結
        因客觀的國家、社會現實條件發生明顯變化,而暫時凍結既存憲法中特定規範的效力
      2. 憲法廢除
        既有憲法制定權的主體,根據社會生活中所出現的特別狀況,廢除了既存的憲法
      3. 憲法破棄
        制定新憲或修憲超過界限
      4. 憲法侵害
        既存憲法並未被任何變遷的形式所廢除,但政治現實卻存在牴觸憲法規範的命令或措施
  5. 中華民國憲法的實證分析
    1. 分類
    2. 人權保障
      1. 平等權方面
      2. 自由權方面
      3. 參政權方面
    3. 權力分立
    4. 憲法變遷
      1. 制定新憲法
      2. 憲法修改
      3. 立法補充
      4. 憲法解釋
      5. 憲政慣例
  6. 結論

〈初體驗與粗體驗: 台灣民眾對立委新選制的認知、參與及評價〉游清鑫

  1. 前言
    本文目的即在於瞭解台灣民眾對新選制的認知程度,以及這樣的認知程度與其政治參與 之關係,進而理解民眾對新選制之評價
  2. 新舊選制的差異
    1. 舊制
      1. 總席次
        225 席(168 席區域+ 49 席政黨名單+ 8 席原住民):席次數多小黨有機會取得席 次。
      2. 選區應選名額
        一名至多名:當選者得票不一定要過半, 因此投票給第三勢力(小黨或獨立人士) 有當選機會。
      3. 選票結構
        一張選票使用於區域選舉與政黨名單的選 舉:民眾無法進行分裂投票。
      4. 計票規則
        採取相對多數的區域得票決定政黨比例得 票與席次:區域實力強的政黨更具優勢, 且民眾無法對區域候選人選舉與政黨選舉 分別考量。
      5. 政黨名單席次分配門檻
        5%:民眾只能透過區域選舉結果決定政 黨能否取得分配席次
    2. 新制
      1. 總席次
        113 席(73 席區域+ 34 席政黨名單+ 6 席原住民):席次減少小黨取得席次的難 度增加。
      2. 選區應選名額
        一名:只能有一名候選人當選,因此投票 給第三勢力可能浪費選票。
      3. 選票結構
        兩張選票分別使用於區域選舉與政黨名 單:民眾有分裂投票的機會結構。
      4. 計票規則
        採取相對多數的區域選舉,與採取比例制 的政黨名單選舉分別計算選票與席次:民眾有機會分別考量候選人與政黨。
      5. 政黨名單席次分配門檻
        5%:民眾在政黨比例選舉中單獨決定政 黨能否取得分配席次
  3. 政治知識與選制知識
    1. 政治知識的研究
      1. Delli-Carpini 與 Keeter
        政治知識 定義為民眾對於政治事實資訊長期存在的記憶程度 (the range of factual information about politics that is stored in long-term memory),此一定義強調民眾政治知識的獲取需要時間的 累積,與政治社會化的觀點有相近之處,同時指出民眾政治知識是對於各種政治事務瞭解 的多寡程度,不同特性的民眾會有不同程度的政治知識
        1. 民眾政治知識的三個面向:
          1. 對於政治遊戲規則 (rules of the game) 的瞭解,如對憲法架構、選舉制度,以及相關法令程序的瞭解
          2. 對於國內外 主要政治內容 (substance of politics) 的認識,如對重要國內外大事、社會經濟議題,以及 重要政策的認識
          3. 對人物與政黨 (people and parties) 的認識,包含對於主要政府或是政 黨領袖的立場、能力表現的認識,候選人或是政府官員的承諾、表現,以及特性的認識
    2. 選制知識的探索
      針對影響民眾選制知識的因素上,在 Banducci、Karp 與 Vowles(1998, 103-104) 的研究中發現,選民的教育程度與政治興趣對其瞭解選制成份有明顯的正向關 係,亦即當選民的教育程度越高,或是政治興趣越高時,對選制的瞭解也越高。
  4. 民眾對新選制的認知
    1. 選民對新選制認識的變化
    2. 民眾對於新選制瞭解的迴歸分析

    3. 對新選制瞭解程度和投票與否的二元勝算對數模型
  5. 新選制的評價
    1. 民眾對新選制的評估
    2. 民眾對新選制的評估二元勝算對數模型
  6. 討論與結語
    本次選舉過程當中,除了有立委選舉之外,還有一併舉行的公民投票,以及隨之而來更為 重要的總統選舉,因此,多數的政府資訊與政黨的宣傳,受到立委選舉如何與公投一併舉 行、民眾領票的動線設計,以及如何與總統選舉一併考量的選戰策略等問題所影響,至於 原本應該花更多時間宣傳的新選制之特性反而在立委選舉過程中隱晦不明。對於 2008 年 的立委選舉來講,民眾需要更多的時間與資訊來理解這一新的制度,可惜的是,此一需求 並沒有在整個選舉過程中被滿足。
    本文的分析發現民眾對於新選制與台灣民主發展之間保 持相當正向的評價,但相對的,也有相當比例的民眾是抱持著保留或者是反對的立場,這 一問題可能來自民眾認為選舉買票與社會對立並沒有顯著的緩和跡象,也可能間接反映出 新選制的組成要素過於有利於兩大政黨,進而使其他社會多元聲音與需求被壓制。因此, 對台灣未來民主政治的發展來講,雖然相對多數的民眾認為新選制有利台灣的民主發展, 但這樣的相對多數並不穩定,對於新制度的支持仍舊有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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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民調介紹台灣民眾對立委08年選制變遷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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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調的評價倒底能產生什麼影響,有點好奇

2021年6月17日 星期四

〈廢票為何發生?兼論臺灣選舉無效票之空間效應,1992-2008〉鄧志松、吳親恩、柯一榮

  1. 前言
    本論文運用中選會公布的選舉資料,從 1992 至 2008 年,總統、立委、國代、省長、 省議員、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等,共計 37 個選舉。以 GIS(地理資訊系統)與空間分 析方法,將選舉資料匯整至鄉鎮,接著比較不同地區間的差異,探討變數的空間分布模 式,最後進行空間迴歸分析。因為探討多個選舉資料,以追蹤分析 (panel data analysis) 的 方法進行。
  2. 無效票的產生與相關研究
    1. 既有研究
      1. 駱明慶(2006)以第 10 屆(2000 年)與第 11 屆總統選舉各鄉鎮之選舉 資料,以及 2000 年戶口普查之人口資料,檢驗選後盛行之「廢票運動」、「作票」與「無 效票範圍擴大」三個假說。
        1. 「廢票運動」係指由工人立法行動委員會等民間團體所組成的「百萬廢票行動 聯盟」發起,號召選民在 2004 年第 11 屆總統選舉投下無效票,以表達對於藍、綠陣營皆 是「爛蘋果」之不滿。
        2. 「作票說」,則是該次選舉後,國民黨中常會邀請學者馬自恆 就其所提出之「饅頭曲線」作專題報告。「饅頭曲線」為總統選舉,藍、綠得票數差距與 無效票率之相關圖,發現無效票率越高之地區,連宋之得票率就越低,而陳呂得票率卻偏 高,認為這是作票之證據
        3. 「無效票認定範圍擴大」。由於 在該次選舉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無效票之認定標準作了修正,相較之下, 比起之前之認定嚴格許多,因此始導致無效票大增。
    2. 制度與社經因素
      1. 法規與選制改變因素。無效票認定標準的差異最為重要,2004 年第 11 屆總統 選舉,無效票率異常增加,原因是該次選舉無效票認定標準嚴格,為歷年之最
      2. 無效票率的高低也與選舉的受重視程度有關,這也可以有幾個部分。選舉的層 級越高(例如中央層級的總統、立委選舉),在選民心目中的重要性也較高,選民會重視 自己的一票,謹慎地行使投票權,因此無效票率推測會比較低
      3. 選票的複雜度有關。這包括選票張數 與候選人人數,某次選舉領票數越多(合併舉行之投票越多),或者某個選區候選人數越 多(選票越長)越容易造成選民之混淆。
      4. 投有效票也可以視為一個「學習」的行為,投越多 次,廢票率就降低
      5. 經社變數也可能有會影響人們「犯錯」的機會,主 要的因素包括教育程度、老年人口比例、人口密度與原住民人口比。
        教育程度高者,對新 資訊接受較多,投票犯錯的可能性較低;老年人行 動較為不便,容易在投票中出錯;另外人口密度高,代表都市化程度高,訊息傳播較多, 選民投票犯錯的可能性較低;最後原住民可能對於政治較為冷漠,或因為資訊相對封閉, 對投票程序較不熟悉,所以投廢票的機率可能較高。所以一個地區,教育程度普遍較低、 老年人口比例較高、人口密度較低或原住民人口比較高,則廢票率都可能相應增高
  3. 研究設計
    1. 分析架構與假設
      1. 影響無效票率的來源有 三
        1. 第一為「制度與結構性因素」,其下又可以分為:A、「法規與選制改變」(有效票認 定的寬嚴、是否新選制);B、「選舉受重視程度」(投票率、選舉層級、是否職權降低、 及藍綠勝差);C、「選舉複雜度」(合併投票數與候選人數);D、「民主經驗」(選舉年 度)。 
        2. 第二個來源是「經社背景」變數。不同的人是否犯錯(投無效票)的機會不一樣,因 此納入教育年數、老年人口比與人口密度(代表都市化程度的高低)、原住民人口比等社 經背景變項。 
        3. 最後一個類型的變數是「空間變數」,用來探討鄰近效應或者空間異質是否存在,以 及迴歸模型誤差的空間校正之用。
      2. 研究假設
        1. 「選舉制度與結構性因素」方面:有效票認定越嚴、新選制實行、選舉越複雜(合併 投票數越多、候選人越多)、投票率低、選舉層級越低(即地方選舉)、職權降低、選舉較 不激烈(藍綠絕對勝差越大)、選舉年度越遠,則無效票率越高。
        2. 「經社背景變數」方面:教育水準越低(教育年數低)、都化市程度越低(人口密度 低)、老年人口比、原住民人口比越高的地區,則無效票率越高。
    2. 研究方法
      本文使用追蹤資料,共有 37 個選舉,7,518 個觀察值。主要的分析方法是將資料合併 (pooled) 進行迴歸分析,以探討自變數與依變數間的關係。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本研究以 「鄉鎮」作為分析單位,基本上討論鄉鎮間的關係,符合某種區位特性的「鄉鎮」,其廢票 率的表現會有某種傾向,而非說具有該屬性的「個人」投廢票的可能性較高或低
      1. 空間隨機
        「空間隨機」是空 間分析最基本的概念,它指變數值不受鄰近地區變數值的影響,亦即彼此獨立,與此相反 的是「空間自相關」(spatial autocorrelation),或稱「空間相依」(spatial dependence),表示 鄰近地區的變數值,彼此會相互影響。Moran’s I 檢定的原理是,進行「各地區變數值」 與「各地區的鄰近地區變數值」兩個變數的相關性討論,如果是「空間隨機」則相互獨 立,相關係數應為零,「空間相依」則反之
    3. 資料與變數
      1. 選舉資料
        來自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選舉資料庫,共蒐錄 37 個選舉之資料。包括:
        1. 總統選舉 4 個:第 9 至第 12 屆總統選舉,舉行年度分別為 1996、2000、2004 及 2008 年。
        2. 立法委員選舉 7 個:第 2 至 7 屆立委選舉,舉行年度分別為 1992、1995、 1998、2001、2004 及 2008 年。其中,在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部分,因為選制 改為單一選舉兩票制之關係,而區分為區域與政黨兩者。
        3.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 2 個:第 3 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第 4 屆任務型國代選 舉,舉行年度分別為 1996 及 2005 年。
        4. 省長及省議員選舉 2 個:第 1 屆省長及省議員選舉,舉行年度為 1994 年。
        5. 直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 16 個:第 1 至第 4 屆北、高市長選舉、第 7 至第 10 屆 台北市議員選舉,及第 4 至第 7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舉行年度分別為 1994、 1998、2002 及 2006 年。
        6. 縣市長選舉 3 個:第 13 至 15 屆縣市長選舉,舉行年度分別為 1997、2001 及 2005 年。
        7. 縣市議員選舉 3 個:包括第 14 至 16 屆縣市議員選舉,舉行年度分別為 1998、 2002、2005 年。
      2. 變數
        1. 制度與結構變項
          1. 法規與選制改變
            1. 有效票認定
              2004 年總 統選舉最嚴,給定為 3;第 2 至 5 屆立委選舉次之,給定 2,其餘選舉則給定 1。 無效票認定嚴格,對於那些已有特殊投票習慣的選民來說,投無效票之機率就會增 加
            2. 新選制
              在本文研究之時間範圍內,有兩次選制之變革,一為 2005 年任務型國代 選舉,自原來之 SNTV 改為政黨比例代表制;另一為第 7 屆立委選舉,自 SNTV 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本文將以上二者給定其值 1,而其餘則給定 0。新選制之 實施,使得選民在不熟悉新制度之情形下,投廢票之機率升高。
          2. 選舉的複雜度
            1. 合併投票數
            2. 候選人數
          3. 選舉受重視程度
            1. 投票率
            2. 選舉層級
            3. 職權降低
            4. 藍綠絕對勝差
          4. 民主實行經驗
            1. 選舉年度:即該選舉舉行之年度,以民國紀元
        2. 社經解釋變數
          1. 教育年數
          2. 老年人口比
          3. 人口密度
          4. 原住民人口比例
  4. 實證分析
    1. 無效票率並非空間隨機
      無效票率高的地區,多集中在中部和東南部地區,而 北、高、宜蘭等地則偏低,都會區也有偏低的趨勢。另外也可發現平均無效票率並非空間 隨機,Moran’s I 高達 0.3078,達顯著水準。Moran’s I 值為正,代表平均無效票率有正向 空間自相關,亦即鄰近地區之無效票率高,自己的無效票率亦會高,反之亦然
    2. 無效票率之迴歸分析
      1. Pooled OLS 模型
        變數的表現基本 上與研究的假設符合,即有效票認定越嚴格、新選制、選舉層級越低、職權降低、藍綠勝 差越大、投票的張數越多、候選人數越多(選票越長)、選舉年度越早、教育年數越低、 老年人口比越高、人口密度越低、原住民人口比越高的地區,無效票率也越高
        值得注意的是原住民人口比越高,廢票率亦越高,這是在控制所有制度、法規、經社 背景變數之後的結果。原因可能是因為,這些地區普遍對政治冷漠,甚至反感,所以廢票率特別高,不 過也可能是因為,原住民部落資訊較封閉,對於投票程序資訊較陌生,造成廢票率較高。 
      2. Pooled SLM 模型的結果,大致與 Pooled OLS 模型相同,只是控制空間變數 WY 後,「人口密度」與「藍綠絕對勝差」變成不顯著,表示這兩個變數與空間變數相重 疊,且 WY 係數高達 0.63,代表鄰近地區間有正向的關係存在,且影響力相當強
        最直接的解釋 是「鄰近效應」,亦即鄰近地區的無效票率彼此正向影響。不過這有點難以理解,因為我 們很難說無效票會相互「傳染」、「模仿」、「學習」或「外溢」,這在理論上難以解釋,過 去從來沒有人這樣子探討;但也不排除此種可能性,迴歸結果就是「鄰近效應」的明證; 另一種可能則是「空間異質」,我們也不能排除此種可能。空間異質的成因是某些不清楚 的遺漏變數。也就是說,我們控制的變數並不完全,因為有遺漏變數存在,造成誤差有正 向的空間自相關,使得 SLM 模型的空間變數顯著
      3. Pooled SEM 模型的結果,與 Pooled OLS 模型差異不大。
        空間變數 Wε 係數 亦相當高,達 0.66。這呼應我們的前一個猜測,是有遺漏變數存在,該變數存在某種空 間特性,因此 SEM 模型顯著。
    3. 空間自相關與空間異質問題
      待解的問題是,為什麼廢票率有空間自相關?其他條件都一樣的情況下,廢 票率高的地方仍會聚在一起
  5. 結論與發現 
    本文雖然探討制度、法規、經社背景等變數,但是未處理組織動員可能的影 響,例如地方派系介入選舉,是否有可能動員選民投廢票?選監票人員,廢票認定的地方 性差異,也不在討論之列。此外,有意的廢票與無意的廢票,我們也無法區隔,只能放在 一起討論,例如廢票運動的確切影響。這些都是研究的限制;不過,從迴歸結果看來,制 度與社經變項的影響是很明確的,與我們的預期也大致吻合

    廢票率高低顯然存在「空間異質」現象。有些地區的廢票 率特別高,例如:蘭嶼、海端、玉里、瑞芳、台北市信義區、淡水鎮等地區,即使控制了 所有自變數(含原住民人口比)之後,仍然嚴重低估,顯示有未被發現的隱藏因素存在, 而這個隱藏因素可能不是單一的,因為這幾個歧異的地區,彼此之間也很異質,有的是高度都市化地區,有的是偏遠山區,其真正原因,可能要從當地特殊的歷史經驗去理解。總 之,本文發現,廢票率的高低還是可以被解釋的,選舉研究,除了政黨競爭、投票傾向 外,廢票率也是個有趣且值得研究的議題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用空間分析討論廢票來源與原因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關於空間異質的那部分,好像一直沒人去討論,感覺挺有趣的

《政治學》〈政黨與政黨制度〉游清鑫

  《政治學》,吳重禮等著,陳義彥主編,台北市:五南出版社,2016

  1. 前言
  2. 政黨之緣起、定義與功能
    1. 政黨定義
      1. 廣義多強調政黨的規範性意義,指出政黨的存在必須要有一個特定的政治理念。而狹義多強調以取得權力為目標
    2. 政黨功能
      1. 匯集並表達社會上各團體的利益
      2. 對市民參與提供機會與管道
      3. 向一般大眾宣導政黨主張
      4. 甄補並訓練政治領袖
      5. 在選舉時提供選民相關的選舉資訊與對候選人的競選提供協助
      6. 擔負政府各部門的溝通者等角色
  3. 政黨之組織架構
    1. Duverger指出政黨組織有四種基本要素
      1. 核心分子(caucus)
        政黨較高的決策層級,通常由政黨領袖與其他主要幹部組成
      2. 分布(branch)
        政黨的地方組織,除了執行政黨中央所交付之任務,也執行政黨日常工作
      3. 黨支部(cell)
        政黨最小的組織單位,通常存在於各種職場機構與社會團體當中,主要任務在於協助政黨政策受到支持與執行
      4. 民兵組織(militia)
        確保政黨的政策受到貫徹,甚至使用武力,常見於法西斯之中
  4. 政黨之社會基礎
    1. 社會分歧觀點-Lipset與Rokkan
      兩位學者主張政黨主要是社會衝突下的產物,在歷史上因為民族革命與工業革命的發展,而產生了國家與教會、中央與邊隨、農業與工業、工人與擁有者,四種主要的社會分歧,而政黨則是為了解決這些社會分歧而存在,並進而依據此一社會分歧而發展
  5. 政黨與選舉過程
  6. 政黨與政府組成
    1. 最小獲勝聯盟minimal winning coalition
    2. 少數政府minority government
      在某些決策中心在委員會的國家常見
    3. 超量聯合政府oversized coalitional government
      如該國政治情勢強調共識,則容易出現
    4. 大聯合政府grand coalitional government
      常見於重大事故之時
  7. 政黨體系之分類
    1. Laakso與Taagepera
      1. 有效政黨數effective of number of parties
        N=1/∑Pi^2
        N:有效政黨數
        Pi:某一政黨得票率
    2. Sartori
      1. 相關性判準criteria of relevance
        1. 該政黨是否具有聯盟的潛能
        2. 該政黨是否具有勒索的潛能
      2. 政黨體系分類
        1. 一黨制one party
          只容許一個政黨存在,其餘禁止
        2. 霸權式一黨制 hegemonic party
          一個強大執政黨之外,尚存在其餘小黨,但不被允許挑戰執政黨
        3. 優勢一黨制 predominant party
          法律制度提供了其他政黨挑戰的機會,但實際上沒有機會取代成功
        4. 兩黨制 two party
          存有兩大政黨相互取得政權
        5. 有限(溫和)多黨制 limited pluralism
          3-5個相關性政黨,但彼此之間意識形態差異不大,其差異僅限於政策主張
        6. 極度多黨制extreme pluralism
          5個以上政黨,彼此之間意識形態差異大,選舉競爭上傾向離心競爭
        7. 粉碎(原子化)多黨制atomized pluralism
          沒有一個政黨可以單獨影響政治體系,各個政黨目標在於爭取一部份選民支持,而非多數
  8. 政黨體系之持續與變遷
  9. 台灣之政黨與政黨體系
  10. 結論

〈臺灣與南韓「政黨選舉競爭穩定性」的比較分析: 「選舉浮動性」的測量〉楊以彬

  1. 前言
    1. 「政黨體系制度 化」(Party System Institutionalization, PSI)
      Mainwaring and Torcal(2006: 207)對政黨體系制度化核心概念的界定:「當政 治行為者的發展期望及政治行為,能夠在可預見的未來,奠基在政黨競爭與 行為規則;或在基本原則輪廓中,持續呈現穩定性,即是政黨體系制度化。」 此一概念界定,明白揭櫫政黨選舉競爭穩定性不僅攸關「政黨競爭模式」(the Pattern of Party Competition),也是檢視政黨體系制度化程度的首要觀察面向
    2. 本文茲引用 Pedersen 設計的選舉浮動性為測量工具與計算公式, 俾以從實然面比較分析民主轉型後臺灣與南韓政黨選舉競爭穩定性的高低程度及優劣表現,並探討其中的影響因素,進而評估對兩國政黨體系制度化 的影響。研究範圍及測量標的將設定在 1988 年至 2012 年民主轉型後臺灣與 南韓歷屆國會選舉。
  2. 概念來源與分析面向:「政黨體系制度化」
    1. 有系統建構政黨體系制度化概念及分析面向,當屬 Mainwaring、Scully、 Torcal 及 Jones 等先後期標竿學者。在「第三波民主化浪潮」(the Third Wave of Democratization)導致大量新興民主國家崛起後,他們相繼觀察拉丁美洲、 南歐或中東歐等眾多新興民主或半民主國家的政黨體系實踐經驗,參照西方 民主國家的政黨體系,發掘三點現象:
      1. 在選舉競爭型態上,新興民主國家 政黨體系普遍存在高度選舉浮動性,以致缺乏穩定性和規律性。
      2. 新興民主 國家的主要政黨,還是普遍缺乏與公民、投票者、社會團體在政策議題或意 識型態的緊密連結,導致公民社會對政黨在民主社會的不可或缺角色或正當 性大打折扣。
      3. 新興民主國家政黨本身的組織結構、權力運作到提名機制等, 多數還存在濃厚個人主義與恩庇主義色彩,致使政黨在個人至上或菁英主導 的領導模式制約下,逐漸淪為個人化、派系化、邊際化或工具化的樣貌
    2. Mainwaring(1999: 26-39)特別建構一套完整的政黨體系制度化四個分析面向,分別臚列說明 之:
      1. 「政黨競爭模式」(the Pattern of Party Competition):
        制度化政黨體系, 各政黨之間的競爭必須在民主規則中進行,且在各種制度競爭機制,呈 現需有足夠的穩定性與長期的規律性,特別表現於選舉競爭浮動性高低 程度的變化及消長
      2. 「政黨與社會連結關係」(Party-society Links):
        制度化政黨體系的各政 黨需與社會脈動融合,且與公民力量聯結,隨時探知民意走向,以反映 社會的意識型態差距及了解民意需求
      3. 「政黨扮演的主要政治角色」(Views of Parties by Major Political Actors):
         政治行為者、公民社群或社會大眾等,藉由政治態度的表現,賦予及認同政黨在民主政治的正當性與選舉過程合法性,並視政黨為民主政治不 可或缺或難以取代的重要政治機構或社會團體。
      4. 「政黨組織化」(Party Organization):
        個別政黨黨內的組織結構運作模 式、資源分配及權力運作,不能長期由單一領導者、少數菁英、特定派 系或利益集團所單一支配或片面壟斷。
    3. 政黨選舉競爭穩定性
      競 爭性政黨體系內各政黨的競爭,必須在一套民主選舉規則中進行,並且在不同的關鍵性選舉競爭維持長期穩定性和規律性。換言之,黨際選舉競爭的表 現愈趨穩定性與規律性的政黨體系,其制度化程度愈高。相對地,倘若政黨 數目的多寡變化快速且明顯,政黨在選舉中競爭實力的消長波動極大,則代 表政黨體系的制度化程度越愈低
  3. 比較背景:臺灣與南韓的政治制度
    在眾多的政 治制度,選舉制度及憲政體制可謂是形塑和影響政黨體系最重要的兩項制度 性因素。肇因選舉制度、政黨體系和憲政體制的制度配套設計,所形塑的三 角互動關係及權力配置架構,牽動著一國政治結構、政府組成型態、權力運 作模式、政策產出與憲政體制的走向
    1. 臺灣與南韓憲政體制-半總統制、總統-議會制
      本文係採用 Duverger (1980)針對半總統制的三個憲政規則判準, 界定南韓的憲政體制為半總統制:1.總統需經由公民普選產生;2.總統掌握 一些相當的實質權力;3.與總統並立的的實權總理及其內閣,倘國會未表示 反對,他們可以持續在位。
      倘若再依 Shugart 與 Carey 對於半總統制的次類 型分類,分別參照臺灣與南韓的憲政體制的相關憲法規定與政府實際運作經驗綜合判斷,兩國應同屬「總統-議會制」(President-Parliamentarism),而 不是「總理-總統制」(Premier-Presidentialism)次類型
    2. 臺灣與南韓的總統和國會選舉制度
      1. 南韓依照選舉屆數轉換時序,大致 區分為五種選制:
        1.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制」(1948~1962)
        2. 「單一選區 相對多數制+比例代表制」(1963~1971)
        3. 「二席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 制+總統指派」(1973~1978)
        4. 「二席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比例代 表制」(1981~1985)
        5.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制+比例代表制」(1988~2008)。
      2. 本文認為,相對於臺灣選舉制度在威權時期「制度約束」的長期穩定狀 態與民主轉型動力牽引的「集中式」修憲產生一次性制度變革。南韓則在第 一至第五共和時期經歷「分散式」憲法變遷過程進行多次制度交替,體現一 種「制度易變」極端斷裂化的非穩定格局
  4. 測量工具:「選舉浮動性」
    1. 優點: 
      1. 可藉兩次相同類別的換屆選舉,探知各政黨在前後選舉中席次率與得票 率的變動狀況與消長情形
      2. 可了解投票者在前後選舉中選票轉移的程度,進而換算任一政黨在換屆 選舉中的選票得失比率。最終了解選民的投票傾向與選票轉移態樣,間 接反映政黨與社會的聯結關係
      3. 能夠反應投票者在換屆選舉中「政黨偏好」(Party Preferences)的穩定狀 態及菁英主導政黨體系的變遷模式,例如新生政黨的創立、既有政黨的 消亡、「政黨輪替」(Party Switching)、「政黨合併」(Party Mergers)或「政 黨分裂」(Party Splits)等
      4. 藉由選舉浮動性的比較,導引出新興民主國家的政黨體系的不穩定水準 普遍高於西方傳統民主國家,這樣的量化實證分析的結果幾乎已成為學 理的普遍共識
    2. Luna and Altman (2011: 4-5)指陳,選舉浮動性有兩大缺陷與盲點:
      1. 統計方法產生「內部效度」 (Internal Validity)的誤差問題,只能簡單呈現一個政黨在任兩次選舉的得票 或席次總體變動之數字差異,但無法深入以「跨層分析」(Cross-layer Analysis) 測出選民在政黨間的投票傾向或選票轉移變動狀況
      2. 無法觀察不同政黨在 任兩次選舉中各「選區」的得票率水平或垂直消長情形
    3. 政黨得票浮動性(Vv):競爭性政黨體系內各政黨在國會換屆選舉結果 間得票得失的平均總合(0-100)。
      Vv=∑Vi/2,Vi 為各政黨 前後兩次選舉得票率變化的淨值
    4. 政黨席次浮動性(Vs):競爭性政黨體系內各政黨在國會換屆選舉結果 間席次得失的平均總合(0-100) 
      Vs=∑Si/2,Si 為各政黨前後兩次選舉席次率變化的淨 值
    5. 選舉浮動性
      政黨席次浮動性與政黨得票浮 動性在選舉的個別浮動性累積加總後,會分別得出一組總體平均數據,配合 設定的選舉基期,藉以簡明顯現政黨選舉競爭的穩定性或規律性,倘總體平 均浮動性低,就標示主要競爭政黨在這一次與下一次的相同選舉競爭,得票 率與席次率均相同穩定且一致,代表政黨體系是處於穩定與規律的狀態
  5. 比較分析
    1. 比較資料與條件
      特別在 進行跨國比較時,強烈主張採用「長時間」(Over Time)的縱深概念,做為觀 察選舉競爭走向的範圍尺度,並搭配「總體浮動性」(Aggregate Volatility) 整體數值為主。主因可能較易對比出整體的選舉競爭走向與穩定趨勢,另一 方面,只以選舉浮動性的短期結果,就對比較對象的政黨體系穩定性驟下定 論,會產生解釋力與說服力不足的問題。
      臺灣方面,本文擬以 1992 年首次國會全面改選的第二屆立 法委員選舉為起始點,觀察時間以 1992 年到 2012 年為研究範圍,測量的選 舉類型,以立法委員選舉為主。南韓則以 1988 年第 13 屆國會選舉為起始點, 觀察基期為 1988 年到 2012 年,選舉類型也是以國會選舉為主
    2. 選舉浮動性的測量結果與比較分析
      1. 當前學界檢測比例性偏差較常使用的測量指標或操作工具,大致有兩種 方法
        1. 以「政黨得票率」為函數計算的「有效政黨數」與以「政黨席次率」 為函數有效換算的「有效國會政黨數」兩項數值之間的差距(ENEP-ENPP)
        2. 採用「最小平方指數」(Least Square Index, LSI)的計算公式,此項計算方法 是 1991 年由 Gallagher 率先創設,因具有計算方便性,之後被學術界廣泛 使用
      2. 臺灣與南韓國會選舉平均浮動性的比較結果(0-100) 
        1. 台灣
          1. 政黨得票浮動性 19.2
            可發現選民的投票傾向集中於主要特定政黨的持續性或可預測性較高,政黨 認同也較為忠誠,選票難以在換屆選舉中大幅度的流動或轉換,這樣的結果, 使得特定政黨在換屆選舉中能夠維持長期的競爭持續性,而次要政黨或新生 政黨就難以在長期的選票競爭取代主要的特定政黨。
          2. 政黨席次浮動性 18.6
            臺 灣的主要競爭政黨,不僅政黨平均壽命較南韓高出許多,即使競爭實力已經 大幅衰退或急遽萎縮,也未曾發生過任何政黨合併、更名或解散的案例
          3. 平均浮動性 18.9
        2. 南韓
          1. 政黨得票浮動性 24.8
          2. 政黨席次浮動性 28.7
            南韓政黨平均壽命偏短; 以及政黨更名和合併快速頻繁有關,這些因素導致再換屆選舉過程,上屆還 有席次的政黨,在下屆選舉中就因消亡或合併等而在國會席次退場
          3. 平均浮動性 26.8

  6. 結論
    1. 結合眾多學者(Gunther and Diamond, 2003; Katz and Crotty, 2006; Biezen, 2004)之論點表明,個人主義或未組織化的政黨,將難以與社會建立強有力的 連結,最終會衝擊政黨選舉競爭的穩定性與規律性,這對新興民主國家在鞏 固民主階段,亟需依賴成熟及穩定的政黨體系做為支撐槓桿而言,是重大的 致命傷。
    2. 根據 Mainwaring and Zoco (2007: 157-158)的論點,高度的選舉浮動 性,投射在政治行為,會激化政治菁英在權力至上及利益優先的雙重考量下, 變得猶如政客一般,在政黨選舉競爭實力的興衰與選民偏好做出自私動機的 行為策略算計,如此政黨在民主政治中的功能有可能被邊緣化或工具化,進 而使得政黨離合聚散頻繁,是有損民主的正常運作 
    3. 南韓政黨個人化或黨老闆中心主義的特色,造成政治強人的意 志凌駕於政黨組織之上,黨內菁英為保障既得利益,基於自私動機與利己原 則,只有透過「魅力-依附」方式,與黨領袖結合為利益共同體,不斷透過 政黨更名、合併等手段,來鞏固延續個人的權力不致中斷,但付出的代價是, 一旦黨領袖失勢,政黨旋即走向分裂、消亡或被它黨合併一途,其結果自然 造成政黨離合集散頻繁、政黨壽命普遍不長與短暫政黨競爭持續性的骨牌效 應和慣性輪迴,尤其每逢新政治勢力的崛起,或是重要選舉時,幾乎都會發 生政黨全面洗牌的現象,這樣的結果,直 接折射南韓政黨較難以與公民社會產生緊密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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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台灣與南韓選舉浮動性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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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關於選舉浮動性就只有這一篇耶,為啥沒人研究啊?

2021年6月16日 星期三

《政治學》〈政治參與〉盛杏湲

 《政治學》,吳重禮等著,陳義彥主編,台北市:五南出版社,2016

  1. 政治參與的意義
    政治參與:一般公民或多或少直接地以影響政府的人事甄選或政府所採活動為目標,從而採取的各種活動
    1. 公民
      政治的主體是公民,而非民代、官員
    2. 行動
      無論成功或失敗、合法或非法
    3. 政府
      中央或地方的各級政府
    4. 目的
  2. 政治參與的模式
    1. 慣常與非慣常
      1. 慣常-跟選舉有關的活動
      2. 非慣常-集會遊行、說服、公投
    2. Verba與Nie認為評估政治參與的標準
      1. 影響類別
      2. 結果範圍
      3. 衝突強弱
      4. 需要主動的程度
      5. 與他人合作的程度
    3. 影響政府人事的政治參與
      1. 選舉
        1. 影響類別-高壓力/低訊息
        2. 結果範圍-集體
        3. 衝突強弱-有衝突
        4. 需要主動的程度-極少
        5. 與他人合作的程度-極小
    4. 直接影響政府決策參與行動的政治參與
      1. 政治溝通
      2. 合作性活動
      3. 與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接觸
      4. 公民投票
        1. 國家危急存亡之時
        2. 重大決定需要由全民賦予合法性
        3. 立法機關難以做適當的立法,如選制改革
    5. 非慣常性的政治參與
      1. 非慣常性的政治參與是一種直接行動的策略,與政治精英直接對抗,而非在政治菁英已界定好的架構下參與政治,並且由參與大眾選定時間與地點
      2. 非慣常性的政治參與通常將焦點置於特定的議題上,且通常傳達出極高的訊息與及大的能量
      3. 持續而有效的非慣常性政治參與往往需要極高的自主性,以及與他人合作
  3. 影響政治參與的個人因素
    1. 介入政治活動所需要的資源
      1. 財富-富有的人更傾向參與政治
      2. 教育-教育程度高的人傾向參與政治
      3. 社會關係-社會關係網路越複雜與多樣的人傾向參與政治
    2. 個人介入政治所獲得的報酬與利益
  4. 影響政治參與的政治因素
    1. 菁英的動員策略
      1. 抓準動員目標
        1. 接近他的人
        2. 社會關係網路核心的人
        3. 容易被動員的人
      2. 抓準動員時機
        1. 重要議題被討論的時候
        2. 檯面上沒有重要事務時
        3. 兩造勢均力敵時
    2. 菁英的動員方式
      1. 社會關係
      2. 意識形態
  5. 影響政治參與的整體社會心理因素
    1. 政治不滿感
      公民對政治制度或政治人物沒有信心,或對政府的表現或重要問題處理的不滿意
    2. 相對剝奪感
      1. 渴望某些團體或個人沒有的東西
      2. 覺得自己應該擁有
      3. 將沒有的原因怪罪他人
    3. 政治功效意識
      1. 內在功效意識
        個人感覺自己有去了解及參與政治的能力
      2. 外在功效意識
        個人感覺政府有去回應個人需求的能力
  6. 影響政治參與的制度因素
  7. 結論

〈選舉制度為何變遷?理論與檢證〉林繼文

  1. 選舉制度和政黨體系的因果關係
    1. 杜弗傑假說
      單一選區 相對多數決選制(single-member simple plurality system,或稱 first past the post)能促 成兩黨制,而單一選區兩輪投票制(two-ballet system,又稱 two-round system)和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party-list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有利多黨制。泝杜弗傑認為,這 種因果關係來自機械效應(mechanical effect)和心理效應(psychological effect):前 者是指不同選制的當選門檻有差異,後者是說選民會隨著當選門檻的高低而決定是否 犧牲某些候選人或政黨
      杜弗傑假說,有這樣的潛在意涵:如果選制符合國會政黨的利益,國會政黨就會 保護既有選制。
    2. 兩派有關選制變遷的理論:
      1. 內生論:原本作為選制後果的政黨體系,成為改變選制的主因
      2. 外生論:選制變遷成因複雜,沒有固定範圍,和政黨體系也沒有直接關連。
  2. 選制變遷的相關研究
    1. 政黨席次極大化的假定
      1. 變遷外生論
        重視實際發生的選制變革過程,認為選制變遷常源自和政黨體 系沒有直接關連的因素,例如歷史、族群分歧、地域主義、公民投票、憲政規則、國 際壓力、學習效應乃至既有選制的失靈等。對此派論者而言,不同行動者的偏好互 異,對選制有認知上的限制,也使「政黨席次極大化」的假定看來太單純
      2. 內生論
        首先,內生論者不一定都假 定有關政黨席次分配的訊息是均等分布的。如果黨內有某些人掌握較充分的訊息,即 可傳遞給其他同志。再者,觀察值的大小也很重要。如果研究者僅針對單一國家作個 案研究,的確可能發現不少和政黨體系無關的因素。但內生論者不見得都以少數國家 為案例,而各國的外生因素可能也不盡相同,所以可以用增加觀察值的方法,查考政 黨體系是否在各國都是影響選制變遷的重要變項。建構選制的資料庫,就是增加觀察 值的常見方法
      3. 另一種回應外生論的方法,是指出政黨和選制改革交易成本的關係。政黨 是政治運作的核心,而外生因素常會增加選制改革的交易成本,所以外生因素越多, 選制就越不容易改變,但也越容易在改革發生時顯現政黨的作用
  3. 選制的變遷方向與類別
    1. 本文也將「單一選區席次至少佔總席次一半」的並 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視為多數決選制,但主要理由在於假設檢定。說明如下:
      1. 多數決選制變為比例性選制,而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是變遷的結果。由於後者 多屬多黨制,正好可以檢證本文的主要假設:「當多數決選制變為比例性選制,無 黨過半的變遷率高於一黨過半」 
      2. 多數決選制變為比例性選制,而現狀是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由於後者被歸類 為比例性選制,故不屬於此類變遷
      3. 比例性選制轉變為多數決選制,而現狀是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如果假設是「此種變遷不會發生在一黨過半時」,則符合假設的資料將會增加。如果假設是 「變遷起於外生因素」,則此一選制不應造成解釋力的大幅變動
      4. 比例性選制轉變為多數決選制,而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為變遷後果。此時,此 一選制應屬未變遷組
    2. 將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歸類為比例性選制,對大部分的假設沒有影 響,但在第 3 種狀況下有可能增加符合假設的案例。綜合以上分析,本文之所以將此 選制歸類為多數決選制,一方面是為了要符合直觀,另一方面則是要顯示在對假設檢 證較為不利的狀況下,仍能檢證假設的有效性。至於不符合「單一選區席次至少占總 席次之一半」的並立式混合制,就應該視為比例性選制
  4. 選制變遷的假設
    1. 自變項
      1. 威權政體。
        本文採取 Freedom House 的「非自由」(not free)來判定政體 是否為威權,所以在變項操作上稱威權政體為「非自由國家」
        1. 假設現狀是多數決選制。以非自由國家而言, 執政者除了偏好多數決選制,應該也不樂見選制變遷。狔但理論模型已顯示,就(半) 自由國家而言,一黨過半也是阻礙多數決選制轉變的重要原因。所以,多數決選制下 的一黨過半,不論在(半)自由國家與非自由國家下都不利選制變遷,所以統計上的 顯著性較弱
        2. 如果現狀是比例性選制,非自由國家可能藉著轉變為多數決選制 來鞏固權力,但其顯著性取決於其他變項是否出現類似的情況。
      2. 新興民主國家
        本文以 Freedom House 的指標為判定標準
        1. 和非民主 國家相比,新興民主國家的選舉對於政權重組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和先進民主國家相 比,新興民主國家的市民社會較弱,選舉往往成為決定政策方向的主要依據。此外, 新興民主國家多以總統制或半總統制為主要的憲政體制
        2. 如果現 狀是多數決選制,而新興民主國家又往比例性選制的方向變動,則動力應該在於多黨 化,但這和非新興國家的動力一致,所以統計上的顯著性應該不強。
          如果現狀是比例 性選制,則新興民主國家變為多數決選制的個案數應該很少;其顯著性取決於其他變 項是否有同樣阻礙選制改變的原因,如果沒有,則其顯著性高
      3. 區域特性
        1. 相較於歐美對於個人自由的重視,亞洲較強調集體價值和社會 連結。亞洲國家的政黨可能有較強的人治色彩,甚至產生「反政黨」的傾向,但領導 亞洲選制改革的,可能正是威權時代的政黨或領袖。亞洲的選制改革者很可能以減少 政黨數目為訴求,以呼應希望提升政府效能的民意。
        2. 依此理,如果現狀是比例性選 制,則亞洲和其他區域具有明顯的差異,應會顯現正向且顯著的影響力。但若現狀是 多數決選制,我們尚難判定驅使亞洲國家走向比例性選制的動因,而此一動因的顯著 性,取決於是否和非亞洲區域相似。
      4. 憲政體制的類型
        本文以政黨是否掌握國會半數以上席次為主要自變 項,隱含國會是主要的選制改革機構。
        1. 當選制變革從多數決選制走向比例性選制時,內閣 制的國會直接反映多黨的選制偏好,而其他憲政體制的國家則可能出現持有相反意見 的憲政機關,所以「內閣制」的影響力為正而顯著。
          如果選制改革是從比例性選制變 為多數決選制,因為政黨體系並非顯著的動因,所以很難判定內閣制的影響力。
    2. 以下的敘述以自變項 X 為例, 摘要說明相關性與顯著性的三種情況:
      1. 從政黨角度出發,推得變項 X 的影響方向和非 X 不同,所以 X 具有明確的影響方 向和統計上的顯著性
      2. 從政黨角度出發推得變項 X 的影響方向,但因和非 X 類似,所以統計上的顯著性 不強
      3. 無法從理論推得明確的影響方向。
    3. 假設
      1. 假設一:當多數決選制變為比例性選制時,「無黨過半」具有正向且顯著的影響力, 「非自由國家」和「新興民主國家」的顯著性弱,「亞洲國家」的影響力無法 從理論推得,「內閣制」的影響力為正且顯著。 
      2. 假設二:當比例性選制變為多數決選制時,「無黨過半」的顯著性弱,「非自由國家」 的顯著性無法從理論推得,「新興民主國家」的影響力為負,若其他變項欠缺 類似影響力時顯著性高,「亞洲國家」具有正向且顯著的影響力,「內閣制」 的影響力無法從理論推得。 
      3. 假設三:如果絕大多數的比例性選制產生多黨制,但多數決選制會造成一定比重的多 黨制,則後者的變遷率高於前者。 
      4. 假設四:當多數決選制轉變為比例性選制,選制轉變前後皆為多黨制,兩者差異不 大;當比例性選制轉變為多數決選制,有效政黨數在選制轉變後應該變少, 產生較為明顯的差異
    4. 兩個相關議題
      1. 本文不以「有效政黨數」 為自變項,是因為其定義與「無黨過半」不同。有效政黨數關切的是選制的後果而非 影響選制變遷的直接因素,而且一黨過半的國家,有效政黨數不見得大於無黨過半的 國家。
      2. 政黨看重的是下一次的選舉,所以應該用期待席次率作為估算的標準。 但是政黨對席次的期待,在現實上不易觀測,而不同政黨的期待有別,也欠缺統一指 標。再者,某些國家的政黨體系會隨著選制改革而重組,不易進行前後比對。替代的 方法,是假定政黨能「鑒往知來」,亦即根據以前的選舉紀錄,形成對未來的預期
  5. 實證研究
    1. 選擇 1978~2012 這個時間點有幾項意義
      1. 1980 年代適逢第三波民主化浪潮,所以資料庫包含許多新興民主國家。「新興 民主國家」是自變項之一,可以顯示民主化對選制變遷的影響
      2. 這是最新的選 制資料庫,而關於選制的相關研究大多未涵蓋新興民主國家,所以可以用新資料來驗 證舊理論
      3. 「非自由國家」也是自變項之一,可顯現選舉競爭是否因自由度而有 別
      4. 本資料庫的個案數超越其他研究,可減緩樣本過少的偏誤,並提升理論的 可信度
    2. 各變項及其定義。
      1. 選制變遷:觀察 1978-2012 年間「多數決選制」和「比例性選制」之間是否發生變 遷,1=是,0=否。
      2. 無黨過半:每次選舉是否沒有政黨掌握國會過半議席,1=是,0=否。
      3. 有效政黨數:1/ΣSi^2 ,Si 為國會黨派 i 的席次率,i 為政黨(包括無黨籍的議員)。
      4. 內閣制:國家元首為世襲或間接選舉產生,國會對政府有倒閣權;1=是,0=否。
      5. 非自由國家:以選舉年為基準,1=是,0=不是。
      6. 新興民主國家:1=是,0=不是。新興民主國家的定義,是指在 1970 年代之後進入民主化的國家。
      7. 國家是否在亞洲:1=是,0=不是。
    3. 多數決選制變遷的二元勝算對數模型
    4. 比例性選制變遷的二元勝算對數模型
    5. 兩種選制變遷模式之比較
    6. 以 one-way ANOVA 比較選制變遷前後有效政黨數的差異
  6. 結 論
    1. 無黨過半,是影響多數決 選制變遷的關鍵因素
    2. 比例性選制的變革受到「亞洲國家」的正向影響,而其方 向和「新興民主國家」相反
    3. 絕大部分的比例代表制產生多黨制,而多數決選制 下的政黨數則呈現偏斜分布,使後者的變遷機率高於前者
    4. 比例性選制變為多數 決選制後,政黨數目的確下降,所以這種變化符合杜弗傑假說的意涵 
    5. 部分的比例性選制雖然受到外生因素的影響 而轉變為多數決選制,但變遷後的有效政黨數確實降低,符合杜弗傑假說的意涵。換 言之,比例性選制可被視為多數決選制內生性變遷的產物,並在多黨制下達到新的均 衡。本文將杜弗傑假說轉換為機率的形式,舉出這個假說沒有預期到的後果,但也間 接證實了機率式杜弗傑假說的有效性。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政黨體系對選制變遷的影響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過去在Duvergerian hypotheses之下,往往討論選制如何影響政黨體系,現在則反對討論政黨體系怎麼對選制產生影響

2021年6月15日 星期二

《政治學》〈地方政府與制度〉高永光

    《政治學》,吳重禮等著,陳義彥主編,台北市:五南出版社,2016

  1. 何謂地方政府
    通常指的是小於國家,在國家之下的區域政府
  2. 與地方政府有關的問題
    1. 地方政府理想的功能和目標
      William和Adrian提出對地方政府功能和目標的四種景象
      1. 生產性目標與消費性目的
        1. 生產性目標、推進主義
          重點在獲得公共支持,如普及用水、下水道系統等
        2. 消費性目的
          以產品為導向的地方政府,如美國的公司城或產業鎮
      2. 消費目標導向,提供居民娛樂與優良的環境
      3. 基礎功能,如教育、警消等
      4. 執行中央政府的決策
    2. 中央與地方關係:隔離或整合
    3. 地方政府的自主性及自由度有多大?
  3. 各國地方政府的特色、類型和體制
    1. 地方政府的不同特色
      1. 法國地方政府的特色
      2. 日本的地方政府
      3. 德國的地方政府
    2. 地方政府的類型
      1. 英國制
        英國國會通過立法,賦予地方政府職權。地方政府的行政和立法部門都是民選產生,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職權和稅收很少干涉。通常地方政府的主要行政工作都是由專業文官執行,但每一個部門都由一個委員會負責。
      2. 美國制
        1. 在州政府和郡政府的層次,行政功能通常是集權的,人員的任用隨著領導人物的進退而進退
        2. 中度規模和轄區較大的城市,以及大都會地方政府,是比較分權的,而政府用人則以功績制為原則。
      3. 前蘇聯制
        地方政府由內部劃分為許多委員會的蘇維埃來處理,但由黨中央發號施令
      4. 法國制
        都會政府或市政府、Commune,由民選行政首長和民選地方議會組成,一年開會四次,每年所編列預算,經費大多由內政部掌握,基本上,地方政府所推動的最主要工作有兩項:警政和教育。不過,地方議會在純地方性的休閒活動、公園及街道的維護上,享有極高度的決定權
    3. 地方政府的體制
      1. 聯邦-分權體制
      2. 單一國分權制
      3. 拿破崙大區制
        法國的地方政府是設定為中央政府的派出機構或代理機關
      4. 共黨體制
        地方政府完全聽令於中央,且嚴格受到黨務系統掌控
      5. 後殖民體制
        延續殖民時代,殖民地政府及官員對地方政府嚴格的管控
  4. 地方政府的層級結構
    1. 各級地方政府
      1. 區域政府
      2. 城市政府
      3. 郊鄉政府
      4. 特區單位
    2. 地方政府的組織
      1. 行政首長
      2. 官僚
    3. 立法部門
    4. 地方政府的財政
      1. 稅收部分
        主要是土地和建物的增值稅
      2. 中央政府的補助款
  5. 地方政府的理論
    1. 自由
    2. 參與
    3. 效率
    4. 地方政府的五種理論
      1. 自由新右派
        1. 價值-自由、參與、效率
        2. 地方政府的角色-服務社區
        3. 政策例證-課徵人頭稅
        4. 政策輸出-促成變化和不均等
      2. 保守新右派
        1. 價值-中央威權、效率
        2. 地方政府的角色-中央政府代理人
        3. 政策例證-配合國家總體的政策
        4. 政策輸出-在效率準則下中央型態的服務
      3. 城市左派
        1. 價值-再分配、參與
        2. 地方政府的角色-服務社區
        3. 政策例證-企業營運目標
        4. 政策輸出-不同人際之間和不同區域之間有變化的服務變化
      4. 社區主義者
        1. 價值-自由、參與、再分配
        2. 地方政府的角色-服務社區
        3. 政策例證-課徵地方所得稅
        4. 政策輸出-不同人際之間和不同區域之間有變化的服務傳遞
      5. 國家主義者
        1. 價值-社會公民
        2. 地方政府的角色-中央政府的代理人
        3. 政策例證-一貫的教育
        4. 政策輸出-減少不均等的中央型態服務
  6. 中央與地方關係:聯邦主義和區域多樣性
    1. 現代聯邦主義的發展
    2. 雙重聯邦主義與協力聯邦主義
      1. 雙重聯邦主義
        聯邦憲法造成了兩個獨立部分的政府,彼此有很明顯的責任範圍。在這當中,最高法院扮演著仲裁和保障憲法有關權力分立的規定
      2. 協力聯邦主義
        強調不同層級的政府之間,在提供公共服務時的夥伴關係
    3. 新聯邦主義
      尼克森,透過國會立法,將聯邦政府的財政收入中,部分的比例撥給州政府與地方政府
    4. 雷根和新聯邦主義
    5. 多樣化的地方政府的組織
      1. 市長-議會制
        1. 強州
        2. 弱州
      2. 議會經理制
  7. 我國地方政府的現況及研究
    1. 台灣地方政府及地方自治的演變
      1. 綱要時代-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2. 二法時代-1994、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
        1. 1997年第四次修憲對地方自治的影響
          1. 精省,由原先的四級制(中央、省(市)、縣(市)、鄉鎮市)改為三級制
          2. 因為精省,造成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的衝突,而改修訂地方自治法,以取代"二法"
      3. 地制法時代-1999、地方制度法
        1. 準直轄市條款-2007
          只要該縣人口超過200萬,即使還沒有升格為直轄市,可以準用直轄市的相關規定
    2. 台灣地方政府及地方自治的研究
  8. 結論

〈從民主政治論我國鄉鎮市自治之方向〉陳沛郎、謝順旭

  1. 前言
    民國七十九年之國是會 議與八十五年底國家發展會 議中,主要是鑒於鄉鎮市基 層黑金政治氾濫,為消泯黑 金 而 達 成 將 鄉 鎮 市 非 法 人 化、民選的鄉鎮市長改為官 派的共識。
    內政部為落實政府組 織改造,增進行政效率, 提高國家競爭力,並配合 中 央 政 府 的 組 織 精 簡 方 向,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於臺灣省政資料 館召開「推動地方政府組 織改造中區機關團體座談 會」,由內政部簡次長太郎 主持,共同研討有關地方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之 相 關 議 題、方向與做法
  2. 地方自治與民主政治
    1. 地方自治的意涵
      國家特定 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 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 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 以地方之人與地方之才,自 行處理地方區域內公共事務 的一種政治制度
      1. 美國
        地方自治,是指各 邦職權之行使不受中央政府 干預的一種概括觀念
      2. 英國
        英國 認為地方自治乃地方人民管 理地方公務之意,人民有地 方自治之權,乃適應自然之 所需,顧先於國家之存在
      3. 法、德
        法、德兩國為歐陸中央集權 國家,其認為:「地方自治乃 遵照國家法律,以地方稅支 付費用,而由地方團體辦理 地方行政」

      4. 日本學者認為地 方自治之意涵為:「自治者, 乃公共團體以自己的意思, 而處理屬於團體內的行政事 務」
    2. 民主政治的意涵
      1. 歸 納 學 者的 觀 點,自由民主體制應符合以 下的標準:第一、政府是人 民同意而產生的;第二、多 元政治;第三、憲政主義
      2. 學者 A. Ranney 指「民 主政制」(democracy),是一 種依「人民主權」、「政治平 等」、「大眾諮商」和「多數 統治」這些原則所組成而形 成的政府形式, 民主政制的 意涵必須由以上四個原則再 加上「責任政治」等原則去 加以檢視
    3. 地 方 自 治 與 民 主 政 治的關係
      1. 促進地方行政民 主化,確保住民的主體性
      2. 推動因地制宜的 行政,強化住民的向心力
      3. 維護地域社會文 化,充實住民生活內涵
      4. 培育住民民主素 養,奠定民主政治的基礎
      5. 建立垂直的權力 分立,防止國家濫權
  3. 我國鄉鎮市之地方 自治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總統依第二屆國 民大會臨時會所通過之憲法 增修條文,公布該增修條文 第十七條,簡化「地方自治 法制化」之程序,從而立法 院得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 日、八日,先後完成省縣自 治 法 及 直 轄 市 自 治 法 之 三 讀,總統復於同月二十九日 公佈實施,我國地方自治團 體之「法律地位」,於焉確 立。 
    1. 現 行 鄉 鎮 市 地 方 自 治的意涵
      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界定 「地方自治團體」為:「指依 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團體」,並於十四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 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 現 行 鄉 鎮 市 地 方 自 治實施現況與問題 
      1. 現行鄉鎮市自治 實施現況
        台灣 地區鄉鎮市的自治依據始於 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公布通過 的「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 自治綱要」此一行政命令, 而 後 於 八 十 三 年 七 月 經 由 「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 自治法」的立法通過而得以 法制化,又於八十八年一月藉由合併「省縣自治法」與 「直轄市自治法」兩法而通 過的「地方制度法」,成為現 今鄉鎮市自治的制度規範。
      2. 現行鄉鎮市地方 自治實施問題
        從行政院院會在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所通過的「地 方制度法修正草案」之總說 明中,明確指出:「為落實民 國八十五年底國家發展會議 取消鄉鎮市級自治選舉,將 鄉鎮市改為縣長依法派任之 共識,以達縮減政府層級、 提升行政效能之目的,並期 藉以防止派系、黑金介入基 層政治,爰將鄉鎮市級自治 選舉取消……」。依據上述之 說明,我們可看出現行鄉鎮 市地方自治實施問題,重點 在於「縮減政府層級」、「提 升行政效能」以及「防止黑 金派系」。
      3. 解決問題與爭議
        1. 支持
          1. 導 正惡質選風、黑金賄選
          2. 減少選舉所付出的社會 成本
          3. 減少地方財政 資源浪費
          4. 確保人力 素質優良以提高施政品質
          5. 避免權責劃分不清而 影響業務整合,徒增人民困 擾
          6. 避免本位主義作 祟造成全縣決策與執行上的 落差
          7. 簡化行政層級(可 縮短公文作業流程)以提昇行 政效能
          8. 避免派系操 縱選舉把持各項基層建設
        2. 反對
          1. 選風惡 質化主因在於行政區劃不合 理與選舉制度不當,故應從 抓賄著手
          2. 官派不具 民意基礎,無法積極為地方 服務
          3. 無法了解地方 特殊民情文化及民眾需求, 亦即不具即時性與回應性
          4. 不利民眾參與公共事 務以培養地方認同與鄉土意 識
          5. 妨礙地方民主文 化之形塑
          6. 違反憲法自 治 原 則 與 民 主 精 神
          7. 廢除選舉僅是用人制度 的改變,層級仍在,不必然 提昇行政效能。
  4. 鄉鎮市長官派對我 國 民 主 政 治 之 影 響
    1. 鄉鎮市長官派與憲政法 制
      1. 鄉鎮市自治選舉 取消後之法律地位
        首長改 為官派後之鄉鎮市,其法律 之地位將視其是否享有存續 之保障、固定之業務領域、相 應 之 自 主 權 限 而 加 以 決 定,最差之地位為完全不具 法人資格之外派機關,最好 之地位則為具有各自治權限 但不具民主選舉之準公法人 或半個公法人。
      2. 鄉鎮市自治選舉 取消之合憲性問題
    2. 鄉鎮市長官派與政治勢 力
      1. 取消自治選舉之 論證
        廢除鄉鎮市 選舉,並將鄉鎮市長改為官 派 , 才 能 遏 阻 黑 金 勢 力 蔓 延,淨化基層政治生態,而 在官派鄉鎮市長的情況下, 鄉鎮市長因較無選舉壓力, 自可善盡管理指揮之責,以 整體態度推動業務,提升公 共服務品質
      2. 維持自治選舉之 論證
        認為,如果因 為基層地方選舉充斥黑金就 要取消鄉鎮市長選舉,無異 是一種錯置因果、本末倒置 的做法,事實上尚可能使地 方派系與黑金轉戰縣市級或 立委選舉,鄉鎮市選舉的惡 質化並非鄉鎮市之過,而是 政黨不當提名、選舉制度因 素以及法律規章之制訂與執 行不力等因素所造成
    3. 鄉鎮市長官派與行政效 能
      1. 取消自治選舉之論證
        認為,由於鄉鎮市公 所轄區甚小,在目前交通便 利與資訊發達的情形下,於 縣市之下再設鄉鎮市,無異 增加公文往返時間,影響行 政效率
      2. 維持自治選舉之論證
        認為,政府行政層級 與行政效率兩者之間並無必 然關係,其關鍵乃是在於中 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是否合 宜之法律問題
        此外,取消鄉鎮市長選 舉並不見得能提升「行政效 率」(efficiency),但對「行政 效能」(effectiveness)之增進 卻可能有不利之影響。「行 政效率」強調的是「政府公 務的處理時間與速度」,而 「行政效能」則著重於「政 府的施政能否滿足民眾的需 求」。如果鄉鎮市長由官派任 命 產 生 , 則 就 人 性 傾 向 而 言,官派鄉鎮市長在施政上的首要考量目標必然是會去 儘量配合上級政府的要求, 至於該人選能不能反映各鄉 鎮市的心聲並僅可能地去滿 足基層民眾的需求,則不無 疑問
  5. 鄉鎮市自治之方向
    1. 民意分析
      1. 鄉鎮市長之民意 分析
        內政部曾於八十九年十 月針對全國各鄉鎮市長進行 過一次簡單的意見調查,該 調查結果顯示,在回收的 244 份問卷中,有 71.3%的鄉鎮市 長贊成鄉鎮市長改由官派,不同意者佔 13.9%,無意見者 佔 14.8%
      2. 鄉鎮市民代表之 民意分析
        在國民黨組織工作會 的同一份調查中,亦有以下 幾點發現
        1. 大多數鄉鎮市民代會的主 席與副主席,皆不贊成官派 鄉鎮市長(前者為 65.4%, 後者為 62.8%)。
        2. 國民黨籍的代表會主席與 副主席,尤其不贊成官派(前 者 為 70.7%, 後者為 69.2 %)。
        3. 民進黨籍的代表會主席與 副主席,贊成官派的比例較高(前者為 69.2%,後者為 60.0%)。
      3. 一般民眾之民意 分析 
        國發院所做有關鄉鎮市 長應否官派或民選的兩次民 調,約有以下幾點重要結果:
        1. 絕大多民眾認為(六成七以 上),黑金問題在台灣的選舉 中相當嚴重
        2. 較多數民眾認為(二成二以 上),台灣各類選舉黑金充斥 的問題皆很嚴重,但如分別 做一比較,則民眾認為「立 法委員選舉」中的黑金問題 最嚴重(一成二左右),認為「鄉鎮市級自治選舉」黑金 問題嚴重的比例約只有百分 之四左右
        3. 較多數民眾認為(四成三以 上),鄉鎮市長官派「不可能」 解決選舉的黑金問題
        4. 有近半數民眾認為(四成六 以上),鄉鎮市長的產生最好 能夠維持現行的選舉方式
        5. 有 較 多 數 民 眾 ( 四 成 以 上),「同意」鄉鎮市長民選比 較合乎民主,而鄉鎮市長官 派是一種比較不合乎民主的 作法。
        6. 多 數 民 眾 認 為 (四 成 二 以 上),官派鄉鎮市長比較無法 反 映 基 層 民 眾 的 需 求 與 意 見。 
        7. 有較多數民眾認為(四成六 以上),官派鄉鎮市長並不見 得就會輕忽地方的建設。 
        8. 較多數民眾認為(三成三以 上),官派鄉鎮市長比較有可 能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2. 相關立論與民調結果 之綜合比較
      1. 現階段台灣地區的多數民 眾以及多數鄉鎮市民代會主 席與副主席等,並不支持當 前政府所擬「取消鄉鎮市級 自治選舉」,並將「鄉鎮市長 改為官派」的政策
      2. 多數民眾並不認同鄉鎮市 長在官派後,將可「有效抑 制黑金」、「無損民主價值」、 「仍會重視民意」、以及「無 礙住民認同」之觀點
      3. 只有較多數民眾同意,官派 鄉鎮市長後,「比較會重視地 方建設」以及「提高行政效 率」之論點
      4. 雖有較多數的鄉鎮市長傾 向支持政府官派,但仍有相 當 比 例 的 鄉 鎮 市 長 反 對 官 派,尤其是目前只作一任的 鄉鎮市長更是如此。
    3. 現制改良之相關建議
      1. 維持現行之鄉鎮市長 及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以 建立由下而上的民主素養與 公民意識
      2. 削減鄉鎮市民代表會 之預算審查權,以減少地方 民代濫用預算審查與質詢權 藉以干涉行政決定權及從中 獲取不當得利之機會
      3. 引入公民創制複決等 直接民權制度,以使人民充 分參與鄉鎮市之公共事務, 並減少鄉級政府與民代的派 系分贓現象。
      4. 結合社區地方基層團 體主動參與鄉級政治,鄉級 政府在職權範圍內只針對社 區團體之提案作資格審查, 如合乎程序即發放補助金, 且不需經代表會同意
      5. 「台灣式經理制」 制度。
        其內涵係先由縣市政 府針對中央所提資格條件, 提名各鄉級政府的專業經理 人(執行長),再經由鄉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任命之,而 鄉鎮市民代表則彼此互選一 人為主席,成為一個政治性儀式性的鄉鎮市長,此制可 限制縣長的提名權,使縣市 長在派任鄉鎮市長人選時, 必須考量鄉鎮市民的意見
    4. 官派配套之相關建議 
      1. 官派鄉鎮市長應強調 專業任命而非分贓政治,鄉 鎮市長應具有一定之公務員 文官資格(如十職等)或以 一定比例開放給具管理專長 及服務熱忱之企業界與學術 界人士,以企業精神帶動地 方政府再造。
      2. 取 消 鄉 級 行 政 層 級 後,政府應儘速建構中央與縣市政府的重直劃分(如權 責劃分、財政分配、自治監 督等),以及縣市政府彼此間 的水平整合(如相鄰都會生 活 區 居 的 合 併 、 行 政 區 劃 等),以落實地方分權的目 標
      3. 積極暢通各種直接民 主的參政管道(如鄉鎮市民 的創制、複決權),並賦予村 里社區居民更多自主參政的 空間,以彌補廢除鄉鎮市自 治後的草根民主需求,並形 成社區生命共同體意識
  6. 結語
    1. 研究建議
      1. 短期而言:現階段應 以維持鄉級自治選舉為宜, 即鄉鎮市長與鄉鎮市民代表 會,皆維持由人民直接選舉 產生。
        但現行的鄉級自治選舉 應適當加以改良,以減少自 治體制的「腐化」。具體作法 包括:
        1. 在選罷法中加入各級選舉 排黑條款之制訂。
        2. 在政黨提名辦法中加入排 黑條款之現制。
        3. 督促檢警單位查緝黑金的 決心和行動。 
        4. 在不凍結鄉鎮市民代的選 舉下,適度限制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預算審查權
        5. 儘速通過「創制複決權行使 辦法」,使鄉鎮市民可以有效 參與地方公共事務並減少派 系政治之惡質化現象
      2. 中期而言,可考慮官 派鄉鎮市長,但須有相當配 套措施以滿足「行政效能」 之要求
        具體作 法包括:
        1. 配合國土規劃,調整行政區 域 , 適 度 減 少 鄉 鎮 市 的 數 目,並適度擴大鄉鎮市的轄 區(此需透過「行政區劃法」 的立法工作才得以整併)
        2. 官派鄉鎮市長之人選需有 一定的學經歷限制,如果能 夠具備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 格之資格則更佳
        3. 合理分配鄉鎮市的財源,以 活化地方財政機能(此需透 過「財政收支劃分法」以及 「地方稅法通則」的立法工 作才得以實現)。
        4. 基於政府對選民的誠信原 則,以及減少在政治上所可 能造成的衝擊,官派鄉鎮市 長之方案,最好能夠有一落 日條款的緩衝期,此一緩衝 期可以民選一屆四年為期, 也可以民選二屆八年為期, 以增加人民的支持
      3. 長期而言,或可考慮 引進類似「市長-經理制」的 治理理念,將鄉鎮市委由專 業經理人去經營,鄉鎮市長 本身則擔任一種統而不治的 政治象徵,建立符一種合台 灣地方政治生態的體制,以 滿足「領導」的要求
      4. 最後,吾人甚至可以 賦予地方政府在選擇自身體 制時擁有更多的彈性,在首 長制、市經理制以及委員制 等不同制度中,透過民主機 制的制度性管道,由鄉鎮市 民自行作一選擇,以因應各 鄉鎮市的不同差異需求
    2. 省思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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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廢除鄉鎮市選舉,與官派鄉鎮市長的利弊,與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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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4日 星期一

〈選舉事件與政治信任:以2004年總統選舉為例〉鄭夙芬、陳陸輝、劉嘉薇

  1. 研究緣起
    本研究將運用選 舉前後所進行的「定群追蹤研究」(panel studies)資料,分析不同政治傾向的民眾, 在政治信任感上,是否出現重要變化,並運用選後的調查研究資料進一步分析,民眾 對於政府處理選舉過程重要事件的評價,是否影響民眾的政治信任感
  2. 相關理論與研究假設
    1. 民眾政治支持的對象,依照 Easton 的定義,可以區分為對於政治社群(political community)、典章制度(regime)以及權威當局(the authorities)等三個層次。
      1. Easton 將政治社群定義為政治體系,它包含以政治分工結合而成的一群人,個別成員 透過多元的政治關係結合在一起並追求該體系的政治目標。
      2. 至於典章秩序,Easton 稱 之為憲政秩序(constitutional order),它包括價值(values)、規範(norms)以及權威 的結構(structure of authority)。價值說明我們在政治社群中日常生活與行為基本界 線,規範指出我們要提出或是滿足需求時可預期與可接受的一定程序,
      3. 至於權威結構 則是權威當局在制訂或是執行決策時,其權力分配與組織的正式與非正式形式。至於 權威當局,是指處理政治體系日常事務、且被體系成員認知到他們有責任須處理這些 事務、而且在他們擔任職位時,他們的決策對體系成員是具有約束力的
    2. 政治信任(political trust)
      依據 Gamson 的定義,信任為「即使未加關照,政治體系 仍然會產出可欲的成果」。因此,政治信任是指民眾對於政府的信心(faith),當民眾 對於政治權威具有相當程度的信任時,民眾會相信,權威當局會遵守法律並且為人民 謀福利。相對地,當人民對於權威當局不信任時,他們給予執政者的自由裁量權相對 地縮小,且會處處限制執政者,以確保自身的利益不受執政者侵犯
    3. 在經驗研究中, 有關政治信任的測量方式,可以就信任對象以及信任內涵兩個方向加以區分。
      1. 就政治信任對象而言,其範圍可以從政治的社群、典章制度到權威當局
        就統治的層級,可 分為中央或是地方政府
        就權力分立的角度,信任的對象可以從行政部門、民意機 關到司法機構或是上述機構的成員。
      2. 至於信任的內涵,則可包括政策制定的能力、行 政效能、值不值得民眾信任、操守以及是不是謀求一般民眾的福利等面向
    4. 影響民眾政治支持的因素而言
      1. Easton 認為,有三種情況會讓體系成員的支持 下滑
        1. 首先是政府沒有呼應民眾的需求,提出具體政策。
        2. 其次則是政府未具前瞻的眼 光,提出防範的政策。
        3. 第三則是,儘管政府執行特定政策來呼應民眾的需求,不過, 政策產出的結果卻未符合民眾的需求
      2. Kornberg 與 Clarke 認為,民眾的政治支持,起源於政治社會化的過程以及對於主 要政治機構與程序之運作的工具性評價(instrumental judgments)。
        其中,個人價值、 團體認同以及民主規範與價值屬於社會化的經驗,而政治體系運作的效能與平等公正 (equity-fairness)屬於後者。沰社會化經驗與個人對政治社群的支持密切相關,而對於 政治體系工具性的評價,則與典章制度及權威當局的支持密不可分
      3. Norris 提出 「制度理論」(institutional theories)這個第三種途徑,來解釋民眾政治支持的變化。 他認為,在不同的政治體制下,民眾的政治支持也會有顯著的影響。如多數制 (majoritarian) 共識制(consensual)的制度安排中,選舉中投給選後執政的贏家 (winners)選民,以及輸家(losers)選民的政治支持情況就不同。因為,在多數決制 中,注重的是究責(accountability)與效率(effectiveness),但是輸家的政策偏好往往 被忽略。而共識制的政體中,因為輸家的政治偏好有可能被照顧。因此,同樣是輸 家,在共識制相較於多數制的制度安排下,其對於制度的信心就更高。Norris 也提 出,如果一個制度安排總是有利特定政黨或是團體,則其他民眾會因為此遊戲規則不 公,致使其政治支持低落
  3. 研究資料與研究假設
    本研究假 設,民眾對於政府選舉過程以及槍擊事件處理的滿意度,對於其政治信任有顯著的影 響。
  4. 資料分析與討論
    1. 民眾對總統大選與公投的滿意度以及 對三一九槍擊案中,政府與執政黨處理的滿意度,與其政治信任密切相關
    2. 過去研究發 現,在 1992 到 2004 年立委選舉期間,女性的政治信任,僅在 1992 年與 2004 年兩個 年度較男性的信任感為低,在這次總統大選持續出現此一現象,實對執政黨是一大警 訊
  5. 綜合討論與結論
    在總體層次,民眾在選舉前後,其政治信任感並未產生顯著的變化,再者, 若以三個政治信任面向的個別分析,我們也發現民眾政治信任普遍偏低但是相當穩 定,選舉前後不信任政府的比例分佈從七成到八成五。進一步檢視不同政治信任民 眾,在選舉前後的變化情況則發現:原本選前不信任的民眾,在選後仍然超過八成表 示不信任,不過,選前原本信任的民眾,在選後有超過三成甚至到五成的比例,反而 變成不信任。因此,看似穩定的政治信任分佈,其實背後的結構是絕大多數民眾都不 信任政府,這個現象非常值得注意

    本研究發現:本省閩南、台灣人認同者、 傾向獨立以及支持泛綠的群眾,在選舉前後,其政治信任感皆顯著高於大陸各省、中 國人認同者、傾向統一以及支持泛藍的群眾。此一研究發現與台灣目前政治現象相當 吻合,換言之,不同政治立場的民眾之間的政治信任,出現顯著差異,而泛綠認同者是政治信任較高的一群。不過,當我們將上述相關變數以及民眾選前的政治信任,一 併納入迴歸模型後,我們發現具有小學教育程度,以及傾向泛綠政黨認同者的政治信 任顯著偏高。此一發現顯示,民進黨政府對於爭取社會低層者的支持以及穩定泛綠陣 營的努力,具有一定成果

    本文雖為國內相關研究在理論上的首見,不過受限於電話訪問的問卷題 目限制,也讓本研究出現諸多限制。本文對於自變數的涵蓋不夠完整,特別是在施政 表現中,若干文獻指出的政府施政滿意度以及國會滿意度的相關變數未納入,而在制 度安排上,民眾對選舉制度本身的效能與信任並未納入,也是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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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調資料為基礎,假設選舉事件對政治信任感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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