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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日 星期六

〈大法官釋憲對我國憲政體制的形塑〉黃德福、蘇子喬

  1. 前言
    違憲審查機關透過其對憲法的理 解與解釋,對立法機關所通過的法律或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是否違憲進行審 查,若確認違憲,得宣告法令無效(如德、奧等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的國 家)或拒絕適用(如美、日等採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就違憲審查的 制度本意而言,憲法是違憲審查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依據」,而非違憲審查 的「對象」;違憲審查機關本其對憲法精神的堅持,發揮維護國家整體法規範 秩序、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裁決權限機關爭議及保存憲法既定長期價值等功 能,因此違憲審查機關一般被認為扮演的是「憲法之維護 者」的角色。
    在我國,由 於憲政體制定位原本就模糊不清,憲法解釋對於憲政運作的功能,已不僅僅是 在補充制度細節的闕漏,而往往是更大程度地闡明憲政體制運作的制度精神, 直指憲政體制類型的關鍵制度設計
  2. 「半總統制」次類型的釐清
    1. Maurice Duverger所稱的「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ism)
      1. 總統是由普選產生
      2. 憲法賦予總統「相當的權力」(considerable powers)
      3. 在總統之外,尚有閣揆為首的內閣掌控政府的行政權力,並且需向國會負責
    2. Matthew Shugart和John M. Carey根據總統和總理的權力對比提出的次類型
      1. 「總理總統制」 (premier-presidentialism)
        1. 總統由民選產生
        2. 總統擁有相當的權力
        3. 同時存在一掌理行政 事務的內閣,其(僅)對國會負責
      2. 「總統議會制」(president-parliamentarism)
        1. 總統由民選產生
        2. 總統有權任免總理與內閣成員
        3. 內閣必須獲得國會信任,亦即對國會負責
        4. 總統有解散國會權或立法權,或兼有這兩種權力
    3. 本文認為可以稍微修正Shugart和Carey的觀點,不需再去強調「總統 議會制」下的總統權力大、「總理總統制」下的總統權力小,而可以單純從內 閣單向負責或雙向負責的角度對「半總統制」進行次類型的劃分,而將「半總 統制」分為「一元型半總統制」與「二元型半總統制」兩種次類型,前者指 的是在憲政規範上內閣僅向國會負責的「半總統制」,後者則是指在憲政規範 上內閣須同時向國會與總統負責的「半總統制」。本文要強調的是,這樣的次類型劃分,其實正切中「半總統制」之制度運作邏輯的爭點
      簡言之,組閣 權歸屬的爭執,乃是「半總統制」憲政運作最核心的結構性缺失
  3. 「一元型半總統制」的浮現
    1. 釋字第 387號
      1995年10月公布的釋字第 387號解釋明言:「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 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後第一次集會前, 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此解釋文清楚地表明閣揆應隨立法院改選 而辭職。
    2. 釋字第419號解釋
      1996年12月公布的釋字第419號解釋則指出:「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 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 義務。」在解釋理由書中則又對先前的釋字第387號解釋補充說明,其謂: 「……釋字第387號解釋,明白釋示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 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應向總統提出辭職,此項辭職乃 行政院院長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履行其憲法上義務之辭職,總統自無不予批准之理。」
    3. 「一元型半總統制」
      將此兩號解釋文合在一起觀察,可知閣揆在立法院改選和總統改選後所提 出的辭職性質不同—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屬「義務性辭職」,隨總統改選而辭 職則屬「禮貌性辭職」,很清楚地彰顯閣揆並非總統的屬官,其民意基礎與權 力來源是來自立法院,而非總統。在當時行政院院長仍 是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的情況下,這兩號解釋對於總統、行政院院長 與立法院三者的關係做了相當程度的釐清,清楚地確立了我國憲政體制中行政 人事與立法人事同進退的原則,也清楚地表明閣揆的負責對象不因總統選舉方 式的改變而有所變動,閣揆仍是對立法院負責,而非對總統負責
      就此看來,大法官對於我國在三次修憲後之憲政體制的闡釋,屬於 本文所定義的「一元型半總統制」。
  4. 「一元型半總統制」的模糊化
    1. 1997年7月的第四次修憲
      為了讓總統在任命閣揆時能夠有效擺脫立法院的牽制,也為了讓 總統的應然面權力更能契合於實然面權力,立法院對閣揆的同意權在第四次修 憲中遂被取消,改由總統直接任命閣揆。而為了安撫立法院因為閣揆同意權遭到削減所引來的不滿與反彈,則又賦予立法院倒閣權(不信任投票)作為補 償 
    2. 總統對閣揆之主動免職權的爭議
      1. 總統對閣揆是否有免職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此條文 已經明文規定總統有權單獨任命閣揆,但是總統是否也有權隨時、主動免去行 政院院長之職,卻沒有明確規範。「總統對閣揆是否有免職權」看似憲政體制 上的細節性問題,但事實上此一問題卻是決定憲政體制類型的關鍵所在。若總 統對閣揆有任意免職的憲法權力,內閣施政必然須體察總統意志,勢必使內閣 除了對國會負責之外,尚須對總統負責,反之亦然。
      2. 主張總統無閣揆免職權之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四
        1. 憲法既然沒有明文賦予總統對閣揆的免 職權,為了保持憲政運作順暢起見,不應承認總統的此項權力
        2. 一旦承認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將完全破壞閣揆在憲 法中所明定的角色與地位。一方面,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 行政機關」,閣揆在修憲後仍是憲法明定的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假若總統可以 任意罷黜閣揆,使內閣施政必須聽命於總統,無異使總統取得實際上的國家行 政首長地位
        3. 大法官釋字第387號與釋字419號指出閣揆僅須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但不須隨總統改選而辭職,意味著行政院乃是對立法院負責,而非對總統的負責。若強加 解釋總統對閣揆有免職權,致使閣揆須對總統負責,無異是與前述大法官對於 我國憲政體制基本精神所抱持的見解完全違背
        4. 有論者從考察修憲過程的角度指出,在第四次修憲時,國民黨原 本規劃的修憲版本有二:一是「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免之」,另一是「行政院 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最後提出的修憲提案版本則是「任命之」而非「任免 之」,此一前後的差異,似乎意味著國民黨在修憲提案時認為總統無權主動將 閣揆免職,而修憲後的正式條文與國民黨提案的文字完全一致,可見修憲者當 時刻意排除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
      3. 主張總統有閣揆免職權的論者
        1. 有論者認 為從憲法的明文規範中,其實也可以找到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的依據,此 依據即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本根據 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總統所有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的行為皆須閣揆與相 關閣員的副署,就連閣揆的免職命令也包含在內。若總統欲將閣揆免職,但閣 揆拒絕副署,免職命令就無法生效。換言之,在原先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下,總統在憲法上無主動將閣揆主動免職的可能。但是在上述增修條文的規 定中,排除了閣揆對於總統對其免職命令的副署權,閣揆無法再以副署權抗拒 總統的免職,等於是讓總統取得對閣揆的免職權
        2. 從憲法體系性解釋的角度,得出總統對閣揆擁有免職權的結 論。這種觀點指出,第四次修憲後立法院的閣揆同意權被取消,而以賦予立法 院倒閣權作為補償,倒閣權即意味著「事後不同意權」,而在這化「事前同意 權」為「事後不同意權」(即倒閣權)之間,總統已巧妙取得了對閣揆的免職 權
          1. 在第四次修憲之前,在立法院既沒有倒閣權,行政院 也沒有解散國會權的情況下,行政院之所以猶能向立法院負責,端賴立法院對 行政院院長有同意權。第四次修憲將此一關鍵的負責機制斬斷,雖然改以倒閣 權作為補償,但由於倒閣後總統可以解散立法院,使得立法院根本不可能以倒 閣來表示對閣揆的不同意,因此,儘管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在形式上仍 有「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等字樣,但事實上已質變為「行政院(依左列 規定)受立法院『監督』」
          2. 第四次修憲將原先憲法第五十七條中所規 定的覆議制度作了調整,其中將行政院要求立法院覆議但失敗的法律效果改為 「行政院院長應接受該決議」(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刪除了原本在憲法 第五十七條中「或辭職」的字眼,如此一來,未獲立法院多數支持而要求覆議 失敗、不能有效推動施政的行政院院長仍能繼續留任,毋寧是暗示閣揆係就政 策對總統負責,而不是對立法院負責。綜上所述,內閣的負責對象既然由立法 院轉移至總統,可推知總統具有對閣揆的任免全權
          3. 儘管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可以直接將行政院院長 免職,但是因為總統有權單獨任命新的行政院院長,因此總統只要宣佈任命新 的行政院院長,便可自然地免除原來的行政院院長。這 種說法看似沒有法理依據,但有論者認為此種觀點可以從過去長期以來總統任 命內閣閣員的憲政實務得到佐證
          4. 根據人事權任免一致或合一的基本原則,認為完整的任命權當然包含免職權在內,若要限制或剝奪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就必須在總統的 任命權部分加上限制與但書。因此要確認總統對閣揆究竟是否有免職權,關鍵 其實是憲法中對於總統之閣揆任命權的相關規範是否有限制,而觀察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的規定,憲法對總統的閣揆任 命權並沒有另外的明文限制,由此可知總統對閣揆的任命權應該是完整的,也 因此當然包含對閣揆的免職權
          5. 採取考察修憲過程的角度來論證此問題,不過這些論者觀 察的是當時民進黨在第四次修憲時的提案版本,而非國民黨的提案版本。在民 進黨所提的雙首長制修憲提案版本中,原本的文字仿照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制 度設計,規定為「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並依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而免除其職 務」。所謂「依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而免除其職務」,正是為了排除總統對閣 揆的主動免職權。然而在最後正式通過的修憲條文中,則刪除了這段文字,僅 規定「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從這一前一後的差異,似乎意味著原本不承認 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後又改為承認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
    3. 閣揆辭職時機的爭議
      釋字第387號與釋字第419號於第四次修憲後是否仍有規範效力?
      1. 否定說
        1. 否定說 論者指出,立法院對於總統所任命之行政院院長人選的介入方式,在修憲後 已經從「事前同意權」改為「事後不同意權」(即倒閣權)。過去我國「內閣的成立」是以得到立法院「多數的積極支持」為停止條件;修憲之後,「內閣 的繼續存在」是以立法院「多數的積極反對」為解除條件
          這樣的改變,正意味著修憲之後, 行政院是向「既有的立法院多數負責」,而不再是向「新的立法院」負責。因此行政院院長隨總統改選而辭職,便不再如 釋字第419號所言屬「禮貌性辭職」,反而轉變為憲法上之義務。
        2. 憲法中雖然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但不論 是憲法第五十七條或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都是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可見憲法本身已經明定負責方式的有限性;換言之, 憲法對於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方式的規定,乃是「列舉規定」,而非「例示 規定」。
          此種觀點認為我國憲政體制中行政院 對立法院負責只是一種「有限度」的負責,而不是像內閣制國家的「從屬式」 負責
        3. 對大法官解釋文的分析,導出釋字第387號無 繼續適用之餘地的結論
          大法官既謂「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 理」,行政院院長有隨立法院改選而總辭的義務,即表示只有在「行政院院長 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民意政治)與「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 (責任政治)兩項制度要件皆需具備的前提下,才能導出行政院院長有憲法義 務隨立法院改選而總辭的結論。而第四次修憲後行政院院長的產生無須立法院 同意,在喪失此一制度要件的情況下,實在很難單憑「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負 政治責任」此一要件,就得出行政院院長須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的結論
      2. 肯定說
        1. 第四次修憲儘管使立法院喪失對行政院院長的人事同意權,但是在此次修憲中賦予立法院的不信任投票權,以及總統基 於國家元首身分的被動解散立法院之權,反而使我國憲政體制更具內閣制的 特色
          。在第 四次修憲中,增設立法院倒閣權與總統解散立法院權力的規定既然使我國憲政 體制的內閣制特色更為明顯,那麼在修憲前大法官於釋字第387號與釋字第419 號就已確立我國憲政體制中「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不對總統負責」的內閣制 精神,在修憲後自然應該繼續適用。
        2. 根據現實案例的考察,大多數內閣制國家 的國會雖然未於事前參與閣揆的任命,而只有事後倒閣的權力,可是國會的改選,原則上還是會啟動內閣的總辭或改組。此種現象或可以「屆期不連續」原 則來加以解釋,亦即基於內閣制的制度精神—內閣的成立與存續必須獲得國 會的信任,國會固然藉由不倒閣的方式展現其對政府的信任,但若基於「屆期 不連續」原則,國會任期屆滿時,原內閣所獲得的國會信任也告屆滿,無法對 「新」選出的國會主張其有繼續存在的正當性,因此內閣隨國會改選而辭職, 乃是體現內閣制的制度精神
        3. 以第四次修憲後發布的大法官釋字第461號解釋為依據, 主張原有的釋字第387號與第419號解釋應繼續適用。釋字第461解釋主要是為 了解決參謀總長是否有義務到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爭議,但也同時對第四次修 憲後行政、立法兩權的關係重作詮釋。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中指 出,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此一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之權責架構,雖歷經修憲仍未變更。分 析大法官的此項見解,可知第四次修憲雖然取消立法院的閣揆同意權,但行 政、立法兩院在憲政上的地位以及兩權之間的關係,基本上並無改變,兩院仍 是憲政體制中相互對應的決策中樞。易言之,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民主 政治原理,所建構出來的憲政權責架構,仍然存在於行政院院長與立法院之 間,即使立法院不再有閣揆同意權,但由於行政院仍須對立法院負責,甚至在 第四次修憲時還賦予立法院一項更為彰顯行政院對立法負責精神的權力—倒閣 權,實看不出修憲者有使閣揆人選與立法院生態脫鈎之意
  5. 「二元型半總統制」的浮現與確立
    1. 釋字第520號解釋
      2001年1月大法官作出釋字第520號解釋,儘管此解釋主要是針對行政院逕 行宣布核四停建的合憲性而發,但從此號解釋的論理脈絡來觀察,仍可看出 大法官對我國憲政體制定位的預存見解。
      在釋字520號的解釋理由書中,其謂 「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意政治 之途徑。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推行其競選 時之承諾,從而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變更先前存在,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政黨政治之常態。」針對此段文字,可以作以下的分 析:
      1. 大法官在此解釋理由書中認為行政院院長推動總統的政見乃當然之 理,似認定行政院長是需要對總統負責的。因為假若行政院院長只對立法院負 責,而不對總統負責,行政院院長何須遵循總統之政見?便有論者認為此段文 義具有美國總統制的味道存在
      2. 大法官在此解釋的行文脈絡中,對當前總統任命與立 法院多數不一致,而與自己一致的行政院院長並未加以責難,對於少數政府的 正當性也未加以質疑,反而認為行政院院長遵循總統的政策為「政黨政治的常 態」。除此之外,還可以從解釋理由書的一段文字中看出線索:「……惟無論 執政黨更替或行政院改組,任何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改變仍應遵循憲法秩序所賴以維繫之權力制衡設計,以及法律所訂之相關程序,……所謂施政方針變 更則包括政黨輪替後重要政策改變在內,……。」從上文中的「執政黨更替」 與「政黨輪替」等文字,可以看出大法官承認執政黨變更、政黨輪替的既成事 實,這顯然與前述「國會多數黨便應該是執政黨」的意見是有所出入的。此解 釋理由書反而是間接地肯定了總統並無任命國會多數黨人士為行政院院長的義 務,而有任命行政院院長的裁量權
      3. 就憲法規範而言,已有不少學者指出,我國總統的權力事實上極為 有限
        大法官在上述關於核四停建問題的解釋理由 書文字中,並不質疑總統候選人提出全方位政見的合理性,反而指明:「總統 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推行其競選時之承諾,… …」
        在此號解釋中顯然肯認、容許總統得以經由行政院之協力配合,尋 求個人政策理念的具體落實,亦不論其政策理念的範圍是否已經超出總統職位 的憲法權限。簡言之,大法官於此號解釋中除了有行政院長對總統負責的意涵 之外,對於總統在目前實然面與應然面的權力落差既無所指摘,似乎亦隱約將 總統在目前現實面的權力與作為合理化,將其視為合憲的事實了
    2. 釋字第585號解釋
      2004年12月,大法官則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違憲爭議,作出釋字第585號解釋。
      在本號解釋 中,大法官以立法院擁有調查權為前提,而將依「真調會條例」成立的真調會 定位為隸屬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的特別委員會,並以立法院調查權的權限範圍為依據「真調會條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因此有不少條文被宣告無 效。釋字585號形同推翻過去釋字第325號認為「立法院只有文件調閱權,沒有 完整的調查權;完整的調查權屬於監察院」的見解,首度宣示立法院擁有完整 的國會調查權

      在此 我們可以推論的是,如果大法官真的是基於立法院擁有彈劾總統提案權,就承 認立法院擁有包括行政院(內閣)在內之所有行政機關的調查權,顯然大法官 是將內閣與總統視為行政一體,將內閣視為必然聽命於總統的行政機關,亦即 將我國的憲政體制理解為內閣亦須對總統負責的「二元型半總統制」
    3. 釋字第613號解釋
      2006年7月,大法官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組織定 位與委員產生方式的合憲性所作出釋字第613號解釋,亦是在承認少數政府的 基礎上,指出NCC組織法中關於委員產生方式的規定違憲
      大法官指出,行政 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由行政體制獨立出來的機關,仍 應保留閣揆對其重要人事的決定權,才能使行政院就包含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 行政院所屬機關的整體施政表現,對立法院負責
    4. 三種動力(大法官釋憲、修憲、憲政運作)所共同形塑的我國憲政體制
  6. 代結語:大法官釋憲與修憲、憲政運作的交互作用
    1. 就「大法官解釋→修憲」此一面向而言,是指大法官釋憲有時會成 為修憲的觸媒,例如釋字第387號與419號闡釋了行政院長係對立法院負責,而 非對總統負責的憲政原則,此兩號解釋因而成了觸動第四次修憲的因素之一
    2. 就「修憲→大法官釋憲」此一面向而言,我們可以發現,隨著歷次 憲法的修改,政治部門之間的權限爭議不但沒有因為憲法的修改而獲得解決, 憲法的修正反而經常倒過來成為政治部門權限爭議發生的根源,而此時違憲審 查機關的功能,往往是在解決前一波憲法修改所造成的治絲益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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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釋憲的角度討論台灣憲政體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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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很適合搭配歷史制度論

2021年7月1日 星期四

〈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爭議─理論基礎與方法論的初步檢討〉黃昭元

  1. 問題之提出
  2. 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爭議的成因
    1. 制度與功能面的考量
      司法審查的正當性疑慮在於,最高法院的憲法裁判具有終局效力,所有政府部門都必須接受、執行。除非修憲或法院嗣後自行變更先前裁判,否則人民或政治部門都無法再透過民主政治的程序來對抗、制衡法院。
    2. 困難案件的挑戰
      1. 憲法規範不明確的案件
      2. 接近現有知識極限的案件
      3. 價值立場或意見高度分歧的案件
  3. 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爭議的內涵
    1. 外部正當性(external legitimacy)的爭議
      在民主國家中,統治權力應得到被治者的同意,但法院並非民選的政治部門,欠缺直接的民主正當性基礎,卻又能行使政策決定的功能,其決定甚至還具有最終效力。除非透過修憲,人民或其選出的政治部門都難以循民主程序對抗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決定
    2. 內部正當性(internal legitimacy)的爭議
      當法院在審理所謂困難案件時,必然會面臨規範不明確所造成的判斷與說理上困難,甚至被質疑以法官個人價值代替立法決定而產生恣意解釋等
  4. 解決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爭議的內涵
    1. 實體論(substance-based approach)
      認為法律理性優於政治理性,法官有能力也更適合「發現」或「詮釋」憲法價值,而司法違憲審查正是要維護長期的憲法原則與價值,以制衡短期的民主政治之可能濫權。這派看法甚至認為司法違憲審查必然是對抗多數民主,也應該對抗並制衡多數民主
      1. Alexander M. Bickel
        1. 基本主張:法院應維護憲法的長遠價值
          強調法官要先考量各種消極美德的裁判技術(不裁判技術),以避免與當時的多數民主過早攤牌,但當原則與同意衝突時,他仍然主張法院最後還是要介入,也必須介入,並且應該盡力宣示並維護原則;只是法院應該避免加入自己的價值判斷,而要以教育者的態度來引領人民以及全國的意見發展
        2. 初步分析與檢討
          其貢獻在於點出司法違憲審查會發生抗多數困境的問題,也察覺出法院在維護憲法原則時所具有或應有的優越地位,但其本體論(原則或長遠價值)與認識論(學者之方式),卻一團神秘
          另外,其提出的解方(消極美德與司法自制)頂多暫時逃避正當性爭議,而無法真正克服抗多數困境
      2. Ronald Dworkin
        1. 基本主張:法院應採用「整合的法律」之解釋方法以維護憲法原則
          1. 整全法law of integrity
            認為法官應該要像個哲學家法官,運用他主張的「整合的法律」之兩種主要方法,一方面回顧檢驗過去法院對系爭問題曾經做出的判決,而得出最適合的解釋;另方面,則要訴諸當時當地社會的整體政治道德,本於憲法的核心價值理念,來建構每位法官的價值決定,以得出最佳的解釋
          2. 憲法概念觀的民主constitutional conception of democracy
            認為民主不應只是統計上的多數民主,而應該是以保障個人自由、平等權利為前提條件的憲法概念觀的民主。多數民主如果要主張其決定有和道德優勢優於其他集體決定的程序,則必須先滿足這些憲法概念觀及為其前提的民主條件
        2. 初步分析與檢討
          1. 整合的法律,容易偏向保守或是當代的主流意見
          2. 強調抽象的原則,而不討論實務上個人的侷限理性與制度限制
          3. 以結果的正確性直接證立法院的決定,忽略民主作為程序的正當性
      3. Bruce Ackerman
        1. 基本主張:法院應回到「憲法時刻」發現憲法典範,以克服「時際困境」
          Ackerman將美國政治區別為憲法政治和日常政治,並且認為前者的效力當然高於後者,而司法違憲審查的功能正是要維護前者所形成的憲法典範不受後者之任意破壞。
          由於前者是制憲或修憲者在人民高度動員、參與的「憲法時刻」內所形成者,並且得到之後人民的接受與承認,可說是最具正當性的民主程序及政治決定,因此法院可以依據憲法政治所產生的規範而進行司法違憲審查,並以之對抗或推翻日常政治的決定。因為此時在法官背後支持司法違憲審查的規範,是個更寬廣、更長期的民主程序所形成的憲法典範,當然具有更高的效力。
        2. 初步分析與檢討
          Ackerman是以歷史主義的方法以及民主程序的觀點推演出憲法規範及司法違憲審查的優越性,並以之為司法違憲審查的依據。不同於Bickel將憲法看做靜態的規範體系,也不同Dworkin經過歷史與當代對話詮釋後的整體性法規範體系
      4. 實體論的整體分析與檢討
        實體論強調憲法規範所預設的實體價值不容民主程序任意破壞,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自有獨到之處,但對於涉及權力分立的憲法案件,卻僅能消極的否定政治部門之正當性,來證例自身的正當性。
        另外,也常忽略司法違憲審查在現實上的限制
    2. 程序論(process-based theory)
      認為法院如果要介入並對抗民主政治的決定,則必須證明他在程序上可以比民主程序本身提供更高的正當性,在消極層面,至少要能修復民主程序的重大瑕疵;在積極層面,則甚至要能促進更健全的民主程序
      1. John H.Ely:以司法違憲審查來補強代議民主
        認為只有當民主政治失靈時,司法違憲審查才須介入
      2. 公民共和主義:以司法違憲審查促進思辨民主
        認為法院的角色在積極促進並改善民主,而不只是消極保護少數族群的政治參與權利而已,而一旦介入,其目的則是要促進民主思辨,提升民主決策過程及結果的品質
      3. 初步分析與檢討
        Ely重視民主的"政治參與及平等參與"等程序性權利,司法違憲審查所要補強的是民主的"代表性"功能,而公民共和主義則強調"民主的思辯過程",所要促進的是民主的"品質"
    3. 權力論
      1. Robert A. Dahl
        1. 基本主張:司法也經常是多數的一方,哪來抗多數困境
          認為在實際的政治過程中,法院本身也是這個民主政治權利遊戲的一員,而不是外在於民主政治的中立者
        2. 初步分析與檢討
          Dahl試圖建立一項假設:法院裁判沒有其自主性,並建立在美國過去法院判決的實證經驗分析上
      2. Mark Tushnet
        1. 基本主張:廢除司法違憲審查,讓人民自我決定並統治
          認為既然法院也是多數集團的一員,無法制衡多數,也僅能確認社會共識,那不如廢除,將決定權還回國會
        2. 初步分析與檢討
          Tushnet屬重視人民參與的民粹主義,重視民主政治本身的內在價值,並要人民致力自我實現憲法價值。
  5. 從方法論層次初步反省各種證立理論
    1. 超實證法的「後設」憲法問題
      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的爭議並不是在討論司法違憲審查的合法性,而是在質疑其民主或政治正當性的基礎為何?在這個意義上,這是一個超實證法層次的後設憲法問題
      憲法的明文規定最多只能提供司法違憲審查的形式合法性,如果要證立其實質正當性,特別是上述內部正當性的層面,則另需尋求理論基礎,而且是成文憲法外的理論基礎。
    2. 這是個不同「憲法代理人」之爭的問題
      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爭議,其實就是指"諸多憲法代理人之間"的競爭。
      對憲法基本權利主體的人民而言,由代議政治產生之民選政治人物固然是人民之代表,也只是代表人民做決定。但法官也是在代替憲法而為決定,法官的裁判仍然不等於是人民的自我決定。因此,用所謂的"憲法"與"政治"的對抗來分析或證立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似乎是在出發點上就高估了司法(將司法的宣示完全等同於憲法),並且低估了民主政治(將民主政治排除在憲法外)
    3. 後設反省的主要對象:民主理論
      如果正當性爭議是個後設的憲法問題,那就應該要對憲法規範的前提假設要有所反性檢討,不論是其規範概念的前提,或經驗事實的前提。其中最主要的反省對象應該就是民主理論本身,也就是憲法所預設的民主圖像為何?
    4. 這是個同時涉及本體論與認識論的問題
      爭議的關鍵在於:憲法解釋的客觀性或確定性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可能?
    5. 應該考量功能論的觀點
      如果要證立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必然要將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行政、立法)同列為整個政府的一環、整個政治過程的一環,而進行功能上的比較,看看哪個機關更有能力維護憲法
      另外, 司法審查制度作為實證法上的制度,也應該要考量一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的實證規定內容,如制度類型、法官的任命、裁判程序與方式、法官個人的能力與限制
  6. 司法審查違憲正當性爭議在我國法上的意義
    1. 抽象審查
      抽象審查的結果會宣告法令一般性地合憲或違憲,尤其是違憲宣告更具有廢止法令的準立法權效力。但像這種一般性、整體性的決定,在功能上應該是行政或立法部門的職責。也因此抽象審查需要更深入地證立其正當性
    2. 裁判依據
      當憲法規範不明確時,法院就經常會面臨內部正當性的質疑
    3. 審查標準
      審查標準的爭議會直接連接到法院介入的必要性與程度,也就是誰在解釋,誰來決定的問題
    4. 違憲宣告方式及效力
      大法官經常採取"定期失效"或"單純違憲宣告"的宣告方式,而代替立即失效,更甚者,在宣告違憲之後,進一步以解釋代替立法。而有逾越司法功能之嫌。
  7. 結語
    從錯誤、有缺陷的民主是會導引出民主需要制衡、需要改進的結論,但仍無法積極證立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則必須直接面對法院的裁判能力、說理等,提出一套理論或理由來說明為何是法院?法院到底能給人民甚麼不同於政治部門所能提供,而又優於政治決定者?因為導正民主的方法,也可以是如共和主義者所強調的,更強化人民的參與、思辨,進而強化政治程序本身的正當性,而未必要外求於不可知又無法預測的司法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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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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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司法違憲審查議題一個很清楚的提點

2021年6月28日 星期一

〈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之調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之民主基礎〉陳文政

  1. 前言
    1. 本文的論證如下:
      1. 民主政治中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皆有其價值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制度符合多數統治真義,並能維護多 數統治
      3.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由行使司法審查權,亦能捍衛少數權利
      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能調和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故能獲得多數民意支持並擁有制度優越性
      5. 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因能獲得多數民意支持並擁有 制度優越性,故雖偶有少數判決無法滿足多數偏好,但大致仍能 獲得多數民意支持,因而具有民主基礎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的多數統治基礎
    1. 多數統治之必要
      多數統治固為民主政治之必要條件, 卻不是充分條件。因為,單憑多數統治尚不足以完全實現民主政治的終極 價值,如自由、人權、平等、福利等。何況多數統治僅是民主政治的必要手段,並非唯一的手段
    2. 實現多數統治之一般見解
      一般學者以為,有效的多數統治,依賴兩項個人基本權利之維持:意 見自由權和選舉權
      1. 意見自由權包括言論、著作、出版、講學等自由,是個人私的意思表 達之權利。上述權利的價值在於發展個人才智、減少人民不滿或懷疑、發 現並提升政治真實、提高政府政策正確性、制衡政府濫權
      2. 達成有效多數統治更直接、更必要的條件是選舉權的普遍實施。質言 之,經由定期而民主的選舉機制,在多數民意之表達下,選擇人民權力之 代行者,達到多數統治的目的
    3. 「反多數困境」與「多數困境」之兩難
      在美國三個主要統治機構中,國會負責立法,總統負責行政,法院負責司 法。國會中之參眾議員及總統皆經由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接受定期的民 意檢驗。唯獨聯邦最高法院之大法官不是經由選舉程序產生。然而,這種 非經選舉程序產生的大法官,卻可宣告業經國會立法,總統簽署,政府業 已執行的法律無效,理由是該項法律違反憲法。準 此觀之,法院之違憲審查實具有反多數性格。
      由於具反多數性格的司法審查權,將使美國統治模式陷入「反多數困境」( the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 )。倘若吾人仍舊依循多數統治原 則,則只要將法院法官交付選舉產生即可解決。然而,法官民選雖可解決 「反多數困境,卻相對會陷入「多數困境」(majoritarian difficulty)
    4. 多數統治之真義:解決兩難之基礎
      基於麥迪遜在「聯邦論文集」( The Federalist Papers)三十九號中,對共和國所下的定義,可以得到真正的多數統治,非 以權力之取得來自多數之表示或授與為已足。必須進一步要求的是,政府 在取得統治權力後,應在具體的權力行使過程中,不斷探察多數民意之期 待,並在統治行為表現(如政策制定)上,時時回應這種期待
    5.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以多數統治為基礎
      倘使吾人根據「多數統治的真義」來審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 查權, 則不難發現此一權力之運作係以多數統治為基礎。其理如后:
      1.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雖然不是經由選舉產生,但卻由總 統提名,參議院同意任命。因為總統雖由間接選舉產生,但民意基礎極高;而參 議員係人民直選,亦具高度民意基礎。因此,由總統及參議院所共同任命 之最高法院大法官乃具間接之民意基礎
      2. 美國政治學者馬歇爾(Thomas R. Marshall)的研究指出,自一九五三年至一九八六年間,最高法院共有一百 四十六個判決,其中有百分之五十六(八十二個判決)反映了多數民意。換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司法判決,多數能夠回 應多數民意的期待。
  3.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與少數權利
    1. 民主政治中少數權利之價值
      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法學教授 Jesse H. Choper 曾為文分析:「大部分 支持司法違憲審查者,明確反對民主政治即是純粹多數決的同義語。他們 頗有說服力地強力主張,一個自由民主的必要價值是:確保個人尊嚴與人 格完整所必須的最低限度且不可讓與的個人自由。」
      少數者之基本權利必須由法院(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在具體系爭事件中,本著憲法 捍衛基本權利之本意,加以維護。蓋非民選之法官,毋須承擔選舉之政治 壓力,且可遠離多數民意之激情感染,而以冷靜、理性之態度,本專業知 識和憲政良知,捍衛少數者權利。
    2. 美國司法審查權捍衛少數權利
      1. 憲法中維護少數權利之設計
        1. 參、眾議員名額之規定
          參、眾議員名額係依各州人口數比例,由於各州人口多寡不同,眾議 員名額亦有差異;相對的,參議員名額則不分大小州,每州二名,代表各 州。此一設計固然以維繫聯邦制度為著眼,然而對於人口較少的小州 而 言,在參議院能與任何大州享有相同之發言權,自亦有保護少數權利之作 用。
        2. 修憲門檻高,賦與少數者否決權
          高門檻之修憲規定, 本係剛性憲法之表現,然而連帶地無異賦與少數的州(只要十三州,且 可 能皆為小州)得以否決修憲案。亦即少數者得藉此一否決權捍衛其憲法上 之基本權利
        3. 權利典章保障個人基本權利
        4. 少數權利之憲法保障
      2. 司法審查維護少數權利
        1. 美國黑白種族隔離之問題
          美國於南北戰爭後,憲法即賦與黑人在法律上和其他人之平等地位(即 增修條文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而在重建時期(即北方駐軍南方各州之 十年期間)黑人人權確曾大幅改善,然重建結束,北方駐軍撤回,南方各州 基於歷史上歧視黑人之觀念已深植人心,乃又迅即施行各種對黑人之差別 待遇。黑白種族隔離即是各種差別待遇中,與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牽涉 層面最廣者
        2. Plessy v. Ferguson 案「隔離但平等」原則之默許
          一八九二年六月七日黑人青年布雷西(Homer Adolph Plessy)於州內火 車上因進入白人車廂就坐被捕,並被控以違反黑白隔離法。地區法院主審 法官佛加森 (John H. Ferguson)判決被告敗訴。布雷西不服上訴州最高法 院,仍維持原判,理由是「隔離但平等」。最後布雷西乃上訴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是為「布雷西控佛加森」(Plessy v. Ferguson, 1896)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遲至一八九六年五月方行判決,結果以一人缺席, 七票對一票判決路易斯安那州黑白隔離法合憲,布雷西敗訴確定,「隔離 但平等」原則得到默許。
        3.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案黑白隔離之消除
          「隔離但平等」原則在歷經五十八年後,終於一九五四年「布朗控托 匹卡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1954 )一案中被拆毀。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該案中,以九比零一致決議,票決公立學校黑白 隔離違憲。由於該案係為六案合併處理,總結意味甚濃
  4. 調和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補強民主正當性— 代結語
    1. 調和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彰顯民主價值
      司法審查權的要務之一在於,一方面要維護多數統治之現 實意義與合法性,以防止少數暴政;另方面,在裁判過程中基於正義、理 性、公平要求,仍須對少數權利加以捍衛,以拒斥多數暴政。於是乎,在 多數統治與少數權利並存的民主架構中,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司法審查的主要貢獻在於調和多數統治之正當性與捍衛少數權 利之道德價值
    2. 制度優越補強民主正當性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縱然偶有未盡 符合多數民意之處,由於長期積累之制度威望(institutional prestige)所顯 現的優越性,仍能維持一定之民意支持。當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 官們,也會時時留意民意,在憲法判決中審時度勢,時時回應民意的呼喚。 因為,除了憲法判決的正確性與判決品質外,維護司法審查制度於不墜, 最重要的莫過於民意的支持。也唯有民意的支持才能彌補其形式上民主正 當性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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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美國司法審查的民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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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為討論抗多數困境是要切開歷史脈絡來討論,原來是放在真實世界討論
那這樣抗多數困境的意義就少了很多,這個問題會上發燒,就是要放在學理上才有討論的意義,實務上的討論也有點粗糙,會覺得他沒問題,是因為以前沒出過問題,但我們就是懷疑這樣的制度有沒有理論上可能的問題,不管現實中其他制度或文化的配套。

2021年6月27日 星期日

〈大法官的司法積極主義如何形塑臺灣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許宗力

  1. 前言
    1. 名詞說明
      1. 司法積極主義
        制度性面向,也就是憲法法院對其他政治部門的決定,並非尊重、順服,而是採取積極介入的態度,因此也往往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2.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大抵上包 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權保障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並指涉這幾項原則 所共同構築的規範價值網絡
    2. 解嚴前後的大法官 
      臺灣解嚴之前,受限於體制條件,大法官展現的司法積極主義精神極其有限。因為在動員 戡亂及戒嚴法制之下,行政部門權力大幅擴張,面對獨大的行政權,違憲審查機制雖已存在, 但成效不彰。當時的大法官甚少做出違憲宣告,少數挑戰政治部門的解釋,也往往遭到忽略, 如釋字第 86 號解釋的意旨直到該號解釋做成的 20 年後才終於落實
  2. 對政治自由化與民主化的貢獻
    1. 國會全面改選:釋字第 261 號解釋
      六月作成的釋字第 261 號解釋 中,大法官表示釋字第 31 號以及憲法相關規定無意讓第一屆民意代表無限期地行使職權,並 為了呼應當下社會情勢,中央民意代表應在隔年年底以前終止職權行使,由政府部門適時舉辦 下一屆的選舉
    2. 集會遊行自由:釋字第 445 號解釋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1993 年,幾位地方環保團體的成員為了抗議政 府違法傾倒工程廢土,預計舉行抗爭活動。但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集會遊行應該在 6 天前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抗議者未能在時限前申請,但仍如期舉辦集會,因而遭判處刑責。在社會 中倡議修法的公民團體支持之下,幾位被告決定挑戰法律本身的合憲性,向大法官主張系爭規 定違反憲法對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在釋字第 445 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肯認集會遊行自由的憲法權利位階,並強調對欠缺媒 體資源的人而言,「街頭上的活動」是表達意見的重要途徑,從而集會遊行自由可說是民主政 治運作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權,國家不僅不應侵害,更有義務積極保障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的落實
    3. 結社自由:釋字第 479、644 號解釋
      1. 釋字第 479 解釋
        釋字第 479 解釋的聲請人是原名「中國比較法學會」的法律學術社團,在臺灣主體意識逐 漸抬頭的社會氛圍下,社團成員依照程序決議將團體名稱變更為「臺灣法學會」。然而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照人民團體法及子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一)1 點規定,認為社 團名稱必須跟所屬行政區域相符,法學會既然是全國性團體,就必須以「中國」或「中華民 國」為名,不得更名為「臺灣」。聲請人認為自身的結社自由已受到侵害,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認為,人民團體的名稱關涉內部成員的認同與對外的自我宣稱,因此團體的命名決定權屬於憲法結社自由的保障範疇。大法官進一步認定行政機關訂定的子法已經 逾越母法「人民團體法」的授權範圍,因為母法並未就團體名稱應如何訂定做明文規制,故系 爭規定已然侵害結社自由,應失其效力
      2. 釋字第 644 號解釋
        釋字第 644 號解釋則是起源於主管機關駁回「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的設立申 請,因為依照當時的人民團體法第 2 條及 53 條規定,人民團體若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 其設立應不予許可。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是在限制人民決定集結為社團之設立自由,這類限制 是對結社自由最嚴重的箝制,應該嚴格審查其合憲性。與釋字第 445 號解釋的討論脈絡雷同, 大法官同樣認為在設立之時,難以從當下事實狀態連結到對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危 害,因此純然屬於針對特定政治主張的言論事前內容管制,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 的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
    4. 修憲界限論:釋字第 499、721 號解釋
      1. 釋字第 499 號解釋
        大法官於 2000 年作成的釋字第 499 號解釋中首先揭示,憲法修正須符合公開透明的正當修憲程序要求。因為修憲作為國民主權的行使,應透過公開透明的程序使國民意見能充分表 達、落實理性溝通,並讓國大代表藉此向國民負責。而在修憲時採行無記名投票,不僅違反國 民大會議事規則,也因程序不符公開透明之要求,使國民無從知悉國大代表的意見,無法對其 課責。故無記名投票已然構成修憲程序上的重大明顯瑕疵,不應發生效力

        大法官進一步劃定實體的修憲界限,指出憲法條文當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構成憲法 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不能透過修憲程序加以修改。大法官將此憲法規範之基礎稱為「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認為其內涵包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權保障原則及權力分立制 衡原則
      2. 釋字第 721 號
        釋字第 721 號解釋同樣處理憲法條文本身是否違憲的問題,而大法官再次援 用修憲界限論之解釋先例。2005 年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將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改為並立制,選民將投下兩張票,分別從特定選區中選出區域立委,以及在得票超過 5% 的政黨中依比例選出不 分區立委。聲請人是參與立委選舉的小黨,主張憲法增修條文有關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制及 5% 政黨門檻違背國民主權及參政權、平等權的保障。

        大法官在解釋中重申憲法的修改不得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但認為第七次修憲後的立委 選舉制度並未變動選舉權、平等權的核心內涵,因此尊重修憲機關的制度選擇及國民的意志展 現。釋字第 721 號解釋反映出,大法官持續堅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憲法規範秩序的實質價 值基礎,但嚴格把關構成逾越修憲界限的態樣,以兼顧修憲者的憲法政策形成空間
  3. 解決政治部門的爭端
    1. 核四預算案:釋字第 520 號解釋
      大法官延續解釋先例,肯認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案屬於對國家機關的授權規範,但其話 鋒一轉,提醒法定預算的停止執行如果具有變更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的作用,依照憲法權力分 立制衡的機制設計,立法部門仍享有參與決策之權。因為結合觀察憲法第 63 條、憲法增修條 文第 3 條第 2 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的規定,行政院就國家重要事項或重要政策變更,有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詢的義務。故預算的停止執行若屬重要政策變更,行政院有義務向立法院 報告並備詢,立法院也不能消極杯葛,而有義務聽取報告。若報告、質詢後立法院作成反對決 議,又不能協商達成解決方案,相關機關則須遵照既有憲法機制,譬如行政院長請辭、立法院 提出不信任案或制定個案性法律等途徑解決爭議。

      這號解釋雖起源於核能廠興建爭議,但大法官為行政、立法間的憲政衝突,指引了一套得 以在未來持續遵循,用以化解爭端的互動機制。只要行政、立法間的爭執落入憲法第 63 條「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的範疇,立法院就有權參與決策,並得依照本號解釋勾勒的遊戲規 則,依序履行報告、質詢,尋求協商解決可能;若協商仍陷入僵局,仍應循既有憲法機制做出 政策方向上的終局決定,使重大公共政策不至於因政治部門間的鬥爭而長期陷入停擺
    2. 真調會條例案:釋字第 585 號解釋
      真調會於組織上不受其他機關監督制衡,委員任命方式也剝奪了行政的 人事權限,其調查權範疇與行使方法更跨足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得以行使原本分屬各憲 政機關的混合性權力,已然違反權力分立及民主原則。然而,大法官多數意見為了調和憲法 秩序以及追求法安定性,致力對真調會條例作成合憲性解釋,也藉著合憲基礎的探求,一併 補充釋字第 325 號解釋,為立法院建構相當於歐美國家國會的調查權限
    3. 通傳會條例案:釋字第 613 號解釋
      大法官將通傳會定性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並認為基於機關的任務性質與憲法 上公共利益考量,憲法容許將特定機關自層級式官僚結構中抽離,以減少政治干擾,增加專業 自主性。通傳會的任務涉及多元意見表達的保障以及對國家、政黨的公共監督,確實有需要避 免政治干預,提升專業與公正性,因此立法者將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反而更加符合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旨

      通傳會條例的爭議, 則讓大法官得以替獨立機關尋求合理的憲法定位,並在獨立需求與行政一體、責任政治間取得 平衡。更重要的是,本號解釋提醒立法部門不能以建置獨立機關為由,恣意削弱其他憲政部門 的權力而擴張自身的權力,大法官協助維繫了行政與立法間的權力天秤免於失衡。
  4. 人權保障
    1. 積極捍衛人身自由
      1. 違警罰法
        1. 釋字第 166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憲法既然規定有關人身自由的處罰應 交由司法權決定,違警罰法授權警察機關得以裁決拘留、罰役,已經違反憲法第 8 條的意旨, 相關規定應儘速修改而由法院為之。但這號解釋並未獲得政治部門回應
        2. 釋字第 251 號解釋
          以強硬的姿態設下定期失效的期限,並要求在期限內修改法律。同樣是做成違憲宣 告,但大法官這次選擇直接解消系爭規定的效力,也宣告憲法法院在人身自由領域,將更加展 現積極主義的態度
      2. 檢肅流氓條例
        1. 釋字第 384 號解釋
          釋字第 384 號解釋著手審查檢肅流氓條例的憲法疑慮。系爭條例針對流氓行為, 設有最長可達 3 年的「感訓處分」,但同條例容許檢舉流氓者身分保密,使被檢舉者根本無從 與秘密證人對質,而且感訓處分與刑罰執行並不重疊,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管有無實際需 要,都可能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既未保障當事人的對質詰問權,更 對人民的人身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因此皆違憲失效,大法官更在解釋中意味深長地提醒,政治 部門應該對這部法律進行通盤檢討
        2. 釋字第 523 號解釋
          大法官再次宣告要件過於空泛的 「留置處分」制度違憲
        3. 釋字第 636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涉及人身自由的法律用語明確性 須受到較嚴格的審查,並全面檢視流氓行為的要件。其中,包括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或遊蕩無 賴等要件在內,皆因概念過於模糊,導致人民難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規範效果所及,遭大法官 宣告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在一年後失效。透過這幾號解釋,大法官鍥而不捨地督促政治部 門檢討這部威權時期遺留的法律,釋字第 636 號解釋作成的一年後,政治部門終於順應大法官 的意見,將檢肅流氓條例廢止。
      3. 強制工作
        強制工作是保安處分制度的一環,並散落在各類威權時期訂定的法律規範當中。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就是一例,其規定犯特定罪名者,在執行完刑罰之後,應進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
        1. 釋字第 471 號解釋
          認為強制工作制度本旨是協助欠缺工作技能或正確 觀念者再社會化,但系爭規定不問犯罪行為人在服完刑期後有無再接受矯治的必要,規定一律 強制工作 3 年,手段上已經逾越必要程度,因此在解釋公布日起就不再適用。
        2. 釋字第 567 號解釋
          引用憲法第 8 條,指出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但 系爭規定賦予治安機關依照行政命令就能核定強制工作的權限,已明顯違背憲法要求
          於本號解釋大法官明確表示,即使在非常時期,仍存 在著不可克減的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思想自由是人類內在精神活動與言論自由的基礎,也關涉 人性尊嚴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存續,故無論什麼樣的緊急狀態都不容許國家藉故加以侵害。 系爭規定純然以人民思想未獲改善就剝奪其自由,要求強制工作,無疑已是國家對人民思想自 由的染指,就此已違背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2. 破除特別權力關係
      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指的是,針對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群體,國家為達成特定 目的而使其處於比一般人更加服從、拘束的地位
      1. 釋字第 653 號解釋
        藉著受羈押被告的訴訟救濟權問題,大法官申明有權利必有救 濟的原則屬於訴訟權保障核心,不能因人民身分不同而遭剝奪。這意味著在概念層次,大法官 終於宣示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以本號解釋為例,即使受羈押被告失去人身自由,這也不意 味著就此成為國家的禁臠,在此範圍外受羈押者的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訴訟權自然也包含在 內。在此之後,憲法法院大抵上是以案件聲請作為契機,在不同的受規範群體逐一落實這項原 則,拆解特別權力關係。 
    3. 隱私權保障
      隱私權則是另一個使人民免於受國家不當侵擾的基本公民權利,但當代國家的功能不斷擴 張,為了特定行政目的或犯罪偵查等需求,仍時常試圖掌握人民的私密資訊或生活。大法官身 處於這種「透明社會」之中,便不免產生替人民隱私權利把關的必要性
      1. 釋字第 603 號解釋
        大法官就隱私權保障作成的指標性案例。
        1997 年政治部門因認為全 民指紋建檔可供避免國民身分遭到冒用、確認病人、失智者身分等,修正公布戶籍法第 8 條規 定。系爭規定要求人民年滿 14 歲時應按捺指紋並請領身分證,但若拒絕按捺便將不予發給。 大法官在本案中指出,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以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 制,皆屬於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利。而指紋屬於敏感性的個人資訊,國家既然可能以此監控個 人,指紋資料的大規模蒐集就必須受到嚴格的合憲性審查。因此在嚴格審查之下,系爭規定被 宣告違憲。大法官在立法院少數無法推翻多數決定時,積極介入既有政策決定,避免了全民的 隱私權利受到政治部門的大規模侵害。
      2. 釋字第 689 號解釋
        處理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的基本權衝突。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處以罰鍰,一名報社記者因跟追採訪的行為 而受罰,故聲請系爭規定違憲。大法官指出這項規定的合憲性涉及多種基本權之間的權衡,包 括跟追者的一般行為自由以及新聞採訪自由,以及被跟追者的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與公共 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並據此作成合憲性解釋。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認為在公共場域仍存在 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資訊隱私權,甚至在拍攝、監看等資訊科技進步之下,公共場 所的個人隱私需求應更加提升。因此只要主觀上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且該期待符合社會通念,個人即得於公共場域主張隱私權保障。
    4. 性別平等保障
      1. 釋字第 365 號
        就民法親權行使之規定,於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應以父親優先行使, 大法官認為這項差別待遇難以奠基在兩性生理或社會角色的差異之上,因而應在兩年內失效。 這號解釋為性別平等議題設下態度甚為嚴格的解釋先例
    5. 同性婚姻保障 
      1. 釋字第 748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同性戀者能否結婚,涉及憲法婚姻自由權的保障,另一方面民法現行規 定也構成基於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在較嚴格的審查態度下,民法未能使同性戀者締結婚 姻,已違反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保障。儘管宣告違憲,但大法官亦顧及同婚議題的社會爭議性, 因此設下兩年期間,交由立法者決定以何種形式落實同婚權利,只是當 2 年後仍欠缺規定時, 同性伴侶得直接依民法規定登記結婚
  5.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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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9日 星期六

《政治學》〈司法部門〉隋杜卿

    《政治學》,吳重禮等著,陳義彥主編,台北市:五南出版社,2016

  1. 當代「司法權」的意義
    司法是對國家法律的適用,是運用國家法律處理訴訟案件或非訴訟案件的過程與結果。更具體地說,則可謂「於當事人間,發生關涉具體事件的訟爭時,以當事人提起訴訟為前提,由獨立的法院基於統治權,經過一定的訟爭程序,為解決紛爭而判斷何者違法,以保障適用正當的法之作用」
    1. 狹義的司法
      代表國家依據法律而裁判爭訟的權力
    2. 廣義的司法
      所有參與法院司法程序,或協助法院執行司法工作的機關或法律服務工作者
  2. 法律概論
    1. 法律的意義
    2. 法律的目的
      1. 個別目的
      2. 一般目的
    3. 法律的淵源
      1. 直接法源
        在所有具備法之效力的規範中,能被法院直接引為裁判依據,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令、自治法規、條約等
      2. 間接法源
        法院不得直接引為裁判依據的規範,只有在直接的淵源不完備時,經過國家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理、判決例、學說、解釋例等
    4. 法律的類別
      1.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依法律制定的程序與存在的形式為標準
      2. 私法與公法-依法律關係的內容為標準
      3. 民法、刑法與憲法法規-依法規適用的行為性質區分
      4. 實體法與程序法-以法律的實質或其施行的程序為標準
      5. 國內法與國際法-依法律成立的手續及其施行的範圍加以分類
  3. 法律體系
    1. 大陸法系
      起源於歐洲大陸,以羅馬法為基礎,以法典為主要的表現形式
      1. 法律淵源-主以成文法,輔以判例
      2. 法律分類-公法與私法為基礎
      3. 法院體系-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
      4. 法官任命-經由專門的司法考試與培訓過程
      5. 法官職能-注重立法與司法的分工,法官僅限於闡明法律本身的疑義
      6. 訴訟程序-合議制與職權進行主義
    2. 英美法系
      起源於英美,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主要的表現形式為判例法
      1. 法律淵源--主以判例,輔以成文法
      2. 法律分類-普通法與衡平法
      3. 法院體系-普通法院
      4. 法官任命-執業多年的律師中選任
      5. 法官職能-允許法官造法
      6. 訴訟程序-獨任制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4. 司法機關
    1. 組織系統
    2. 管轄權
      1. 審級管轄
      2. 事物管轄
      3. 土地管轄
    3. 司法審查權
      指法院有宣告其他政治人物及機構的政治行為,包括行政措施、正式通過的法律,是非法或違憲而無效的權力
      1. 存在的兩個條件
        1. 有一部被政治體系各部門視為基本法的憲法
        2. 司法部門是憲法所承認的合法解釋者
      2. 違憲審查制度
        1. 抽象規範審查-釋憲案之聲請與聲請人之利益無關
        2. 具體規範審查-釋憲案之聲請與聲請人之利益有關
    4. 憲法解釋
      1. 法定解釋-國家機關基於行使法定職權所為的解釋
      2. 學理解釋
        1. 文理解釋
        2. 論理解釋
    5. 司法機關的功能
      1. 裁判的功能
      2. 監督執法的功能
      3. 創造新法的功能
  5. 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原則是保證司法程序是在冷靜、深思熟慮,以及不受利益團體和壓力團體的壓迫
    1. 法官的任用
      1. 由普選產生
      2. 由國會選舉
      3. 由行政部門任命
      4. 由法官共同選擇
    2. 身分的保障
  6. 中華民國司法部門的實證分析
    1. 法律的意義
    2. 司法院、法院與司法機關的名詞釋義
    3. 司法院的組織、人員與職權
    4. 司法獨立的現況
  7. 我國當前司法改革的爭議探討
    1.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
    2. 參審制的引進

2021年6月11日 星期五

〈台灣司法政治的興起〉王金壽

  1. 前言:全球司法政治的興起
    1. 司法政治的興起
      司法 主動或被動地介入許多政治糾紛,或是說透過其他手段(politics by other means)來解決政治問題,或把「法治作為一種政治武器」
    2. 本文將指 出,台灣司法政治的出現,並非突然興起,而是長期司法獨立 改革與民主政治發展下的產物。
      有兩個條件促成了此一現象
      1. 台灣的司法獨立自1993年台中地院發起「事務分配」改 革運動到「檢察官改革協會」成立,取得相當重大的進展。不 僅在制度上能保障司法獨立,更重要的是,這些法官與檢察官 對於司法獨立意識的覺醒
      2. 司法政 治的崛起跟政治體系有關
        1. 侍從主義在台灣政治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其經常導致貪污腐敗。這些 貪污腐敗並沒有因為政黨輪替而得到清除
        2. 台灣民主政治的衝突。台灣政治衝突隨著民主化越來越激 烈也越常態化,卻沒有同時帶來相對的規範,因此在民主政治 過程中,特別是選舉糾紛,落敗的一方就會尋求司法的救濟
  2. 台灣的民主化:選舉作為改革策略
    1. 逐漸迫使國民黨開放中央民意代表的補選的三個因素
      1. 來自中國大陸的立法委員和國大代表逐漸老化和死亡,國 大代表和立委的人數越來越少,需要新的國會議員
      2. 國民 黨政府在1970年代的外交遭遇嚴重挫折,需要來自台灣社會的 支持。開放部分國會席次改選,一方面既不 會影響國民黨中央政權,另一方面也可以爭取台灣人的支持
      3. 反對人士和其他社會團體開始攻擊不改選的國會
  3. 憲政改革?:重新思考大法官會議第二六一號釋憲文 
    1. 大 法官會議第二六一號釋憲文
      在 此釋憲文中規定,第一屆的未定期改選中央民意代表,除了事 實上已經不能行使職權者必須立即解職外,其餘應於1991年12 月31日終止行使職權。許多法律學者認為這是大法官引導、推 進台灣民主改革的重要案件
    2. 如果沒有 二六一號解釋文的話,那台灣的民主政治將會如何發展?
      作者認為台灣的民主政 治發展的進程將不會有太大的改變
      1. 這些法律學者經常 只討論「法律條文」,而忽略當時法律所存在的政治和社會條 件。就二六一號釋憲文而言,這些法律學者只把這些政治社會 結構視為單純的歷史背景說明,認為完全不具重要的解釋力。 在當時,國會全面改選已經成為台灣社會人民絕對多數的意見,反對黨也持續以此議題攻擊國民黨數十年,而當時國民黨 的一些政治人物不僅沒有幫這些老立委、老國代辯護,相反地 有時候還加入反對黨的陣營攻擊這些老立委和老國大
      2. 國民黨當時已經準備了「兩年三階段」的退職辦法,如果沒有 以「司法」手段二六一號釋憲文來解決此問題,國民黨還是會 在短時間內以「政治」方式來解決此問題
      3. 這些老立 委、老國大,除了所謂「法統」之外,幾乎沒有得到任何社會 和政治上的支持。另外,這些老立委、老國大,其年紀都相當 大了。即使司法和政治不解決這問題,「生命」也會解決這些 問題
      4. 老國大因為自我延長任期案,引起社會大眾之 反彈,特別是所謂的三月學運。如果這些老立委和老國大還有 其他擴權之行為,應該會引起相當之反彈,而國民黨也會為此 付出相當的政治代價。
  4. 對於二六一號釋憲文的替代解釋
    楊與齡以身為參與此釋憲文的 大法官,對於此釋憲文對國民黨的影響所做的評論:「就國民 黨而言,資深中央民代早已成為『揹不動的包袱』,終於放 下,真是『如釋重負』,得以繼續執政,並向民主政黨發展」 。對於二六一號的解釋沒有比這一段話來的更精簡且 也更精準了。簡而言之,二六一號釋憲文是大法官幫國民黨, 特別是以李登輝為主的主流派,解除了一政治上的包袱,讓國 民黨不用負起這個政治責任
  5. 政治司法化:義大利模式
    義大利的政治司法化跟其他國家很不一樣,其主要是由 獨立性增加和被賦予更大權力的檢察官來帶動,義大利的司法政治的形成,主要有兩個條件:司法獨立和政治條件
    1. 司法人事委員會
      在司法人事委員會成員中,來自司法體系的成員共 有二十二名,其中二十名由司法人員自己選出,另二席是the Court of Cassation院長和檢察總長,另外其他十一席非司法人 員代表,分別由國會任命十位,總統任命一位律師。而司法人 事委員內部委員選舉也幾乎是司法體系內部各派系推出的代表 當選(Guarnieri 1997)。此外,因薪水部分只看年資,也就 是只要年資一到不管其表現都可以加薪。這樣發展下的導致一 個結果就是,改變了司法官僚的組織和權力結構:司法體系內 部的階層化的瓦解以及控制力的削弱。而和這相關的另一個發 展是,義大利法官和檢察官刑事調查能力的增強與單位的自主 性
  6. 台灣的政治體制 
    1. 國民黨的侍從主義
      台灣政治市 場的全面開放和全面性選舉競爭,對於地方派系政治菁英,給 予爭奪國家資源的新機會。過去地方派系菁英被侷限於地方政 治,他們爭奪國家資源的場域和活動主要是省議會和縣政府。 而在民主化之後,他們可以爭奪中央政府的資源,而主要活動 場域也改為立法院。而國民黨在面對民進黨的競爭壓力之下, 更加重用地方派系,也因此加重了黑金政治和貪污腐化的嚴重 性。國民黨在2000年總統選舉終因「黑金政治」成為最重要議 題而付出慘重的代價
    2. 民進黨的侍從主義
      從黨外運動出現到民進黨成 立,一批過去不滿國民黨統治但留在地方派系的人士立即加入 反對運動。這群人可說是第一波從地方派系加入民進黨的人 士,他們加入民進黨主要是基於反國民黨的意識型態,而不是 個人的政治經濟利益。但自許信良擔任黨主席之後,實行「招 降納叛」策略,招納新的地方政治菁英加入,這些新加入民進 黨的地方政治人物和國民黨的地方派系人物沒有多大的差別。 他們加入民進黨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個人的政治利益考量,特別 是尋求民進黨的提名和選票,而日後民進黨的「割喉戰」也只 不過是此時期政治策略的延續和擴大
      1. 民進黨在中央執政之後的拔樁或是倒資源的政治策略會 失敗有下列因素:
        1. 民進黨沒有一個完整的資源分配方式
        2. 民進黨沒有一套處罰的機 制。這些地方政治人物可以跟民進黨政府要資源,但民進黨 如何確定他們一定會支持民進黨
        3. 地方派系的瓦解是一 長期趨勢。要跟這些眾多且缺乏組織性的政治人物打交道,是 一費時又困難的政治工程。而且,缺乏一套健全的樁腳和派系 組織,在資源分配和選舉動員上都是很困難
        4. 侍從主義是要付出代價的。侍從主義 是一種個人與個人或個人與政黨間的「隱密」交換關係。在現 今台灣媒體如此發達之下,民進黨或是陳水扁和地方政治人物 的利益交換或會面必然會曝光。中間選民或中產階級是不太可 能會喜歡這樣的利益交換
      2. 如果侍從主義那麼沒效,為何陳水扁和民進黨還一直使用 這一政治策略?以下三個因素或許可以解釋政治人物對侍從主 義的偏好
        1. 國民黨的長期執政讓民進黨以為侍從主義很有 效。
        2. 民進黨相關人士仍用戒嚴時期的東西來看現狀,而不知道一些支撐國民黨侍從主義的制度或社會條件已有很大的變 化(如司法、媒體、即使地方派系也是),也就是他們認為國 民黨那套運作模式基本上沒太大改變,認為民進黨既然取得中 央政權,當然可以取代國民黨的地位
        3. 民進黨沒有其他動 員方式或選戰議題可用,選擇拔樁是不得不的方式。
  7.  司法獨立改革
    1. 法院改革
      1. 台灣司法體系的實質改革,係1993年底於台中地方法院 展開。台灣法院的獨立改革有幾個特色。
        1. 大部分參與改革 者,都是基層的地方法院法官,且相當年輕,當時年紀都小於 四十歲。
        2. 幾個改革運動都相當成功。
        3. 不像過去參與抗 爭的檢察官被迫辭職,大部分法官都有意繼續留在法院體制 內。
        4. 國民黨和司法院面對 年輕一代法官的改革運動,並沒有太多的反擊動作。其中的一 個理由或許是國民黨認為只要能繼續成功的控制檢察體系,那 麼一個獨立的法院,或許對它的政權就不會造成太大的傷害
    2. 事務分配改革運動
      1993年12月16日,台中地院九名法官公開舉行記者會, 要求事務分配的權力不該屬於法院院長,而是屬於全體法官。 他們同時也要求應該以民主的方式來決定事務分配,而不是以 資歷和司訓所期別高低來決定
      來自台中地方法院 三○三室,這裡同時也是接下來連續幾年法院改革運動的領導 核心。當時在台中地方法院三○三室的法官年紀皆低於三十五 歲,他們剛進入司法體制約三到六年,這個時間足以讓他們瞭 解法院體制的運作,同時又不足以被整個體制馴化和腐化
    3. 送閱制度
      1995年司法改革會議上,司法院拒絕廢除送閱制度,因 此台中地院改革派法官發起抗爭。此改革運動亦稱為「箱子還 您,獨立還我」運動。台中地院改革派法官,拒絕將裁判書送 給院長,只將原本裝裁判書的空箱子(送閱箱)送給院長。後 經司法院對全國各級法官進行問卷調查,接受問卷調查的法官 超過半數以上支持廢止送閱制度,司法院乃決定自1996年起廢 止送閱制度。
    4. 人事審議委員會
      司法院的人事審議委員會(簡稱「人審會」)決定司法 人員的升遷、懲處和調動。在1994年,人審會共有二十一名委 員。十一名為當然代表,來自擔任重要司法行政職位的人,如 司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院長等。其他十名代表由各層級法官選 出。在1994年之前,所謂的票選人審會代表,經常是由法院院 長指派。
    5. 檢察官改革
      台灣檢察體系的改革和法院的改革有一些共同點。首先, 兩個改革運動的參與者都來自司法體制的底層。檢察改革的參 與者主要是來自各地檢察署,而不是高檢署和最高檢察署。其 次,和有改革意識的法官一樣,他們都是相當年輕的檢察官, 進入檢察體系有一段時間,足以瞭解國民黨和法務部如何控制 檢察體系,但是還不足以被完全馴化和腐化
      兩個改革運動有重大的不同之處。首先,檢改運動 起步較晚於法院改革運動,直到1998年才有大規模的集體改革 行動出現。其次,國民黨和法務部數次攻擊改革派檢察官和抵 制這些改革行動。最後,檢改運動比起法院改革運動,其達成 的成果相對有限。
    6. 檢察官改革協會的成立
      1998 年5月16日,十名檢察官開始組織檢察官改革協會(簡稱檢改 會),提出四項目標:捍衛檢察官的司法官屬性、建立協同辦 案組織、主任檢察官推薦票選制度、和基層檢察官評鑑檢察 長。
      檢改會最重要的行動是參與「檢察官審議委員會」(簡稱 檢審會)。檢審會和司法院的人審會功能有部分相似。不過當 時檢審會是個黑機關,它的權力也較小,僅能對法務部長做人 事建議。檢改會在第一次參選時贏得所有代表地檢署參與檢審 會的席次。而檢改會參與檢審會有兩個方式削弱國民黨和法務 部的控制:打破檢察體系的升官圖,檢改會舉辦推薦主任檢 察官票選活動,以及保護基層檢察官。在檢改會成立之際,立即接到數 個指控檢察長介入辦案的投訴。同時檢改會的成立,也保護基 層檢察官免於受到不當的懲處
    7. 查緝黑金中心的成立與法院組織法的修法
      2000年的政黨輪替,為檢察體系帶來一定的衝擊。和本文 較相關的有兩點。第一、過去幾位遭受國民黨打壓的改革派檢 察官都受到某種程度的重用。第二、在檢改會的推動與建議之 下,當時法務部長陳定南成立了查緝黑金中心
      1. 檢改會和其他民間司改團體在長期努力推動修改法院組織 法之下,在2006年取得重大進展。這個修法帶來了幾個重大檢 察改革成果。
        1. 檢察總長的任命方式,改為總統提名經國 會通過後任命,並有四年任期的保障
        2. 檢審會法制化且取得合法性地位。同時檢審會委員的組成 方式亦有所改變,「民選」(檢察官選)檢審委員改為九位, 超過「官派」(當然)委員的八位,這是基層檢察官劃時代的 重大勝利。
        3. 中央特別偵查處(簡稱「特偵 組」)的成立。這些修法的最大效果,是增加了檢察體制的獨 立性,也使得檢察體系內部的權力擴增
    8. 檢察體系權力的增長 
      檢察體系在民主化之後的重要發展之一是強制處分權的 喪失,以及案件量的增多導致檢察體系人力負荷過重。三個 過去檢察官重要的強制處分權(羈押、搜索和監聽)都已經 移轉至法院行使。再者,法條修法將部分原本的非犯罪行為 入罪化,導致檢察官的案件量激增。
      但是,現在 因為檢察體系內部權力結構轉變的關係,即使檢察官喪失強制 處分權,但在辦案時,因為檢察體系不敢像過去一樣的干涉辦 案,個別檢察官可以發揮的空間與自由度,終究比以前高出許 多。
  8. 台灣司法政治的興起
    台灣這一波司法政治的興起,主要在兩個條件下才有可 能。第一、過去由基層檢察官和法官所發起的司法獨立改革運 動取得一定的進展。第二、台灣民主政治的缺陷,包含了台灣 的侍從主義體系,以及選舉過程所帶來的缺失
    1. 侍從主義與掃除黑金:從地方到中央
      1. 司法獨立改革對於國民黨的侍從體系,帶來三個政治效 應:
        1. 國民黨無法像過去一樣用司法作為處罰地方派系的 工具,因而無法輕易防止這些地方政治菁英的叛逃和抵抗
        2. 地方政治人物的被起訴和判刑,造成國民黨地方菁英的中 斷,且讓社會更容易瞭解,因侍從主義所導致的黑金政治是如 此嚴重,同時也污損國民黨的政治形象,也讓國民黨因利用侍 從主義而付出一定的政治代價
        3. 國民黨無法用司法來 保護地方派系的貪污和買票
    2. 選舉糾紛
      在民主化之後,台灣的選舉糾 紛漸漸增多,這多少和台灣尚未建立一套較完整的民主政治遊 戲規則有關。從2004年總統大選時的「公投綁大選」和「319 槍擊事件」,到2006年高雄市長選舉官司,都是司法被迫介入 政治的個案。
    3. 法律作為一種政治工具
      1. 查緝黑金中心剛設立時,並非一個正式的組織,僅算是任務型 的編制。但它有幾個特點讓它能在短時間內辦出相當輝煌的成 績。
        1. 與過去檢察官單獨辦案不一樣,它的檢察官經常是 協同辦案,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與成效。
        2. 這裡的檢察官 跟地檢署檢察官不一樣,他們不用參與一般案件分配,他們是 盡全力在偵辦重大黑金案件。
        3. 擁有許多辦案能力相當強 的檢察官,特別是幾位檢改會的成員如劉惟宗、陳瑞仁和朱朝 亮等。
        4. 查緝黑金中心是設在台灣高等檢察署和各高分 檢,比起地檢署而言,這裡的檢察官擁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辦案 空間。
  9. 台灣司法政治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1. 本文目標
      1. 重新界定這一波司法政治的特 色。不同於一般法律學者強調由大法官主導憲政層次的改革, 本文透過對二六一號釋憲文的重新詮釋,挑戰這一說法,並且 同時指出由基層檢察官、法官主導,對於政治人物貪污事件的 調查,才是這一波司法政治興起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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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司法政治的興起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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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261釋憲的傳統解釋是由上而下,那這篇就是由下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