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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日 星期六

〈大法官釋憲對我國憲政體制的形塑〉黃德福、蘇子喬

  1. 前言
    違憲審查機關透過其對憲法的理 解與解釋,對立法機關所通過的法律或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是否違憲進行審 查,若確認違憲,得宣告法令無效(如德、奧等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的國 家)或拒絕適用(如美、日等採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就違憲審查的 制度本意而言,憲法是違憲審查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依據」,而非違憲審查 的「對象」;違憲審查機關本其對憲法精神的堅持,發揮維護國家整體法規範 秩序、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裁決權限機關爭議及保存憲法既定長期價值等功 能,因此違憲審查機關一般被認為扮演的是「憲法之維護 者」的角色。
    在我國,由 於憲政體制定位原本就模糊不清,憲法解釋對於憲政運作的功能,已不僅僅是 在補充制度細節的闕漏,而往往是更大程度地闡明憲政體制運作的制度精神, 直指憲政體制類型的關鍵制度設計
  2. 「半總統制」次類型的釐清
    1. Maurice Duverger所稱的「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ism)
      1. 總統是由普選產生
      2. 憲法賦予總統「相當的權力」(considerable powers)
      3. 在總統之外,尚有閣揆為首的內閣掌控政府的行政權力,並且需向國會負責
    2. Matthew Shugart和John M. Carey根據總統和總理的權力對比提出的次類型
      1. 「總理總統制」 (premier-presidentialism)
        1. 總統由民選產生
        2. 總統擁有相當的權力
        3. 同時存在一掌理行政 事務的內閣,其(僅)對國會負責
      2. 「總統議會制」(president-parliamentarism)
        1. 總統由民選產生
        2. 總統有權任免總理與內閣成員
        3. 內閣必須獲得國會信任,亦即對國會負責
        4. 總統有解散國會權或立法權,或兼有這兩種權力
    3. 本文認為可以稍微修正Shugart和Carey的觀點,不需再去強調「總統 議會制」下的總統權力大、「總理總統制」下的總統權力小,而可以單純從內 閣單向負責或雙向負責的角度對「半總統制」進行次類型的劃分,而將「半總 統制」分為「一元型半總統制」與「二元型半總統制」兩種次類型,前者指 的是在憲政規範上內閣僅向國會負責的「半總統制」,後者則是指在憲政規範 上內閣須同時向國會與總統負責的「半總統制」。本文要強調的是,這樣的次類型劃分,其實正切中「半總統制」之制度運作邏輯的爭點
      簡言之,組閣 權歸屬的爭執,乃是「半總統制」憲政運作最核心的結構性缺失
  3. 「一元型半總統制」的浮現
    1. 釋字第 387號
      1995年10月公布的釋字第 387號解釋明言:「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 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後第一次集會前, 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此解釋文清楚地表明閣揆應隨立法院改選 而辭職。
    2. 釋字第419號解釋
      1996年12月公布的釋字第419號解釋則指出:「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 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 義務。」在解釋理由書中則又對先前的釋字第387號解釋補充說明,其謂: 「……釋字第387號解釋,明白釋示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 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應向總統提出辭職,此項辭職乃 行政院院長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履行其憲法上義務之辭職,總統自無不予批准之理。」
    3. 「一元型半總統制」
      將此兩號解釋文合在一起觀察,可知閣揆在立法院改選和總統改選後所提 出的辭職性質不同—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屬「義務性辭職」,隨總統改選而辭 職則屬「禮貌性辭職」,很清楚地彰顯閣揆並非總統的屬官,其民意基礎與權 力來源是來自立法院,而非總統。在當時行政院院長仍 是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的情況下,這兩號解釋對於總統、行政院院長 與立法院三者的關係做了相當程度的釐清,清楚地確立了我國憲政體制中行政 人事與立法人事同進退的原則,也清楚地表明閣揆的負責對象不因總統選舉方 式的改變而有所變動,閣揆仍是對立法院負責,而非對總統負責
      就此看來,大法官對於我國在三次修憲後之憲政體制的闡釋,屬於 本文所定義的「一元型半總統制」。
  4. 「一元型半總統制」的模糊化
    1. 1997年7月的第四次修憲
      為了讓總統在任命閣揆時能夠有效擺脫立法院的牽制,也為了讓 總統的應然面權力更能契合於實然面權力,立法院對閣揆的同意權在第四次修 憲中遂被取消,改由總統直接任命閣揆。而為了安撫立法院因為閣揆同意權遭到削減所引來的不滿與反彈,則又賦予立法院倒閣權(不信任投票)作為補 償 
    2. 總統對閣揆之主動免職權的爭議
      1. 總統對閣揆是否有免職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此條文 已經明文規定總統有權單獨任命閣揆,但是總統是否也有權隨時、主動免去行 政院院長之職,卻沒有明確規範。「總統對閣揆是否有免職權」看似憲政體制 上的細節性問題,但事實上此一問題卻是決定憲政體制類型的關鍵所在。若總 統對閣揆有任意免職的憲法權力,內閣施政必然須體察總統意志,勢必使內閣 除了對國會負責之外,尚須對總統負責,反之亦然。
      2. 主張總統無閣揆免職權之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四
        1. 憲法既然沒有明文賦予總統對閣揆的免 職權,為了保持憲政運作順暢起見,不應承認總統的此項權力
        2. 一旦承認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將完全破壞閣揆在憲 法中所明定的角色與地位。一方面,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 行政機關」,閣揆在修憲後仍是憲法明定的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假若總統可以 任意罷黜閣揆,使內閣施政必須聽命於總統,無異使總統取得實際上的國家行 政首長地位
        3. 大法官釋字第387號與釋字419號指出閣揆僅須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但不須隨總統改選而辭職,意味著行政院乃是對立法院負責,而非對總統的負責。若強加 解釋總統對閣揆有免職權,致使閣揆須對總統負責,無異是與前述大法官對於 我國憲政體制基本精神所抱持的見解完全違背
        4. 有論者從考察修憲過程的角度指出,在第四次修憲時,國民黨原 本規劃的修憲版本有二:一是「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免之」,另一是「行政院 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最後提出的修憲提案版本則是「任命之」而非「任免 之」,此一前後的差異,似乎意味著國民黨在修憲提案時認為總統無權主動將 閣揆免職,而修憲後的正式條文與國民黨提案的文字完全一致,可見修憲者當 時刻意排除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
      3. 主張總統有閣揆免職權的論者
        1. 有論者認 為從憲法的明文規範中,其實也可以找到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的依據,此 依據即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本根據 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總統所有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的行為皆須閣揆與相 關閣員的副署,就連閣揆的免職命令也包含在內。若總統欲將閣揆免職,但閣 揆拒絕副署,免職命令就無法生效。換言之,在原先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下,總統在憲法上無主動將閣揆主動免職的可能。但是在上述增修條文的規 定中,排除了閣揆對於總統對其免職命令的副署權,閣揆無法再以副署權抗拒 總統的免職,等於是讓總統取得對閣揆的免職權
        2. 從憲法體系性解釋的角度,得出總統對閣揆擁有免職權的結 論。這種觀點指出,第四次修憲後立法院的閣揆同意權被取消,而以賦予立法 院倒閣權作為補償,倒閣權即意味著「事後不同意權」,而在這化「事前同意 權」為「事後不同意權」(即倒閣權)之間,總統已巧妙取得了對閣揆的免職 權
          1. 在第四次修憲之前,在立法院既沒有倒閣權,行政院 也沒有解散國會權的情況下,行政院之所以猶能向立法院負責,端賴立法院對 行政院院長有同意權。第四次修憲將此一關鍵的負責機制斬斷,雖然改以倒閣 權作為補償,但由於倒閣後總統可以解散立法院,使得立法院根本不可能以倒 閣來表示對閣揆的不同意,因此,儘管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在形式上仍 有「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等字樣,但事實上已質變為「行政院(依左列 規定)受立法院『監督』」
          2. 第四次修憲將原先憲法第五十七條中所規 定的覆議制度作了調整,其中將行政院要求立法院覆議但失敗的法律效果改為 「行政院院長應接受該決議」(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刪除了原本在憲法 第五十七條中「或辭職」的字眼,如此一來,未獲立法院多數支持而要求覆議 失敗、不能有效推動施政的行政院院長仍能繼續留任,毋寧是暗示閣揆係就政 策對總統負責,而不是對立法院負責。綜上所述,內閣的負責對象既然由立法 院轉移至總統,可推知總統具有對閣揆的任免全權
          3. 儘管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可以直接將行政院院長 免職,但是因為總統有權單獨任命新的行政院院長,因此總統只要宣佈任命新 的行政院院長,便可自然地免除原來的行政院院長。這 種說法看似沒有法理依據,但有論者認為此種觀點可以從過去長期以來總統任 命內閣閣員的憲政實務得到佐證
          4. 根據人事權任免一致或合一的基本原則,認為完整的任命權當然包含免職權在內,若要限制或剝奪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就必須在總統的 任命權部分加上限制與但書。因此要確認總統對閣揆究竟是否有免職權,關鍵 其實是憲法中對於總統之閣揆任命權的相關規範是否有限制,而觀察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的規定,憲法對總統的閣揆任 命權並沒有另外的明文限制,由此可知總統對閣揆的任命權應該是完整的,也 因此當然包含對閣揆的免職權
          5. 採取考察修憲過程的角度來論證此問題,不過這些論者觀 察的是當時民進黨在第四次修憲時的提案版本,而非國民黨的提案版本。在民 進黨所提的雙首長制修憲提案版本中,原本的文字仿照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制 度設計,規定為「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並依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而免除其職 務」。所謂「依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而免除其職務」,正是為了排除總統對閣 揆的主動免職權。然而在最後正式通過的修憲條文中,則刪除了這段文字,僅 規定「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從這一前一後的差異,似乎意味著原本不承認 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後又改為承認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
    3. 閣揆辭職時機的爭議
      釋字第387號與釋字第419號於第四次修憲後是否仍有規範效力?
      1. 否定說
        1. 否定說 論者指出,立法院對於總統所任命之行政院院長人選的介入方式,在修憲後 已經從「事前同意權」改為「事後不同意權」(即倒閣權)。過去我國「內閣的成立」是以得到立法院「多數的積極支持」為停止條件;修憲之後,「內閣 的繼續存在」是以立法院「多數的積極反對」為解除條件
          這樣的改變,正意味著修憲之後, 行政院是向「既有的立法院多數負責」,而不再是向「新的立法院」負責。因此行政院院長隨總統改選而辭職,便不再如 釋字第419號所言屬「禮貌性辭職」,反而轉變為憲法上之義務。
        2. 憲法中雖然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但不論 是憲法第五十七條或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都是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可見憲法本身已經明定負責方式的有限性;換言之, 憲法對於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方式的規定,乃是「列舉規定」,而非「例示 規定」。
          此種觀點認為我國憲政體制中行政院 對立法院負責只是一種「有限度」的負責,而不是像內閣制國家的「從屬式」 負責
        3. 對大法官解釋文的分析,導出釋字第387號無 繼續適用之餘地的結論
          大法官既謂「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 理」,行政院院長有隨立法院改選而總辭的義務,即表示只有在「行政院院長 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民意政治)與「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 (責任政治)兩項制度要件皆需具備的前提下,才能導出行政院院長有憲法義 務隨立法院改選而總辭的結論。而第四次修憲後行政院院長的產生無須立法院 同意,在喪失此一制度要件的情況下,實在很難單憑「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負 政治責任」此一要件,就得出行政院院長須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的結論
      2. 肯定說
        1. 第四次修憲儘管使立法院喪失對行政院院長的人事同意權,但是在此次修憲中賦予立法院的不信任投票權,以及總統基 於國家元首身分的被動解散立法院之權,反而使我國憲政體制更具內閣制的 特色
          。在第 四次修憲中,增設立法院倒閣權與總統解散立法院權力的規定既然使我國憲政 體制的內閣制特色更為明顯,那麼在修憲前大法官於釋字第387號與釋字第419 號就已確立我國憲政體制中「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不對總統負責」的內閣制 精神,在修憲後自然應該繼續適用。
        2. 根據現實案例的考察,大多數內閣制國家 的國會雖然未於事前參與閣揆的任命,而只有事後倒閣的權力,可是國會的改選,原則上還是會啟動內閣的總辭或改組。此種現象或可以「屆期不連續」原 則來加以解釋,亦即基於內閣制的制度精神—內閣的成立與存續必須獲得國 會的信任,國會固然藉由不倒閣的方式展現其對政府的信任,但若基於「屆期 不連續」原則,國會任期屆滿時,原內閣所獲得的國會信任也告屆滿,無法對 「新」選出的國會主張其有繼續存在的正當性,因此內閣隨國會改選而辭職, 乃是體現內閣制的制度精神
        3. 以第四次修憲後發布的大法官釋字第461號解釋為依據, 主張原有的釋字第387號與第419號解釋應繼續適用。釋字第461解釋主要是為 了解決參謀總長是否有義務到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爭議,但也同時對第四次修 憲後行政、立法兩權的關係重作詮釋。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中指 出,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此一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之權責架構,雖歷經修憲仍未變更。分 析大法官的此項見解,可知第四次修憲雖然取消立法院的閣揆同意權,但行 政、立法兩院在憲政上的地位以及兩權之間的關係,基本上並無改變,兩院仍 是憲政體制中相互對應的決策中樞。易言之,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民主 政治原理,所建構出來的憲政權責架構,仍然存在於行政院院長與立法院之 間,即使立法院不再有閣揆同意權,但由於行政院仍須對立法院負責,甚至在 第四次修憲時還賦予立法院一項更為彰顯行政院對立法負責精神的權力—倒閣 權,實看不出修憲者有使閣揆人選與立法院生態脫鈎之意
  5. 「二元型半總統制」的浮現與確立
    1. 釋字第520號解釋
      2001年1月大法官作出釋字第520號解釋,儘管此解釋主要是針對行政院逕 行宣布核四停建的合憲性而發,但從此號解釋的論理脈絡來觀察,仍可看出 大法官對我國憲政體制定位的預存見解。
      在釋字520號的解釋理由書中,其謂 「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意政治 之途徑。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推行其競選 時之承諾,從而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變更先前存在,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政黨政治之常態。」針對此段文字,可以作以下的分 析:
      1. 大法官在此解釋理由書中認為行政院院長推動總統的政見乃當然之 理,似認定行政院長是需要對總統負責的。因為假若行政院院長只對立法院負 責,而不對總統負責,行政院院長何須遵循總統之政見?便有論者認為此段文 義具有美國總統制的味道存在
      2. 大法官在此解釋的行文脈絡中,對當前總統任命與立 法院多數不一致,而與自己一致的行政院院長並未加以責難,對於少數政府的 正當性也未加以質疑,反而認為行政院院長遵循總統的政策為「政黨政治的常 態」。除此之外,還可以從解釋理由書的一段文字中看出線索:「……惟無論 執政黨更替或行政院改組,任何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改變仍應遵循憲法秩序所賴以維繫之權力制衡設計,以及法律所訂之相關程序,……所謂施政方針變 更則包括政黨輪替後重要政策改變在內,……。」從上文中的「執政黨更替」 與「政黨輪替」等文字,可以看出大法官承認執政黨變更、政黨輪替的既成事 實,這顯然與前述「國會多數黨便應該是執政黨」的意見是有所出入的。此解 釋理由書反而是間接地肯定了總統並無任命國會多數黨人士為行政院院長的義 務,而有任命行政院院長的裁量權
      3. 就憲法規範而言,已有不少學者指出,我國總統的權力事實上極為 有限
        大法官在上述關於核四停建問題的解釋理由 書文字中,並不質疑總統候選人提出全方位政見的合理性,反而指明:「總統 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推行其競選時之承諾,… …」
        在此號解釋中顯然肯認、容許總統得以經由行政院之協力配合,尋 求個人政策理念的具體落實,亦不論其政策理念的範圍是否已經超出總統職位 的憲法權限。簡言之,大法官於此號解釋中除了有行政院長對總統負責的意涵 之外,對於總統在目前實然面與應然面的權力落差既無所指摘,似乎亦隱約將 總統在目前現實面的權力與作為合理化,將其視為合憲的事實了
    2. 釋字第585號解釋
      2004年12月,大法官則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違憲爭議,作出釋字第585號解釋。
      在本號解釋 中,大法官以立法院擁有調查權為前提,而將依「真調會條例」成立的真調會 定位為隸屬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的特別委員會,並以立法院調查權的權限範圍為依據「真調會條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因此有不少條文被宣告無 效。釋字585號形同推翻過去釋字第325號認為「立法院只有文件調閱權,沒有 完整的調查權;完整的調查權屬於監察院」的見解,首度宣示立法院擁有完整 的國會調查權

      在此 我們可以推論的是,如果大法官真的是基於立法院擁有彈劾總統提案權,就承 認立法院擁有包括行政院(內閣)在內之所有行政機關的調查權,顯然大法官 是將內閣與總統視為行政一體,將內閣視為必然聽命於總統的行政機關,亦即 將我國的憲政體制理解為內閣亦須對總統負責的「二元型半總統制」
    3. 釋字第613號解釋
      2006年7月,大法官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組織定 位與委員產生方式的合憲性所作出釋字第613號解釋,亦是在承認少數政府的 基礎上,指出NCC組織法中關於委員產生方式的規定違憲
      大法官指出,行政 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由行政體制獨立出來的機關,仍 應保留閣揆對其重要人事的決定權,才能使行政院就包含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 行政院所屬機關的整體施政表現,對立法院負責
    4. 三種動力(大法官釋憲、修憲、憲政運作)所共同形塑的我國憲政體制
  6. 代結語:大法官釋憲與修憲、憲政運作的交互作用
    1. 就「大法官解釋→修憲」此一面向而言,是指大法官釋憲有時會成 為修憲的觸媒,例如釋字第387號與419號闡釋了行政院長係對立法院負責,而 非對總統負責的憲政原則,此兩號解釋因而成了觸動第四次修憲的因素之一
    2. 就「修憲→大法官釋憲」此一面向而言,我們可以發現,隨著歷次 憲法的修改,政治部門之間的權限爭議不但沒有因為憲法的修改而獲得解決, 憲法的修正反而經常倒過來成為政治部門權限爭議發生的根源,而此時違憲審 查機關的功能,往往是在解決前一波憲法修改所造成的治絲益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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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釋憲的角度討論台灣憲政體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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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很適合搭配歷史制度論

2021年6月28日 星期一

〈迎接司法國的到來?以釋字第748號解釋為例〉林建志

  1. 序言
    1. 「司法國(juristocracy)」
      係指政治司法化的終極階段,而所謂政治司法化(the 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是指所有的重大政治爭議,最後都會成為司法議題,由法院(而非政治部門)來終局性地決定
    2. 本文所稱的政治性(political)
      大法官在(憲)法規範之外,基於其個人或法院的整體政策考量,在多種可能的解釋結果中選取其中一種,這些考量因素可能包括個人的意識形態、親友同儕態度、公眾意見、報章媒體、法院與其他部門的關係……等等,而非僅限於其所屬政黨利益因素(partisan),大法官在作成解釋的各階段當然有可能會考量任命其為大法官之總統或政黨的立場,但這種政黨利益的考量絕非唯一要素,甚至可能不會是重要的要素。法院進行政治考量的最終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判決能被執行,但也不排除法官係基於追求個人聲望等其他目的之可能性
    3. 所謂的政治法院,在本號解釋中具體展現在下列四個面向:
      1. 案件受理與否的決定,以及作成此一決定的考量
      2. 本號解釋結果充分展現了憲法法院作為另一個實質立法部門的特色,也就是所謂的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
      3. 本號解釋是憲法法院極為難得地明白引用外國法院判決的解釋之一,引用外國法院判決與否,通常不只是一個法律考量,否則無法解釋憲法法院為何在內部討論時經常參考外國法,但仍在解釋做成時極少明白援引外國法院判決以加強論證
      4. 在個人意見書的發表上,在第二次政黨輪替後,一號解釋附隨著六、七份個人意見書已成為常態,但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們有感於本案的高度爭議性,遂致力於凝聚共識,藉以形塑一個更堅實的多數意見,就此而言堪稱臺灣的布朗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2. 受理階段的政治面向
    1. 法院功能論
      1. 鞏固政權(regime enforcement)
        特別是在聯邦制的國家,各邦或各省政府可能會訂定 與聯邦憲法相牴觸的法律,這時法院藉由違憲審查,即可統一全國法秩序, 避免各地方政府各行其是。這個考量在一元制的國家也會產生,我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與第 43 條規定自治法規與自治事項有與上級法令牴觸之虞 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即有此一功能之意
      2. 正當化政權
        其實就是在違憲審查的時候,宣告被挑戰的法律 合憲而繼續有效,以結果而言,這無疑是在為政府的政策背書
      3. 臺灣憲法法院在釋字第 748 號解釋中所發揮的最大功能,並不是 上述這些功能,而是替政治部門解決燙手山芋、並扮演代罪羔羊角色的功能
        政治人物在面對某些具體政策時,往往面臨著兩難,在這種時候,把政策選擇包裝成法律爭議並 交給法院去決定,就成為最好的脫困理由。一旦法院解釋符合其立場,一 方面不但遂其意,另一方面更可對不支持該立場的選民表示其不得不遵守法 院解釋。相反地,一旦法院解釋不符合其立場,則可順勢對不支持該立場之 選民有所交代。簡單的說,法院的解釋不管為何,政治人物都可從中獲取利 益,是一種處於不敗之地的狀況。更何況選民一旦將注意力從政治部門轉移 到法院,對想低調處理該議題的政治人物來說也是一種喘息,避免被窮追猛 打
    2. 選案時機
      1. 防禦性不受理(defensive denials)
        當法官認 為法院的可能判決結果偏離其所偏好的立場太多,或甚至與其所偏好的立場 完全相反時,即使該聲請案件在程序上完全合法,也有進行裁判的實益,則 該法官可能在決定是否受理該案的投票時,投下反對的一票,以避免其所偏好的結果在受理後不被法院多數所青睞,甚至使不利其偏好的結果成為法院 判決,並進一步成為判決先例,拘束往後的法院
      2.  侵 略 性 受 理 (aggressive grants)
        如果法官預測自己的立場將可能 在目前的法院組成中獲得多數支持,那她甚至可能會積極地受理特定聲請 案,即使該案件的背景事實並非最完美的測試案件(test case),如此一來 便可將自己偏好的立場轉換為法院判決,避免日後法院組成改變時,非但無 法得到她想要的判決結果,還必須面臨得到她不想要的判決結果的風險
    3. 本號解釋在受理階段的政治性
      祁家威先生曾在 2000 年 9 月就已經 具狀聲請釋憲,觀其當時之釋憲聲請狀。而當時第六屆大法官在第 1166 次 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中決議不受理。十餘年後,祁家威再度針對同樣法 律聲請釋憲,而此時大法官並未說明何以十餘 年前同性婚姻自由並非人民重要基本權,而在換了一批大法官的十餘年後就 突然具有憲法權利的位階
  3. 解釋結果的政治面向
    1. 消極立法(negative legislation)
      依據凱爾生(Hans Kelsen)的說法,任何憲法法院在行使違憲審 查權並宣告法律違憲而無效的同時,就是在扮演消極的立法者(negative legislator)
      司法違憲審查的功能本來在 於檢驗國會以簡單多數所通過的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以避免多數暴力侵犯少 數族群權利,但在宣告修憲條文違憲的情形下,法院竟取得宣告象徵一國根 本大法的憲法條文違憲而無效的權力,姑且不論修憲條文通常經過國會超級 多數決,或甚至是公民投票方得通過,原本依據憲法解釋的法院,竟反而取 得檢驗憲法合憲與否的權力,這在概念上不啻有逾越憲法解釋者身分之虞
    2. 積極立法
      指法院在判決中直接以判決結果取代 立法,或在判決中直接指示相關機關應如何處理,而不待政治部門另為修法 或立法。積極造法的理由有可能是因為法官擔心出現法律真空,反而使人民 權利義務處於更不確定的狀況,因此以判決填補法律漏洞
      1. 合憲性解釋
        意指著法院認為系爭受審查的法律 已經違憲,只有在特定的解讀下才能勉強得出合憲的結果,而這種特定解讀 實質上已經逸脫了——甚至在某些場合是違背了——立法者的原意
    3. 司法制憲(judicial constitution-making)
      1. 憲法法院透 過解釋方式創設未明文憲法權利,這有時候是透過憲法文本中的概括條款, 有時候則是奠基在法院自己過去的判決先例之上,雖然法院通常會主張它們 是在解讀文本,藉以維持其中立超然的形象,然而有許多情形是顯然超越或 甚至牴觸制憲者原意,且用其他解釋方法,充其量也只能得到正反兩說並陳 的結論,在這種情況下,憲法法院承認某種權利具有憲法位階,實質上仍是 法官有意識的選擇,無論如何不可能是機械式地或被動地解釋憲法文本,這 種填補憲法間隙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在行使制憲權
      2. 創設未明文憲法規範,並以此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
        1. 基本框架原則 ( the basic structure doctrine )
          所謂基本框架原則,在有憲法明文的狀況下又 稱永恆條款(eternity clause)
          在憲法未明文規定永恆條款的情況下,憲法法院要宣告修憲條文違憲,自然必須訴諸在概念上更高位階的法規範,而能比具有憲 法位階的修憲條文更高位階的法規範,通常也僅有具有某種自然法意涵的憲 政原理
        2. 憲政慣例
          通常是指因反覆施行具有憲法位階效力的未明文 憲法規範
          憲法慣例通常係取決於政府機關是否反覆施行特定行 為,似乎與大法官解釋無涉,然而慣例究竟需要「反覆施行」到什麼程度才 具有憲法位階的規範效力,仍然是大法官說了算,這也使得憲政慣例實際上 成為一種司法制憲的途徑
    4. 本號解釋中的司法造法
      1. 消極立法
        在宣 告民法相關規定在排除同性婚姻的範圍內違憲而必須另行修正,大法官無疑 扮演了所謂消極立法者的角色,也就是宣告國會已經通過的法律(在一定的 範圍內)違憲而失效,而迫使其另為立法
      2. 積極立法
        大法官同時宣告「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 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 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就此點而言,大法官顯然為了預防 立法怠惰,而在滿足特定條件下,以自己的解釋取代立法,以使同樣性別的 兩人得以本號解釋為依據而結婚,此一解釋的效力,是普世地、向後生 效,與過去當事人得依解釋聲請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情況有別,而與 一般國會立法的性質與效力範圍無異。大法官這種以解釋填補可能產生的立 法空白的作法,顯然已經逾越了消極立法者的角色,而屬於所謂的積極立法 者。
      3. 司法制憲
        在平等權之外,大法官另外以其透過 解釋憲法第 22 條所得出之婚姻自由為依據,宣告系爭法律違憲。所謂婚姻 自由權,並未為憲法所明定,而係大法官在過去透過解釋所創設
  4. 解釋理由中援引外國法的政治面向
    1. 司法對話的影響因素
      1. 於法系或法律傳統的區別
        普通法系的國家往往 會傾向援引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判決,這在大英國協內的各國特別明顯,因 為法官在訓練過程中對於相關案例法比較熟悉,甚至於法庭內就有外國法官,基於這種理由引用外國法並不令人意外,特別是大英國協內的各國通常以英 語為法律文書用語,這當然大幅降低法院進行跨國比較、對話的門檻
      2. 如果 面對特定爭議有多數國家都採取某種類似立場,那麼內國法院(特別是年輕 的國家)在面對同樣爭議時,參考外國法院的判決可能是比較聰明的選擇, 除了能提高法院判決的正確性外,也能降低法院作成正確判決的成本。此 外,政權類型也會成為法院援引國外法院判決的考量之一,在其他條件相同 的情況下,民主國家的法院鮮少援引威權國家法院的判決,反之亦然
    2. 本號解釋中司法對話的政治考量
      以本號解釋來說,所涉及的權利是許多國家在過去禁止但卻在近年來陸 續肯認的基本人權,考量到臺灣已片面簽署許多國際人權條約,在法秩序上 並不根本排斥外(跨)國法,又是一個政教分離的國家,就同性婚姻這一議 題而言,似乎屬於適合參考外國法院或跨國法院判決的類型。然而,大法官 援引 Obergefell 竟是用來證立其對於性傾向的事實認定。如上所述,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在此點上並無任何權威可言,自無強化本號解釋說理的效果。從 這個角度來看,大法官在此處的政治判斷,或許有改善的空間。
  5. 個人意見書的政治面向
    1. 個人意見書與多數意見的互動
      一般說來,處理憲法案件、並對該案件有最終決定權的法院,無論是憲 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在制度面上經常容許持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的大法官 公布個人意見書,其理由在於個人意見書(特別是不同意見書)能夠與多數 意見進行對話,促使後人進一步思考不同判決結果的可能性

      然而,並非所有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都容許公布個人意見書,相反地, 有部分國家的憲法法院仍禁止公布個人意見書,例如奧地利憲法法院、義大 利憲法法院、與法國憲法委員會。其理由主要在於認為一個沒有不同意見 書的判決除了有助於提高判決的權威性之外,也有助於維持司法中立、法官只是技術性的適用憲法而非憑個人喜好解讀憲法的形象,而避免暴露法官 判案其實相當程度上受到意識形態影響的一面。一致決也代表了法院在可 預見的將來不會輕易改變其見解,而打消其他人想要挑戰此判決的念頭,以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對一般人來說有類似法安定性的效果。因為任何意見書 的存在,包括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都會或多或少的破壞判決的權威性。 以不同意見書為例,不同意見書展現了其他判決結果的可能性,這將引起更 多辯論與歧見,輸掉判決的人、政府部門、或下級法院法官可能會認為不同 意見書比起多數意見來更有說服力,因而有損法院定紛止爭的功能
    2. 本號解釋在公布個人意見書的政治考量
  6. 臺灣憲法法院作為一個政治法院,好嗎?
    1. 憲法法院真的是個政治法院?
      光從本號解釋當然無法完全得出憲法法院是個高度政治性的 法院一事,然而憲法法院絕非在本號解釋中才如此政治性,而是在其他解釋 中的不同階段也展露其政治性格,本號解釋只是近年來集大成的一號解釋, 而且由於此一議題恰巧是前一次總統大選的主軸之一,大法官的許多政治考 量特別突出,因此才以本號解釋為主要分析對象
    2. 釋字第748 號解釋是個好解釋嗎?
      憲法法院之所以在解釋過程中納入這麼多政治考量,其目的絕非引起國際注 目而已,更重要的評價標準是本號解釋是否真的解決了同性婚姻在臺灣的爭 議?所謂解決爭議,又可分為兩個層次來討論,第一個層次是在實效性上, 本號解釋會被政治部門所遵從嗎?與此相關聯的第二個層次則是,長遠來 看,社會大眾真的會因此接受同性婚姻嗎?
      1. 第一個層次
        有些因素將會影響法院判 決是否被政治部門所遵從,這些因素又可大致分為政治性、社會性、法律性 三種類型。所謂政治性因素,包括政治部門是否意願支持(包括行政和立法 部門,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政府是否有能力支持(財政或其他能力); 所謂社會性因素,包括一般社會大眾對判決結果的態度、市民社會的監督、 判決影響的人數、媒體報導的程度;所謂法律因素,包括法院本身的威信、 判決內容的清楚程度、判決的方式、涉及的權利類型、救濟的制度設計…… 等等
      2. 第二個層次
        1. 就打擊層面而言,大法官 在本號解釋中,事實上很有意識的縮小了打擊面,而將爭點聚焦於不承認同 性婚姻本身是否違憲,而不及於其他未來可能相關連的問題,像是子女收養 或遺產繼承,相較於過去的憲法法院曾主張「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
        2. 本號解釋的 結果雖宣告民法相關規定在排除同性婚姻的範圍內違憲,但細究其內容,實 已相當尊重政治部門,這同時表現在政策空間和履行時間兩個層面上
    3. 政治法院真的好嗎?
      1. 司法機關不民主?
        本文其實並非基進地主張司法機關普遍來說 比立法機關更為民主,而是保守地主張司法機關在某些場合下未必比立法機 關不民主,且可能比立法機關更容易多元並存,反映被邊緣化的少數意見。 就制度上而言,法官身分的取得通常(但非絕對)不需要依賴選舉與經費, 因此其決策時受到金錢因素扭曲的可能性較低。
        此外,在進行裁判的時候,由於法官 通常一次處理一個案件,此與立法者常常進行包裹式立法有別,因此也較難 以另案的判決結果交換系爭案件的判決結果,在這個意義上,司法系統也較 不受政治分贓所影響。最後,在進入門檻部分,由於在國會進行有效地遊說 的成本過於高昂,導致一般社會大眾、公益團體、或弱勢族群幾乎不可能有 能力與財團進行對抗,也因此在立法過程中,一般市民的意見相對而言比較不容易發聲,更遑論被傾聽與討論;相對地,進行憲法訴訟雖然也需要耗費 人力、時間和金錢,但比起遊說國會來說門檻低許多,也因此更能在法庭 上呈現多元的聲音,避免國會被少數利益團體綁架

        與其探討憲法法 官是否(應該)立法,不如探討司法立法是否更能保障人權,如果後者的答 案經常是肯定的,那麼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就更堅強
    4. 迎接司法國的到來?!
      1. 司法國的到來可能會引起立法或行政部門的懈怠
        司法部門之所以取得政策決定權,多半是因為 政治部門已失靈在先,畢竟不論法官本身如何積極,仍需要有案件繫屬才有 權力置喙。與其認為司法介入政策決定將造成政治部門懈怠,不如積極督促 民選出來的政治部門,以避免其違背政治承諾。事實上,憲法法院在這點上, 甚至可說是代選民督促政治部門履行競選承諾,以提高民主課責性
      2. 真正的風險其實是政治司法化可能帶來司法政治化(politicization of the judiciary)的結果
        1. 司法政治化,狹義的說,係指憲法法院在做 成決定時,僅考慮政黨利益因素,而淪為政治人物的打手
          由於憲法法院在 世界各地都日益取得越來越多的政策決定權,意識到司法擴權的政客,自然 會希望能透過任命程序在憲法法院裡安插和自己意識形態接近的法官。然而 法官除了意識形態外,仍須受到法律的拘束,這也是為什麼一致決的判決更 有說服力的關係,因為這通常代表了法官已經超越個人的意識形態而達成共 識
  7. 不落空的期望?
    1. 聲請釋憲的價值
      1. 有時候縱使社會 已經有相當的支持度,政治部門的主流仍可能因為被不同議題所切割而難以 形成穩定的多數,在利益交換的結果下,不願或不能履行政治承諾,在這種 情形下,訴諸憲法法院尋求救濟一方面不強烈違反政治部門的意願,在另一 方面憲法法院的解釋有時候反而成為政治部門借力使力的槓桿,使其得以面 對可能相對保守的選民,這在性道德敏感案件,例如通姦除罪化、性交易除 罪化、本次的同性婚姻,更有可能如此
      2. 憲法法院解釋的拘束力比政治決定來得 長久
        憲法解釋的效力常具 有憲法位階,無法由新的國會多數以政治決定推翻,原則上除了修憲之外不 得輕易變更,而這在目前的臺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一旦在憲法法院 獲勝,勝利的果實會持續比較久
      3. 在有些特殊情況下,囿於政府體制或政治現實,某些爭議就只有 憲法法院能夠處理
        此外,憲法解釋有時候可 以克服其他制度上的困難,像是憲法權利的開放性或解釋的執行。以前者來 說,縱使憲法並未明文保障,但臺灣憲法法院過去業已屢次以概括條款創設 新權利,或將新權利建築在過去的解釋上,考量到憲法法院在創設新權利這 點上幾乎擁有實際上無所限制的裁量權,只要社會大眾能凝聚共識,憲法權 利的模糊性這點未必會構成阻礙。而就解釋執行部分,倘若解釋的執行不須 政治部門配合,則較有可能透過訴訟促進社會變遷
  8. 結論
    這種政治高度司法化的結果是好是壞,不能一概而論。在一方面來說, 當政黨高度對立、政治管道失靈的年代,憲法法院做為另一個民意競逐的場 域,能夠適時的糾正政治部門,並在政治部門怠於行使其職權時自為決策, 其實是在逼迫政治部門對人民負責,從結果來看並無不妥。在另一方面,法 院與司法審查也可能會遭到濫用,法院倘若過度介入政治,將可能使得政治 性法院(political court)逐步變成具有政黨偏好的法院(partisan court),而 淪為政黨惡鬥的打手。法院重視民意本身不是一件壞事,但要注意不要變成 民粹法院225,如此一來反而喪失了法院的正當性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分析釋字748過程中的政治性,並提出司法國的擔憂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要注意的是作者的政治性,跟一般在說的政黨打手差很多

2021年6月27日 星期日

〈大法官的司法積極主義如何形塑臺灣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許宗力

  1. 前言
    1. 名詞說明
      1. 司法積極主義
        制度性面向,也就是憲法法院對其他政治部門的決定,並非尊重、順服,而是採取積極介入的態度,因此也往往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2.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大抵上包 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權保障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並指涉這幾項原則 所共同構築的規範價值網絡
    2. 解嚴前後的大法官 
      臺灣解嚴之前,受限於體制條件,大法官展現的司法積極主義精神極其有限。因為在動員 戡亂及戒嚴法制之下,行政部門權力大幅擴張,面對獨大的行政權,違憲審查機制雖已存在, 但成效不彰。當時的大法官甚少做出違憲宣告,少數挑戰政治部門的解釋,也往往遭到忽略, 如釋字第 86 號解釋的意旨直到該號解釋做成的 20 年後才終於落實
  2. 對政治自由化與民主化的貢獻
    1. 國會全面改選:釋字第 261 號解釋
      六月作成的釋字第 261 號解釋 中,大法官表示釋字第 31 號以及憲法相關規定無意讓第一屆民意代表無限期地行使職權,並 為了呼應當下社會情勢,中央民意代表應在隔年年底以前終止職權行使,由政府部門適時舉辦 下一屆的選舉
    2. 集會遊行自由:釋字第 445 號解釋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1993 年,幾位地方環保團體的成員為了抗議政 府違法傾倒工程廢土,預計舉行抗爭活動。但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集會遊行應該在 6 天前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抗議者未能在時限前申請,但仍如期舉辦集會,因而遭判處刑責。在社會 中倡議修法的公民團體支持之下,幾位被告決定挑戰法律本身的合憲性,向大法官主張系爭規 定違反憲法對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
      在釋字第 445 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肯認集會遊行自由的憲法權利位階,並強調對欠缺媒 體資源的人而言,「街頭上的活動」是表達意見的重要途徑,從而集會遊行自由可說是民主政 治運作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權,國家不僅不應侵害,更有義務積極保障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的落實
    3. 結社自由:釋字第 479、644 號解釋
      1. 釋字第 479 解釋
        釋字第 479 解釋的聲請人是原名「中國比較法學會」的法律學術社團,在臺灣主體意識逐 漸抬頭的社會氛圍下,社團成員依照程序決議將團體名稱變更為「臺灣法學會」。然而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照人民團體法及子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一)1 點規定,認為社 團名稱必須跟所屬行政區域相符,法學會既然是全國性團體,就必須以「中國」或「中華民 國」為名,不得更名為「臺灣」。聲請人認為自身的結社自由已受到侵害,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認為,人民團體的名稱關涉內部成員的認同與對外的自我宣稱,因此團體的命名決定權屬於憲法結社自由的保障範疇。大法官進一步認定行政機關訂定的子法已經 逾越母法「人民團體法」的授權範圍,因為母法並未就團體名稱應如何訂定做明文規制,故系 爭規定已然侵害結社自由,應失其效力
      2. 釋字第 644 號解釋
        釋字第 644 號解釋則是起源於主管機關駁回「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的設立申 請,因為依照當時的人民團體法第 2 條及 53 條規定,人民團體若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 其設立應不予許可。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是在限制人民決定集結為社團之設立自由,這類限制 是對結社自由最嚴重的箝制,應該嚴格審查其合憲性。與釋字第 445 號解釋的討論脈絡雷同, 大法官同樣認為在設立之時,難以從當下事實狀態連結到對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危 害,因此純然屬於針對特定政治主張的言論事前內容管制,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 的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
    4. 修憲界限論:釋字第 499、721 號解釋
      1. 釋字第 499 號解釋
        大法官於 2000 年作成的釋字第 499 號解釋中首先揭示,憲法修正須符合公開透明的正當修憲程序要求。因為修憲作為國民主權的行使,應透過公開透明的程序使國民意見能充分表 達、落實理性溝通,並讓國大代表藉此向國民負責。而在修憲時採行無記名投票,不僅違反國 民大會議事規則,也因程序不符公開透明之要求,使國民無從知悉國大代表的意見,無法對其 課責。故無記名投票已然構成修憲程序上的重大明顯瑕疵,不應發生效力

        大法官進一步劃定實體的修憲界限,指出憲法條文當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構成憲法 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不能透過修憲程序加以修改。大法官將此憲法規範之基礎稱為「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認為其內涵包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權保障原則及權力分立制 衡原則
      2. 釋字第 721 號
        釋字第 721 號解釋同樣處理憲法條文本身是否違憲的問題,而大法官再次援 用修憲界限論之解釋先例。2005 年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將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改為並立制,選民將投下兩張票,分別從特定選區中選出區域立委,以及在得票超過 5% 的政黨中依比例選出不 分區立委。聲請人是參與立委選舉的小黨,主張憲法增修條文有關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制及 5% 政黨門檻違背國民主權及參政權、平等權的保障。

        大法官在解釋中重申憲法的修改不得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但認為第七次修憲後的立委 選舉制度並未變動選舉權、平等權的核心內涵,因此尊重修憲機關的制度選擇及國民的意志展 現。釋字第 721 號解釋反映出,大法官持續堅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憲法規範秩序的實質價 值基礎,但嚴格把關構成逾越修憲界限的態樣,以兼顧修憲者的憲法政策形成空間
  3. 解決政治部門的爭端
    1. 核四預算案:釋字第 520 號解釋
      大法官延續解釋先例,肯認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案屬於對國家機關的授權規範,但其話 鋒一轉,提醒法定預算的停止執行如果具有變更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的作用,依照憲法權力分 立制衡的機制設計,立法部門仍享有參與決策之權。因為結合觀察憲法第 63 條、憲法增修條 文第 3 條第 2 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的規定,行政院就國家重要事項或重要政策變更,有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詢的義務。故預算的停止執行若屬重要政策變更,行政院有義務向立法院 報告並備詢,立法院也不能消極杯葛,而有義務聽取報告。若報告、質詢後立法院作成反對決 議,又不能協商達成解決方案,相關機關則須遵照既有憲法機制,譬如行政院長請辭、立法院 提出不信任案或制定個案性法律等途徑解決爭議。

      這號解釋雖起源於核能廠興建爭議,但大法官為行政、立法間的憲政衝突,指引了一套得 以在未來持續遵循,用以化解爭端的互動機制。只要行政、立法間的爭執落入憲法第 63 條「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的範疇,立法院就有權參與決策,並得依照本號解釋勾勒的遊戲規 則,依序履行報告、質詢,尋求協商解決可能;若協商仍陷入僵局,仍應循既有憲法機制做出 政策方向上的終局決定,使重大公共政策不至於因政治部門間的鬥爭而長期陷入停擺
    2. 真調會條例案:釋字第 585 號解釋
      真調會於組織上不受其他機關監督制衡,委員任命方式也剝奪了行政的 人事權限,其調查權範疇與行使方法更跨足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得以行使原本分屬各憲 政機關的混合性權力,已然違反權力分立及民主原則。然而,大法官多數意見為了調和憲法 秩序以及追求法安定性,致力對真調會條例作成合憲性解釋,也藉著合憲基礎的探求,一併 補充釋字第 325 號解釋,為立法院建構相當於歐美國家國會的調查權限
    3. 通傳會條例案:釋字第 613 號解釋
      大法官將通傳會定性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並認為基於機關的任務性質與憲法 上公共利益考量,憲法容許將特定機關自層級式官僚結構中抽離,以減少政治干擾,增加專業 自主性。通傳會的任務涉及多元意見表達的保障以及對國家、政黨的公共監督,確實有需要避 免政治干預,提升專業與公正性,因此立法者將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反而更加符合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旨

      通傳會條例的爭議, 則讓大法官得以替獨立機關尋求合理的憲法定位,並在獨立需求與行政一體、責任政治間取得 平衡。更重要的是,本號解釋提醒立法部門不能以建置獨立機關為由,恣意削弱其他憲政部門 的權力而擴張自身的權力,大法官協助維繫了行政與立法間的權力天秤免於失衡。
  4. 人權保障
    1. 積極捍衛人身自由
      1. 違警罰法
        1. 釋字第 166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憲法既然規定有關人身自由的處罰應 交由司法權決定,違警罰法授權警察機關得以裁決拘留、罰役,已經違反憲法第 8 條的意旨, 相關規定應儘速修改而由法院為之。但這號解釋並未獲得政治部門回應
        2. 釋字第 251 號解釋
          以強硬的姿態設下定期失效的期限,並要求在期限內修改法律。同樣是做成違憲宣 告,但大法官這次選擇直接解消系爭規定的效力,也宣告憲法法院在人身自由領域,將更加展 現積極主義的態度
      2. 檢肅流氓條例
        1. 釋字第 384 號解釋
          釋字第 384 號解釋著手審查檢肅流氓條例的憲法疑慮。系爭條例針對流氓行為, 設有最長可達 3 年的「感訓處分」,但同條例容許檢舉流氓者身分保密,使被檢舉者根本無從 與秘密證人對質,而且感訓處分與刑罰執行並不重疊,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管有無實際需 要,都可能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因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既未保障當事人的對質詰問權,更 對人民的人身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因此皆違憲失效,大法官更在解釋中意味深長地提醒,政治 部門應該對這部法律進行通盤檢討
        2. 釋字第 523 號解釋
          大法官再次宣告要件過於空泛的 「留置處分」制度違憲
        3. 釋字第 636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涉及人身自由的法律用語明確性 須受到較嚴格的審查,並全面檢視流氓行為的要件。其中,包括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或遊蕩無 賴等要件在內,皆因概念過於模糊,導致人民難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規範效果所及,遭大法官 宣告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在一年後失效。透過這幾號解釋,大法官鍥而不捨地督促政治部 門檢討這部威權時期遺留的法律,釋字第 636 號解釋作成的一年後,政治部門終於順應大法官 的意見,將檢肅流氓條例廢止。
      3. 強制工作
        強制工作是保安處分制度的一環,並散落在各類威權時期訂定的法律規範當中。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19 條就是一例,其規定犯特定罪名者,在執行完刑罰之後,應進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
        1. 釋字第 471 號解釋
          認為強制工作制度本旨是協助欠缺工作技能或正確 觀念者再社會化,但系爭規定不問犯罪行為人在服完刑期後有無再接受矯治的必要,規定一律 強制工作 3 年,手段上已經逾越必要程度,因此在解釋公布日起就不再適用。
        2. 釋字第 567 號解釋
          引用憲法第 8 條,指出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但 系爭規定賦予治安機關依照行政命令就能核定強制工作的權限,已明顯違背憲法要求
          於本號解釋大法官明確表示,即使在非常時期,仍存 在著不可克減的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思想自由是人類內在精神活動與言論自由的基礎,也關涉 人性尊嚴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存續,故無論什麼樣的緊急狀態都不容許國家藉故加以侵害。 系爭規定純然以人民思想未獲改善就剝奪其自由,要求強制工作,無疑已是國家對人民思想自 由的染指,就此已違背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2. 破除特別權力關係
      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指的是,針對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群體,國家為達成特定 目的而使其處於比一般人更加服從、拘束的地位
      1. 釋字第 653 號解釋
        藉著受羈押被告的訴訟救濟權問題,大法官申明有權利必有救 濟的原則屬於訴訟權保障核心,不能因人民身分不同而遭剝奪。這意味著在概念層次,大法官 終於宣示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以本號解釋為例,即使受羈押被告失去人身自由,這也不意 味著就此成為國家的禁臠,在此範圍外受羈押者的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訴訟權自然也包含在 內。在此之後,憲法法院大抵上是以案件聲請作為契機,在不同的受規範群體逐一落實這項原 則,拆解特別權力關係。 
    3. 隱私權保障
      隱私權則是另一個使人民免於受國家不當侵擾的基本公民權利,但當代國家的功能不斷擴 張,為了特定行政目的或犯罪偵查等需求,仍時常試圖掌握人民的私密資訊或生活。大法官身 處於這種「透明社會」之中,便不免產生替人民隱私權利把關的必要性
      1. 釋字第 603 號解釋
        大法官就隱私權保障作成的指標性案例。
        1997 年政治部門因認為全 民指紋建檔可供避免國民身分遭到冒用、確認病人、失智者身分等,修正公布戶籍法第 8 條規 定。系爭規定要求人民年滿 14 歲時應按捺指紋並請領身分證,但若拒絕按捺便將不予發給。 大法官在本案中指出,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以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 制,皆屬於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利。而指紋屬於敏感性的個人資訊,國家既然可能以此監控個 人,指紋資料的大規模蒐集就必須受到嚴格的合憲性審查。因此在嚴格審查之下,系爭規定被 宣告違憲。大法官在立法院少數無法推翻多數決定時,積極介入既有政策決定,避免了全民的 隱私權利受到政治部門的大規模侵害。
      2. 釋字第 689 號解釋
        處理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間的基本權衝突。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處以罰鍰,一名報社記者因跟追採訪的行為 而受罰,故聲請系爭規定違憲。大法官指出這項規定的合憲性涉及多種基本權之間的權衡,包 括跟追者的一般行為自由以及新聞採訪自由,以及被跟追者的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與公共 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並據此作成合憲性解釋。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認為在公共場域仍存在 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資訊隱私權,甚至在拍攝、監看等資訊科技進步之下,公共場 所的個人隱私需求應更加提升。因此只要主觀上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且該期待符合社會通念,個人即得於公共場域主張隱私權保障。
    4. 性別平等保障
      1. 釋字第 365 號
        就民法親權行使之規定,於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應以父親優先行使, 大法官認為這項差別待遇難以奠基在兩性生理或社會角色的差異之上,因而應在兩年內失效。 這號解釋為性別平等議題設下態度甚為嚴格的解釋先例
    5. 同性婚姻保障 
      1. 釋字第 748 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同性戀者能否結婚,涉及憲法婚姻自由權的保障,另一方面民法現行規 定也構成基於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在較嚴格的審查態度下,民法未能使同性戀者締結婚 姻,已違反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保障。儘管宣告違憲,但大法官亦顧及同婚議題的社會爭議性, 因此設下兩年期間,交由立法者決定以何種形式落實同婚權利,只是當 2 年後仍欠缺規定時, 同性伴侶得直接依民法規定登記結婚
  5.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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