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就法學觀點而言,畢竟只有「形式意義的憲法」(憲法典、憲法增修條文)才具有憲法的位階與憲法的效力,這是本文將焦點集中於形式意義憲法的理由。 此外,就本文所探討長達六十餘年的臺灣憲法變遷歷程,只選擇具有憲法位階 之法的變動,並將焦點集中於歷次的修憲或類修憲的現象,方能綱舉目張的掌 握臺灣憲法變遷的意義。 - 歷次修憲的簡要回顧
- 未參與的制憲(1946 年)
問題在於,到了 1951 年,戰敗的日本才在《舊金山和約》中放棄 對臺主權,由於當時並未指明臺灣將轉讓給哪個國家,就為臺灣主權歸屬的爭 議埋下伏筆,其後,在國民黨政權的威權統治下,有關臺灣的國家性質的界 定,也產生「臺灣地位未定論」,以及中華民國是「外來政權」的說法,並由 此衍生的,「制憲建國」與「制憲正名」的主張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期(1947 年─ 1991 年)
- 1948 年 5 月 10 日
首度制定「臨時條款」,乃為因應當時的國共內戰,因而 大幅擴張總統的緊急處分權 - 1960 年 3 月 11 日
第二次制定「臨時條款」,則是 為已任職兩次的蔣介石總統能夠繼續執政,排除憲法上的障礙,除了凍結憲法 本文總統連選得連任一次的規定之外,並將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權交由總統一 人獨佔;另一方面,可觀察到的是,作為壟斷修憲權又不必定期改選的修憲機 關,國民大會以擴權作為交易條件 - 1966 年 2 月 12 日
第三次制定「臨時條款」, 國民大會同時將自己常設化,並取得法律的創制權與複決權,以作為選舉蔣介 石為第四任總統的交換條件 - 196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次制定「臨時條款」,除了 讓總統享有設置動員戡亂機構(國安局、國安會)與得以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 機構、人事機構與組織的權力之外,並取得制定增補選中央民意代表辦法的權 力,影響所及,原先《中華民國憲法》本文所預設的「改良式內閣制」,就變 更為「超級總統制」,使得規範上的政府體制以更符合憲 政現實,亦即當時早已成型的「黨國體制」 - 1972 年 3 月 23 日
第五次制定「臨 時條款」,主要在解決「萬年國會」人才凋零與代表性不足的問題,重點在於 將增額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常設化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時期(1991 年─ 2005 年)
- 1991
1991 年 4 月 23 日,由於民進黨的國大代表退出國大臨時會,在國民黨主 導之下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以憲法增補(amendment)的方式制 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 次修憲,首度在概念上將中華民國統治的領域界定為「自由地區」,承認中華 民國統治權不及於被界定為「大陸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以「自由地區」 為此後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範圍,即使是名為「全國不分區」代表的政黨比例 代表,其「全國」的範圍亦侷限於所謂的「自由地區」。 - 1992
在 1992 年 5 月 27 日議決通過,由於國民黨在國民大會中的席次達 78.9%,超過修憲所需的四分 之三門檻,因此第二次修憲仍由國民黨所主導,進行原先預計的「第二階段修 憲」。在八條新增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至第 18 條)之中,可以發現國 民大會的積極擴權,除了獲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權力之外,還取得司法院 (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與 監察院(監察院正、副院長、監察委員)的人事同意權。此外,雖然總統、副 總統的選舉方式仍未最終確定,但是已經確定未來將由「自由地區」全體人民 選舉,因此在憲法實踐上,中華民國「全國」的範圍即局限於「自由地區」。 另一方面,為了防堵風起雲湧的臺獨運動,也模仿德國基本法,在「憲法增修 條文」之中規定政黨違憲的審理與解散制度。最後,則是針對臺灣現況制定一 套較簡化的省縣地方自治制度。 - 1994 年 7 月 28 日
此次修憲最重要的是確立總統、副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的制度。國民大會也繼續基於機關自我利益而持續擴權, 並往國民大會常設化的方向發展,包含設置議長職位、從無給職變為有給職、 取得制訂行使職權程序法規的權力。基於此次的修憲,中華民國首度在 1996 年由全國人民直選舉總統。 - 1997 年 6 月 18 日
第四次修憲在 1997 年 6 月 18 日由第三屆國民大會通過,由於國民黨得票 率只有 55%,因此喪失了過去三次修憲所擁有的主控權,必須與其他政黨合作 方能超過修憲的四分之三門檻。此次修憲是國民黨與民進黨首次合作的修憲, 國民兩黨除了在 1996 年的國發會中達成多項共識之外,更聯手完成憲政體制 (中央政府體制)的重大變革,將舊有體制朝向法國「半總統制」的方向大幅 修改,重要的內容有:取消立法院的行政院長同意權,改由總統直接任命,立 法院享有不信任投票權,但是倒閣成功後,總統也得以解散國會。在地方自治 方面將省予以「虛級化」,檯面上的理由是為了配合中華民國的現狀-中華民 國的統治範圍與臺灣省幾乎重疊,以及行政效率,但是在權力層面,也涉及當 時的總統李登輝與省長宋楚瑜之間的權力張力 - 1999 年 9 月 4 日
第五次修憲在 1999 年 9 月 4 日通過,也是由第三屆國民大會所議決,該 次修憲在「國會改革」的大蠧之下,亦即未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將採依附於立 法委員選舉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延長當屆國民大會代表自身以及立法委員的任 期,招致臺灣社會各界極度不滿與抗議,稱之為「延任自肥」,在 2000 年 3 月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全部歸於無效 - 2000 年 4 月 25 日
第五次修憲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的次月, 第三屆國民大會做最後一次集會,通過第六次修憲,將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機 關(任務型國大),只有當立法院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後,才選舉國大代表並召 開國民大會,以複決該憲法修正案,任務完成之後即應解散 - 2005 年
6 月 7 日
立法委 員的選制由「複數選區一票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立法院的席次則是 減半成為 113 席。此外,修憲程序也有重大變更,存在將近六十年的國民大會 被廢除,未來的修憲程序在第二階段採取公民複決的方式,但是卻要求全國有 複決權者過半數同意才算通過。 - 臺灣憲法變遷的憲法學考察
- 夭折的憲政民主
- 從「憲法破毀」到「語意性憲法」
- 「形式意義的憲法破毀」(Verfassungsd
urchbrechung im formellen Sinne)
國 民大會根據憲法所規定的修憲程序制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從而《中華民 國憲法》在沒有正式修改,效力卻遭到凍結的情形,如果不從個別條文的層次 觀察,而是以憲法作為一個整體而論,《中華民國憲法》遭受的正是比較憲法 上類似德國《威瑪憲法》的命運,此即「形式意義的憲法破毀」
意味憲法法典雖然保持原封不動,但是修憲 機關依修憲所需特別多數之決議,制定一部與憲法典有別,而且在內容上牴觸憲法典內憲法條文的特別法 - 「名義性憲法」與「語意性憲法」共存
《中華民國憲法》應該屬於「名義性憲法」 (Nominalistische Verfassung),因為一方面《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不但沒有被 修改,其修改還被視為禁忌,因此憲法的法效力在形式上沒有問題,但是另一 方面,政治過程並不依照憲法進行,所以從現實觀點看來,憲法並不真正存 在;至於「臨時條款」作為破棄憲法的特別法,在現實上完全被適用,但是就 其內容只不過是把現存的政治權力關係明文化,而且完全是掌握國家機器的權 力擁有者的工具而已,所以應屬於「語意性憲法」,長達四十年的期間,在臺 灣發生的似乎是「名義性憲法」與「語意性憲法」共存的情況
以《中華民國憲法》為軀殼,以「臨時條款」為靈魂, 在憲政現實上,並沒有兩部憲法並存的情形,而是已經質變並失去原先核心特 性(憲政主義)的憲法秩序,完全服務於以蔣氏父子為中心的「黨國體制」, 所以真正存在著的是「語意性憲法」 - 特殊憲法變遷
「特殊憲法 變遷」的概念則是由作者所提出,用來描述發生在中華民國的憲法變遷,一方面國土的 範圍產生極大的變化,從原來所統轄的中國大陸與臺灣縮小到只有臺灣,這種變化是由 事實所造成的,因為在絕大部分原來統治的領土上產生了一個新的政權-中華人民共和 國,中華民國政府所代表的國家權力,五十餘年來只能統治臺灣。原來為中國大陸這種 大範圍領域所設計的憲法,五十餘年來也只能適用在臺灣。然而除了國土產生很大的變 化以及憲法的地域效力受到很大的侷限外,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統治的正當性來源已 經產生改變,這個對於國家具有關鍵性的正當性來源之所以改變,正導因於國民範圍的 變化,中華民國政府五十多年來只在臺灣行使國家權力,因此其正當性也只來自臺灣的 人民,而不是中國大陸的人民 - 「憲法變遷」(Verfasungswandlung)的概念通常意指在憲法文本不變的情況之下,憲法的 意義有所變動,這種變動有時候來自於語言與概念意義的改變,有時候是來自於憲法規 範的對象事實隨著社會或政治變遷而改變
- 回歸民主憲政
- 修憲之名制憲之實
第一次修憲雖然名為修憲,有廢止了「臨時條款」回歸《中華民國憲法》 的意涵,但《中華民國憲法》早經「破毀」, 「臨時條款」繼續生效的決議早已經是實質的「制憲」,真正宰制臺灣四十年 的是由《中華民國憲法》之名加上「臨時條款」之實的「黨國體制」,則從動 戡法制過渡到民主憲政,可描述為又歷經了一次實質「制憲」的行為,第一屆 國代在 1991 年的修憲在憲法理論上詮釋為「制憲」似乎較為恰當 - 憲政的民主化
除了將「臨時條款」廢止之外,就是制定《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以解決國會全面改選以及長期以來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不及於 中國大陸的問題。「憲法增修條文」將全國劃分為「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雖然事實上以「自由地區」為全國範圍來規範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但是也設 計所謂的「全國不分區」代表,來維持與中國在想像上的連續性,這是一種自 欺欺人的做法,因為「全國不分區」代表就是政黨比例代表,雖然「全國」似 乎包含「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但是根本不可能從「大陸地區」選出代表。
既承認統治 權不及於大陸,又要在想像上將「大陸地區」包含進來,以當時局勢而言,既 然還是由國民黨一黨主導修憲,又必須藉由第一屆國民大會之手,大概也找不 到其他能兼顧各方的折衷方案。 - 國家定位的釐清
在討論臺灣國家定位問題時,有學者主張應清楚區分「國家(state)+ 國 族(nation)+ 主權」/「政權」(regime)/「政府」(government)三個層面,在概念上區分這三個層面的確有助於釐清相關的憲法論述,例 如政府固然不等於政體,政權也只是國家在歷史上某段時期的自我描述,但是 在討論臺灣是否具有國家地位時,仍需要積極的證立,因為政權固然預設國家 的存在,但是國家並非先驗的實體,也非在時間上永恆存在的實體,國家會存 在也會滅亡 - 有缺陷的憲政體制改革
第四次修憲雖然也針對憲 政體制,但是卻是大幅調整中央政府組織的結構性面向,將憲法本文中較接近 「議會內閣制」的中央政府體制,修改為類似法國「雙首長制」(亦有稱為「半 總統制」)的制度。蚏 除了行政權的歸屬不清楚之外,在欠缺成熟民主文化與 行憲經驗的條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的齟齬也無法透過預先設計的換軌機制來 排除。 - 憲法修改界限的確立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 499 號解釋,以程序重 大瑕疵作為主要理由,宣告第五次修憲條文全部無效,並針對修憲有無界限的 問題首度提出官方見解,為未來的修憲劃定不可逾越的界限,這個後果雖然是 第五次修憲時所未預見,卻也是第五次修憲對於臺灣憲政秩序的「貢獻」
大法 官在解釋文中更進一步指出,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 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皆具有本質 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亦即都是我國憲法所蘊含的修憲界 限。 - 人民作為憲改主體
第六次修憲將國民大會「任務化」,一舉終結長期以來國民大會因獨攬修 憲權而遂行政治勒索的可能性,第七次修憲則是徹底終結了國民大會。
未來的修憲必須經過兩階段的程序,除了由立法院通 過憲法修正案之外,在公告半年之後,須經過公民複決才能完成。公民投票具 有豐富的解讀可能性,可以是憲政體制內直接民主的落實,也可意味著國民制 憲權的行使(蕭高彥,2004),因此第七次修憲將公投入憲,除了落實直接民 主之外,也是再度強化臺灣的主權獨立性。 - 冒進的國會改革
第七次修憲的另一個重點是國會改革,除了將立法院的席次減半之外,並 將立法委員的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並沒有採取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 選舉的「聯立制」,而是類似日本眾議院議員的「並立制」 - 臺灣憲法變遷與憲政主義
- 掏空憲政主義精神的「黨國體制」
從現實上觀察,《中華民國憲法》從制定之初一直到 1991 年之前,根本未曾真正存在過,更精確的 說,符合憲政主義精神的「中華民國憲政體制」根本不曾存在過,更遑論為「臨 時條款」所「破棄」,真正的事實是:一直到 1991 年為止,無論是對於中華民 國還是對於臺灣而言,僅有延續訓政時期法制的「黨國體制」,而從未有過任 何落實憲政主義的憲政體制 - 民主化與憲政主義的挑戰
- 憲政主義的社會基礎
戰後六十年,臺灣的憲法秩序有幸邁入現代憲政主義的階段,臺灣的社 會也已發展出足以支撐此憲政主義的必要條件:社會功能分化,尤其是法律系 統與政治系統的相互獨立性,然而要鞏固這個得來不易的憲政民主體制,卻必 須面對三個難題:首先是國家認同的難題,其次是憲政體制的難題,最後是族 群想像對立的難題 -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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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的角度討論台灣憲法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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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說是憲法學考察,更多的是歷史回顧跟社論式書寫
與其說是憲法學考察,更多的是歷史回顧跟社論式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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