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研究緣起
- 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之概念
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設計的背景,源於國民黨在第 3 屆立委居於脆弱 多數時,許多法案經常成為關鍵少數癱瘓議事的勒索標的,讓執政的國民 黨為動員表決疲於奔命,苦不堪言,逐漸演進出來的對策。嗣於民國 88 年制定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2 章「黨團協商」中正式明文化。 - 促進議事和諧
- 提升議事效率
- 解決各項紛爭
- 現行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之說明
- 各委員會完成審查之議案,應就是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係配 合黨團協商制度之改革,以有效提升議事效率。(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10 條之 1)
- 為使議案於協商時,能充分瞭解該議案之審查過程及原委,明定由 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擔任黨團協商之主席,且各黨團指派之協商代表中應 有一人為審查會委員。但為兼顧少數黨團未必有該協商議案之審查會委 員,酌情放寬其限制。同時強化負責協商之黨團及院會說明人之責任,俾 順利推動協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 議案雖經黨團協商,仍應保留少數委員表達異議之空間,然其異議 條件宜高於黨團門檻(6 人),爰明定異議經連署或附議之人數下限為 15 人,以避免少數杯葛,而延宕議事。惟若協商結論經院會通過,或依異議 議決結果,即已確定該議案之全部內容,出席委員理應不得再提異議,且 對屬程序性之逐條宣讀,亦不得反對,以免延宕議事,並符議事原理(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 黨團協商現況分析
- 黨團協商發展之過程
- 摸索階段
此一時期的黨團協商並不順暢,主要原因是政黨政治才剛起步, 新的議事模式仍在摸索,政黨之間有待建立對彼此的信心;其次,無論是 執政的國民黨或是在野的民進黨立院黨團的權威性,在相當程度須受制於 中央黨部的決策,黨團協商因而無法發揮預期的效果。 - 發展階段
民國 81 年初,為落實政黨政治,資深立委全部退職,同年一月十六 日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時,增訂第 27 條之 1,明定:「立法院對立法委員席 次 5 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 立法院定之。」,「黨團」二字第一次出現在與立法院組織有關的法律之中。 當年第 2 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國民黨雖然在 161 席中佔有過半數的 92 席,然民進黨已增至 51 席(約佔 3 成比例),民進黨因而得以分配到一定 比例的常設委員會席次,足以在各委員會中發揮主導法案的力量或達成擱 置法案的目的,以進行議事杯葛或作為議事交換的籌碼 - 法制化階段
民國八十八年底,立法院根據國家發展會議的決定,制定「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正式將「黨團協商」予以法制化。在黨團協商法制化、制度 化及委員會專業化、院會政黨化的基礎上,同時配合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規定「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之席次,依其在院會中之席次比例分配 之」、「未參加黨團之委員或其所參加黨團人數未達按比例分配一個委員會 席次之委員,視為共同參加一個政黨」,又「立法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 單,由其所屬政黨或政團提出」,即所謂參加委員會係採「政黨比例制」。
彌補是項缺失,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時,有關協商制度部分再加以修正 - 議案黨團協商規範分析
- 黨團協商之程序
- 議案分發協商之順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4 條)
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列入院會流程圖 - 黨團協商運作實況及成果
- 有關黨團協商運作實況
- 黨團協商成果
立法院自第 2 屆至第 5 屆議案之通過數,依「黨團」有無法定地位, 而有所差異,換言之,當民國八十八年初賦予黨團法定地位後,立法院通 過之議案幾呈倍數增加之趨勢,足見黨團法制化並就黨團協商予以明文規 定後,確有助於立法院議案通過之效果 - 問題檢討
- 立法院「警察職權行使法」審議過程分析
- 審議過程概述
- 問題提出
- 本案因黨團協商大幅修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委員會專業審查 功能有被架空之虞,與我國委員會專業化之制度設計,恐有扞格。
- 黨團協商後修正審查會之條文,本案提列立法說明,固可圈可點, 但因現行法規範不明確,致仍有些黨團協商後法案,未見立法說明,修正 理由難明,實務上執行發生疑義,恐難釐清條文規範意旨,易生執法偏差 及致人民權益受損
- 學者、專家所提問題
- 政黨間互信不足,協商代表經常未獲充分授權,影響議事效率。
- 黨團協商機制違反議事完整記錄與公開之原則,除了所謂「重點紀錄」 外,沒有任何程序資訊被記錄下來,其議事資訊的不完整與不公開,為各項 議事資訊之最,但卻擁有最大的議決權,不符民意主流之公開需求
- 實務上黨團協商取代應對法案作實質討論之第二讀會程序,二讀 會已很少進行實質逐條討論。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2 及 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少數人仍得阻礙議案時程而依立法院行使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協商代表未依黨團比例推派,致使代表性少的政黨與代表 性多的政黨具有同一地位,無法確實反映政黨的代表性。故黨團協商結果 難以確保在院會不被推翻
- 黨團協商成為議案審議之關鍵,有違該制度設立之原意:依黨團協 商制度原規範目的,係藉由確立議案專業審查之「委員會中心主義」,凡 無重大爭議之議案,均尊重委員會之專業功能,勿庸動輒召集黨團協商,然而實際運作上,時常在委員會審查完竣之議案,送到院會原提案人甚且自己提出修正 案之奇怪現象,決策核心反植基於黨團協商之不正常現象,如此弱化委員 會功能而培育黨團協商壯大之情況,實非黨團協商制度原先設計之本意
- 議案得不經協商進入第二讀會之規範目的未能確實實踐:有關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議案得不經協商進入第 2 讀會程序,其
意旨在對委員會審查議案之專業尊重,俾利議事更為順暢
惟在實務作上16 卻發生於委員會法案審查中,提案之行政機關官員已先拜訪該輪值召委, 委員會遂儘速通過審查該法案,並決議法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惟該法案 在民間團體仍有諸多不同意見,雖該法案於委員會快速審查通過,但因行 政部門在法案尚未送達立法院審議前,與相關利害關係團體尚未形成共 識,就逕送立法院審議,而委員會召委卻予排入議事日程,予以審查通過 - 問題之解決方案
- 黨團協商基礎環境改進問題
- 為發揮政黨間協商效率,促使我國主要政黨由「外造政黨」轉變 為「內造政黨」
- 擴編「程序委員會」
欲建立立法院的政黨協商制度,可以考慮將現行的「程序委員會」予 以改編並擴大其組織,除由其負責立法院議程的編擬外,尚可賦予法案政 策、質詢權運作、調查權運作、委員會運作及預算權運作等事權的統籌, 經擴編改制以後的程序委員會,應由一定比例的各黨團幹部擔任其成員, 使政黨協商制度化、法制化。此外,建議立法院主要政黨的黨團,宜分別 成立「政策協商委員會」來處理「程序委員會」職權範圍外其餘相關協商 事項,使立法院黨團能建立制度化且常設化的「黨團協商」,以加速國會 議事的進行 - 強化各政黨立法院黨團的自主性與代表性
各政黨立法院黨團的自主性與代表性應再強化,舉凡有關立法院議場 運作、立法政策的擬議協調與執行委員會組織、人事任命、運作等問題, 都應由立法院黨團負責統籌處理,立法院黨團的幹部也應由全體黨籍立委 票選產生 - 加強政黨領袖及黨鞭籌碼
加強政黨領袖及黨鞭可資運用之籌碼,如此ㄧ來將有助於各政黨內的 團結,以及黨紀的維持。以美、英、日本等國國會之黨鞭為例,其所握有 之資源較遠比我國為多,諸如:1.決定立法政策;2.溝通協調決策者與國 會議員之意見;3.主導議場議事策略;4.擬編議事日程;5.通知議事及表決 時間與督促出席及表決。另外,黨中央尚可以考慮運用「地方建設基金」, 作為換取國會黨員配合黨政策之條件 - 黨團協商規範不周延改進問題
- 提高黨團成立門檻
若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 5%為衡量政黨的最小規模,應該有 12 席立委才能成立黨團。如此不僅與連署、附議所需人數較為接近,現立法 院有 12 個常設委員會,剛好每一個委員會也可分到一席 - 節制黨團任意提案
為避免小黨惡意杯葛法案累積談判籌碼,當某一交付黨團協商之議案 完成協商,並有席次總數超過三分之二之政黨於協商結論簽字後,即予認 定完成黨團協商,得依相關規定處理 - 黨團協商透明化
宜修改「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71 條,除於現行條文中加列黨團協商過程應大體紀錄 刊登公報外,並應增列第 2 項:「院會黨團協商時,協商結論與委員會審 查報告顯有不同時,提案變更委員會審查報告者應述明理由,並刊登公 報。」。 - 黨團協商會議代表應按黨團人數比例派員參加
- 黨團協商內容應限於程序上事項
如果在委員會中以能夠充分代表專業立場與各黨團利益,則在委員會 審查完畢之議案,無須再交付黨團協商。因為委員會的成立即依其專業考 量,並按政黨比例代表各黨團利益。如果委員會無分擔院會職能,則委員 會殊無存在之必要。因此,黨團協商之事項,以議事程序上內容為限,對 於法案實質內容,則以委員會及院會為討論處所。尤其,涉及法案實質 內容重大爭議事項,應於二讀會充分討論 - 黨團協商規定應納入議事規則
由於黨團協商的功能,是國會內部的議事程序,協商內容亦侷限在議 事程序上事項,不得就法案實質內容作妥協,因此黨團協商之目的在促進 國會程序進行效率前提下,黨團協商相關規定,應納入以內規方式表現之 議事規則內 - 黨團協商規範之執行改進問題
- 確實執行限期協商之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 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此一條文的立法目的即為防止立委 以「綁架法案」的方式爭取談判籌碼,或拒絕簽字阻礙議案審查的時程
然而,實施至今立法院鮮少將交付協商之議案抽回,由院會自行處理 - 確實執行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23 條規定「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利益迴避情 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雖未明定不得參與協商,然就立法精 神看,迴避審議當就包含議案之協商,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五條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據此,對於立法委員違反利 益衝突參與協商之情事,法已有所規範,只是未見落實執行 - 參考民主先進國家黨團協商之良好執行經驗
-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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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黨團協商的制度與法條上如何修正之方向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滿多的廢話
除此之外,法條上面的我是希望可以白話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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