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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7日 星期五

〈黨團協商機制: 從制度化觀點分析〉盛杏湲、黃士豪

  1. 前言
    1. 過去的研究指出幾點原因:
      1. 黨團協商使得法案 容易三讀通過,黨團協商雖非萬靈丹,但若政治性爭議的法案沒有 黨團協商幾乎不可能通過
      2. 政治行動者,無論多數黨、少數 黨或小黨皆可以從黨團協商獲得利益,少數黨與小黨即便席次不及 多數黨,卻可以在黨團協商會議裡與多數黨平起平坐,若任一政黨 不簽字,協商即告破裂,因此少數黨與小黨可以利用黨團協商要脅 多數黨,獲得比其席次更高的影響力
    2. 本研究的主要目的在於更有系統的 檢視黨團協商機制的運作,這是因為幾個原因:
      1. 黨團協商機 制從正式法制化已有 17 年,歷經許多的修正與調整,且被認為是處 理立法院爭議的重要機制
      2. 黨團協商機制相當程度決定了立 法如何通過,以及立法的內容,如立法結果趨向極小化、特殊化、 並且常常面臨修正的命運,這些立法的 特色與黨團協商機制有相當大的關連性,因此要去理解我國的政策 制定之所以有如此的形貌與內容,黨團協商機制無疑是一個必須仔 細觀察的焦點
      3. 經由黨團協商得以對我國立法院的議事運作、 政黨競爭、與立法委員的立法動機與行為加以瞭解。
    3. 在本文中,我們並非從黨團協商的法制面著手,而是著重在立 法院實際上怎樣運作此一制度
  2. 衡量黨團協商制度化指標的建立
    1. 制度化
      1. Huntington (1965; 1968)
         最早提 出,用來衡量政治系統的制度化,根據 Huntington (1968:12)的說 法 , 制 度 化 是 指 機 構 的 組 織 與 程 序 獲 得 價 值 與 穩 定 的 過 程
      2. Mainwaring 與 Scully (1995:4)
        有很類似的觀點,制度化是指組 織、程序被妥善的建立,而且運作過程可以被廣泛接受
      3. Levitsky (1998)
        指出制度化有兩個現象:價值注入 (value infusion)和行為上的慣例化。前者指的是一個組織或規則被賦予價值,本身 成為一個有價值的存在,而非僅是達成其他目的的工具;後者則是 規則或運作模式慣例化、規律化,不斷重複,並被視為理所當然, 從而不確定性減少,可預測性增加
    2. 本研究將用以下幾個標準去檢視黨團協商制度:
      1. 首 先,黨團協商機制是否被頻繁的使用,以解決重大爭議,且黨團協 商機制解決重大爭議是否有效
      2. 其次,黨團協商機制的規則與程序 是否依照普遍性原則來規律地執行,不因個案或個人(尤其是立法 院長)的意志而有差別
      3. 第三,黨團協商機制是否被政治行動者所 普遍認同,具有存在的價值。
  3. 研究設計與方法
    本研究以第八屆立法院為分析的基礎
    1. 立法提案的內容分析
      我們從立法院圖書館「立法院議事及發言系統─法律提案及進 度」中蒐集第 8 屆所有 5515 筆立法提案資訊。黨團協商是在正式二 讀逐條討論前的立法程序。因此,我們主要分析的是委員會審查 完竣或是逕付二讀,也就是到達二讀階段的 2654 筆提案,探討這些 同樣到達二讀階段的提案中,被交付協商與未被交付協商是否有所 差異
    2. 立法委員深入訪談
      總計我們成功訪問了六名立法委員,其中國民 黨 2 名,民進黨 2 名,親民黨和台灣團結聯盟(台聯)各 1 名。
      1. 深入訪談立法委員
    3. 立法委員助理調查訪問
      我們在 2015 年 11 月,針對所有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進行調查, 懇請其中一位立法委員助理(最資深或是針對特定題組最熟悉的助 理)填答,並回收了 81 份問卷,成功訪問率達 72%。雖然並非立法 委員親自回答,但是助理們實際處理立法提案以及就近觀察委員的 態度,他們的回答實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4. 黨團協商機制使用的頻率與效果
    1. 黨團協商與記名表決的使用頻率
      記名表決成為一個不太常使用的機制,而黨團協商 成為一個慣常使用的處理立法爭議的機制
      1. 黨團協商、記名表決與提案數、通過三讀提案數統計
    2. 提案送交協商後是否達成協商結論
      1. 提案交付協商與是否有協商結論比例
    3. 達到協商結論是否有助於三讀通過
      黨團協商幾乎已成為立法院處理爭議 法案的必經之路,而且一旦達成協商結論,幾乎就成為三讀通過的 保證,但是若無法達成協商結論,則要三讀通過的機會微乎其微。 資料上也顯示,若協商未通過,多數黨要啟動記名表決來強行通過, 其實案例並不多
      1. 協商有無結論與三讀通過與否的關聯
  5. 黨團協商機制的規則與程序是否依照 普遍性原則執行
    1. 黨團協商機制的規則與程序是否被嚴格遵循
      1. 送交協商後的處理

        第二波改革時新增規定,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 由院會定期處理;此一規定到 2008 年第六屆底時,更進一步縮短為 一個月。
        1. 一個月內順利達成協商結論
          對於政黨歧見較少,或者各黨有共識要儘速完成立法的,可以很 順利的在一個月內完成協商,這些提案大概有四分之一(22.27%)。 譬如因應社會上不斷爆發的食品安全問題,立法院針對食品衛生管 理法,在 2014 年 10 月 29 日到 11 月 18 日短短三個星期之內,開了 九次朝野協商會議,最後達成協商結論,並很快的完成三讀
        2. 超過一個月協商期,未達協商結論,但繼續協商,最後達到 協商結論
          在形式上,未完成協商的議案,排進院會議程後,會作成「協 商後再行處理」的決議,有些法案就不斷的被排入院會議程,再不 斷的被作成「協商後再行處理」的決議,這些法案之中,最後還是 能達成協商結論的,大約佔所有交付協商提案的三成 (30.30%)。例 如:公教人員保險法以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等法案
        3. 超過協商期,最後不了了之
          有些法案政黨或委員間立場歧異極大,即便一再付諸協商,也 無法達成協商結論,最後的進度是停在「協商後再行處理」,但最 後就不了了之,沒有進一步的處置。另一種可能性是一直到第八屆 結束都未召開協商,因此完全石沉大海,沒有下文
          包括公民投票法、內政部組織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勞工保險 法、政治獻金法等,都是一直到第八屆結束都沒有下文。類似這樣 的提案共佔了交付協商提案的 42.35%。
        4. 超過協商期,最後記名表決處理
          有些法案政黨立場歧異極大,無法完成協商,譬如馬英九政府 上任後所推動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在立法院時爭議不斷,版本多且 混亂,送出委員會後,交付協商,但協商無法完成,在一個月後送 到院會處理,最後以記名表決方式通過。又如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 的立法過程當中,經過六次王金平院長召開的朝野協商,針對協商 時某些有異議的條文,最後是用記名表決的方式處理
        5. 未超過協商期,即以記名表決處理
          比較特別的是還在一個月的協商期內,卻用記名表決的方式來 處理,但這樣的提案非常少見,第八屆時僅有兩筆,分別是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修正(加入農保 15 年才能領津貼的條文 表決),以及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有關首次公開募股是否課稅 的問題),協商期未達一個月,即進行表決,這是極少數的例外, 應該是比較急迫要通過的法案,所以很快即進行表決,之所以得以 進行表決,是因為該二筆提案,基本上不涉及政黨間的競爭,但涉 及利益分配的爭議,所以表決的話,可能打破政黨的界線,多數黨不一定贏,少數黨或小黨也不一定輸,也因此少數黨與小黨立委較 有意願進行表決
    2. 立法院院長的角色與黨團協商
      1. 王金平院長是否擔任協商主持人與提案有無結論的關連性
      2. 王金平院長是否擔任主持人與提案是否超過協商期及 其處理的關連性
      3. 無明確法律規範王金平主持協商的時機或條件
        委員會和院會都交付協商的提案中,某些提案,即是因為爭議過大, 在院會中有黨團再次提出動議要求王金平協商,不過何種提案會直 接交付給王金平協商,何種提案是另外提出動議,端視當下法案審 議情形,無明文規範,而在沒有黨團或委員提出動議的情況下,王 金平的意志與判斷,影響是否由他主持協商,也影響法案是否能達 成協商結論,以及法案最後是否三讀通過,如此使得黨團協商的實 務運作並不完全按照著一套固定的制度和規則,這對於黨團協商的 制度化無疑有不良的影響。 
  6. 政治行動者對黨團協商的看法
    1. 各政黨在黨團協商的表現
      1. 各黨協商是否有結論比較
        與表決相比,小黨在協商中獲得了與席次不成比例的 立法成果,送交協商可以有比較好的機會獲得較大的利益。此外, 黨團協商也是小黨可以在各類提案上發聲的一個機會,有一位受 訪小黨立委告知,由於小黨在立法院的席次僅有二、三席,不可 能在每個委員會都有席次,因此可以透過黨團協商的機會在提案 上發言。
        對於大黨而言,考量到反對黨及小黨在院會中可能採取的焦土杯葛策略,六成的提案可以達成協商結論,並極可能通過三讀,也 是在現實條件下,不錯的立法成果
        1. 各黨提案送交協商比例
        2. 各黨提案是否達成協商結論
      2. 各黨提案經歷協商期的處理比較
        雖然送交協商的提案,少數黨與小黨的提案還是不 如多數黨或行政院易於完成協商,但卻都能獲致一定的立法成果, 黨團協商機制可說是各黨利益匯聚之處。
        若說多數黨可以利用協商 不成之後的記名表決來逼迫小黨或少數黨就範,也非事實,因為超 過協商期而以記名表決方式處理的提案,極為有限。最大多數的提案(42.35%)是超過協商期之後,或者繼續協商、或者就停擺,最 後不了了之,顯示黨團協商是一個阻絕法案的相當有效方式,少數黨或小黨提案固然易被阻絕,多數黨提 案照樣易被阻絕,這應該是因為黨團協商必須要所有黨團代表簽字 才算完成協商的制度設計所致
        1. 各黨提案是否超過協商期及其處理的比較
      3. 王金平院長是否偏袒國民黨
        1. 王金平院長是否擔任主持人與提案三讀通過與否的關連性
    2. 立委助理對黨團協商的看法
      1. 歸納立法委員助理調查的結果,有以下三個主要的研究發現
        1. 黨團協商已成為多數立法委員認可能夠有效處理立法院爭議 的重要機制,而且政黨之間並沒有太大的差異。不論多數黨、少數 黨、小黨的立法委員或是國會助理都普遍認同黨團協商能有效處理 立法院中的爭議
        2. 雖然認同黨團協商處理爭議的效果,但立 法委員們並不一定偏好使用黨團協商來處理立法院中的爭議。至少, 作為國會多數黨的國民黨,就有許多立法委員不偏好使用黨團協商 機制。反觀少數黨民進黨和小黨,則有較高比例的立法委員偏好使 用黨團協商來處理立法院爭議
        3. 即便認同黨團協商處理爭 議的效果,立法委員並不希望自己的法案被交付協商,因為如此增 加了不可知的變數
      2. 總的來說,雖然黨團協商機 制運行的方式還沒有一個穩定的模式,也未完全按照規定的規則進 行,但從制度化的價值注入的角度來說,立法院政治行動者大多認 同此機制有存在的價值
  7. 結論
    1. 就制度化 的角度而言,黨團協商機制在兩方面已有制度化的現象:
      1. 在 實務運作上,黨團協商機制已經成為最常被用來處理立法院的衝突與歧見的機制,而且是爭議法案要通過三讀的關鍵因素,若提案獲 得協商成功,有 98.71%的比例會三讀通過;反之,若協商不成功, 則想要通過三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 黨團協商機 制獲得政治行動者,包括多數黨、少數黨與小黨的認同,即便多數 黨與少數黨及小黨有些差異,但基本上都承認黨團協商是處理衝突 的重要機制
    2. 過去的實務運作有兩點對黨團協商的制度 化有抑制的作用:
      1. 黨團協商在實務運作上並未完全遵照協商 期一個月的規定,僅有不到四分之一的法案可以在協商期內完成, 另外有三成比例,超過協商期之後繼續協商,最後完成協商,但是 卻有高達四成二的提案是協商未完成,也未訴諸表決或其他機制, 最後不了了之
      2. 立法院院長的角色,這個角色在立法院並未有明確 的規範,究竟是否必須中立,或執行政黨意志?而他的意志與判斷 也決定了相當一部份法案是否被交付協商以及協商成敗的命運。也 因此,黨團協商非全然依照普遍性的法則運作,也可能侵蝕著黨團 協商的制度化。
    3. 以目前黨團協商運作的狀況,也可能造成立法院整體制 度化的兩個負面影響:
      1. 弱化委員會的專業性,這一個問題雖 然持續被關注,也將委員會的專業意見盡量被考慮在黨團協商過程中,譬如以委員會召委為協商會議主持 人,然而對大多數立委而言,他們在立法上最多的用心仍是在提案 與委員會審查上面(立委助理訪談結果),雖然他們偶爾會介入黨 團協商,但是仍舊僅有召委與黨鞭會持續投注較多的心力在黨團協 商,而在有爭議的法案上,黨團協商仍舊會凌駕委員會的意志,亦 即政治的考量會凌駕專業的考量之上
      2. 弱化記名表決機制,記名表決是一般民主國家處理爭議 最常用的機制,然而,在立法院大量使用協商,卻又未能依照協商 規則,在一個月內無法達成共識即送交院會,然後使用記名表決方 式來解決爭議
        一則使法案的通過曠日廢時,甚或不了了之。最壞 的情況下,將使得國家有待解決的重要問題被擱置,無法產生使國 家向前邁進的解決方案。
        二則多數黨很難使用表決手段逼迫在野黨 接受多數黨要求的立法方案,如此弱化多數黨設定議程與立法產出 表現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黨團協商在現今的國會中的地位與功用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給了讀者一個黨團協商的大致在國會的面貌,其通過率、協商期等等
我覺得更進一步可以做法案的分類,在不同類型的法案,那些容易進入協商、三讀等等
可以做一個更細緻的觀察,黨團協商是否在那些真正有歧異上的案子上達成共識
(找出那些交換法案的地方,我在想通過率會不會受到交換法案影響)

2021年5月5日 星期三

〈我國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之探討〉胡文棟

  1. 前言
    1. 研究緣起
    2. 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之概念
      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設計的背景,源於國民黨在第 3 屆立委居於脆弱 多數時,許多法案經常成為關鍵少數癱瘓議事的勒索標的,讓執政的國民 黨為動員表決疲於奔命,苦不堪言,逐漸演進出來的對策。嗣於民國 88 年制定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2 章「黨團協商」中正式明文化。
      1. 促進議事和諧
      2. 提升議事效率
      3. 解決各項紛爭
    3. 現行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之說明
      1. 各委員會完成審查之議案,應就是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係配 合黨團協商制度之改革,以有效提升議事效率。(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10 條之 1)
      2. 為使議案於協商時,能充分瞭解該議案之審查過程及原委,明定由 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擔任黨團協商之主席,且各黨團指派之協商代表中應 有一人為審查會委員。但為兼顧少數黨團未必有該協商議案之審查會委 員,酌情放寬其限制。同時強化負責協商之黨團及院會說明人之責任,俾 順利推動協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3. 議案雖經黨團協商,仍應保留少數委員表達異議之空間,然其異議 條件宜高於黨團門檻(6 人),爰明定異議經連署或附議之人數下限為 15 人,以避免少數杯葛,而延宕議事。惟若協商結論經院會通過,或依異議 議決結果,即已確定該議案之全部內容,出席委員理應不得再提異議,且 對屬程序性之逐條宣讀,亦不得反對,以免延宕議事,並符議事原理(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2. 黨團協商現況分析
    1. 黨團協商發展之過程
      1. 摸索階段
        此一時期的黨團協商並不順暢,主要原因是政黨政治才剛起步, 新的議事模式仍在摸索,政黨之間有待建立對彼此的信心;其次,無論是 執政的國民黨或是在野的民進黨立院黨團的權威性,在相當程度須受制於 中央黨部的決策,黨團協商因而無法發揮預期的效果。 
      2. 發展階段
        民國 81 年初,為落實政黨政治,資深立委全部退職,同年一月十六 日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時,增訂第 27 條之 1,明定:「立法院對立法委員席 次 5 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 立法院定之。」,「黨團」二字第一次出現在與立法院組織有關的法律之中。 當年第 2 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國民黨雖然在 161 席中佔有過半數的 92 席,然民進黨已增至 51 席(約佔 3 成比例),民進黨因而得以分配到一定 比例的常設委員會席次,足以在各委員會中發揮主導法案的力量或達成擱 置法案的目的,以進行議事杯葛或作為議事交換的籌碼
      3. 法制化階段
        民國八十八年底,立法院根據國家發展會議的決定,制定「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正式將「黨團協商」予以法制化。在黨團協商法制化、制度 化及委員會專業化、院會政黨化的基礎上,同時配合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規定「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之席次,依其在院會中之席次比例分配 之」、「未參加黨團之委員或其所參加黨團人數未達按比例分配一個委員會 席次之委員,視為共同參加一個政黨」,又「立法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 單,由其所屬政黨或政團提出」,即所謂參加委員會係採「政黨比例制」。
        彌補是項缺失,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時,有關協商制度部分再加以修正
    2. 議案黨團協商規範分析
      1. 黨團協商之程序
      2. 議案分發協商之順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4 條)
        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列入院會流程圖
    3. 黨團協商運作實況及成果
      1. 有關黨團協商運作實況
      2. 黨團協商成果 
        立法院自第 2 屆至第 5 屆議案之通過數,依「黨團」有無法定地位, 而有所差異,換言之,當民國八十八年初賦予黨團法定地位後,立法院通 過之議案幾呈倍數增加之趨勢,足見黨團法制化並就黨團協商予以明文規 定後,確有助於立法院議案通過之效果
  3. 問題檢討
    1. 立法院「警察職權行使法」審議過程分析
      1. 審議過程概述
      2. 問題提出
        1. 本案因黨團協商大幅修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委員會專業審查 功能有被架空之虞,與我國委員會專業化之制度設計,恐有扞格。
        2. 黨團協商後修正審查會之條文,本案提列立法說明,固可圈可點, 但因現行法規範不明確,致仍有些黨團協商後法案,未見立法說明,修正 理由難明,實務上執行發生疑義,恐難釐清條文規範意旨,易生執法偏差 及致人民權益受損
    2. 學者、專家所提問題
      1. 政黨間互信不足,協商代表經常未獲充分授權,影響議事效率。
      2. 黨團協商機制違反議事完整記錄與公開之原則,除了所謂「重點紀錄」 外,沒有任何程序資訊被記錄下來,其議事資訊的不完整與不公開,為各項 議事資訊之最,但卻擁有最大的議決權,不符民意主流之公開需求
      3. 實務上黨團協商取代應對法案作實質討論之第二讀會程序,二讀 會已很少進行實質逐條討論。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2 及 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少數人仍得阻礙議案時程而依立法院行使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協商代表未依黨團比例推派,致使代表性少的政黨與代表 性多的政黨具有同一地位,無法確實反映政黨的代表性。故黨團協商結果 難以確保在院會不被推翻
      4. 黨團協商成為議案審議之關鍵,有違該制度設立之原意:依黨團協 商制度原規範目的,係藉由確立議案專業審查之「委員會中心主義」,凡 無重大爭議之議案,均尊重委員會之專業功能,勿庸動輒召集黨團協商,然而實際運作上,時常在委員會審查完竣之議案,送到院會原提案人甚且自己提出修正 案之奇怪現象,決策核心反植基於黨團協商之不正常現象,如此弱化委員 會功能而培育黨團協商壯大之情況,實非黨團協商制度原先設計之本意
      5. 議案得不經協商進入第二讀會之規範目的未能確實實踐:有關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議案得不經協商進入第 2 讀會程序,其 意旨在對委員會審查議案之專業尊重,俾利議事更為順暢
        惟在實務作上16 卻發生於委員會法案審查中,提案之行政機關官員已先拜訪該輪值召委, 委員會遂儘速通過審查該法案,並決議法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惟該法案 在民間團體仍有諸多不同意見,雖該法案於委員會快速審查通過,但因行 政部門在法案尚未送達立法院審議前,與相關利害關係團體尚未形成共 識,就逕送立法院審議,而委員會召委卻予排入議事日程,予以審查通過
  4. 問題之解決方案
    1. 黨團協商基礎環境改進問題
      1. 為發揮政黨間協商效率,促使我國主要政黨由「外造政黨」轉變 為「內造政黨」
      2. 擴編「程序委員會」
        欲建立立法院的政黨協商制度,可以考慮將現行的「程序委員會」予 以改編並擴大其組織,除由其負責立法院議程的編擬外,尚可賦予法案政 策、質詢權運作、調查權運作、委員會運作及預算權運作等事權的統籌, 經擴編改制以後的程序委員會,應由一定比例的各黨團幹部擔任其成員, 使政黨協商制度化、法制化。此外,建議立法院主要政黨的黨團,宜分別 成立「政策協商委員會」來處理「程序委員會」職權範圍外其餘相關協商 事項,使立法院黨團能建立制度化且常設化的「黨團協商」,以加速國會 議事的進行
      3. 強化各政黨立法院黨團的自主性與代表性
        各政黨立法院黨團的自主性與代表性應再強化,舉凡有關立法院議場 運作、立法政策的擬議協調與執行委員會組織、人事任命、運作等問題, 都應由立法院黨團負責統籌處理,立法院黨團的幹部也應由全體黨籍立委 票選產生
      4. 加強政黨領袖及黨鞭籌碼
        加強政黨領袖及黨鞭可資運用之籌碼,如此ㄧ來將有助於各政黨內的 團結,以及黨紀的維持。以美、英、日本等國國會之黨鞭為例,其所握有 之資源較遠比我國為多,諸如:1.決定立法政策;2.溝通協調決策者與國 會議員之意見;3.主導議場議事策略;4.擬編議事日程;5.通知議事及表決 時間與督促出席及表決。另外,黨中央尚可以考慮運用「地方建設基金」, 作為換取國會黨員配合黨政策之條件
    2. 黨團協商規範不周延改進問題
      1. 提高黨團成立門檻
        若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 5%為衡量政黨的最小規模,應該有 12 席立委才能成立黨團。如此不僅與連署、附議所需人數較為接近,現立法 院有 12 個常設委員會,剛好每一個委員會也可分到一席
      2. 節制黨團任意提案
        為避免小黨惡意杯葛法案累積談判籌碼,當某一交付黨團協商之議案 完成協商,並有席次總數超過三分之二之政黨於協商結論簽字後,即予認 定完成黨團協商,得依相關規定處理
      3. 黨團協商透明化 
        宜修改「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 71 條,除於現行條文中加列黨團協商過程應大體紀錄 刊登公報外,並應增列第 2 項:「院會黨團協商時,協商結論與委員會審 查報告顯有不同時,提案變更委員會審查報告者應述明理由,並刊登公 報。」。
      4. 黨團協商會議代表應按黨團人數比例派員參加
      5. 黨團協商內容應限於程序上事項
        如果在委員會中以能夠充分代表專業立場與各黨團利益,則在委員會 審查完畢之議案,無須再交付黨團協商。因為委員會的成立即依其專業考 量,並按政黨比例代表各黨團利益。如果委員會無分擔院會職能,則委員 會殊無存在之必要。因此,黨團協商之事項,以議事程序上內容為限,對 於法案實質內容,則以委員會及院會為討論處所。尤其,涉及法案實質 內容重大爭議事項,應於二讀會充分討論
      6. 黨團協商規定應納入議事規則
        由於黨團協商的功能,是國會內部的議事程序,協商內容亦侷限在議 事程序上事項,不得就法案實質內容作妥協,因此黨團協商之目的在促進 國會程序進行效率前提下,黨團協商相關規定,應納入以內規方式表現之 議事規則內
    3.  黨團協商規範之執行改進問題
      1. 確實執行限期協商之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 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此一條文的立法目的即為防止立委 以「綁架法案」的方式爭取談判籌碼,或拒絕簽字阻礙議案審查的時程
        然而,實施至今立法院鮮少將交付協商之議案抽回,由院會自行處理
      2. 確實執行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23 條規定「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利益迴避情 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雖未明定不得參與協商,然就立法精 神看,迴避審議當就包含議案之協商,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五條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據此,對於立法委員違反利 益衝突參與協商之情事,法已有所規範,只是未見落實執行
      3. 參考民主先進國家黨團協商之良好執行經驗
  5. 結 語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簡介黨團協商的制度與法條上如何修正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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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多的廢話
除此之外,法條上面的我是希望可以白話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