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条约规定与国内法规的转换
晚清时期,由于列强的强权政治,条约实际居于优于所有国内法的地位。在实践中,通过“转化”,条约规定被“纳人到国内法律体系”之中,“成为国内法律”,或“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
美使西华德(GeorgeF.Seward)声称:我们不能否认,中国政府有权对一切涉及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章。但是,他们制定或提出的所有规章,凡是和本国侨民有关的,或是违反条约规定,或是繁重和不必要的,我们可以“审査”、“反对”、“建议撤消或修改”。正唯如此,此类条约规定转换为国内法规时,中国不能自主行使国家权力,除《长江通商章程》之外,《会讯船货人官章程》更典型地反映了这一性质1. 有些经贸事项,条约仅有纲要式或原则性条款
中英《天津条约》规定"长江一带各口,英商船只俱可通商”,但无具体细则。奕沂奏请制定《长江通商章程》,咸丰帝降谕:“所有一切章程,必须按照条约,与之妥为商定。”其进出口应纳税饱,“亦须明定章程,免致税课亏短"。随后颁布《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并一再修改。此类章程虽属国内法规,却不能独立自主颁行,须与各国商议,取得同意2. 条约本身不够明晰具体,但有另订章程的规定,清政府可据此制定国内法规
《北京条约》允许外人在华招工,又规定中方可与英方“查照各口地方情形,会定章程”。
同治五年,奕沂与英法公使商订《续定招工章程条约》,然两国政府不同意某些条款,拒绝批准。奕沂声明,“总理衙门有责任保护出洋作工的中国人,因而制定现在行之有效的章程”。
清政府将其“作为国家法律公布施行”,尽管英法要求修改,但“为中国坚决拒绝”,“这个章程作为中国自己的法律付诸实施了3. 国内法转变为条约规定,亦有各种类项。此类国内法纳人条约规定后,其中有些事项经过补充,成为新的国内法
诸如此类由国内法规转换的条约,定,是清政府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治安的最低需要。本来,此类国内法无须转变为条约规定,由于列强享有限制中国主权的领事裁判权,从而导致这一结果。正是因为各条约订有领事裁判权条款,以致“那些散见于《大清律例》和各关现行章规和细则中的中国缉私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享有这种治外法权地位的外国船舶和外国商人”,才不得不把“所谓的协定缉私法的那些规定”,“载在条约之中”。2. 条约规定与《大清律例》的修改1. 禁教條例1. 禁教始于康熙时期,嘉庆年间《大清律例》增加禁教条例,并于道光十八年“改定”2. 《天津条约》签订后,民教冲突愈益激烈,列强态度更为强硬,迫使清政府修改《大清律例》中的相关条例。3. 同治二年,法使照会总理衙门,谓“地方官等查及律例一书,仍有旧列禁习天主教之条”,要求"实革旧例不用”。奕沂复照作出保证,嗣后如修新例,“将旧例所载全行删去”,刑部亦定当年五月二十四日开馆纂修则例。然延至同治六年,修例尚未完成4. 迄至光绪二十一年,民间书坊仍刻印修律前的未删改版本,京师和各省均有“出书者”。
法使施阿兰(AugusteGrard)照会总理衙门,要求按照约章,“一体销毁”。
至此,《大清律例》中禁教条例的修改,通行全国各省。2. 海禁法令1. 海禁始于清初,其后虽有松动,基本原则没有改变。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订有“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文,禁止民人私自出洋贸易2. 这一严厉的海禁法令,自鸦片战争后开始受到冲击。《南京条约》第1条规定:嗣后中英两国人民“各住他国者必受该国保佑身家全安”。
其时清政府没有保护海外华人的意识,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在华英人的安全,而从法律上讲,却与清政府禁止出洋的律条发生抵触。其后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列强获得更为明确的条约权利,从根本上打破了海禁律例。3. 新增条例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从严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二是将条约规定转为律例条文,明确允许华民出洋承工。这一条例打破了顺治以来禁止出洋的律令,是《大清律例》的又一重要变化。3. 大清律例》所作修改,反映了条约关系对晚清法律的双重影响。1. 列强违背国际法,强使中国承担基督教在华传教的义务,从而使晚清法律具有显著的半殖民地色彩2. 删除海禁条例,确立允许海外移民的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有助于社会发展
在订立允许出洋法规的过程中,清政府逐渐形成将海外侨民视为本国子民的意识,并依据国际惯例制订更为完善的法规3. 八议”之法的再启与取消1. 八議
封建时代,皇室、贵族、官僚享有司法特权,即所谓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的“八议”制度。“八议”源于西周的“八辟”,至唐代更为周密完备,形成一项系统的具体制度。随着专制统治的加强,“八议”应用范围不断缩小,甚至载而不用。
明代與清代同是。2. 八議之法的事件
同治元年,法使哥士耆(Michel Alexandre Kleczkowski)指控贵州提督田兴恕等处斩法国传教士文乃耳和教民,清廷谕令“访查确实”,并强调,田兴恕为专阃大员,即使确有其事,朝廷亦断不肯稍徇外国之情,“有损国体”。
早已弃置不用的“八议”之法受到垂青,是因“牵涉外国之案”,为维护“中国体制",不得不“曲予矜全”。
胡缚理评论说,清政府“完全不是”出于“仁慈、怜悯”,而是不想看到中国官员为杀害欧洲人而抵命的“不体面的局面"。4. 建立“中外通行”的法律体系
作为明确方针,“中外通行”于清末提出,酝酿于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同治年间,清政府“预筹修约”,便萌生这一想法。总理衙门章京周家楣提出,“定一公例,凡系交涉之案彼此照办,以得其平"。
所谓“公例”,即中外双方共守的律例。1. 光绪元年“滇案”发生后,赫德建议,建立审判中外混合案件的“共同程序”,实行会审制度,审理中外混合案件。他倾向一种“共同的法典”、“共同的程序”、“共同的处分方法”,以及“一种共同的法庭”
显然,这个方案体现了较为明确的“中外通行”意涵,总理衙门认为,“所议自可采取”。但颇多顾虑而未采纳,仍然“审慎图维,相机筹议”。2. 目的:中外通行”方针之下的改革中,改变列强凭借条约建立的畸形法律关系,收回领事裁判权,是清政府的基本考量3. 背景:条约关系下对外开放的扩大,经贸新局面的出现,又冲击了诸法合体的观念和格局,推动司法改革向更广的领域展开,建立完整的“中外通行”法律体系。列强通过条约攫取大量政治、经济特权,中国亦兴办不少新事业,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愈益广泛,尤其是出现大量民事诉讼。相关条约缺乏具体规范,而以治内为主的国内法,完全不能适应这一变化4. 由上可见,清末建立“中外通行”法律体系的司法改革,相当程度上是迫于条约关系的压力而进行的,并非自主革新。时人撰文:“吾国编订法典之原动力,本含有外交上意味,则不可不与各国立法例相比较。”这一外在因素,对清末司法改革带来双重影响1. 改革中大刀阔斧引进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对封建旧律进行改造,初步建立较为完整的近代法律体系。2. 由于过于注重与外国接轨,尤其是制约于条约体制,又在某种程度上忽视本国国情,使得这一改革存在种种弊窦5. 結語
晚清是中国法律史上特殊而又重要的历史阶段,中西冲突,新旧交替,开始了从传统到近代的变迁转型,而列强用暴力建立的条约关系则是促使这一变化的外在因素。可以庚子事变为界,将这一变化分为前后两个主要阶段。1. 前一階段,晚清法律的变化,体现为被动适应条约关系下的局部调整3. 不平等条约关系虽在客观上刺激了晚清法律的革新和进步,但却限制和阻碍了中国独立自主地走向法律近代化。这正是近代中国的困窘所在,只有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中国法律才能真正实现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 - 2. 后一阶段,经过甲午战争和庚子事变的创巨痛深,清政府由被动走向主动,开始从整体上调整条约关系下畸形的法律状态,试图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以收回司法主权。
- 因条约关系产生的种种经济、社会问题,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可以“依循”,更导致中国各种权益的丧失。为适应中外关系和中国社会的新格局,中止30余年的修律程序在更广范围重新启动,清政府全面革新以治内为主要内容的封建旧律,建立“中外通行”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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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很多法條,看得有點頭痛,但是把中國法律史的轉變弄得很有脈絡。從被動受條約牽制到修訂法條來奪回主權,有感受到之間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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