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5日 星期二

〈中外条约关系与晚清法律的变化-李育民〉筆記


  1. 1.     条约规定与国内法规的转换
    晚清时期,由于列强的强权政治,条约实际居于优于所有国内法的地位。在实践中,通过转化,条约规定被纳人到国内法律体系之中,成为国内法律,或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

    美使西华德(GeorgeF.Seward)声称:我们不能否认,中国政府有权对一切涉及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章。但是,他们制定或提出的所有规章,凡是和本国侨民有关的,或是违反条约规定,或是繁重和不必要的,我们可以审査反对建议撤消或修改。正唯如此,此类条约规定转换为国内法规时,中国不能自主行使国家权力,除《长江通商章程》之外,《会讯船货人官章程》更典型地反映了这一性质
    1.     有些经贸事项,条约仅有纲要式或原则性条款
    中英《天津条约》规定"长江一带各口,英商船只俱可通商,但无具体细则。奕沂奏请制定《长江通商章程》,咸丰帝降谕:所有一切章程,必须按照条约,与之妥为商定。其进出口应纳税饱,亦须明定章程,免致税课亏短"。随后颁布《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并一再修改。此类章程虽属国内法规,却不能独立自主颁行,须与各国商议,取得同意
    2.     条约本身不够明晰具体,但有另订章程的规定,清政府可据此制定国内法规
    《北京条约》允许外人在华招工,又规定中方可与英方查照各口地方情形,会定章程
    同治五年,奕沂与英法公使商订《续定招工章程条约》,然两国政府不同意某些条款,拒绝批准。奕沂声明,
    总理衙门有责任保护出洋作工的中国人,因而制定现在行之有效的章程
    清政府将其
    作为国家法律公布施行,尽管英法要求修改,但为中国坚决拒绝这个章程作为中国自己的法律付诸实施了
    3.     国内法转变为条约规定,亦有各种类项。此类国内法纳人条约规定后,其中有些事项经过补充,成为新的国内法

    诸如此类由国内法规转换的条约,定,是清政府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治安的最低需要。本来,此类国内法无须转变为条约规定,由于列强享有限制中国主权的领事裁判权,从而导致这一结果。正是因为各条约订有领事裁判权条款,以致那些散见于《大清律例》和各关现行章规和细则中的中国缉私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享有这种治外法权地位的外国船舶和外国商人,才不得不把所谓的协定缉私法的那些规定载在条约之中
    2.     条约规定与《大清律例》的修改
    1.     禁教條例
    1.     禁教始于康熙时期,嘉庆年间《大清律例》增加禁教条例,并于道光十八年改定
    2.     《天津条约》签订后,民教冲突愈益激烈,列强态度更为强硬,迫使清政府修改《大清律例》中的相关条例。
    3.     同治二年,法使照会总理衙门,谓地方官等查及律例一书,仍有旧列禁习天主教之条,要求"实革旧例不用。奕沂复照作出保证,嗣后如修新例,将旧例所载全行删去,刑部亦定当年五月二十四日开馆纂修则例。然延至同治六年,修例尚未完成
    4.     迄至光绪二十一年,民间书坊仍刻印修律前的未删改版本,京师和各省均有出书者
    法使施阿兰(AugusteG
    rard)照会总理衙门,要求按照约章,一体销毁
    至此,《大清律例》中禁教条例的修改,通行全国各省。
    2.     海禁法令
    1.     海禁始于清初,其后虽有松动,基本原则没有改变。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订有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文,禁止民人私自出洋贸易
    2.     这一严厉的海禁法令,自鸦片战争后开始受到冲击。《南京条约》第1条规定:嗣后中英两国人民各住他国者必受该国保佑身家全安
    其时清政府没有保护海外华人的意识,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在华英人的安全,而从法律上讲,却与清政府禁止出洋的律条发生抵触。其后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列强获得更为明确的条约权利,从根本上打破了海禁律例。
    3.     新增条例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从严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二是将条约规定转为律例条文,明确允许华民出洋承工。这一条例打破了顺治以来禁止出洋的律令,是《大清律例》的又一重要变化。
    3.     大清律例》所作修改,反映了条约关系对晚清法律的双重影响。
    1.     列强违背国际法,强使中国承担基督教在华传教的义务,从而使晚清法律具有显著的半殖民地色彩
    2.     删除海禁条例,确立允许海外移民的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有助于社会发展
    在订立允许出洋法规的过程中,清政府逐渐形成将海外侨民视为本国子民的意识,并依据国际惯例制订更为完善的法规
    3.     八议之法的再启与取消
    1.     八議
    封建时代,皇室、贵族、官僚享有司法特权,即所谓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的八议制度。八议源于西周的八辟,至唐代更为周密完备,形成一项系统的具体制度。随着专制统治的加强,八议应用范围不断缩小,甚至载而不用。
    明代與清代同是。
    2.     八議之法的事件
    同治元年,法使哥士耆(Michel Alexandre Kleczkowski)指控贵州提督田兴恕等处斩法国传教士文乃耳和教民,清廷谕令访查确实,并强调,田兴恕为专阃大员,即使确有其事,朝廷亦断不肯稍徇外国之情,有损国体

    早已弃置不用的八议之法受到垂青,是因牵涉外国之案,为维护中国体制",不得不曲予矜全
    胡缚理评论说,清政府完全不是出于仁慈、怜悯,而是不想看到中国官员为杀害欧洲人而抵命的不体面的局面"。
    4.     建立中外通行的法律体系
    作为明确方针,中外通行于清末提出,酝酿于第二次鸦片战争后。同治年间,清政府预筹修约,便萌生这一想法。总理衙门章京周家楣提出,定一公例,凡系交涉之案彼此照办,以得其平"。
    所谓公例,即中外双方共守的律例。
    1.     光绪元年滇案发生后,赫德建议,建立审判中外混合案件的共同程序,实行会审制度,审理中外混合案件。他倾向一种共同的法典共同的程序共同的处分方法,以及一种共同的法庭
    显然,这个方案体现了较为明确的中外通行意涵,总理衙门认为,所议自可采取。但颇多顾虑而未采纳,仍然审慎图维,相机筹议
    2.     目的:中外通行方针之下的改革中,改变列强凭借条约建立的畸形法律关系,收回领事裁判权,是清政府的基本考量
    3.     背景:条约关系下对外开放的扩大,经贸新局面的出现,又冲击了诸法合体的观念和格局,推动司法改革向更广的领域展开,建立完整的中外通行法律体系。列强通过条约攫取大量政治、经济特权,中国亦兴办不少新事业,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愈益广泛,尤其是出现大量民事诉讼。相关条约缺乏具体规范,而以治内为主的国内法,完全不能适应这一变化
    4.     由上可见,清末建立中外通行法律体系的司法改革,相当程度上是迫于条约关系的压力而进行的,并非自主革新。时人撰文:吾国编订法典之原动力,本含有外交上意味,则不可不与各国立法例相比较。这一外在因素,对清末司法改革带来双重影响
    1.     改革中大刀阔斧引进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对封建旧律进行改造,初步建立较为完整的近代法律体系。
    2.     由于过于注重与外国接轨,尤其是制约于条约体制,又在某种程度上忽视本国国情,使得这一改革存在种种弊窦
    5.     結語
    晚清是中国法律史上特殊而又重要的历史阶段,中西冲突,新旧交替,开始了从传统到近代的变迁转型,而列强用暴力建立的条约关系则是促使这一变化的外在因素。可以庚子事变为界,将这一变化分为前后两个主要阶段。
    1.     前一階段,晚清法律的变化,体现为被动适应条约关系下的局部调整
    3.     不平等条约关系虽在客观上刺激了晚清法律的革新和进步,但却限制和阻碍了中国独立自主地走向法律近代化。这正是近代中国的困窘所在,只有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中国法律才能真正实现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

  2. 2.     后一阶段,经过甲午战争和庚子事变的创巨痛深,清政府由被动走向主动,开始从整体上调整条约关系下畸形的法律状态,试图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以收回司法主权。
  3. 因条约关系产生的种种经济、社会问题,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可以依循,更导致中国各种权益的丧失。为适应中外关系和中国社会的新格局,中止30余年的修律程序在更广范围重新启动,清政府全面革新以治内为主要内容的封建旧律,建立中外通行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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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拟 对 条 约关系 对 晚清 法律变 化 的 影 响 , 尤 其是有 着 典型 意 义 的 事 项 作 一 剖 析 , 以 冀 了 解这 一 时 期 法 律 嬗 变 的 轨迹 及特 征 , 由 此 更深 入认识列 强 侵 略对 中 国 司 法 主 权 的 损 害 , 以 及 中 国 法 律 由 此 而发 生 的 变化 和 走 向 国 际化 的 特殊 路径 , 从 中 获取 有益 的 启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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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很多法條,看得有點頭痛,但是把中國法律史的轉變弄得很有脈絡。從被動受條約牽制到修訂法條來奪回主權,有感受到之間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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