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從國際法的角度切入,一個國際法上戰爭的結束,則是透過勝敗雙方透過簽訂和約(條約)來處理。在和約生效之前,往往會有軍事接管、佔領和統治的過程。 - 1945年之前同盟國的臺灣處置主張
- 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宣言",其中明訂"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歸還中華民國"
- 疑問
中華民國、日本並沒有參與簽屬 - 1945年7月26日由美國總統杜魯門、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與大英聯合王國首相邱吉爾具名發表的"波茨坦宣言"
其中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 - 疑問
儘管中華民國有參與簽屬,但該條約並沒有通過美國國會批准
*在美國,條約除簽署外,還必須經過國會批准 - 1945年9月的"日本降書",其中表明接受"波茨坦公告(宣言)"
- 1941年12月9日國民政府對日宣戰的公告,其中,國民政府宣稱"茲特正式對日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特此佈告"
- 丘宏達認為"馬關條約不應戰爭爆發而作廢,但是戰勝國可以用和平條約修改或是解除這個條約"
- 舊金山和約及其他二次大戰結束後的相關文獻
- 日本宣布投降與陳儀接收臺灣
- 陳儀接收臺灣的依據
聯合國最高統帥麥克阿瑟接受日本投降之後,發布的第一號命令中的第一條的a項:為於中國(滿州除外)、臺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印度支那之前日本國指揮官,以及該地駐屯之所有陸、海、空和後備部隊,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
該命令反應了開羅宣言、雅爾達密約中同盟國的政治意向 - 接受並不意味著擁有主權,與蘇聯接收中國東北一樣道理
因此10/25固然是中華民國以國內法統治臺灣的開始,卻未必擁有其主權 - 所謂國籍回復問題
1946年1月20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根據1月12日行政院的命令,公告臺灣省省民自1945年10月25日以後回復中國國籍。
此一公告顯現:認為臺灣是中國固有的領土,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是理所當然 - 在國際法上,領土的轉移,並不只是以接收、佔領為其合法之要件,而必須根據一個正式的國際條約,才能完成領土轉移之正當性
而國民政府接收臺灣,並無條約根據,領土的轉移並無正當性 - 面對此接收,英國政府則認為應以正式外交手續進行辦理
- 國民政府前述回復臺灣人民中國國籍的命令,只是針對臺灣島內的臺灣人(具有日本國籍),對於旅居在外的臺灣人並不適用,並認為後者有國及選擇權
- 中華民國政府對臺灣地位的兩種說法
1941年1月12日,蔣介石曾表示"臺灣在對日和約未成立前,不過是我國一託管地帶性質"
而前外交部長王世杰則於1949年3月24日的演說中強調臺灣已經歸屬中華民國 - 杜魯門"臺灣海峽中立化宣言"
- 美國為不違背聯合國規定介入台灣海峽,以"台灣地位未定論"為其正當性基礎
杜魯門也表示"臺灣的地位應等到"對日和約"與"太平洋安定"之後再行打算 - 聯合國第二條第七項
聯合國不能干涉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內管轄之事件 - 杜魯門的聲明僅代表美國官方的政策立場,而不具國際法的拘束力
另外,此一聲明並非提出台灣地位未定論,而是將事實存在的台灣地位未定論明文化而已 - 1950年6月29日,外交部長葉公超表明"在對日和約未訂立前,美國政府對於臺灣之保衛,自可與中國政府共同負擔其責任"
作為支持美國聲明的做法 - 舊金山和約
聯軍主要領袖針對日本投降後處理的主張、聲明或是公告,乃至於日本投降後的軍事接收、統治,舊金山和約才是國際法上真正的處理定論
舊金山和約是規定日本投降相關事實最重要的條約,也是處理臺灣歸屬或地位的最重要依據 - 舊金山和約,第二章領土第二條的乙項:
日本茲放棄其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 "日本將準備與簽署或遵守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的任何國家或與日本交戰的任何國家,或與先前已成為第30條所指國家領土的一部分的任何國家締結協定。第23條不是本條約的簽署國,而是一項與本條約所規定條件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方面的這項義務將在首次提出該條約後三年內到期本條約生效。如果日本與任何國家達成和平解決或戰爭要求解決,使該國獲得的利益大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利益,則這些利益應擴大到本條約的當事國。"
第26條規定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雙邊條約的依據,但也排除了中華民國在與日本簽訂的合約中,取得任何舊金山和約已經給予之外權利的可能性 - 1952年以後的相關文獻
-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中日和約或臺北和約)
- 和約定稿第十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 日本外務省官員在國會答覆有關本和約的效力範圍時,也明白指出本合約的簽訂,並不代表日本承認臺灣、澎湖歸屬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
1954年12月3日,維繫臺灣與美國軍事協防基本架構達三十多年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正式簽字,透過此一條約,臺灣正式被納入美國的防衛體系之中 - 第六條
為適用於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辭,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臺灣與澎湖;就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內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領土。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將適用於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 杜勒斯也在1954年12月1日的新聞發表會上表示"舊金山與台北和約都沒有確定其歸屬,因此福爾摩沙與澎湖群島不同於一直以來就屬於中國領土的沿海島嶼的法律地位"
- 結論
- 對臺灣的主張
- 開羅與波茨坦
這兩者並不是一個國際法上的條約,而只是表明當時主要盟國希望在戰後處理日本領土、殖民地或是佔領地的一種意向,卻不具備國際法所需要的領土處分要件 - 日華和約(臺北條約)
日本也表明此一條約內容決沒有變更臺灣主權的內涵 - 中美共同防禦條約
雖然明確地指出中華民國的領土是指臺灣和澎湖,但這個領土的意義實際上相對於此一條約中對美國領土的定義,所指的主要是美國在西太平洋的託管地在內的實際統治地域而言
美國政府在審查此一條約時,也明白指出此一條約的簽定與臺灣的地位歸屬沒有關係
該篇論文試圖以二次大戰期間到1950年代,與臺灣地位相關的文件中,重新耙梳釐清這些文件所顯示的有關台灣定位的主張,特別是其在國際法上的意義。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這篇給了我很多對於台灣國際現況的了解,與美國、中國的關係、都可以在了解台灣地位後才明白,但該篇的結論就是"台灣地位未定論"?
不過先占原則與時效原則的部分好像沒有處理,這邊應該是中華民國方會想補強的地方,用既有事實來辯護
這篇給了我很多對於台灣國際現況的了解,與美國、中國的關係、都可以在了解台灣地位後才明白,但該篇的結論就是"台灣地位未定論"?
不過先占原則與時效原則的部分好像沒有處理,這邊應該是中華民國方會想補強的地方,用既有事實來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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