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3日 星期三

〈日治時期台灣特別法域之形成與內涵-台、日的"一國兩制"〉


  1. 序言
    該文的重點在於"法制",及法律制度本身,而不在於被制度所規範之人民的法律生活。
    日本領導階層須面對台灣應如何與本國連接之"國家統合"的政治性課題,以及應如何依明治憲法體制經營台灣的法律性課題,有關台灣統治制度的爭議,即在這些問題點上發展。
  2. 新領域統治基本法的確立概況
    1. 初期的各項草案
      在明治憲政體制下,仍講究"法律技術面"的妥當,以避免破壞國家法制的整體性與一貫性,有關台灣統治制度的爭辯,都是在這個認知底下進行。
      負責全盤檢討台灣統治制度的是,依1895年6月14日赦令成立的"台灣事務局"
      1. 內地延長主義-台灣事務局委員的原敬提出
        將內地制度施行於台灣,以達到台灣完全被統合入日本的政治目標
      2. 特別統治主義-樺山總督以及藩閥勢力為主的陸軍偏好
        希望透過特別的制度,使擁有強大職權的台灣總督單獨宰制台灣,免受中央的干預。
    2. 暫定試行性的六三法(1896-1906)
      1896年3月31日日本以法律地63號,公布"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六三法。
      本法最大的特色為台灣總督的委任立法權,只要程序上須事先獲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及天皇的裁,於臨時緊急時,甚至得先發布緊急律令,再事後取得勅裁。
      就台灣立法之內容而言,六三法只是讓特別統治主義易於實現,並不全然排斥內地延長主義。
      1. 1896年3月31日以赦令第88號發布"台灣總督府條例",自4月1日施行。
        同日在日本中央施行拓殖務省官制,統理台灣事務,廢止台灣事務局官制。
      2. 1896年5月以律令制定"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由隸屬總督的該法院掌理民事刑事之裁判,採行審級制度,7月又以律令制定"台灣總督府臨時法院條例",處理政治犯案件。
      3. 六三法加上前述赦令、律令,始構成自1896年4月1日開始之"民政時期"的基本法
    3. 政治均勢下產生的三一法(1907-1921)
      1. 自原敬任職內相後,向議會提出六三法改革案,是"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以勅令規定之"的勅令中心主義。
        也就是只在緊急情況才允許總督行使律令權,但這些議案在貴族院遭到台灣特別主義者反擊,終告廢案。
      2. 最終在1906年取代63法的是,略加內地延長主義裝扮,但實質近似六三法的法律第31號,即三一法。
        1. 三一法廢除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設置,其原是取代殖民地立法會議,用以防止總督專政,但事實上已變成無該項功能的屬僚會議,故予以廢除。
        2. 三一法第五項,規定律令不得違反在台灣施行的日本法律及勅令,凸顯出日本法律與勅令優位於台灣的律令,確立台灣法令之從屬於日本法令。
    4. 維持特別法域但強調內地延長的法三號(1922-1945)
      1910年代後期,因應民族自決思潮的興起,日本政府極欲加強同化殖民地人民,原敬等所主張的內地延長主義,配合政黨勢力的興起,已成為日本政界主流。
      1921年為配合內地延長主義而制定的台灣法令法,以法律第三號公布,並規定自1922年1月1日起施行,世稱法三號。
      1. 台灣總督府條例
        較須以法律制定的台灣法令法,更迅速地因應新的對台統治政策
        1. 1919年8月勅令第393號即大幅修改台灣有關行政、軍事方面的基本性法規範,廢除自1896年勅令第88號以來地總督武官專任制,及總督的在台陸海空統率權,使總督可由文人擔任,且僅對不含軍務的一般政務(司法行政監督)有統理權。
      2. 司法裁判權之基本法-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
        因內地延長主義,而於1919年有所修改,主要是廢止臨時法院制度及復歸三審制,使與內地制度相似。
  3. 台灣地域的法源種類及內容
    1. 法律
      1. 以赦令施行於台灣之法律
        1. 1896-1921(以赦令施行於台灣的日本法律有84件)
          被施行於台灣的法律,大多為涉及國防、財稅、通信、外交等
        2. 1922-1945(以赦令施行於台灣的日本法律有195件)
          日本有關刑事、司法、戰時法之法律,亦頗多施行於台灣。
      2. 不經赦令即施行於台灣之法律
        並非所有日本法律皆須經勅令之指定始可施行於台灣,下述法律直接施行於台灣
        1. 內外地勢用法
          即從法律有關適用地域之規定判斷,其當然施行於台灣。
        2. 外地適用法
          即特別以施行於外地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在台灣雖有效力足以取代法律的律令制度,但有時仍由日本帝國議會,特別為台灣制定法律加以規範。
        3. 內外地關係法
          即規範內外地相互間關係的法律
        4. 具有屬人性質的法律
          在性質上不應限制其施行地域,或追隨人、物、事務,將其效力延伸至外地
    2. 赦令-命令的一種
      即依天皇大權或法律的委任、經勅裁所發布的命令
      1. 戰前日本的國家法規範,依制定的形式得區分為法律與命令
        1. 法律
          指經帝國議會協贊、依天皇的裁可所制定的規範
        2. 命令
          依天皇的親裁、或依受天皇委任的行政機關所制定的法規範
    3. 律令
      在台灣地域內的立法事項,除前述已為法律所規範者外,悉由具有與法律同一效力的命令-律令所規範,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司法、警察、土地、租稅、衛生、產業等事項。
      1. 律令可分兩大類:
        1. 台灣獨特的規定
          如製茶稅則
        2. 仿效日本內地法律之內容
      2. 法三號施行後,律令被制定的件數減少,因為須符合"台灣特殊情形有必要"的要件才可。
    4. 閣令及省令
      在例外的情況,依法規之效力,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的權限直接延伸至外地時,閣令及省令即在外地生效。
      1. 閣令
        內閣總理大臣於法律及勅令的範圍內,基於其職權或特別委任,為施行法律及勅令或維持安寧秩序,就其所主管之事務所發布之命令
      2. 省令
        各省大臣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就主管之事務所發布之命令
    5. 府令
      台灣總督府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所發布之命令
      府令在台灣地域內之效力,相當於閣令或省令之在於日本內地
      日本法律內有委任行政機關發布勅令者,於該法律被指定施行於台灣之後,常以府令取代條文中勅令之地位。
    6. 州令及廳令
      州知事或廳長,就州廳行政事務,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對管轄區域內一般或其中一部所發布之命令,其相當於日本內地的府縣令。
    7. 訓令
      總督對於下級官署為指揮其行使權限而發布之職務上命令,或稱通牒、通達
    8. 日令(軍事命令,由台灣總督發布)
      日令之為法源僅存在於日治之軍政時期(1895年8月6日-1896年3月31日)
    9. 習慣、法理與判例?
      當時僅涉及台灣人的民商事項,之所以依習慣處理,是因為於日令、律令、特例勅令當中分別規定"依地方慣例及法理"、"依舊慣"、"依習慣",故據以適用於個案者係日令、律令、特例勅令,而非習慣或法理。
      但透過這些制定法的規定,習慣成為法律判斷的基準,故若謂其為間接法源,似尚可接受。
  4. 台灣行政機關之組織與權限
    1. 台灣中央行政官廳:總督府
      1. 軍政時期
        以軍事官衙的組織型態出現,凡台灣地域內一切統治事務,不管是否與軍事有關,皆由台灣總督總攬。但仍須依事務性質,分別接受屬內閣的台灣事務局及屬軍令系統的大本營之指揮。
      2. 民政時期之後
        台灣總督府可概括地統轄台灣地域內一切政務,其權限相當於各省之大臣
        一直到1942年之前,就勅令第729號所列舉之事項,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對於台灣總督有個別的行政監督權,並得據此為足以拘束總督的指示
    2. 台灣地方行政官廳
      臺灣地方行政制度,與日本內地相較,輕自治而重官治與集權
      1. 1895-1920
        台灣地方行政機構,一直是以官治及中央集權為主。
        台灣總督對縣知事或廳長的命令或處分,得停止或取消之。而縣或廳底下所設置之弁務署、支廳等等,無非是國家行政輔助機關,自應服從其上級官廳之指揮。
        藉此行政體系,台灣的國家官廳權威,可自中央的總督府貫徹到地方各處。
      2. 1920-1935
        參考日本內地制度,以勅令改正"台灣總督府地方官官制",及以律令第三、五、六號公布州制、市制、街庄制,重整台灣的地方制度。
        雖已成立地方公共團體(州、市、街庄),但實質上仍是官治行政,而非自治行政。
      3. 1937年以律令公布廳制,使廳成為地方公共團體,但其尚未被賦予法人資格,其團體的代表及執行機關為官派的廳長,僅設置由總督遴選之協議員組成作為諮問機關的廳協議會。
      4. 至於郡,則一直是國家行政官廳的一環,並非地方公共團體,無所謂郡會所言。
      5. 未提供說明。
  5. 台灣司法機關之組織與權限
    1. 獨立於日本內地之外的台灣司法體系
      存在於台灣地域的"台灣總督府法院",除了於軍政時期依日令之規定而成立,自進入民政後,一直是以"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之律令為建構之依據。
      另外,台灣總督府法院,對於在台灣地域內所發生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具有完整的司法裁判權,不受日本裁判所之干預。
      且台灣總督府各級法院就個案為裁判時,須受到台灣最終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一套以台灣最終審法院為頂端的自主司法體系,於焉建立。
    2. 台灣的司法人員
      總督府雖然給予判官兩項身分保障(不得任意免官、轉官),但仍然以"內訓"提示判官如何行使司法權,強調司法官廳與行政官相倚相扶。
      直到1919年司法改革,總督休職權廢止,受內地審判獨立傳統影響的年輕法官漸多,才朝向審判獨立發展。
    3. 台灣的審級制度
      未提供說明。
    4. 行政機關介入司法裁判
      1. 犯罪即決制度
        1. 1896年台灣總督府即以律令第七號發布"該當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犯罪即決例"
        2. 1904年律令第四號發布的"犯罪即決例",擴大行政機關即決刑事犯罪之範圍,成為台灣地域的特有制度
          據此,台灣的行政機關擁有相當大的司法審判權,廳長對於依即決程序宣告為重禁錮者,可即發交監獄執行
        3. 1927年將可代理行使即決權者擴及"州警部補或廳警部補"
      2. 民事爭訟調停制度
        1904年律令第三號發布"廳長處理民事爭訟調停之件",規定澎湖廳、恆春廳、台東廳之廳長得處理民事爭訟調停、公證登記及其他非訴訟事件。
        實質上等於地方行政官代替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人民之訴訟權亦遭限制。
  6. 台、日"一國兩制"的歷史省思
    1. 台灣與日本曾存在的"一國兩制"
    2. 今日與台灣相關之"一國兩制"概念
    3. 既須"兩制"何必"一國"?
  7. 結論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討論台灣法律的發展,即其與日本之差異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如果可以把日本的部分說得再清楚,或是獨立一篇也可,感覺不是很懂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