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5日 星期四

〈依附抑合作? 清末臺灣南部口岸買辦商人的雙重角色 (1860-1895)-李佩蓁〉筆記

  1. 前言
    1. 臺灣買辦主要負責為洋行經手,各類輸出入貨品,即屬於一般商人買辦。外商聘用的華人,除買辦外,還有銀師 (shroff),負責協助買辦、管理銀庫收支、鑑定白銀成色等工作。在規模編制較 小的洋行,買辦、銀師常為同一人
    2. 林滿紅
      認為「買辦、豪紳的崛起」是開港後臺灣社會結構變動的顯著現象
      1. 買辦崛起的主因
        主張「依附論」,即買辦因與外商接觸而熟悉市場行情,才能由受僱於外商轉為自己經營而致富,成為社會新貴
      2. 傳統郊商和買辦地位的消長
        提出「取代論」,強調開港前郊商在臺灣的社會地位高,開港後因 排斥外商,導致其對外貿易發展無法與買辦競爭,買辦乃取而代之
      3. 作者評論
        認為林滿紅在 1994 年發表〈清末大陸來臺郊商的興衰:臺灣史、中國史、世界史之一結合思考〉一文中,主張十九世紀下半葉世界性的經濟景氣,加上開港通商的刺激,使郊商勢力持續擴張,既未被外商擊垮,也無衰微 跡象。若是如此,買辦如何「取代」郊商?她並未明確分析論證
    3. 林玉茹&黃修文
      主張,除了討論外商和郊商的競爭關係,尚應注意其合作關係
      並以日治初期的〈本島糖業調查書〉為例,發現在臺灣南部有不少郊商成為外商的代理店,代為蒐購土產,證明外商和郊商不全然是競爭,也有合作,為開港後的華洋商人群體關係提供新的視角。

      黃修文〈世紀之交的臺灣糖業與蔗農〉也注意到,南臺灣的買辦與外商的關係較為平等,買辦扮演中間商的角色,並將資金投入洋行
    4. 郝延平
      他指出,買辦名義上與外商訂立契約,接受洋行支付薪資,看似洋行僱用人員,但也以自己的商號營業,如同傳統中國商人一樣,從事多元化的經營,可能同時擁有好幾個商號做不同的買賣兼放貸,因此 可說是自營商人
    5. 高家龍
      從商業網絡的角度呈現買辦的主導性。他以英 美菸草公司(British American Tobacco plc.)為研究個案,發現該公司為讓產品順利打入地方市場,其採行的策略之一便是聘用當地已具有相當規模和零售網絡的 華商為買辦,與其訂定契約代銷該公司產品
  2. 小洋行:臺灣南部洋行的規模與營運

    從這些洋行更迭的現象中可發現,有大洋行或海關的外籍職員來到臺灣,後又獨立開設行號的情況,也不乏來此投機冒險的外國人。
    一名獨立創業的外國人,或一位洋行職員自立門戶後,能夠掌握或調度的資金額度,應相當有限。在資金和人力並不豐沛的情況下,他們要在通商口岸站穩腳步的最好策略,便是找到一位合適能幹的買辦。這對大洋行同樣重要,可是就小洋行而言,一位好買辦更可使其「借助很少的外國職員做成很大的生意」

    而臺灣南部的小洋行,僅有小額資金、人力有限,營運上無法與大洋行比擬,故其經營勢必更加依賴買辦,由買辦主導商品的購銷和資金流動。該文認為洋行的規模對其與買辦之間的關係有直接影響,小洋行的買辦對洋行業務 有更多控制權。 
  3. 大買辦:買辦商人的出身背景和職責
    擔任買辦的華商,多有豐富商業經驗,從事兩岸貿易,熟悉地方市場的買賣習慣,是南部重要的郊商,也是臺南三郊的領導者,具有社會地位、人脈關係,掌握商業網絡,更擁有資金。
    買辦名義上雖是洋行「雇員」,但就雙方簽訂的契約內容而言,其擁有的權利和負擔的工作、風險,已不僅僅是雇員,更 可說是本地分行的實際經營者

    臺灣南部最大宗的出口貨為砂糖,因此買辦的主要工作便是蒐購糖貨
    為確保貨源,買辦運用多種管道購集糖貨:
    1. 買辦會委託更多商號代採,日治初 期〈本島糖業調查書〉記錄的 30 家「諸洋行代理店」,應為買辦委託的代理店
    2. 砂糖產季開始前,買辦也會與產區的糖行預先訂立採購契約。他們通常同時向多個糖行進行大批收購
      因此,洋行須在砂糖集貨地設立分棧,以便 蒐購並儲存糖貨
      調查報告指出,這些以洋行名義設立的分棧,其資金有不少是由買辦投入。
    3. 買辦試圖取得產地的土 地和糖廍權利,從生產和製造端來確保糖貨的供應
    當買辦寡佔砂糖市場,而外商需仰賴買辦供貨,使得買辦對外商的地位相行提高
  4. 高獲益:買辦商人的利益和財富累積
    買辦原已擁有資產和商業網絡,並進行多角化的經營,也藉由擔任外商買辦,取得洋行代理人的身分,並試圖向官方強調自己隸屬於外商的角色,因而在司法、稅率方面獲得和外商同樣的優待,才能累積可觀的財富。買辦兼具華、外商的雙重身分,常視現實情況所 需轉變角色,以求得最大利益。 
    1. 經手洋行業務的獲益
      1. 薪金
        臺灣買辦的年薪不算高。且買辦契約中規定,買辦聘用雇員之經費必須自理前述提及怡記(Bain & Co.)、德記買辦行就僱用了十數人,可見買辦負擔的人事費用頗高,相較之下,薪金相 當微薄,絕非買辦主要著眼的獲益來源。
      2. 仲銀-買辦為外商購銷貨物所收取的佣金
        據《臺灣私法》的調查指出,臺灣南部的委託販賣佣金,依所賣物品而有不同,通常分為二分、三分、五 分等,稱為九八仲、九七仲、九五仲,即是指抽取佣金數約從 2%-5%不等。165 相 較之下,為外商兌賣的佣金僅 1%,則相對低廉。
        因此,不宜高估買辦的佣金獲益
      3. 大量現款
        擔任買辦的獲益不一定來自薪金、佣金等帳面上的收入,由於洋行委託代採糖貨,必須先預付資金,交付糖貨通常又需一段時日,買辦等於手頭有相當現款 可運用
        但買辦和洋行的合作關係仍以穩定經營為前提,不應過分強 調買辦因經營失利或不法情事而侵吞資金的層面。 
      4. 國際貿易前景
        卡爾.克勞認為,通商口岸儘管是在不平等條約的強制下開放,但是外商並非唯一的受益者,通商口岸也讓華商看到「出售外國商品或者採購中國物產用於出口的新機會」 。
        這些來到南臺灣的小洋行為一些能夠順應局勢的華商打開新市場。臺灣砂糖曾銷往歐美、紐澳,這仍需要外商的媒介。看見國際貿易前景的華商,因而樂意與外商合作
      5. 外商的名義
        買辦得以利用外商的名義,在司法、稅率等方面,取得比一般華商更為有利的地位,使自身可以「得到外人的保護,免得當地的官吏對他們的財富有所覬覦。
        1. 司法
          當地方官府即使欲「自辦本國奸民」,但清朝中央基於外交考量,在地方商務糾紛處理中,不願節外生枝,寧多寬待外商,連帶與外商有關的買辦也可因此受益

          另一項司法方面的優勢,來自買辦可利用領事裁判權,委託外商稟請該國領事向臺灣地方官提出商務訴訟。
          前述臺灣多起商務欠銀案,這些案件看似洋行向華商追討欠款,但多數欠銀案並非外商與華商直接交易產生,而是由買辦經手的交易
          早先臺灣地方官在商務欠銀案件的審理上,常以「錢債細故,置之不理」 ,認為非公堂審理之重要案件。
          但買辦只要委請外商出面追討欠項,由外商稟請該國領事向清政府提出照會,演變成外交問題,地方官便不得不確實審理。
        2. 稅收
          一般而言,進行內 地交易時,外商須納子口半稅,華商則向沿途釐卡納釐金。擔任買辦的華商卻可利用雙重身分得利,有時藉外商之名只繳子口半稅,或聲稱外商已繳子口半 稅而拒繳釐金
    2. 買辦自身經營的獲益
  5. 結論
    郊商和買辦實為一體,若要論其消長,則「兼併」一詞更為精確。
    在臺灣南部,擔任買辦的郊商與外商合作後,得以擴張對外貿易,在南臺灣的地方市場上不斷「兼併」,形成寡占市場,如陳福謙家族、張仰清家族。

    買辦和外商之間是一種互惠關係,絕非單純的僱傭關係。
    外商因聘用具有優勢商業背景的華商為中介者,得以順利滲入本地的購銷結構。另一方面,具有相當實力的華商擔任外商買辦,也非著眼於其支付的薪金和佣金,主要目的乃希冀利用外商名義,在外國勢力的保護傘下享有稅率的優惠和司法的優勢。
覺得這篇文章想要討論什麼?
該文希望藉由釐清買辦的角色,更加貼近華洋商人互動的實況。
首先應注意在臺活動的外商之營運規模和需求,以了解其聘用買辦時的考量。
其次,檢視各買辦的出身背景和職責,呈現其在貿易環節的重要性,及與外商的互動關係。
最後經由觀察買辦 商人以雙重角色進行的多元商業經營,指出其獲益的來源和財富累積的狀況。
以臺灣南部口岸的買辦商人為例,能夠突顯臺灣商人掌握在地網絡的優 勢。
時間斷限上,以 1860 年臺灣正式開港為起點,以 1895 年為下限

我覺得這篇文章有哪些重點?或是我的心得?
我覺得這篇似乎強調了買辦在外商與當地市場的影響力,那不知道有沒有小買辦被外商壓制住的那種情況呢?畢竟外商應該也會想找聽話的買辦?買辦真的都能賺大錢,外商不會想剝削買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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