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8日 星期日

〈華文哲學百科-權利 Rights〉許漢

  1. 權利的概念
    1. 霍菲爾式的權利理解
      1. 要求權 (claim right)
        一個個體(自然人、法人、甚至其他個體如動物等)S 關於某事態 T 的維持或獲得擁有要求權,其意義是,必定有其他行為者 A 對於 S 關於 T 的維持或獲得擔負相關的義務或責任。 
      2. 許可/自由權 (privilege right)
        一個個體(自然人或法人)S 擁有一項關於某事態或行為 T 的許可/自由權,其意義是,S 關於 T 的維持或獲得與否並不擔負任何相關的義務。
      3. 支配權 (power right)
        一個個體(個人或團體或組織等)S 擁有一項關於某事態或行為 T 的支配權利,其意義是,S 有能力或力量改變自己或其他權利主體關於 T 的其他霍菲爾式的權利。
      4. 豁免權 (immunity right)
        一個個體(個人或團體或組織等)S 擁有一項關於某事態或行為 T 的豁免權,其意義是,其他權利主體沒有能力改變 S 關於 T 的維持或獲得擁有其他霍菲爾式的權利。
    2. 非霍菲爾式的權利理解
      1. 複合權利 (complex rights or rights of the complex mode)
        Wenar (2015) 對於複合權利的型態提出一個他稱之為「分子式的權利」(molecular rights) 的分析,一項分子式的權利包括一個以上的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為其「原子」,他以財產權為例來說明分子式的權利型態。例如你擁有一台筆電的財產權,這個財產權是複合的,也就是,不同單純權利之間的關係具有所謂的分子結構,他稱之為分子式的複合權利,這種型態的權利不只是由原子或單純權利組合,他將構成複合權利的單純或原子權利由所謂的第一序 (first-order) 與第二序 (second-order) 的功能區分所架構。
      2. 消極與積極權利
        放任的自由主義 (libertarianism) 主張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是消極的,也就是,不被任何其他行為者,尤其是政府,干預或阻擾去做有權利做的事,這是所謂不被干預的權利 (rights to non-interference)。而主張人民有權利要求政府提供某些服務或有價值的東西,如基本健康醫療照護或失業救濟金,這樣的權利是積極的權利。不被傷害的權利是最明白的消極權利,而社會福利的權利(如政府應該提供全民健保或年金補貼)則是明顯的積極權利。
      3. 主動與被動權利
        Jones (1993: 21) 以主動的 (active) 特性來刻畫所謂的自由權 (liberty-rights)(許可/自由權)與支配權,也就是說,權利主體可以選擇做或不做;而以被動的 (passive) 來刻畫要求權與豁免權,也就是,其他行為者被迫或被要求對要求權的主體做或不做什麼,Wenar (2015) 也提及這個區分。由此來看,一個主體擁有的權利是主動的權利,這是說,權利主體獲得資格或許可去採取行為;而,當權利主體的權利是被動的,這是說,權利主體不必做什麼,而是其他行為者應該或被要求去做或不做什麼。參考 Lyons (1970)。
  2. 權利的結構與規範意義
    1. 權利的結構
      1. 權利主體:一項權利必然有主體,必是誰的權利
      2. 權利的對象或內容:享有權利是享有可以採取某行為,例如享有言論自由權是享有(例如)在網路上發文評論的權利,或享有被保護的狀態,例如不被虐待的權利、隱私權,或保有某東西,例如財產權。這是享有權利的對象或內容
      3. 權利的來源或基礎:一個權利主體享有某項權利的來源或基礎
      4. 權利的規範意義或功能:一個權利主體享有一項權利的規範意義或功能,這是說,一個權利主體 S 關於某事態 T 的維持或獲得享有權利,那麼,必有權利所針對的行為者 A,使得關於 S 之 T 的維持或獲得,A 可以或應該或不應該採取某行為
    2. 權利的規範意義
      1. 要求權與許可權,就是否藴含相關義務來說,兩者之規範意義不同;雖然如此,要求權之主體不必具有行為能力,而許可權之主體是有相關的行為能力,否則,許可的意義是空的,因為,許可是行為之選擇,這需要行為能力,至少是行為的決定、意圖
      2. 支配權與豁免權的規範意義則是以要求權與許可權來界定,如此,支配權的主體是有能力改變自己或其他個體或行為者的權利狀態,如此,支配權可以看成是比要求權、許可/自由權更高一階的權利,是主動權利。而,擁有豁免權的主體獲得保護,免於因他人的要求權而承擔義務,也免於因為他人的支配權而被改變其當時的權利與義務狀態,是被動的高一階的權利。
  3. 權利理論
    1. 意志或選擇理論 (will or choice theory)
      依據意志理論,一個人 A 擁有一項權利,就是,A 可以對自己的處境有一定的控制,而這樣的控制很大一部分在於有資格決定或選擇別人去做或不去做這項權利所指的事情,換個方式說,A 擁有一項權利(要求權)就是能夠控制別人是否承擔相關義務。用霍菲爾式的分析來說,意志理論對權利的主張是,一個人擁有一項權利包含兩個面向,一是擁有要求權,其次是對於相關之義務承擔者的支配權
    2. 利益理論 (interest or benefit theory)
      利益理論家認為,擁有一項權利的主體是會受益於享有這項權利,因為享有權利而使得權利主體的利益得到法律或道德的保護或保障。而這樣的利益就是來自他人履行所承擔的相關義務。你擁有那台筆電的財產權,別人履行他承擔之相關義務使得你受益時,你的權利是真正的權利。在利益理論的觀點下,單純的許可權並不是真正的權利,因為,沒有任何人承擔相應的義務而使得權利主體受益。
      1. 利益理論面臨一個難題,也就是,當擁有權利並不一定是提供權利主體自己之利益的保障,這尤其在權利之內容是保護其他人的利益時,這個理論上的難題更明顯。例如國防部長有權利不公開國軍軍力部署的實況,即使面對國會議員的壓力,他還是有這項權利,但,這項權利並不使他受益,不像財產權的主體因享有權利而受益。又例如,法官有權利裁判被告有罪或無罪,這項權利並非法官之利益所在
    3. 意志或選擇理論與利益理論的優缺點
      1. 選擇理論之批評利益理論-Hart (1982: 187-8)
        Hart 認為,A 與 B 簽訂契約,契約規定 A 有權利要求 B 有義務提供服務或利益給 C,在此情況中,享受權利的 A 並沒有受益於 B 的義務,而是 C 是受益者,可是,C 並非此項契約的權利主體。
      2. 這兩種理論的爭執是仍持續存在,例如參考 Kramer et al. (1998),而兩種理論也都有一定的直覺訴求。直覺上,擁有一項權利(尤其是要求權)的人,在這項權利所直接規範事項上,會因為這項權利而受到保障,這是利益;另一方面,直覺上,擁有權利是擁有選擇的資格,有些人認為,擁有權利必定是包含要求的資格與支配的能力。或許,如果我們接受霍菲爾式的權利分析,也接受大多數權利是複合權利,那麼,這裏的爭論可以有一些化解的空間
  4. 權利間之關係:衝突與優先性
    1. 「明確化主義」(specificationsm)
      依據這個主張,每一項權利應被明確化其適用情況,這個明確化的理路是以明確陳述權利之限定條件,例如,公民有抗議權,當其行動不破壞公共交通秩序,不破壞公共綠地等。當每一項權利都被明確化陳述,那麼,權利的行使都在各自的條件或領域,如此一來,權利間不會有重疊的情況,權利之間也就不會有衝突。這個理路也適合用來化解個人之間、群體之間、個人與群體之間的權利衝突,如果每一項權利都能夠適當且完整被明確化陳述適用的情況或條件。
      1. 明確化的陳述涉及對於可能情況的知識(而不是猜想或假定),這顯然不可能,因為,權利之行使時的許多情況是可能的,也許有的會成為事實,也許不會,這無法在事先被得知;而且,即使每項權利可以被鉅細靡遺地明確陳述其條件或情況,這仍然無法有效幫助化解現實中的權利衝突,因為,這樣的陳述將過於繁瑣使得權利主體無法完全了解,或使得權利主體沒有時間或耐心去了解。如此,明確化的陳述會有可行性的困難,也更包括知識論上的困難,這使得權利之陳述難以避免的會包含一般而不明確的成分,或可能適用情況之陳述不完全。另外,在規範意義上,權利的一般性表述包含更多道德意涵或價值選擇,這使得權利衝突的化解不僅是知識論或制度設計的技術,更需要化解道德主張或價值選擇上的衝突。
    2. 字典式的優先性原則 (lexical order of priority)
      他的理論支持某些自由權利是基本而優先,具有類似於前述 Dworkin (1984) 提出的權利具有「王牌」地位,保障公民這些基本自由權利優先於經濟權,優先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此,當促進經濟發展、維持公共秩序是政府的權利與責任,當政府之經濟政策或公共秩序規定與個人基本自由衝突,依據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個人自由權利具有字典性的優先性,如此,如果前述公民抗議權屬於基本自由權,當公民抗議權與政府維持公共秩序之權利的衝突時,羅爾斯的理論提供指導原則來化解
      1. 縱使如此,如果你不贊成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尤其是不贊成他的字典式的優先性原則,那麼,如何化解權利間衝突的議題還在。然而,即使你大體接受羅爾斯的理論與原則,但,羅爾斯之正義第一原則裡列舉多項基本權利,這些基本且優先的權利之間也可能有衝突,這樣的衝突如何化解?羅爾斯的理論處理自由權利優先於其他道德考量,但並未提出處理自由權利間之衝突的原則。
  5. 權利之證成
    1. 人性尊嚴的權利證成理路
      人性尊嚴的理路必須指明人具有什麼樣的特性或能力使得人相有獨特地位,不同理論提出不同特性如自由意志、理性、自主性或(羅爾斯所說的)正義感的能力與理解並追求美善生活的能力。人因為有前述這個特性或能力就應該被賦予權利,不因為任何其他因素或考量。這是以人之尊嚴或人之獨特地位來證成權利的理路
    2. 權利作為手段的後果論證成理路
      效益主義者主張,賦予並保護人享有權利作為促成最大多數人之最大幸福(一般幸福)的最好手段,這是以權利為達成唯一有內在善之後果的最佳手段來證成權利的道德地位。效益主義一般有所謂的行為效益主義與規則效益主義之區分,如果賦予人享有權利是以規則來表述或規定,那麼,規則效益主義比行為效益主義更適合證成權利的道德地位。這樣的證成當然必須肯定尊重權利的確能帶來一般幸福的增進。這不僅是手段-目的關係的肯定,更需要因果關係之確實性的證據。但,權利之為一般幸福的手段,這需要經驗證據,而這也涉及包障權利所帶來的後果是否就是一般福祉的增進,這是因果關係之經驗問題,效益主義需要提出充分的證據與說明。
    3. 混合證成理路
      後果論加入基本權利的說法,這是修正主義,但這樣的修正或許解消原來後果論難以調和權利的難題,所謂弱權利或不穩定權利的難題,但,卻增加理論上其他難題,例如,當違背或取消有些人的基本權利可以更好或是唯一達成(例如)分配平等的目的或結果,當這樣的後果是太被賦予較為優先的地位,理論上意味著,可以或應該犧牲某些人的某些基本權利,如此一來,這些人的基本權利就不是基本權利,而這些人可以是任何人。如此,當任何人的基本權利都可以遭到相同或類似的對待,那麼,所謂的基本權利其實並不具有很重的分量或優先重要性,這回到原來的弱權利與不穩定權利的難題,而且,也使得基本權利的設置終究仍只是工具,本身並無內在規範地位。
  6. 做錯事的權利
    1. 如果你否定有這樣的權利,那麼,你認定這個對錯的判準或原則有更高的規範地位。如果你肯定有這樣的權利,那麼,至少在有些情況,你擁有的這項權利的規範地位是更高於對錯的原則
    2. 如果你有權利做錯事,而且,這個權利是許可權,這意味著,至少在有些情況,你沒有義務不做錯事。可是,一件事是錯的,這提供了很強的理由說明,這事是不應該做的,是有義務不做的。如此,如果你有權利做錯事,那麼,你沒有義務不做你有義務不做的事,這是荒謬的。所以,霍菲爾式的權利概念會否認你有權利做錯事。
      1.  有些人支持有權利做錯事的觀念,因為,權利的實質基礎是自主性,只有當一個人有自主性才可能有自由或選擇的能力,一旦,一個人做錯事的權利被否定,這意味著,一個人的自主性也被削弱或限制,這是頗大的規範上的損失。
  7. 對於權利主張的外部批評
    1. 馬克斯的批評
      馬克思對於權利的批評主要是針對法國與美國革命的價值:財產權、自由權與平等權。馬克思認為,財產權利的享有是個人主義的,財產權的主體享有權利是讓他和社會分立且拉開距離;而自由權利則是使得權利主體成為自私的,因為自由就是不受限制地追求自己慾望的滿足;而平等權利則是形式的,不顧及人與人之間在政治、經濟與社會地位上的實質差距與不平等
    2. 社群主義的批評
      社群主義者也認為,權利概念是抽離式的個人主義的,他們批評自由主義者將人當成是獨立於社會而存在的個人來論述個人的權利,古典自由主義者如洛克、盧梭、康德將人看成可以生活在自然狀態 (the state of nature),當代自由主義者羅爾斯則以原初處境 (the original position),來描述人在規範上的存在與選擇,但,社群主義者批評,人都活在具體社會中,其中的文化傳統與具體處境是每個人存在與選擇的依憑,而且,人也同時與這些實質的文化傳統與社會具體情況互動而存在並抉擇。社群主義者認為,各種立場的自由主義者則試圖將這些實質且實際的要素框架在權利的概念與主張之中,這是扭曲的。
  8.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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